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4號
KSHM,97,上訴,174,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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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3年4 月間起,任職於順 德企業行(下稱順德行),擔任司機並從事向客戶收購廢油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歷來之作業程序,均係由司機先 向順德行請領一定之現金作為收購廢油款項,司機再持經客 戶簽收之估價單向順德行報帳,並將購得之廢油倒入專屬儲 油槽,以結算支出之購油款與收購廢油數量是否相符。詎被 告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 :⑴先利用順德行容許1 、2 桶廢油數量之誤差值,藉此存 放(侵吞)部分廢油;⑵再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估價單,表明確有向址設臺南縣佳里鎮之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收購廢油意思,足生損害 於大潤發及順德行,並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 ,分別繳回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且將先前存放(侵吞)之 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表示該等廢油係收購自大潤發,致順 利侵占新臺幣(下同)12,820元之購油款供己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李培瑛、李威廷之偵查中證述



,及卷附估價單影本、大潤發回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程序方面:
卷附大潤發回函、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回函等件,均經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乙○○就其雖未曾向大潤發收購廢油,卻猶然於附 表所載之日期,開具附表各所示之估價單(「寶號欄」均載 記大潤發),並繳回相當數量之廢油向順德行報帳一情,固 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 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都是我於向客戶丙○○收購 廢油之際,依雙方交易內容如實進行填載的,而其上關於「 惠」之署名,則是丙○○女友戊○○代為親簽的,又因丙○ ○係個人並未隸屬任何公司行號,所以就估價單之「寶號欄 」部分,我只好載記收購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亦即大潤發 資為區辨;另部分客戶交予我收購的廢油有時僅8 、9 分滿 ,但我為了向雇主順德行交待,及確保日後得續與該等客戶 進行交易,不得不加以收購,難免造成繳回廢油數量不足之 情形,且順德行也均逐日按不足部分詳加載記資為扣薪之依 據,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既直接導致薪資之短少,我怎麼可能 會利用此方法侵吞部分廢油,我從96年1 月10日自動離職, 如果公司在95年11月就發現的話,為何當時沒有告我,卻要 到我離職之後才告我,那是因為我離職後經營與原來一樣的 行業,與告訴人的客戶也有往來,所以告訴人才要告我,而 且告訴人拿起訴書去告訴我的客戶,要他們不要跟我往來, 造成我的損失,事實上,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犯 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3年4 月間起,任職於順德行擔任司機,並從事向 客戶收取廢油等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順德行歷來 之作業程序,均係由司機先向順德行請領一定之現金作為 收購廢油所需款項,司機再持經客戶簽收之估價單向順德 行報帳,並將購得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以結算支出之 購油款與收購廢油數量是否相符,如有短少,順德行即按 短少數量乘以收購廢油之平均價格計出司機當月之應扣薪 數額,且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 月止,曾多次因繳回 廢油數量未足致遭順德行逕行扣薪;又被告於95年11月13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間,未曾代理順德行向大潤發收購廢



油,卻猶然於附表所載之日期,開立附表各所示之估價單 (「寶號欄」均載記大潤發),並繳回相當數量之廢油向 順德行報帳,致使順德行經辦會計人員因認被告確曾支付 12,820元之購油款,而未向被告催討該等數額之金錢,惟 大潤發於95年11、12月間之廢油,乃係分2 次出賣予案外 人昱瀛環保清潔行各情,固均經被告坦言在卷(見原審卷 第14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薪資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40頁)、大潤發96年3 月7 日函暨附昱瀛環保清潔行估價 單、統一發票(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潤發96年5 月24日函(他字卷第43頁)、附表所示估價單(他字卷第 6頁至第9 頁)等件在卷可堪認定。
