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8 月至89年6 月間擔任國立高雄海洋技術 學院(下稱高雄海洋技術學院,86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 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校長,對於該校教師升等案,握有得否 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且係由其圈選人選組成教師 升等審查委員會,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審查,而為 法律授權公務員。緣江秀稻於81年8 月間即進入該校水產養 殖系擔任助教,依據該校教師升等流程,一般助教升等講師 ,或講師升等副教授,或副教授升等教授,均需先經過各系 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人事室及教務處審核,再送經校 長依職權批准後,始能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江秀稻於 82年第1 次申請升等講師,即遭甲○○以江秀稻任期未滿4 年為由未予批准,致其升等案未能提送審議,江秀稻認為甲 ○○係有意加以刁難;江秀稻於87年第2 次申請升等講師, 曾以論文年限是否影響資格詢問該校人事室及甲○○,惟因 甲○○持反對意見且當面予以糾正,嗣江秀稻之升等案經系 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人事室及教務處均審核通過,然 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則以涉及報部審查時需有授 課事實纔可送審為由而未通過,江秀稻又認為係因甲○○先 前曾經加以反對所致。江秀稻於88年4 月因之前兩度提出申 請升等講師均未如願,惟恐甲○○又加以刁難及表示反對, 遂前往校長辦公室請求甲○○批可申請文件以送至教師升等 委員會審議。詎甲○○明知其對該校教師升等案,確實握有 得否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且係由其圈選人選組成 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 意,當場暗示江秀稻請其父親江德陽與之見面,經江秀稻轉
告知江德陽,江德陽因愛女心切,並鑒於甲○○曾經刁難及 反對,為使升等案能夠順利送交校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乃 向江秀稻及莊銘泉(即江秀稻之夫)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及22萬元,加上自行籌措之10萬元,共準備50萬元 賄款,於88年6 月30日將該筆賄款送至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校 長宿舍,交予不知情之歐林桂華(即甲○○之妻)收執。歐 林桂華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後,甲○○於88年7 月1 日上 午刻意將原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退還予江秀稻,請江秀稻將該 牛皮紙袋轉交予江德陽,以測試江德陽之誠意,江德陽因事 先已瞭解甲○○收受賄款之習性,故決意再次致送,遂於同 日中午先在海洋技術學院宿舍區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 路167 號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50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 至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校長宿舍,交予不知情之歐林桂華收執 ;此次,甲○○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放 心收受50萬元賄款而未再退還江秀稻及江德陽,並指示不知 情之該校教務長鄭利榮在江秀稻之教師升等資料表予以批示 (代為決行),而送交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嗣教師升 等委員會於88年8 月26日評審結果卻以9 票對9 票否決江秀 稻之教師升等案,然因教師升等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必須再送 至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88年8 月27日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 結果認為教師升等委員會對江秀稻升等案之決議顯有不當, 應退回教師升等委員會重新審議,此事在高雄海洋技術學院 全校沸沸揚揚,喧騰一時。