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24、3759、146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撤銷。甲○○、丙○○、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OBELCO 廠牌三百噸之挖土機壹台、油桶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丙○○、林永義(已 死亡,改判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均明知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村○○段第15 5-25、155-47、155-4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均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 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以防止水土流失,詎其 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3日數日前之某 日,由丙○○邀集甲○○、丁○○等人,在位於高雄縣大寮
鄉○○路119 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及多次以電話聯絡之方 式,共同商議至上址國有山坡地採取土石之事,謀議既定, 遂由甲○○於同年1 月23日數日前之某日起,帶同丁○○前 往現場勘查,並告以藏置土石之地點,丁○○再依甲○○之 要求,另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梁賢光(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川」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33-GP號及車號不詳之 砂石車,隨即由甲○○在現場指示開挖之範圍,丁○○則駕 駛KOBELCO 廠牌300 噸之挖土機(即俗稱怪手),以該部挖 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大肆開挖盜採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土石,隨即裝載於梁賢光、「阿 川」所駕駛之前開砂石車上,載往距開挖現場車程約5 至10 分鐘外之某處空地堆置,伺機販售牟利,先後以此方式開挖 盜採土石數日。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8 時許,甲○○夥同丁 ○○、乙○○等人分別駕車再前往上址國有山坡地,分由甲 ○○在現場指示開挖之範圍;乙○○駕駛車牌號碼4359-FB 號自用小客車,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1 部機 車在鄰近處四處徘徊負責把風,以規避警方取締;丁○○則 仍駕駛上開300 噸之挖土機,以該部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大 肆開挖盜採土石,隨即裝載於梁賢光、「阿川」所駕駛之前 開砂石車上,載往距開挖現場車程約5 至10分鐘外之某處空 地堆置。迄至該日晚上10時許,甲○○雖暫時離開現場,惟 丁○○等人尚在現場開挖竊取土石之際,因民眾聽見有挖土 機、砂石車操作之聲音,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旋即據報前往 查緝,當場查獲丁○○、乙○○等人,並扣得丁○○所有之 上開挖土機1 台、油桶1 個、無線電對講機4 台,及丁○○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18-GN 、4359-FB 自小客車各 1 台,而查悉上情,惟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趁隙 共乘1 部機車逃逸。嗣再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 農業局農務課、水土保持課、地政局測量隊等聯合查緝小組 與員警到場會勘,複丈結果發現前開赤崁段155-25 、 155-47、155-48國有山坡地被甲○○等人前後數日以上開方 式盜挖面積分別為1020、230 、2406平方公尺,盜挖高度達 10公尺(開挖、採取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件高雄 縣大寮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嚴重影響 自然環境景觀,現場植被遭破壞,造成岩床裸露,大量土石 方被移除而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且未做表層護坡,坡 面日益風化,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雖經警事後另追查前 開遭盜採土石之去向,惟仍查無所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待證之相當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等人固均坦認:甲○○於 案發前係透過丙○○,介紹認識大型怪手司機丁○○,並在 丙○○所開設之檳榔攤,洽談前往本件系爭山坡地挖掘土石 之事宜,丁○○另依甲○○之要求,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 機梁賢光、「阿川」2 人,至上開公有山坡地挖掘土石,且 將上開所挖取之土石載至100 公尺外之山下空地置放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是僱請丁○○、梁賢光等人在檢察官所起訴的國有山 坡地整地以種植鳳梨,4 、5 年前約90、91年間,伊曾經幫 忙劉千萬在該土地旁種過鳳梨,得知本件土地是劉千萬的, 劉千萬並說如果要種植的話,可以整地,故伊便僱用丁○○ 、梁賢光等人以挖土機開始挖土及載運土石,挖取的土石置 放路邊空地是準備日後要回填用的,並不知如此整地是違法 的云云。被告丙○○辯以:伊在開檳榔攤,因甲○○曾說要 整地,伊知道丁○○是開怪手的,伊乃介紹甲○○與丁○○ 認識,由甲○○僱用丁○○開挖土機整地,至於他們如何整 地及整那些土地,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係 丙○○在案發前一天主動介紹伊與甲○○認識,甲○○說有 山坡地要整地種鳳梨,談好工資為一天8,000 元,甲○○並 叫伊再叫一台卡車,卡車司機就是梁賢光,一天代價6,000 元,伊僅係受僱駕駛挖土機挖土整地,並不知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云云。