(二)證人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自95年 9 月間開始駕車收購廢油加以轉賣營利,起初並未受僱於 他人,約於96年農曆年節過後起才受僱於正億公司。在我 自己經營廢油收購、轉賣工作期間,我會逐一打電話詢問 哪個買家出價最高,諸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阿 明(指丁○○)、被告等人,再決定轉賣的對象,因此與 任職於順德行之被告相熟,我將廢油轉賣予被告之期間大 約就在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我與被告都是約 在大潤發附近進行交易,被告均穿著順德行制服前來並開 立估價單給我,因我不隸屬於任何公司行號,是故估價單 之「寶號欄」就直接填載交易地點,亦即大潤發,被告雖 曾請我在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然依我自身之交易慣 例,只有在向他人收購廢油之際才須簽名開立估價單,所 以我不願簽名,至於陪同我一起前去之女友戊○○是否應 被告要求在估價單上簽名,我則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戊○ ○會與被告打招呼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5 月25日電話紀錄單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丁○○自陳其係從事廢油買賣業務,且常與 丙○○聯繫並曾將廢油轉賣予丙○○乙情(見他字卷第41 頁),互無齟齬;本院再經核證人丙○○既係因廢油交易 始與被告結識,雙方間尚無私交,衡情也當無曲詞迴護被 告之必要,自堪信證人丙○○首開證述合於真實,堪以採 信,則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數次 開立估價單向丙○○收購廢油,且因丙○○斯時並未隸屬 任何公司行號,是故就估價單之「寶號欄」部分,被告乃 填載交易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亦即大潤發資為區辨。至 於⑴由卷附順德行昱瀛環保清潔行估價單(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可見該等收購廢油之業者,均印 製有制式估價單供交易使用,則廢油交易之常情,顯係由 買方、而非由賣方開立估價單,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 另所陳稱:我賣油給被告時會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云云(他 字卷第38頁),應係出於口誤,且經其於原審時釐清該段 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且亦無足動搖證人丙○○首開 證述內容之憑信性;⑵使用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資為聯絡工具,原非罕見,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丙○○所指戊○○使用之行動電話 ,申辦名義人乃非戊○○一節(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所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函暨附申辦人資 料),恣予推論證人丙○○首開證述內容要屬子虛,自嫌 率斷。
(三)證人丙○○於本院97年3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 13日到96年1 月1 日間,我有賣廢油給被告,我廢油之來 源有從外面的鹹酥雞、自助餐等店蒐購來的,我也有向丁 ○○買過。我收這些廢油後賣給被告,沒有開估價單,因 為是現金買賣,我買的時候也是用現金。至於我賣廢油給 被告時,我女友戊○○有無在場,因當時我和他在一起的 時候,都是半作工作半兼遊玩,所以時間很久了,我忘記 了,賣油給被告時,我不確定我女友戊○○是否會簽名在 估價單上。我之前是說如果客人要求要開,我就會開,但 我不會主動開估價單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同日結證稱:我認識丙○○, 曾賣油給丙○○,約96年過農曆春節前,賣多少因很久了 ,忘記了。賣油沒有憑據,丙○○沒有開過估價單給我, 我的油是我在高雄市的路邊的鹹酥雞攤收的,我載去蚵仔 寮去賣給丙○○的,我自己沒有開店,我賣油給丙○○時 ,沒有見過丙○○身邊有其他人,也沒見過他太太或女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見丙○○曾向丁○ ○收購廢油無誤。而證人丙○○於本院所述,實因時間經 過太久,記憶愈來愈模糊所致,其證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之處。其於原審時既已證稱:被告知道我女友名字,因為 當時我女友住台南,我使順便到台南去找女友,順便交由 給被告,我與被告聯繫時女友有時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足見被告向丙○○買油之地點係在台南,與附 表估價單所載佳里大潤發(台南縣佳里鎮大潤發附近), 並無不合,故證人丙○○、丁○○之證詞均可採信。(四)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數次開立在 「寶號欄」內載記大潤發字樣之估價單向丙○○收購廢油



,已如前述。再佐諸附表所示估價單之「寶號欄」均恰經 載記為大潤發,及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執回順德 行報帳之估價單,復查無買受人(即「寶號欄」)經填載 為丙○○者二情,分別有該等估價單(他字卷第6 頁至第 9 頁)、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回函(原審卷第29頁)可憑 ;又證人即亦擔任順德行司機而負責收購廢油業務之李威 廷於偵查中結證稱:依規定,如客戶不願在估價單上簽名 時,只要註明廢油來源,無須勉強客戶簽名等語(見他字 卷第64頁),亦即被告欠缺在估價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動 機與必要性一節,自堪推認被告於向丙○○收購廢油之際 ,所交付之估價單,應即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且各該估 價單上「惠」之署名,確出於與丙○○同行之女友戊○○ 所親簽無訛,被告首開所辯顯屬有據,其進執表彰自身( 代理順德行)與丙○○間真正存在交易之該等估價單,資 為曾支出購油款之依據而向順德行報帳,俾免遭順德行追 繳該等款項,自合於順德行歷來之作業程序,尚無由以刑 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況廢油之交易原 不若房地租賃或勞務契約重視相對人之信用性,從而被告 在慮及丙○○並未隸屬公司行號之情況下,逕在估價單「 寶號欄」內填載交易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資為區辨,也難 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順德行購油款之犯意 ,併指明之。
