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47號
KSHM,97,交抗,247,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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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警員林志偉當日係站在警員徐瑞 逢身後之警車旁,非當日攔停之警察,其並無親見抗告人有 闖紅燈情形,卻出庭作證,其證詞之可信性存有可疑。且抗 告人在通過旗南三路及篤實巷口時,燈號剛由綠轉黃,警員 徐瑞逢站在視線遭遮蔽的商家招牌後,僅以目測燈號轉換且 無法看清本人車輛已通過旗南三路及篤實巷口之停止線與該 路口燈號是否連鎖無關,其目測結果與實際情況自有落差而 可能誤判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KN6-702 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01日15時30分被警舉發「闖紅燈」 違規,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違規罰單可稽,並經舉發  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逾 期則以法定較高額罰鍰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即抗告 人)經舉發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林志偉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旗楠路口取締闖紅燈,當時 就是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大樹往旗山方向過來,當時紅綠燈是 連鎖性的,異議人過來時,經過二個路口,第一個路口就是 旗楠三路與舊旗楠三路交叉口,第一個路口還沒有過的時候 ,就已經開始閃黃燈,異議人一通過就變成紅燈,第二個路 口是旗楠三路口與篤實巷路口,第一個路口和第二個路口間 隔約壹佰公尺,第一個路口變紅燈,第二個路口也是變紅燈 ,異議人穿過第一個路口之後,繼續闖過第二個路口紅燈, 雖然他的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等語可稽,且觀之異議 人所提出之卷附之照片可知,從舉發之警員林志偉當時所站



立的位置(即書立有「檳榔甘蔗甘蔗汁」字樣的招牌的後面 ),可以明顯看到前方路口的交通號誌變化情形,並無視線 遭商家招牌遮蔽之情形,足見證人林志偉應無錯看交通號誌 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林志偉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 ,異議人抗辯其未闖紅燈等語,應不足採信。另按交通警察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 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 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抗告人既未 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其有駕車闖紅燈行為係有誤乙節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 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之處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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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