甲○○惟恐東窗事發,決定退回 88年7 月1 日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惟因該筆賄款已經納為 己用,甲○○遂於88年8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該校出納組長 董淑惠(已死亡),自甲○○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領取50萬元,作為歸還賄款之用;董 淑惠為便宜措施,乃將於88年8 月25日所收受之高雄海洋技 術學院日間部延修生及復學生學雜費、網路使用費、學生平 安保險費用等共540,220 元公款中之50萬元交給甲○○使用 。甲○○於88年8 月30日上午通知江秀稻前往校長辦公室, 在不知情之秘書室助理富容面前將5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 退還江秀稻;董淑惠則於當天13時55分始自甲○○在臺灣銀 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領取50萬元,再加上其餘40,220元之公 款,將總額應為540,220 元之公款於當日13時56分匯入高雄 海洋技術學院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內補入公庫。江德陽收到甲○○退還50萬元後,誤認甲○○ 嫌棄賄款金額太少,遂於同年9 月3 日再向莊銘泉取得50萬 元,連同甲○○所退還之50萬元,共計100 萬元,再前往唯 文食品行購買禮盒,將現金100 萬元連同禮品送至高雄海洋
技術學院校長宿舍,交予不知情之歐林桂華收執。此際,甲 ○○已經不敢再收受賄款,遂於88年9 月4 日上午通知江秀 稻前往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富容面前將100 萬元退還 江秀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關 於江秀稻、江德陽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本院 前審之證述相符,是渠等於調查處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江秀稻、江德陽在 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本件江秀稻、江德陽、江蕙芳、富容、李金燕於檢
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甲○○、歐林桂華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國立高雄海洋專科學校水產養殖科82學年度升等教師 著作初審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31 、142 至149 頁)、國立 高雄海洋專科學校簽呈及其附件(原審卷第135 至141 頁) 、高雄海洋技術學院87、88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紀 錄(原審卷216 至221 、225 至233 頁)、高雄海洋技術學 院87、88、89學年度教師評審審委會紀錄(原審卷第222 至 224 頁、234 至244 頁)等資料,係國立高雄海洋專科學校 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縱有 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各該 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莊銘泉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偵查卷第27、28頁)、台灣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江秀稻、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偵查卷第31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偵查卷第34 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 ,偵查卷第37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傳票 、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偵查卷第38至40頁)等資料,雖為被 告甲○○及歐林桂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惟均係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及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 