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36號
KSHM,97,交上易,36,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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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ZKY-588 號輕型機車,沿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高雄市旗津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途經該路與海岸公園南7 號出入口無號誌之丁字型交岔 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機車駕駛人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僅能行駛於慢車道,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陳印駕駛車 號UMR-695 號機車,由海岸公園南7 號出入口由西向東駛出 抵該丁字路口,亦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行駛左轉北行,致 二車煞閃不及,丙○○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印機車 左側,而雙方車毀人傷俱倒,致陳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併鼻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2 月8 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
二、案經陳印之子女甲○○、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 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強烈爭執警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員警先寫好後請其照念 而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倒數第5 行)。經查:被告於 接受警詢時,警員並未同時錄音,而係筆錄製作完成後,始 由被告照念筆錄並同時錄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詢問警員馮 喜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第4 行至 第8 行)。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為:㈠筆 錄記載與錄音帶陳述之內容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 答之語調平穩,回答速度均一致,狀似唸稿。㈡警員詢問被 告一問題,經被告回答後,警員隨即詢問被告另一問題,在 被告回答與警員詢問下一個問題之間,間隔時間短促等情相 符(見原審卷第72頁第1 行至第74頁倒數第9 行),堪認被 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未為同步錄音。然被告製作筆錄前,警 員曾詢問案發經過,製作筆錄時,被告意識清楚,並有親人 在旁,筆錄係依照被告陳述之內容記載之事實,業經證人馮 喜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第19行至 第96頁第12行)。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從未爭執該 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並陳稱:「警詢之供述均實在 ,且係出於自願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8 行)。 足見被告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警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8 日高市交警五字第0950020084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法醫師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阮綜合 醫院之「丙○○診斷證明書」、「丙○○陳印生化檢驗報 告單」等,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警製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



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以時速 4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被害人陳印駕駛之機車,雙方車毀 人傷俱倒,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兩車並非同向行 駛,不知被害人之機車從何處駛來,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ZKY-588 機車,沿高雄市 旗津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岸公園南 7 號出入口無號誌之丁字路交岔口路段,該機車車前頭與循 海岸公園南7 號出口駛至由陳印所駕駛之車號UMR-695 號機 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毀人傷俱倒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沿旗津三路由南 往北行駛,有1 輛機車自右方超車後,行駛在前,該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可能要閃避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左大轉彎,之 後,該機車繼續直行,隨後我機車就與被害人機車撞上」等 語(見偵㈠卷第27之1 頁第3 行至第12行、偵㈡卷第18頁倒 數第3 行至第2 行、原審卷第111 頁第17行至第21行)。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 至第19頁、偵㈡卷第23頁至第30頁)。均堪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係行駛在慢車道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7行至第21行)。然徵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旗津三路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雙向道路,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之刮地 痕出現在旗津三路南往北之快車道上,該快車道寬約3.5 公 尺,刮地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約3 公尺,止於機車倒放 處,機車後半部倒放在中央分隔線上,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 離中央分向線約1.8 公尺,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7 公尺 ;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亦出現在快車道上,刮地痕由南往北 方向延伸約4.5 公尺,止於機車倒放處,機車倒放在快慢車 道上,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中央分向線約2.6 公尺,距離 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9 公尺(見偵㈠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 19頁)。佐以行駛中之機車因碰撞後,通常之撞擊力道非輕 ,經撞擊後,將導致重心不穩,多會隨即傾倒,傾倒之後, 車身高度數十公分處,即會與地面快速摩擦,產生刮地痕, 如2 車係在慢車道上擦撞,衡情被告機車刮地痕應始於慢車 道或接近快慢車道間,而非起於與慢車道相距約1.7 公尺之



