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搖頭丸、K他命 牟利之犯意,以向不知情之周哲偉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之搖頭丸給許心怡、戴綉雯, 販賣K他命給王秉澤、許心怡、賴冠宇、邵修安,以上各次 交易:雙方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數量、販賣所得價款,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檢警經 由電話監聽,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疑與 販 賣毒品有關,於民國96年4 月2 日23時40分許,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881 號8 樓之7 查獲甲○○,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於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搖頭丸、K他命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本件周哲偉、王秉澤、許心怡、戴綉雯、賴冠宇、 邵修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 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周哲偉、王秉澤、許心怡、戴綉雯、賴冠宇、邵 修安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以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 法採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 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對 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14日核發96 雄檢博水監字第000391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警卷第29、 30頁),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以上 述行動電話與各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告 及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 爭執,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 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搖頭丸、K他命之犯罪事 實,核與各次之買受人即王秉澤、許心怡、戴綉雯、賴冠宇 、邵修安於警詢及偵查,及王秉澤、戴綉雯、賴冠宇、邵修 安於原審,分別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過程之情節 相符。而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周哲偉之兄申 請,由周哲偉交由被告使用等情,復據周哲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被告使用該門號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搖頭丸、K他命給王 秉澤、許心怡、戴綉雯、賴冠宇、邵修安,復有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件各次販賣之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販賣MDMA給許心怡、戴綉雯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愷他命給王秉澤、許心怡、賴冠宇、邵修安,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MDMA及愷他命給許心怡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刑法修正施 行前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 賣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予以數罪 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視各案情節之輕重「合併減輕」而為妥適之裁量,不致 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其交易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均各別 有異,犯意顯然各別,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其各 次販賣,縱屬相同類別之毒品,應非集合犯之罪。被告於各 次販賣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營利,於交付取得價款 時,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 獨立性,其前後各次之販賣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各自獨立構成同一販賣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參考),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要無集合犯之適用,而應以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定其犯罪行為數,並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認被告 各次販賣應論以集合犯,本院依上理由,無從加以採認,應 併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 大戕害,為圖個人私利,而為各次販賣犯行。被告最後雖有 坦承,然其先則供詞反覆,故意避重就輕,遲至各買受人到 庭證明確有販毒,猶仍飾詞卸責,足見心態狡猾,犯後態度 不佳,另以販賣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3 次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且說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所得,並未扣案,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各次量刑亦屬允當。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認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且不因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而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及依據。被告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以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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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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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秉澤│96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登│700元 │0.5公克 │
│ │ │19日凌晨│明誠路麥當勞│記為許超為)電話撥│ │愷他命 │
│ │ │5 時34分│ │打上開0000000000號│ │ │
│ │ │許 │ │向被告甲○○表示欲│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褲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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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心怡│96年2 月│高雄市小港區│以0000000000號撥打│2,000元 │1顆MDMA │
│ │ │22日18時│德仁路77巷92│上開0000000000號向│ │、2粒愷 │
│ │ │10分許 │弄8號 │被告甲○○表示購買│ │他命。 │
│ │ │ │ │第二級毒品MDMA(上│ │ │
│ │ │ │ │一即上面的衣服1 件│ │ │
│ │ │ │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下二即下面的褲│ │ │
│ │ │ │ │子2 件),被告係一│ │ │
│ │ │ │ │行為同時交付許心怡│ │ │
│ │ │ │ │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 │ │
│ │ │ │ │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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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戴綉雯│96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2,000元 │4顆MDMA │
│ │ │19日凌晨│立志街18號4 │撥打上開0000000000│ │ │
│ │ │5 時58分│樓之3 │號向甲○○表示購買│ │ │
│ │ │許 │ │第二級毒品MDMA(衣│ │ │
│ │ │ │ │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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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冠宇│96年2月 │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700元 │0.7公克 │
│ │ │19日凌晨│明誠路、鼎山│撥打上開0000000000│ │愷他命 │
│ │ │3時50分 │街三多商場附│號向甲○○表示購買│ │ │
│ │ │許 │近之統一超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褲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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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邵修安│96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1,500元 │2公克愷 │
│ │ │19日12時│九如一路民族│撥打上開0000000000│ │他命 │
│ │ │44分許 │社區統一超商│號向甲○○表示購買│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褲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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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