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卷附之江秀稻87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發查 卷第39頁)、88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偵查 卷第44頁)、唯文食品行發票影本(偵查卷第127 頁)、張 始偉等人之教師升等資料表(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高 雄海洋技術學院贈受財物事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51 頁)之 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且非被告甲○○及歐林桂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 檢察官、被告甲○○、歐林桂華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證人許朝傑與證人江秀稻於92年6 月2 日之電話對 話,業經通話之一方即證人許朝傑予以錄音,業經其在本院 上訴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90 頁),且錄音之目的係 為了解被告歐鍚祺之有無受賄行為,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 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 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 ,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錄 音帶及其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我雖是高雄 海洋技術學院校長,但並無權責審查或影響教師升等案是否 通過,且沒有向江德陽或江秀稻表示過要收受賄款,至於: (第1 次)88年6 、7 月間莊銘泉到宿舍找我,我看他拿包 用報紙包裝的東西,並向我說醫生有這個習慣,我就直接說 ,我們教育界沒有這個習慣,就直接請其回去;(第2 次) 江德陽在我出國期間約88年8 月10日左右,又將500,000 元 連同禮盒送至宿舍,由工友李金燕代收,88年8 月27日我在
台北時,李金燕有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送水果盒放在冰箱, 我在29日返回高雄宿舍時拿出來看,發現上面有寫江德陽贈 送的字樣,裡面有包東西,摸一摸感覺是錢,就沒有拆開來 看,30日我就帶到學校交給江秀稻;(第3 次)88年9 月3 日歐林桂華確實有收到江德陽贈送之禮盒,江德陽只說是禮 品,當天晚上歐林桂華轉交給我,打開看發現有1,000,000 元現金,我隔天就將禮盒及現金拿去學校還給江秀稻,並且 製作紀錄把錢還給江秀稻。而我在88年8 月27日9 時許因接 獲歐林桂華電話,告知隔天(星期六)需支付我贈送女兒家 電及裝潢房子費用500,000 元,因我當天預訂搭乘11點飛機 返回台北參加校務會議,來不及回宿舍拿存摺領款,遂委託 富容向學校借款500,000 元,我在8 月30日即星期一到校時 即將存摺交富容自我銀行帳戶提領500,000 元返款給學校, 所以我在8 月30日上午歸還江秀稻之500,000 元,是將江德 陽所交之款原封不動退還,並非自我銀行帳戶提領,也非挪 用董淑惠收取之學校公款云云。經查:
㈠「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係71年7 月1 日改制並改名,並 於86年7 月1 日改制為「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該校於 89年底前歷來教師升等審查作業,係依據校務會議通過之教 師升等辦法設審查小組審查之。且依80年1 月31日校務會議 通過之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84年12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 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8 條第1 項、87年12月30日校務會議 修正通過之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該校歷年來關於教師升等作業程序,應由教務 主任(教務長)於1 月30日以前簽出各系科教師升等名額, 會請人事室審查年資後送請校長核定,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 大學94年3 月4 日海科大人字第0940001028號函所附該校歷 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 、158 、161 、164 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學校教師升 等之流程,為老師先向所屬科系提出申請,經過科系會議通 過,再經人事室將升等資料送到校長秘書室,由我做初步審 核,如果不符合規定我就不批示並退回申請案,倘符合規定 我就批送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由委員公開投票表決,最後 再送到教師評鑑委員會」(發查卷第136 頁)。