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高雄巿左營區○○路478 巷21號之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蘇裕盈」之男子所寄放之牛皮紙袋內裝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為違禁物,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予以寄藏在上址 1 樓廚房冰箱旁之紙箱內並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7 日8 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1 樓廚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嫌,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寄藏槍砲、子彈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子彈4 顆係在被告住處1 樓廚房內查獲之事實,及證人賴 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 4 顆係由綽號「蘇裕盈」之人於94年8 、9 月間寄放等語, 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照片影本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88650號槍彈鑑定書可為佐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95年12月7 日8 時10分,警察持搜 索票,於高雄巿左營區○○路478 巷21號被告居所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查獲之前, 伊未見過扣案槍枝及子彈,伊不知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在何處 搜得,案發後伊女兒去監獄探視伊子賴俊雄,始知上開槍枝 及子彈是賴俊雄之蘇姓友人寄放,寄放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 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葉泰志、賴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 證詞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賴俊雄並於審理 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則已捨棄證人葉泰志之對 質詰問權,是其等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 員,因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5年12月7 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478 巷21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1 樓廚房冰箱旁之紙箱 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及 彈匣1 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黃政吉於原審證述 :扣案物是在被告住處1 樓廚房冰箱旁之紙箱內由伊親自取 出等語(原審卷第62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搜字 第290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7 至10頁、12至13頁);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8865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 (偵查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扣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上址1 樓廚房冰箱旁紙箱內之原因,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賴俊雄於96年1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扣案槍枝係伊友人蘇裕盈在94年8 、9 月間寄放,因欠伊 錢而拿來抵押的,伊將槍枝放在冰箱旁邊,那時蘇裕盈說過 2 天要來拿,但過了1 星期伊打電話給蘇裕盈,卻還是沒來 拿,後來伊母親過世後,伊因忙母親後事就忘記了,伊於95 年4 月入監,看報紙才知道槍枝被找到等語(偵查卷第56頁 ),與其於96年6 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入監前 住在高雄市○○區○○路478 巷21號1 、2 樓間之夾層,扣 案槍枝係伊友人蘇裕盈於94年8 、9 月間,因欠伊錢,拿扣 案槍枝說要讓伊質押,蘇裕盈說過2 天要來拿,後來未向伊 拿回,伊將扣案槍枝放置於廚房冰箱旁邊之紙箱內,後來蘇 裕盈未向伊要這枝槍,伊看報紙始知槍枝被查獲等語(原審 卷第55至57頁)一致。而蘇裕盈拿扣案槍枝給賴俊雄時之包 裝方式,亦經證人賴俊雄於96年6 月22日在原審證稱:1 個 牛皮紙袋,內裝有絨布袋,袋子內放有槍枝,槍枝裡面有無 子彈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拆開來看,絨布袋伊有打開來看 ,但有無拿起槍枝伊忘記了,伊看完後又依照原來包裝方式 放入紙箱內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黃政吉於原審 證稱:扣案槍枝是單獨用1 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外面再用 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包裝,子彈、彈匣是分開放置在另外1 個 牛皮紙袋內,共有2 包,都放置在冰箱旁邊1 個大紙箱內, 有關袋子的材質部分伊記憶不是很清楚,伊約略知道是紅色 的袋子,伊不確定是紅白色相間的塑膠袋或是絨布袋等語( 原審卷第62、64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葉 泰志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在廚房時縣調站的同仁在廚房旁邊 的箱子內取出1 個紅色絨布的袋子,在那個紅色絨布的袋子 內裝有1 把手槍,在紅色絨布的袋子內的袋子有1 個彈匣, 裡面裝有4 發子彈等語(偵查卷第48頁)大致相符,而原審 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6年9 月17日以山肅字第 09669021740 號函(原審卷第76頁)所檢送之95年12月7 日 搜索高雄市○○區○○路478 巷21號甲○○住處之錄影光碟 片,內容顯示:扣案槍枝係由調查員在冰箱旁紙箱裡取出黃 色牛皮紙袋,打開後發現裡面之物品,將之交給被告,由被