二、經查:
㈠高雄縣大寮鄉○○村○○段155-25、155-47、155-48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系爭山坡地」)為公有之山坡地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係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 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查就系爭山坡地是否屬於 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乙節,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 縣政府函查,據覆略以:關於本縣大寮鄉○○村○○段155- 25、155-47、155-48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所 定義之山坡地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 頁),故系爭土地係屬 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一節,應堪認定。另本件系爭山 坡於95年1 月23日之時,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查紀錄3 紙、高雄 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0日寮地所一字第0950006216號 函及函附本件系爭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96年9 月11 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07767號函暨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17、18、20頁、95年度偵字第5924號偵查 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23至47頁),是系爭山坡地屬於 公有之山坡地,亦可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採取土石 ,並致水土流失:
⒈被告甲○○於案發數日前,透過被告丙○○,介紹認識大型 怪手司機即被告丁○○,並在被告丙○○所開設之檳榔攤, 洽談前往本件系爭山坡地挖掘土石之事宜,被告丁○○另依 被告甲○○之要求,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被告梁賢光、 「阿川」?2人,至上開公有山坡地挖掘土石,且持續數日所 挖土石之面積分別為1020、2406、230 平方公尺,挖掘深度 達10公尺,並將上開所挖取之土石載至約5 至10分鐘車程距 離之山下空地置放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分別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被告甲○○證稱:伊常去丙○○之檳 榔攤,因曾提及伊有一塊地要整,請丙○○幫忙介紹怪手司 機,於是丙○○便聯絡丁○○來檳榔攤,再由伊於整地前1 日帶丁○○去要整的那塊地,並交代將挖起來的土放在距本 件系爭山坡地100 公尺處之洞裡,案發當晚伊有帶丁○○去 現場,並指示丁○○等人如何施做,之後便離開去買飲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4 頁);被告丁○○則證述:於 案發前幾天伊去丙○○之檳榔攤時,丙○○說有個工作可以 做,並介紹伊認識甲○○,之後於工作前1 天,甲○○便帶
伊去看現場,另外,因甲○○之要求,伊另外找了2 位砂石 車司機即梁賢光、「阿川」,本件差不多共挖了1 、20餘車 次砂石車,每台砂石車約可載運10餘噸之砂石,由梁賢光、 「阿川」載往山下約5 至10分鐘車程遠之空地傾倒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6 至124 頁);被告丙○○證稱:案發日前, 甲○○來伊檳榔攤曾數次提及整地之事,故伊便去找丁○○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4 、135 頁),此外,並經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農業局農務課、水土保持課、地 政局測量隊等聯合查緝小組與員警於95年1 月24日到場會勘 屬實,並製有會勘紀錄1 紙可憑(見警卷第14頁),另有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0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5938 號函及函附本件系爭山坡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查獲時現場照 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1頁,95年度偵字第5924 號、偵查卷第65、66頁),及有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挖土 機1 台、油桶1 個、無線電對講機4 台、丁○○與乙○○分 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18-GN 號、4359-FB 號自小客車各1 部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等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本件 系爭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足堪採認。又本件系爭山坡 地於查獲被告甲○○等盜採犯行後,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複丈結果,全部盜挖面積分別為1020、230 、2406 平方公尺,盜挖高度達10公尺,有上開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再者,本件系爭山坡地雖於95年1 月9 日(本件盜 挖查獲之95年1 月24日以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勘查遭盜採情形,其遭盜挖之山坡地位置與本件遭被 告甲○○等盜挖之位置並不相同,此經比對上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7年4 月22日台財 產南改字第0970006429號函附之土地勘查資料即甚明顯。