且實際運作 及執行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時,關於校長即被告甲○○究竟如 何參與及其權責為何,業據自81年起至88年間擔任秘書室助 理並負責校長公務行程安排及學校老師升等作業之富容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有關教師升等作業係由老師先提出申請, 再由教務會議、人事室通過後將升等案件送到校長秘書室,
由校長做初步審核提出升等教師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倘符合 規定再由我辦理送外審查作業,再提到升等審查委員會由委 員公開審查投票表決,最後再提到學校教師評鑑委員會決議 」(發查卷第98至99頁;原審第100 頁)、「每年之教師升 等審查委員會係先由各科系提出推薦名單(限於副教授及正 教授),在召開審查會之前一天送交校長依權責任意圈選升 等審查委員」(原審卷第101 、102 頁);及該校教務長鄭 利榮於本院前審證述:「教師升等案須送校長室蓋章,程序 上要由系務會議通過,送到人事室、教務核對,看有沒有意 見,再送給校長,校長看完,送到升等委員會」、「一定要 送到校長室,因為校長是機關首長,他批完纔能送升等委員 會,讓校長看一下升等的員額、有無瑕疵、看各系有無缺額 、系務會議有無通過,通過後人事室、教務處、校長都要審 查,核對使程序完備,倘程序不完備,校長應退回而重新來 過」(本院上訴卷第192 、193 頁),均明確證述校長即被 告甲○○對於學校教師升等案,確實握有得否送交教師升等 審查委員會審查,及由其圈選矚意人選組成教師升等審查委 員會,以決定教師升等案是否通過之權責。是被告甲○○辯 稱其對教師升等案並無任何權責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難予採信。
㈡對於江德陽前後致送現款予校長即被告甲○○之目的,係因 其女江秀稻之前申請升等為海洋技術學院水產養殖系講師均 未通過,認為被告甲○○係藉故有意刁難,為求江秀稻能夠 之升等案順利送審,江德陽纔有送款行賄之舉等情,業據江 德陽於偵查中證述:「我女兒江秀稻自81年間進入高雄海專 擔任助教,82年間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有1 教師缺額,江秀 稻經系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轉送人事室及教務處均順 利審核通過,但甲○○校長卻以江秀稻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 ,將該人事案擋下,拒不送該校的教師評鑑委員會審核,惟 據我了解所謂任期4 年以上才能升等為講師,是對學士學位 之教職人員升等所設之規定,依教育部規定具有碩士學歷者 可直接聘任為講師,甲○○顯然私設關卡刁難欲升等之教職 人員,當人事案在甲○○處時,江秀稻前往甲○○辦公室向 甲○○探詢該人事案處理情形,甲○○並不正面回答有關問 題,反而要江秀稻回去請她先生去找他本人,我及我女婿莊 銘泉知道此事皆很憤慨,拒絕去見甲○○,因此江秀稻的升 等案也就沒有通過。87年間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又有1 教師 缺額,江秀稻通過系教師評鑑委員會審核,並經人事室、教 務處轉送校長甲○○處以待送校教師評鑑委員會進行評審, 甲○○竟又以江秀稻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將江秀稻之
人事案擋下,如82年江秀稻升等之情形,甲○○又再度告訴 江秀稻說要我女婿莊銘泉前往找他」、「88年間高雄海專水 產養殖系又有2 教師缺額,如同往例,江秀稻之升等案又卡 在甲○○處,不送往學校教師評鑑委員會,江秀稻前往向甲 ○○查詢時,甲○○改要求由我前去找他本人。由於江秀稻 升等人事案已經被拖延7 年,我為了讓甲○○不再刁難江秀 稻,只得迎合甲○○的要求,準備5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好 ,於88年6 月30日送往甲○○在高雄海專的宿舍,當時甲○ ○不在,甲○○的太太在,我告訴他太太請她將這包東西轉 交甲○○,於是甲○○太太歐林桂華親手收下,當天晚上甲 ○○就打電話給江秀稻,請江秀稻明天早上到他的辦公室, 88年7 月1 日上午,江秀稻到甲○○的辦公室,甲○○將該 包50萬元現金交還給江秀稻,請江秀稻將此現金轉交給我。 