(五)證人丙○○之女友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使用人庚○○ ,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 足憑,故無從自庚○○口中得知戊○○之行蹤,且據證人 丙○○所述,其被戊○○捲款而逃,2 人已分手一段時間 ,無從聯繫戊○○等情,因此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戊○○ 之住居所,故無從傳訊戊○○到庭釐清相關之案情,併此 敘明。
(六)證人甲○○(順德行負責人)、李培瑛順德行會計)及 李威廷(順德行司機)固另一致證稱:順德行其他司機並 無出現繳回廢油數量不足之情形,僅被告有此現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63頁),惟該3位 證人此部分所述縱屬實,但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既可能別 導因於被告在收購過程中溢計或在油量運送過程中滅失等 疏誤,甚或出於對老客戶之優待,而不斤斤計較細微之短 少(此亦屬交易常情,而難指為背信),未必僅有被告故 意侵吞部分廢油一端,原屬至明之理,是故本無由單憑繳 回廢油數量不足此一客觀事實,遽謂被告必有侵吞部分廢 油暫存放他處之業務侵占犯行,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別具不



法所有意圖?況繳回廢油數量不足將直接導致被告薪資短 少之結果,亦即被告終將自行承受廢油數量不足之不利益 ,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薪資袋所載(見他字卷第40頁 ),被告不乏向順德行分次借支3,000 至5,000 元、合計 達12,000元獲准之前例,茍被告果急用款項,其大可循該 前例為之,又焉有為單次少則450 元,至多不過為3,220 元,總計也僅為12,820元之款項,大費周章且耗時地分次 侵吞部分廢油並覓他處存放於先,繼又填載不實估價單報 繳前開廢油俾免繳回些許購油款,而陷自身於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之必要?
(七)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雖於本院97年3 月24日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卷內所附的估價單中大潤 發部分是在台南縣佳里鎮之大潤發收購來的廢油?)我看 到估價單時,有問他是否有去麻豆大潤發收,他說是,但 是因為我沒有那一間的資料,所以我有問他為何這星期沒 有收到大潤發的,被告說他被之前收的人收走的,所以被 告確實是跟我說是去麻豆的大潤發收。」、「(是否有去 向麻豆的大潤發求證說是否有把廢油交給被告收購?)有 ,被告離職後,我先生要接他的工作,所以我先生有去問 大潤發是否有廢油,大潤發告訴我先生說他們的油很少, 而且也不是給我們收的。」、「我公司在蚵仔寮處沒有分 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己○○為告訴人之妻,因此其證 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無其他佐證足證其所述屬實,故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首開關於附表 所示之估價單,均係其按自身(代理順德行)與丙○○間 所從事之廢油交易如實製作,且經丙○○女友戊○○親簽 「惠」之署名後,始執向順德行報帳等所辯,尚非無據, 而堪採信,則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等犯行,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 ,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胡信信德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編號│估價單單號│估價單所示日期│廢油數量(桶)│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1 │023638 │95年11月13日 │23 │140元 │3,220元 │
├──┼─────┼───────┼───────┼───────┼───────┤
│2 │021907 │95年11月20日 │13 │150元 │1,950元 │
├──┼─────┼───────┼───────┼───────┼───────┤
│3 │022013 │95年11月27日 │12 │150元 │1,800元 │
├──┼─────┼───────┼───────┼───────┼───────┤
│4 │022167 │95年12月4 日 │15 │150元 │2,250元 │
├──┼─────┼───────┼───────┼───────┼───────┤
│5 │022326 │95年12月18日 │13 │150元 │1,950元 │
├──┼─────┼───────┼───────┼───────┼───────┤
│6 │022370 │95年12月25日 │8 │150元 │1,200元 │
├──┼─────┼───────┼───────┼───────┼───────┤
│7 │001953 │96年1 月1 日 │3 │150元 │ 450元 │
├──┴─────┴───────┴───────┴───────┴───────┤
│備註:1.各該估價單之「寶號欄」均載記為大潤發。 │
│ 2.總計為12,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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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