足 認本件遭被告甲○○等人盜挖面積之大,高度之高,依一般 經驗,自非僅查獲當日挖採數小時所可能造成,是被告甲○ ○、丁○○所供稱:僅挖了一天,共挖了一、二十部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11月4 日85農林字第85152560A 號函示,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 失」,而依該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即有 所謂「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 之情形,先此敘明。查關於本件被告開挖採取土石地點之坐 落、長寬面積、深度等節,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時,所製作之前
揭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可見本件遭開挖之山坡地包括前 開赤崁段155-25、155-47、155-48國有山坡地,被盜挖面積 分別為1020、230 、2406平方公尺,盜挖深度達10公尺,及 本件遭盜採之土石達20餘車次之砂石車載運量之情,業如前 述,可知本件被告開挖採取土石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復 由上揭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7頁及第51頁之2 張照 片),系爭山坡地經盜採土石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 裸露之岩層已佈滿怪手挖掘之痕跡,且怪手之抓痕至為深刻 明顯,地面上並有部分之土石堆積,對照原審法院於95年12 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之狀況,系爭山坡地遭挖掘之山壁上 依舊鮮有植被附著,前經怪手挖掘之痕跡已不若上開查獲時 照片所示般深刻、明顯,地面上土石堆積之狀況、數量亦不 相同,此有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比對( 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2 頁),另佐以原審會同高雄縣政府 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蘇振得前往履勘時,據蘇振得稱:可 能因下雨之故,雨水沖刷之結果,查獲當時所見狀況,與今 日所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及證人即本件查 獲員警王深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另於96年9 月10日前往 本件案發現場拍攝照片,依該等照片所示,現場山坡之樣貌 與查獲時之樣貌雖差異不大,惟之前有一些比較鬆動的砂石 ,好像有變少了,且在本案之後,伊並未再查獲有人在該處 盜採砂石之案件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73頁),故綜合本件 查獲時現場之照片與原審上開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可見系爭 山坡地遭被告等人盜採土石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迄 今尚未復原,山壁上依舊鮮有植被附著、岩床裸露,且因雨 水沖刷之結果,致部分原本鬆動之砂石因此日漸流失,又往 昔怪手之抓痕日益模糊,地面上土石堆積之狀況、數量亦有 不同,足證被告甲○○等人在公有之山坡地開挖挖取土石, 且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 定。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以:雖公訴意旨稱赤崁段155-25 、155-47、155-48國有山坡地,被盜挖面積分別為1020、23 0 、2406平方公尺,盜挖深度達10公尺,惟此等事實僅是社 會基礎事實,案發時開採之狀況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而符合刑罰之法定構成要件,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始明云云 ,惟本件被告甲○○等人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 果之情,既經本院審酌上開盜挖土石之範圍面積、高度,查 獲時之現場照片,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情況等而認定如前,辯 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丁○○、丙○○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採土石
之行為,係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 使用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⒈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如卷附土地異動謄本所示 ,劉千萬確曾為該山坡地之所有權人,惟訊之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大致陳稱:伊於7 、8 年前曾跟劉千萬 種過鳳梨,得知本件系爭山坡地係劉千萬的,劉千萬亦曾說 如果伊要種的話可以用這塊地,但4 、5 年前劉千萬便過世 了,劉千萬過世時伊知道,此後伊去整地時並不知悉該山坡 地為何人所有,伊亦未去問,且7 、8 年前伊跟劉千萬種植 鳳梨之土地是另一塊土地,不是在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等語綦 詳,是縱被告甲○○所辯:伊於7 、8 年前曾跟劉千萬種過 鳳梨,當時並獲劉千萬授權同意使用本件系爭山坡地以種植 鳳梨云云屬實,惟被告甲○○既未曾實際在本件系爭山坡地 上種植過,對於劉千萬所擁有山坡地之範圍自無從知悉,且 其自承劉千萬未曾告知所擁有之土地範圍有多大(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倘其果有種植鳳梨之意,衡情應會再次向劉千 萬或其繼承人為確認並徵詢其同意,況被告甲○○供承伊與 劉千萬一同種植鳳梨之情已為陳年往事,且其為本件採取土 石之行為時,業已知悉劉千萬過世之事實,其自可預見劉千 萬之繼承人極有可能會反對本件系爭山坡地供其為種植鳳梨 使用之可能,乃其竟不顧劉千萬之繼承人同意與否,在未徵 求劉千萬繼承人之同意,亦未查明該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何 人前,逕為採取系爭山坡地上土石,依此顯見不論本件系爭 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甲○○均已然為採取土石之 決意,而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 僅係為種植鳳梨而整地,並無盜採土石之犯意云云,殊非可 採。
