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中
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偵字第118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經說明具體理由,請求聲請傳喚代 行告訴人黃翠玲、李冠霖、吳在偉,以調查被害人劉英賢有 無受詐欺?且受詐欺者,究竟係劉英賢本人,或其任代表人 之非凡波特公司?原判決均未予調查。且尚有91年11月15日 之協議書,原判決亦漏未堪酌其內容,以致誤認聲請人仍成 立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必須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始與規定相符。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 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 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如何對非凡波特公司總經理劉英賢施詐,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並支付4 萬美元現 金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30萬元(合計約5 萬美元)給 甲○○,相關之證人即:㈠劉英賢關於聲請人如何對其施詐 ;㈡證人吳在偉、曾韻琇關於聲請人如何向劉英賢表示有能 力申請開立備兌信用狀供向融資銀行借款,及劉英賢係將手 續費交付聲請人;㈢證人陳明德、邱愈恆關於聲請人收受劉 英賢交付之手續費後有無轉交陳明德及其後如何使用;㈣證 人李惠君關於聲請人實際上有無開立備兌信用狀;㈤證人劉 文超關於陳明德有無提供備兌信用狀之能力;㈥91年11月15 日協議書究竟係如何簽訂,及該協請書與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關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捨之理由綦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黃翠玲,證明本案 被害人並非劉英賢,但黃翠玲於協商及簽訂協議書過程均未 在場;及聲請傳喚吳在偉,惟因出境滯留國外,迄未返回臺 灣;以上事由,原判決亦予敘明綦詳,顯無聲請人所稱判決 漏未斟酌情事。至於,證人李冠霖部分,聲請人所表明之待 證事項,係與以上證人所述內容重覆,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之事實及罪名,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因此,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縱經審酌,亦無法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 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執此認 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