江秀稻在當天上午即將該50萬元現金拿回來給我。由於我曾 聽1 位高雄海專教職人員告訴我,第1 次送錢去甲○○家, 甲○○會很快將款項退回,其目的是在試探送錢者的誠意, 但是如果馬上再送第2 次,甲○○就一定會收,我於是趕快 在當天再次將錢送往甲○○家,於是我於88年7 月1 日中午 立即將50萬元現金附帶於我在高雄市○○路唯文食品行所購 的禮物包裝內,送往甲○○宿舍,當時甲○○還是不在家, 由歐林桂華親手收執,這次甲○○就沒有退還,這時甲○○ 就將江秀稻的升等案送到升等委員會,就沒有再壓在校長處 。88年8 月26日高雄海專升等委員會卻以9 票對9 票之評審 結果否決江秀稻升等案,但因為升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必須 再送到該校的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而88年8 月27日校教 師評鑑委員會開會,對於升等委員會處理江秀稻人事案決議 認為顯有不當,將該人事案決議退還升等委員會重新審議, 但甲○○又不把江秀稻的升等案退回升等委員會,後來在88 年8 月30日甲○○再次將江秀稻找到校長室,他把50 萬 元 現金退還給江秀稻。於是我認為係甲○○認為50萬元金額不 夠,才會故意違背校教師評鑑委員會之決議,因此88年9 月 3 日我再增加50萬元,將共計100 萬元之現金送往甲○○宿 舍由歐林桂華收執,甲○○於88年9 月4 日將100 萬元現金 退還予江秀稻,要江秀稻將該款項轉還給我」(發查卷第28 至30頁;本院上訴卷第93頁),甚為明確。而江德陽所述其 籌措現款之來源及在致送賄款時有購買禮品併送之事實,復 有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000 號、88年6 月21日提領22萬元、88年9 月3 日提領50萬元;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江秀稻、帳號00000000000 、88年 6 月10日提領18萬元之各筆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26至31
頁)、唯文食品88年7 月1 日、88年9 月3 日之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發查卷第127 、128 頁),核與江德陽所述之賄款 金額及致送日期,大致脗合。
㈢又江秀稻對於之前兩度申請升等為海洋技術學院水產養殖系 講師未獲通過,認為均係被告甲○○藉故有意刁難,江秀稻 於88年再度申請升等時,曾於審查期間在校長室經被告甲○ ○暗示須找人談,對其行求,嗣後被告甲○○又找江秀稻至 校長室退回現款,且指明現款係要交還江德陽等情,業據江 秀稻於偵查中證述:「我81年8 月進入國立高雄海專時雖然 擔任助教,依照教育法規規定及該校升等辦法規定只要具備 碩士學歷及有缺額就可以改聘講師,因為我具備碩士學歷且 系上有缺額,符合改聘講師之資格,因此在82年及87年間我 即提出改聘講師,但申請文件一送到校長甲○○那邊,便遭 到積壓不予批送至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兩次的申請因甲 ○○積壓不批示我的申請文件,我均曾親自至校長辦公室, 請求儘速審閱批示,當時甲○○均不置可否,並語帶暗示的 請我先生去找他談,雖然我在校內曾聽過具備講師資格條件 下,要以行賄手段去請求甲○○依法執行職務,將我的升等 資料送到升等委員會中審查,是很不可思議且荒謬之事,因 此對甲○○的暗示均不予理會。而82年及87年甲○○不批示 送升等委員會的理由,都顯不合理,在82年的理由是我助教 任期未滿4 年,在87年的理由是我的碩士論文需校外審核」 、「88年4 月我第3 次送件申請改聘講師,同樣遭到甲○○ 刁難,我再次到甲○○辦公室,請他檢閱批示我的申請文件 讓我得以進入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次甲○○又向我暗示 可以請我父親江德陽去找他談」、「88年6 月30日晚間甲○ ○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校長辦公室,我依指示至辦公室 時,甲○○有拿1 個牛皮紙袋給我,要我交給我父親」、「 我事後纔知我父親送錢給甲○○,我父親又將50萬元送到甲 ○○宿舍交給他太太。過了快2 個月,甲○○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隔天早上去校長辦公室,當時有富容在場,甲○○叫 富容拿牛皮紙袋交給我,要我交給我父親,這時我纔問我父 親這包東西是什麼,我父親告訴我這包是錢。後來在88 年9 月3 日我父親另籌50萬元,併同先前50萬元計100 萬元,再 拿到宿舍給甲○○的太太收,送錢時我不知道,但當天甲○ ○又打電話要我隔天早上去校長辦公室,甲○○將有開封內 裝100 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我,要我交給我父親」、「甲○ ○在88年7 月1 日在收了賄款後,確實有將我的升等案送到 升等委員會審核,而沒有再刁難,我父親送錢的目的並不是 一定甲○○保證我可以改聘講師,目的只是為了要甲○○在