⒉又被告丁○○從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已有多年,明知如擅自 挖掘國有地,或挖掘山坡地未做水土保持均可能觸法,此為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 、12 0 、123 頁),況被告丁○○曾於91年間業因違法挖採砂石 ,觸犯區域計畫法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 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觀諸卷附 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26、 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既有此前 車之鑑,理應於日後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時,尤其是在山林 、河川地挖採時,更加小心謹慎,以避免重蹈覆轍,而其竟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不認識甲○○,係透過友人丙○○ 介紹認識,惟丙○○除本件外,未曾介紹其他工作予伊,甲 ○○僅口頭告知該地係私有地,並指示挖掘之範圍就是這個
小山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 、119 、120 頁),是被告 丁○○與被告甲○○、丙○○之前既均未曾有工作上合作之 機會,如謂其並無擅自挖掘國有地之認識,卻僅憑被告甲○ ○片面之詞指示即遽為本件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之行為,此與 常情已有未合,又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系爭山坡 地所處偏僻、人煙罕至,且被告甲○○對於劉千萬所有土地 之範圍亦不甚確定,理應選擇白天工作較能避免誤採他人土 地上之土石,竟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晚上視線極差之時至該 處挖取土石,其係明知所為不法而避免遭檢舉查獲之心態已 甚明。雖被告甲○○就此先於偵查中辯稱:伊等約定工作時 間是從晚上8 時至翌日凌晨2 、3 時,係因附近有人養雞、 種木瓜,叫伊在晚上工作才不會影響他人云云(見上開偵查 卷第66頁),此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辯以:因為伊與梁賢 光白天有事情在里港工作,才選擇晚上去挖等情(見上開偵 查卷第67頁)顯相齲齬,嗣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甲○○始再 改稱:因為丁○○白天有工作,晚上才有空,因此才選定晚 上為工作時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且被告丁○○ 另援引證人即屏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炳生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66至69頁、卷一第74頁);惟被告甲○○上開供述前後 反覆,本院已難遽信,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屢次結證稱:95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開始挖,此時間是伊要求丁○○的, 不是因為丁○○之關係,是伊叫丁○○、梁賢光晚上做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112 頁),依此,被告林進輝上開 何以在夜間開挖工作之辯解乙節,尚難採信。
⒊又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件遭開挖之山坡地被盜 挖之深度高達10公尺,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119 至122 頁),系爭山坡地遭挖掘山壁幾近垂直,且 高低落差甚巨,衡情,被告甲○○等人如僅是為種植鳳梨整 地所需,何以需挖掘土石深度達10公尺,且全無坡度存在, 及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挖取土石現場周圍尚不 乏空曠處供其暫時置放待回填之土石,衡情當可將所挖取之 土石暫時置放一旁隨即回填,豈需大費周章、所費不眥地將 所挖取之土石載往山下約5 至10分鐘車程遠之處置放之必要 ,足徵被告甲○○、丁○○所辯稱之為了種植鳳梨而整地, 並無盜挖土石之犯意云云均悖於常情,要無可信。 ⒋再者,本件被告丁○○供稱查獲當日夜間共挖取之土石量係 共20餘車次之砂石車,每車可載運10餘噸之砂石,且均滿載 ,而被告甲○○指示丁○○置放土石之處所係深度約100 公
