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32號
KSHM,97,交上易,3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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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6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 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4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與其兄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 駛車牌號碼:3982-QJ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區○○路 622 號8 樓住處,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翠華路與菜公路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 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 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詎 甲○○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於大量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XV2- 881號重型機車,沿菜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至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翠華路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丙○○左側車身,丙○○ 於遭撞擊人車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5 時許, 因多重外傷而傷重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 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高茂峰自首,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丙○○抽血酒精濃度高達548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4301函與鑑定意見書、檢察官 庭呈之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證 (見96年度偵字第30668 號卷第7-9 頁;96年度相字第1871 號卷第27-2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告與被害人丙○○ 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4301函 與鑑定意見書、檢察官提出之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30 668 號卷第17-24 、第43-44 頁、相驗卷及原審法院卷第39 -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 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址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醉駕車之犯 行堪以認定。再參諸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被告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行駛而撞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因此受有 全身多重外傷不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 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4301函與鑑定意見書在卷足 憑。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翠華路北向車道係閃光 黃燈,被害人丙○○行駛之菜公路西向車道則係閃光紅燈等 情,有檢察官庭呈之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高雄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明確。被害人丙○○於大量 飲酒後,抽血酒精濃度高達5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2.74毫克),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附卷可 證(見96年度相字第1871號卷第17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況下,貿然騎車沿菜公路西向車道欲駛入翠華路,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又未停車讓被告之 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2 款參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為肇事之主因(見上 開鑑定書)而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修正提高為150,000 元以下 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44號及89年度訴字第10 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6 月,經原審法院90年度聲字 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上開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92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駕公 共危險罪部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丙○○死亡,依法應負過 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並坦 承肇事,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第10分隊員警高茂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因於儀器檢測後 即得知,並無自首之問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科刑部分: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成立和解得 分期付款之餘款58萬元部分,1 次給付被害人家屬完畢,有 收據1 分附卷可證,並為被害人家屬乙○○所是認,是本案 量刑之基礎已經變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是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 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威脅他人之生 命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丙○○傷重不治死



亡,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乙○○陳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262 號調解 筆錄、收據可參,以及被害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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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