快車道上。是以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分別起於快車道中 間及外側路面及2 車最後倒置地點均在快車道以觀,堪認2 車係在快車道發生擦撞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肇事地點被告機車車行方向之右側,並無巷弄或交岔路口之 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95年11月8 日高市交警五字第0950020084號函及所 附照片可資參證(見偵㈠卷第11頁、偵㈡卷第22頁)。參以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1 輛機車從右後方超 車,行駛在該機車後方約100 公尺後,就撞上被害人機車, 但不知被害人機車從何處駛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倒 數第6 行)。顯見被告既可以察覺自後方超越其機車之其他 車輛,倘若被害人同因欲超越被告機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應可發覺被害人機車行向。且依被告上開供述, 係其機車撞上被害人機車,而非遭被害人機車追撞乙節,堪 認被害人應非突然自被告機車右側超車駛入車道,或係自後 方追撞被告機車而肇事。又被害人之機車係自海岸公園南7 號出入口駛出,欲行駛在旗津三路南向北車道,經橫跨旗津 三路北向南車道,進入南向北被告行駛之車道時,與被告機 車發生碰撞,在被害人機車橫跨車道時,為便於駛入南向北 車道或到達馬路另一側,其行向若非由西往東,即為由西南 往東北,而與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碰撞,被害人機 車之撞擊位置應係在右側車身,佐以行駛2 車相撞,力道非 輕,應會造成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始為合理。惟被告 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後,被害人機車車損位置在機車左側中 段至車前頭附近,該損壞並非刮地所造成,機車右側車身無 損壞及撞擊之痕跡,被告機車車損位置在車頭前靠近右側, 被害人及被告機車撞擊位置分別係左側車身與車前頭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頌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 行至倒數第4 行、第102 頁7 行 至第16行)。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現場蒐證照片可參。顯示被害人機車非自海岸公 園南7 號出入口駛出之際,即遭由南往北行駛之被告機車碰 撞,堪認被害人機車係自海岸公園南7 號出入口駛出並跨越 旗津三路左轉北行後,始遭被告機車撞及左側。參以證人林 頌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現場圖與照片顯示,被 告機車之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延伸3 公尺,止於被告機車 倒放處,與其機車行向係由南往北之方向相符。堪認被害人 應無逆向行駛之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 稱:「當時沿旗津三路由南往北行駛,有1 輛機車自右方超 車,行駛在前,該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可能要閃避被害人機



車,突然往左大轉彎,轉彎後又繼續直行,隨後我的機車就 與被害人機車撞上」等語(見偵㈠卷第27之1 頁第3 行至第 12行、偵㈡卷第5 頁、第18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原審卷 第111 頁第17行至第21行)。依上述意旨研析,該不詳號牌 之機車,原係與被告同屬由南向北行駛,自右超越被告之機 車後,抵該交岔路口左轉西行循南7 號出入口進入海岸公園 ,即與被害人對向行駛,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機車隨後駛至 而撞上被害人機車倒地。佐以被害人機車非自被告機車之左 、右、前方逆向行駛而來,或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被害人 機車擦撞位置係機車左側車身及刮地痕係由南往北方向延伸 之事實,堪認被害人之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甚明。
㈢按機車駕駛人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能行駛於慢車道;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茲本 件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旗津三路雙向 道路,卻沿快車道行駛,行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 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及發見被害人循該交岔路 口駛來左轉在被告前方車道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情極明顯,被告辯無過失,自無足取 。
㈣本件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併鼻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雙手肘擦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2 月8 日因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6 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4頁)。被害人既因遭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機 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且該症狀為其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係違規, 非過失之本身,被告及被害人酒精測試(丙○○陳印生化 檢驗報告單)均未逾量,均無酒後駕車之問題〕。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交通事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死者行車方向不明 ,而未作鑑定,有該委員會95年7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 002468號函可稽(見偵㈡卷第13頁),自應由本院依全部卷 證資料及相關法令規章妥為認定如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 請勘驗被害人機車,以明2 車擦撞位置及將本件送交國立成 功大學鑑定車禍責任等,於本院未再作此請求,自無另送鑑 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於警員到達現場前,均已送醫 救治,待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後,依肇事機車車牌,查明肇事 者為被告,而於95年2 月7 日前往阮綜合醫院製作談話紀錄 ,然因被告當時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始於95年2 月11 日再前往阮綜合醫院製作被告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喜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9 行至第25 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㈠卷第24頁)可參。足見被告於95年2 月11日接 受警詢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已確知被告係肇事者, 故本件不符合自首之情形。被告辯係符合自首規定,自無可 取。
四、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之比較,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 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 ),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承上說明,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



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 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 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 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之過失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旗津三路雙向道路,擅自沿快車道行駛, 行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 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安全間隔,致不及發見被害人循該交岔路口駛來左轉在被 告前方車道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原審認僅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自有未洽。㈡被告行車 係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判決記載由北 向南行駛,認定事實錯誤。㈢旗津三路與海岸公園南7 號出 入口係無號誌之丁字型交岔路口,原判決見未及此,疏未認 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復主張自首,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固均無足取 ,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揭過失原因,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條件,爰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法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內前科表可查,此次因過失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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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