分、長寬約等同原審法院法庭大小之坑洞等情,業據被告甲 ○○、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 、 121 頁),依此顯見被告丁○○僅就查獲當日所挖取之土石 量即屬甚多,惟質諸證人王深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依 據被告甲○○指認將所挖取土石載運傾倒之處前往現場查看 ,沒辦法確認該處之土石係被告載運下來的,且該處堆放之 土石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此並有卷附照片1 張 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2 頁背面),足證被告甲○○所指 認堆放土石處所之土石量與渠等所挖取之上開土石量顯不相 稱,被告甲○○等人本件所挖取之土石當有大部分事後均已 經運出而不知去向至明。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被告丁○○為 從事挖土機司機多年之專業人員,且曾有因挖取砂石觸法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又與被告甲○○未曾有挖取土石之合 作經驗,理應更加提高警覺,對被告甲○○指示於晚上為本 件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費時、費力載運至遠處堆放再回填等 情,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復就本件何以整地種植鳳梨需挖掘 深度達10公尺,且採取土石後令山壁全無坡度乙節,亦無法 為合理之交代,是認被告丁○○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採土 石之行為,亦係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⒌此外,關於被告丙○○與被告甲○○、丁○○之犯意聯絡部 分,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丙○ ○介紹後,伊與丁○○均約在丙○○之檳榔攤,並直接約定 挖土之時間及碰面之地點,未透過丙○○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10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伊與丙○○同 在開檳榔攤,有時會向丙○○調貨,只有缺貨時才會相互聯 絡,且只是生意上聯絡,丙○○介紹伊與甲○○認識後,便 由伊與甲○○直接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 、120 頁) ,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前揭所述,本件是甲 ○○要整地,被告丙○○僅是居間介紹,介紹後並未實際參 與本件採取土石之事,且平日被告丙○○與丁○○間少有電 話聯絡,惟觀之被告丙○○、丁○○分別自承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上開偵 查卷第213 頁、第90至92頁),於本件案發前自95年1 月15 日起至案發當日(24日)約1 週之期間內竟共有21次之通聯 紀錄,甚而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32分許,當時正進行本件採 取土石行為之時,被告丙○○尚且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 絡,顯見被告丙○○若非實際參與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何 需有於案發前及本件採取土石行為時與被告丁○○密集聯絡 之必要。就此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以:案發當 天伊有與丙○○聯絡,共打了2 、3 通電話給丙○○,因丙
○○是伊的朋友,且介紹這工作給伊,故去工作前知會丙○ ○一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 稱:因伊與甲○○不太認識,所以打電話問丙○○在地土地 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0 、121 頁),足見被告丁○ ○對於其於案發前多次與被告丙○○聯絡之目的,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且與甲○○前揭證述:被告丙○○僅是居間介紹 ,介紹後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採取土石之事等情亦不相符合, 復參以被告丙○○於初次面對檢察官偵訊中對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何人使用一事避而不答,甚至否認該電話為其 使用之電話,嗣因共同被告丁○○、乙○○均供陳歷歷,始 幡然改稱該電話可能為其太太所有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 211 至213 頁),足令生合理之懷疑被告丙○○係以前揭行 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涉本件不法盜挖土石、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否則豈有就自己持用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虛 與委蛇、閃爍其辭之辯解之必要。
⒍承上所述,從案發前數日被告丙○○、丁○○電話通聯情形 與案發當日晚上8 時32分許,被告丙○○尚主動撥打電話與 被告丁○○聯絡之情觀之,被告丙○○已難諉稱其與被告甲 ○○等人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全然無涉。再佐以被告乙○○ 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且平日交往甚密,業經被告丙○ ○供明在卷,被告乙○○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4359-FB 號賓士車於系爭山坡地附近盤繞把風,為警於查獲被告丁○ ○後發現,令砂石車、怪手關掉引擎後,被告乙○○才駕駛 上開車輛進入打探消息,為警攔獲等情,經證人王深熙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之前該區域砂石被盜採非常嚴重,當天晚 上接獲線民打電話向伊檢舉,說聽到怪手、砂石車在那裡運 作的聲音,應該是在盜採,叫伊趕快過去。伊與一名義刑駕 駛偵防車抵達現場後,就先埋伏,發現有1 台賓士車、機車 在附近行進、徘徊,當地非常偏僻,機車沒有攔下來,只有 攔到賓士車。該部賓士車在該盜採砂石現場以圓形繞,繞了 2 、3 次,也有進到盜採砂石的現場,該處非常偏僻,沒有 任何住家,一有燈光,就非常明顯,該台賓士車輪胎佈滿泥 巴,就是一直在該處繞行所造成的;伊等抵達時先慢慢前進 到現場墳墓附近,看到有砂石車進出,並有看到1 台砂石車 開出去,過了2 、3 分鐘,至現場查緝時,就看到一台怪手 在挖,便當場逮捕;伊等步行到那邊就有看到賓士車在該處 徘徊,逮捕後,伊叫怪手、砂石車關掉,賓士車、機車還進 來探消息,所以才將賓士車攔下;查獲時間是晚上10點多, 聯絡縣政府的人,就一直在那裡等,帶回去已經凌晨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並核與證人即義刑陳永輝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等將車子停在山下一間工廠,爬山路進 去的,並有發現1 台摩托車後載1 個人在現場徘徊行進,伊 與王小隊長要抓,但抓不到;查獲本件,控制怪手及司機後 ,該部摩托車進來,伊等要攔,但攔不住等情節相符合(見 原審卷二第102 至104 頁)。