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77號
TPDM,90,訴,777,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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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九、
二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壹佰壹拾柒包、大型垃圾袋肆拾陸包、中型壹佰柒拾包、垃圾袋半成品貳捲、印製垃圾袋模版參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詮坤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負責人,其夫丁○○任詮坤公司總經理 ,兩人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乙○○(通緝中)、丙○○丁○○三人 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民支付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清理垃圾之費用(即垃圾費),係採隨袋徵收之方式,市民丟棄一 般垃圾,必須購買臺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 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而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 袋標章」之服務標章圖樣,業經臺北市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並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五 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渠等三人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餐敘席間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欺騙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丙○○丁○○負責使用相同於臺北市環保局 所註冊之上開服務標章之商標圖樣進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而由乙○○ 負責銷售予知情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丙○○丁○○旋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電腦仿照「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圖樣畫稿製成底片後 ,以每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陸續委由不知情之王俊清(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壓製成「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超大型袋」、「大型袋」 、「中型袋」等三片印刷模版,並陸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詮坤公 司廠房內,指示不知情之吹袋工洪隆榮(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使用如附表所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標章」之服務標章圖樣,產製超大型、大型 袋、中型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環保局;旋連續以每件 (二十五公斤)三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將生產之偽造垃圾袋成品販售 予乙○○及知情之業務員劉柏松(另案偵辦);乙○○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起,在中國時報委刊內容為「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



」之分類廣告,以每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被廣告招來之戊○○等人 。戊○○經營清潔公司,明知乙○○所販賣之垃圾袋係使用相同於臺北市環保局 所註冊之上開服務標章之商標圖樣、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透過前開 分類廣告與乙○○取得聯繫後,以每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販 入前開偽袋共九件,除其自營清潔公司業務需要而連續持以混充真正之「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裝填垃圾用以表示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使臺北市環保局 清潔人員誤以為係已繳交清運規費之垃圾而提供清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環保局外;尚以超大型袋每二十個低於市價八十元至一百元、中型袋每包一百八 十元(市價三百三十元)之價格,伺機向知情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兜售牟利。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向不知情之游麗卿訛稱垃圾袋係合法印製云云 ,使游麗卿陷於錯誤而承購十包中型袋,計一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前查獲戊○○,並在戊 ○○住處起出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四十包、大型四十六包、中型 一百零一包等,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查獲 乙○○,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查獲丙○○丁○○正僱工在線上操作偽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查扣偽造之垃圾袋超大 型五十二包、半成品二捲、模版一塊等證物,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 ○路二號游麗卿住處起出偽造之垃圾袋中型九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 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華江橋下停車場亦扣得業務員劉柏松持有偽造之垃 圾袋超大型二十五包、中型六十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伊係任詮 坤公司總經理,並知情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然辯稱並未參與偽造之 過程云云。被告戊○○固坦認自乙○○販入偽造垃圾袋後連續販賣予游麗卿之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丁○○製造並交由共同被告乙○○及業務員劉柏松對外販售 臺北市環保局名義及仿冒服務標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乙○○、共犯劉柏松供承在卷,並業據證人洪隆榮、甲○○、王俊清證述屬實 ;而被告戊○○右揭販售偽造臺北市環保局名義及仿冒服務標章之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麗卿指證綦詳,並經同案被告乙○○供稱屬實,並 有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一百十七包、大型垃圾袋四十六包、 中型一百七十包、垃圾袋半成品二捲、印製垃圾袋模版一塊扣案可稽,以及扣 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中國時報「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 000000」之分類廣告、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製造偽造垃圾袋 現場相片十幀、詮坤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之商標圖形、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等在卷足憑。