告將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倒在客廳的地板上,該物品即為扣案 槍枝;又調查員從紅色布袋內拿出子彈匣,告知被告是從另 一黃色牛皮紙袋拿出來,將子彈匣放回紅色布袋,再放入另 一黃色牛皮紙袋,告知被告要扣押槍枝及子彈匣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4、92頁),證人賴俊雄對 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之包裝方式及牛皮紙袋個數之陳述雖與事 實有所出入,惟其證述內容提及扣案槍枝係以牛皮紙袋內裝 有絨布袋方式包裝與事實相符,審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空 間或其他因素之干擾而有誤差,證人黃政吉與葉泰志對於扣 案槍枝及子彈之陳述,與查獲當時之情形已有誤差,而證人 賴俊雄係於95年4 月2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9頁),本案95年12月7 日警調執行搜索時,證人賴俊 雄已在監服刑,並不在搜索現場,其卻能對於扣案槍枝及子 彈之包裝方式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則證人賴俊雄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扣案槍枝係由「蘇裕盈」交付,由其放置於上址廚房 冰箱旁之紙箱內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雖謂賴俊雄之證詞 係附和被告云云,惟賴俊雄於查獲至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在監服刑,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俊雄與被告有何勾串之 情事,則尚難認賴俊雄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葉泰志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不知槍枝是放在上面或放在下面,所以把槍枝 放在箱子的上面,請甲○○用手指著槍枝拍照,但是甲○○ 自己說槍枝不是放在上面,是放在下面,有東西壓著等語( 偵查卷第48頁),及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與調查員爭執槍枝放 置位置等情,認被告於查獲前即知悉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位 置,而有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槍 枝及子彈放在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賴俊雄於原審證稱: 被告不知道伊把槍枝放在廚房冰箱旁,被告是大男人主義, 從來不煮東西,不使用1 樓之廚房、冰箱等語(原審卷第57 、58頁),說明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審勘驗95年12月7 日搜 索當天之錄影光碟,當天搜索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調 查員在冰箱旁邊紙箱翻動裡面的塑膠袋,從紙箱裡取出黃色 的牛皮紙袋,打開後發現裡面物品,交給被告,請被告將之 倒出時,被告先是表示不知是何物,後有提及是其子的等語 ,調查員有告知被告搜查出槍枝之位置在紙箱裡面,嗣後調 查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後,有人將槍枝及子彈放回1 個黃 色牛皮紙袋,將該包黃色牛皮紙袋拿至冰箱旁的紙箱裡拍照 ,並要求被告在該紙箱旁邊拍照,被告見該包黃色牛皮紙袋 放在紙箱上方,表示是放在下面的他不知道,將該黃色牛皮
紙袋放入紙箱底部,調查員並要求被告手指該紙箱處拍照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4至85、92至 93頁),則在調查員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後,既已告知被告 係在紙箱裡搜得,事後證人葉泰志將槍枝放在紙箱上面,要 求被告手指紙箱拍照時,被告對於槍枝放在紙箱上面有所爭 執乙節,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即知悉扣案槍枝及子彈放 置之位置,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主觀想法是如果要 放置槍枝及子彈,也會放置在下面,不可能是放置在上面, 不能用這樣證明被告知道槍械是放在紙箱內等語(原審卷第 108 至109 頁),即非無據。又被告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 槍枝時雖有表示係其子所有等語,惟賴俊雄既係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辯 稱:距離現在5 、6 年前,賴俊雄的朋友曾寄放槍枝在高雄 市○○區○○路478 巷21號外面的鞋櫃內被查獲而移送;當 時伊想可能是伊子或是他朋友所有的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 ),亦不違常情,而屬可採。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寄藏」者,係指行為人 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 ,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 藏匿之行為始該當之。本案雖由被告之住處查獲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之前知悉扣案槍枝及子 彈之來源,或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寄藏之故意,即無從以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被訴寄藏改造手槍、子彈 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 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 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第2 項由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係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起訴,因而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並非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槍、彈。本判 決既諭知被告無罪,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 彈4 顆,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