另參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 晚上9 時54分至9 時56分間共前後4 次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乙○○於案發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1 時1 分許,2 次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丙○○等情,此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即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21 、122 頁 ),足證被告丙○○、乙○○就本件盜採土石之犯行,與被 告甲○○、丁○○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綜上,被告丙○○案 發前與被告丁○○即有密切之聯繫,對此被告丙○○、丁○ ○均無法為合理之交代,又於本件採取土石行為之際,被告 丙○○先後均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丁○○、乙○○聯絡,對 於被告丁○○駕駛挖土機在本件系爭山坡地採取土石及被告 乙○○有前揭駕車徘徊、把風之舉,當均知之甚詳,又從被 告乙○○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時分即刻不容緩地與被告 丙○○聯絡之情觀之,益證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 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甲○○至現場指揮採 取土石,被告丁○○負責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被告乙○○ 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駕車來回巡邏把風 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伊僅介紹丁○○給甲 ○○僱用,並不知本件盜挖土石乙節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丙○○、丁○○之辯詞,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 丁○○,係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使用 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於本案系爭山坡地上違法盜採土石,致 系爭山坡地之水土流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關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 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 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自屬 法律變更,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甲 ○○等人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之法律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丙○○、丁○○共謀在本件公有山坡地內,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經許 可擅自推由被告甲○○、丁○○至本件系爭山坡地採取土石 使用,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罪。按水土保持法規定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 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取
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 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 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 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451號判決意旨足參),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之罪論處。前開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既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刑法等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及上開判決意旨,僅能論以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 罪,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名及刑法之 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甲 ○○、丁○○、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 本件系爭山坡地實施犯罪行為,為學理上所稱之同謀共同正 犯,是被告等3 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梁賢光、「阿川」 載運所挖取土石,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連 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 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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