講師升等資料上批示送升等委會會,因為只要校長批示後, 我的升等案就可以送到升等委員會,只有送到升等委員會, 我才有機會改聘講師,雖然後來升等委員會9 票對9 票沒有 通過我的升等案,但是我仍然認為行賄甲○○後確實他不再 刁難」(發查卷第31至34頁),甚為明確。 ㈣被告甲○○雖以江秀稻、江德陽所指江秀稻之前兩次未能通 過升等之原因,與實際經過之情形有所不符云云。惟被告甲 ○○依其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校長之職權,確可影響教師升等 案是否送審,已如上述。且按:
⒈由82年3 月8 日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水產養殖科82學年度 升等教師著作初審會議紀錄之記載,該科系當年度年資達升 等教師者有黃貴民、岳文勛、郭素芬、王森泉及翁進坪,並 經科內初審同意黃貴民、岳文勛及翁進坪提升等著作送審, 其餘暫緩提送;及該校人事室82年3 月24日製作會簽教務處 及秘書處之簽呈及所附參加當年度升等教師之學經歷及著作 一覽表上申請升等教師名單之記載(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 ),江秀稻確實並未列名其內,而其原因依被告甲○○於偵 查中所稱:「因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在83年以前規定,助教不 論具學士或碩士學位,均需服務滿4 年始得升等講師,因此 江秀稻在82年提出之升等申請遭我拒絕批示」(偵查卷第25 頁)。姑不論被告甲○○所為拒絕批示,是否有據而合於職 權之行使,然此結果已足以使江秀稻主觀上認為被告甲○○ 係有意刁難而心存芥蒂。
⒉又依87年4 月22日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人事室簽會教務處、秘 書室之簽呈所載:「各科系提出教師升等共有14位,分別有 副教授升教授者6 人,講師升副教授者4 人,助教升講師者 4 人,其中...助教江秀稻等4 人均具碩士學歷,申請以 學歷升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項),惟依本校教 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需有專門著作」(原審卷第135 頁);及依該校87年 8 月27日87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載,江秀 稻之升等案曾提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且經審查投票 結果為不通過(原審卷第143 、144 頁)。而江秀稻87年之 教師升等申請係以學歷升等方式提出,經教師升等審查委員 會審查結果則以涉及報部審查時需有授課事實才可送審為由 而未通過,故由以上簽呈及會議紀錄之形式上而論,雖無江 秀稻、江德陽所指遭被告甲○○以江秀稻之論文未經校外審 查為由將其申請升等擋下之情。然江秀稻於偵查中曾指稱: 「87年3 月我再次提出申請升任改聘講師,本系主任黃榮富 向我表示,甲○○校長說我碩士論文要送外審,而且我的碩
士論文已經超過5 年,資格不符,不能提送升等審查委員會 審查,我就以此事詢問人事室主任江蕙芳及人事室承辦人蔡 秀琴是否正確,江蕙芳、蔡秀琴均向我表示我具碩士學位, 已經具有講師資格,我的升等可以直接以學位送審,而且碩 士論文免外審,我據此去找甲○○校長說明江蕙芳、蔡秀琴 之意見,甲○○隨即打內線電話叫江蕙芳至校長辦公室,在 我面前以嚴厲且不客氣語氣指責江蕙芳:『你要給江老師升 ,你自己給他升,學校升等是你在作主的嗎?』」(發查卷 第114 、115 頁),且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江蕙芳 於偵查中亦證述:「87年3 、4 月間江秀稻曾至人事室詢間 其申請升等講師需否將碩士論文外審之事,經我與組員蔡秀 琴討論後,向江秀稻表示依照相關母法規定,具有碩士學歷 符合升等資格,但仍須視學校之相關規定配合辦理」、「甲 ○○當天確有要求我至校長辦公室,當時江秀稻也在場,甲 ○○語氣激動質疑江秀稻升等的事」等語(發查卷第97頁) ,姑不論黃榮富究竟有無向江秀稻轉述「被告甲○○認為其 碩士論文需外審,且碩士論文超過5 年,資格不符」之事( 依黃榮富於本院證述係無此事,本院更㈠卷第120 頁),然 江秀稻確曾以此事向該校之人事室詢問並找被告甲○○求證 ,以致該校之人事室主任江蕙芳遭被告甲○○在江秀稻面前 加以糾正及斥責。故江秀稻在主觀上認為被告甲○○對其升 等案係立於反對立場而且會隨時表達其意見,即非全然無據 。