(二)證人即詮坤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黃(步聰)本人也實際 參與公司業務」、「(問?黃(步聰)、陳(瑞櫻)二人是否每天至工廠巡視 )是」、「(問?(公司印製垃圾袋之事)由無問過老闆丁○○)他也是說幫 人代工製造」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步聰)先生有時候會先到樓上去, 身體狀況好的時候才會到現場看」等語,以及證人即詮坤公司吹袋工人洪隆榮 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何人負責)黃(步聰)、陳(瑞櫻)二人」、「( 問?黃(步聰)平常會至工廠)是」、「(問?黃(步聰)知否你在作此事( 製造警察查獲之偽造垃圾袋))他(指丁○○)每天會巡一下工廠,是陳(瑞 櫻)特別有在注意此臺北市垃圾袋,黃(步聰)本人也是作塑膠袋這一行的, 所以有時他會來工廠,跟我們說顏料要如何配給機器」、「他(指丁○○)並 沒有特別來看我吹袋的情形,但他會來工廠走動所以應有看到封口」等語,被 告丁○○復於偵查中自承「...由陳(瑞櫻)當負責人,設立詮坤公司,實 際業務,我們二人都有經營」等語,復參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 與丙○○丁○○等人吃飯時陳提議的(製造垃圾袋)」等語,可認被告丁○ ○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一同協議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 在詮坤公司工廠內製造時,被告丁○○並實際監督並參與業務之執行。被告丁 ○○所稱伊未參與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云云,顯係為脫免己之犯行所為 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事實認定。(三)被告戊○○自同案被告乙○○購入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俱無防偽標籤,業經 被告戊○○在偵查中自承不諱,顯見被告戊○○自同案被告乙○○購入之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係為仿品無訛,況臺北市採專用垃圾袋方式隨袋徵收處理費用,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費率及向經核可之零售商購買垃圾袋一事,已 廣為宣導,而為臺北市民所共知,被告戊○○自承其為經營清潔公司,更難諉 為不知臺北市已係採專用垃圾袋方式隨袋徵收處理費用之措施,被告戊○○復 自承向乙○○購入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中型分別僅以三百元、二百 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亦與真品實際販售之四百六十元、三百三十元價格,相差 顯為明顯之情,佐以同案被告乙○○在偵查中供承「(問?戊○○稱不知垃圾 袋是偽造的,有何意見)不可能,我承認自己的錯誤,戊○○又不是小孩,報 紙廣告都在宣傳,只有專用標商才能販售,我賣給他的,是市價的五成,且沒 有防偽標籤」、「(問?戊○○供稱你說這些垃圾袋是工廠未包裝前流出來的 ,是合法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麼說」等語,被告戊○○所辯不知販賣之垃 圾袋係仿冒品云云,孰能置信。何況被告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超大型有四十包、大型有四十六包、中型有一百零一包,衡其數量 之多,豈能於短時間內純供自用,被告戊○○轉售垃圾袋予他人使用之事,亦 甚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丙○○丁○○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 並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



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所稱之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 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 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丙○○丁○○以電腦仿照「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圖樣畫稿製成底片後,委 由不知情之王俊清壓製成「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超大型袋」、「大型袋」、 「中型袋」等三片印刷模版,在詮坤公司廠房內,指示不知情之吹袋工洪隆榮負 責使用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標章」之服務標章圖樣, 產製超大型、大型袋、中型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環保 局,並將生產之偽造垃圾袋成品販售予乙○○及知情之業務員劉柏松,由乙○○ 以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招攬戊○○等客戶,更售予戊○○等人,並伺機向不特定 對象兜售,由該等不特定買受人連續以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裝填垃圾用 以表示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並以此詐術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誤以 為係已繳交清運規費之垃圾而提供清運服務而詐取免繳垃圾費之不法利益;且被 告戊○○明知係仿冒垃圾袋,竟販入後再自用或轉售予游麗卿等不特定人,供游 麗卿及不特定購買人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 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免付全額垃圾費之不法利益,自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正確性。核被告丙○○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罪、商 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 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被告等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一併審理。被告丙○○丁○○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及販賣仿冒服務標 章商品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知情成年購買人等,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丁○○、 乙○○利用不知情之王俊清壓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印刷模版,並利用不知 情之吹袋工洪隆榮負責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前開具有準公文書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後復協議交由乙○○、知情之業務員劉柏松等人對外行使販賣,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得利、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服務標章之圖樣及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得利及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等圖利之犯罪動機,販賣仿冒垃圾袋之期間、數 量,對使用者付費之環保清運政策之破壞,被告丙○○為主要之製造者,及犯後 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丁○○戊○○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查被告丁○○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丁○○犯 後不坦承犯行,又被告丁○○及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二女一男,對 被告丙○○宣告緩刑足以讓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子女受到照顧,則不併予 對被告丁○○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九十二包(在臺北市○○○路○段二 九五巷五二號被告戊○○住處查獲四十包、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工 廠查獲五十二包)、大型垃圾袋四十六包(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二 號被告戊○○住處查獲)、中型一百零一包(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 二號被告戊○○住處查獲)、垃圾袋半成品二捲,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再印製垃圾袋模版三塊(其中二塊未扣案不能證明未費失),為被告丙○○所 有供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雖亦屬被告等犯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重論處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乃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不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此外,在臺北市○○○路華江橋下停車場查獲業務員劉柏松持有偽造之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二十五包、中型六十包及在臺北市○○路二號游麗卿住 處查獲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中型九包,亦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第六十三條所製造、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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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