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95年度偵字第
4163、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至92年7 月間,任職於高雄市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擔任警員,因高雄市三民區○○○路289 之3 號1 樓之華東遊藝場,位在甲○○負責之警勤區內,其 為犯罪預防、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平日有至華東遊藝場進 行勤區查察之權利,而屬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上 開勤區查察次數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裁量,竟為貪圖錢財,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2年1 月間某日前 往該遊藝場查察時,留下其所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請 店長轉告遊藝場負責人張志強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張志 強知悉後,因該店股東張朝盛係離職員警,警界關係良好, 遂委請張朝盛與甲○○聯繫,張朝盛於翌日撥打上開電話與 甲○○取得聯絡,電話中甲○○表示可按月拿取賄賂後,減 少對華東遊藝場查察而加以要求,張志強獲悉上情後,為免 警方查察次數頻繁,影響華東遊藝場經營,乃同意交付賄款 ,再透由張朝盛與甲○○聯繫達成期約,並自92年1 月間起 至同年7 月止,按月將賄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賄款交與 張朝盛,張朝盛則於取款後,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 以「看電影」為暗語,與甲○○相約在高雄市○○○路「今 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前交付匯款6 次,另 相約在三民派出所前之「高新銀行」騎樓下交賄款1 次,總 計甲○○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賄賂7 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朝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朝盛於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 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 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 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 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 規定已明。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3 月17日核發94高分檢聰正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准予對 證人張朝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10卷第25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監 聽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是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 之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華東遊藝場 開始經營當月,甲○○即主動向遊藝場索取賄款,經總店長 張志強打電話向我告知後,我與甲○○約定自92年1 起,每 月月初以代號「看電影」作為暗語,相約在高雄市○○○路 前之「今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碰面,將內 裝賄款之土黃色信封袋,交與甲○○收執,迄92年7 月間甲 ○○更換管區為止,另有1 次我們是相約在三民派出所前之 「高新銀行」騎樓下交付賄款給甲○○,總共交付賄款共7 萬元等語相符(見偵3 卷第27至28頁、118 頁、第309 頁) 。復有被告與張朝盛分於92年6 月1 日晚上6 時12分、7 月 3 日晚上7 時8 分相互通聯,電話中以「看電影」為暗語相 約交付賄款之通聯譯文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2 卷第365 頁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 ,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 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 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 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擔任警員,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其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均須依數罪分論 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7 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以1 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3.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折合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 年間任職三民派出所,華東遊藝場位在其負責之警勤區內, 如被告發現電玩店有賭博情事,可依現行犯取締,亦可藉由 分局或派出所規劃臨檢勤務(不定時)配合取締。又臨檢轄 區內特種行業係以派出所或分局規劃臨檢勤務為主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2月4 日高市警三一分 一字第0960025552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雖足認被告以其警 勤區警員身份,僅能配合參與臨檢勤務,而無獨自對華東遊 藝場發動臨檢勤務之權。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第11條、第12 條規定,警勤區警員為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 等任務,得專責負責勤區查察之勤務。是其仍可獨自前往華 東遊藝場為勤區查察,且此查察與否應為被告職務上所得為 之裁量,故其向華東遊藝場負責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 後,同意減少至華東遊藝場查察次數,因所為尚在職務裁量 範圍內,且收賄與減少查察次數間存有對價關係,參以本件 亦查無被告明知華東遊藝場有何違法情事,卻因收賄而不前 往查察或減少查察之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至為明確。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自己罪云云。惟查直接圖利自 己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查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 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 款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自應成立職務上收受 賄賂罪,無適用直接圖利自己罪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指稱, 尚非適法。辯護人另指稱:被告先後7 次收受賄賂行為,主 觀上僅有1 個圖利的意思,其分次收受不法利益,應為犯罪 行為之繼續,非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2年1 月間起至 同年7 月止,按月收受1 萬元之賄款,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實施,並非自始議定7 萬元總數,基於1 個收取7 萬元 之預定計劃,而分7 次舉動收取賄款,自應成立連續犯,無 成立繼續犯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指稱,亦屬無據,其引用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內容應屬誤會其旨,併此敍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 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 不諱,並已於偵查中當庭將所收7 萬元賄款交回(見偵4 卷 第6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收賄 所得為7 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關於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加 重其刑之規定,是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於調查犯罪時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始有加重其刑之 適用;若如非調查犯罪,而僅是行政公務之調查,則無此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有查察華東遊藝場之權,然因本 件查無華東遊藝場經營有何觸犯刑罰法令之處,被告因此收 賄而減少查察,並無因調查犯罪或不調查犯罪而收賄之情, 故不能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㈣原審因而適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 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竟利用職 務上之行為,貪圖錢財收受賄賂,致嚴重破壞警務人員亟欲 建立清廉、積極之形象,並致使民眾對員警產生懷疑、不信 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惟念其收受賄賂期 間僅有7 月,收受賄賂之金額亦僅7 萬元,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2 年。另因被告已 於偵查中將所收賄款全數繳回,本件自無再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規定追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