⒊江秀稻於88年4 月22日提出88年教師升等申請,雖由其任教 之系科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相關資料經教務處、人事室再 轉呈校長室,並由教務長鄭利榮在江秀稻教師升等資料表之 校長欄蓋章代為決行,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然江 秀稻主觀上既認前兩次申請升等時曾遭被告甲○○刁難及反 對,則對此次申請案未獲最終確定結果以前,被告甲○○是 否仍會介入以致影響升等案之結果,江秀稻應屬戒慎恐懼, 自會期待能夠有所瞭解以便掌握,復經被告甲○○予以暗示 要江德陽與之見面,故江德陽會有交付現款給被告甲○○之 舉動,目的顯然係要對被告甲○○行賄,藉此對價要求被告 甲○○依法將江秀稻升等案送交升等委員會審查。而江德陽 屢次致送現款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屢又要江秀稻本 人前往校長辦公室取回,且每次均指明係要交還江德陽,由 以上致送、收受、退還現款之過程中,對於所牽扯之人、事 、地、物、時,如予拆解而個別觀察,渠等之間似無任何關 連,惟實際上均與江秀稻升等案之審查有關,否則根本無須 如此三角關係連結互動,且不可能在時間上會有如此之巧合
。參以88年在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擔任圖書館館長並負責協辦 教育部政風業務之楊源仁於原審證述:「88年9 月4 日退還 100 萬元給江秀稻後之某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提及江 秀稻之父母在校長宿舍與其發生爭執,希望我與教務長鄭利 榮一同前往宿舍,我抵達之後,甲○○說江秀稻父母認為江 秀稻升等未能通過,是因為校長的原因,我跟他們說學校有 學校的規定,甲○○則表示等教務長來可以問教務長」(原 審卷第183 至184 頁),足認江德陽與被告甲○○間所為現 款之致送、收受及退還,確與江秀稻88年度升等案之審查有 關。
㈤又本件現款之致送、收受及退還,證人江德陽及江秀稻均稱 係3 次,各次之數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被 告甲○○則稱係二次,其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 萬元,足 見其對於證人江德陽曾致送款項分別為50萬元及100 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證人江德陽有無於88年6 月30日致 送50萬元,並遭其退回;及其於88年8 月30日退回給證人江 秀稻之50萬元,證人江德陽係於何時致送;被告甲○○雖稱 證人江德陽所致送之該筆50萬元之時間,係88年8 月初,並 非7 月1 日,當時因伊出國,不在國內,而由工友李金燕代 為收受,至其回國後才知其事等語,惟:
⒈證人江德陽3 次致送款項之時間分別88年6 月30日,7 月1 日及9 月3 日,各次之數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 元,且其中第一次致送之款項50萬元,遭被告甲○○於88年 7 月1 日上午退回給證人江秀稻後,其即於當天即88年7 月 1 日下午,復再購買禮盒內裝現款50萬元一併致送之事實, 此業經證江德陽及江秀稻分別證述在卷,核其二人所述情節 相符;。至於其等二人接受偵訊之時間,雖係在92年2 月間 ,距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等何以仍能正確描述致送款項 之時間及次數,依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淡化及模糊之 經驗,雖不無疑問,惟:
①證人江德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你這麼確定(第二 次)送50萬元去甲○○宿舍的時間是88年7 月1 日?」即稱 「因為我女兒的事情我很關心,所以日期記得很清楚,而且 我都有將日期記在小紙條並放入一個信封。後來事情爆發後 ,我很努力去找當時記下的小紙條及信封。結果我在抽屜內 找到該信封內裝小紙條一張,我今天呈信封一個及小紙條一 張」:經檢察官再訊以「你說88年7 月1 日有前往高雄市唯 文食品行購買禮品,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據?」時,則稱「我 今天提出88年7 月1 日在唯文食品行所購買的發票一張(影 本),另外一張88年9 月3 日在唯文食品行的發票(影本)
,也是我在88年9 月3 日又送現金到甲○○的宿舍時在唯文 食品行購買禮品證明」等語,並有信封、小紙及發票影本二 張可證(見發查卷第124 至128 頁),且其為前開陳述時, 已是93年4 月22日,距其致送款項時間已近5 年,如非其確 實於案發前即將相關發票加以留存,並記錄其送款情形,如 何能在多年之後,提出該發票?且參諸證人江秀稻與證人許 朝傑於92年6 月2 日之錄音對話中,亦提及「我有問我爸爸 ,他說整個時間他都有記錄,因為我爸爸是60幾歲的人,作 事情比較謹慎。」等語(見發查卷第9 頁),可見證人江德 陽所提出之紀錄,並非臨訟始行提出。
②本件並有證人江秀稻及莊銘泉之前開銀行往來明細表可參, 而其往來紀錄情形,證人江德陽於88年6 月30日所送之50萬 元,經被告甲○○退回後,並無回存情形,且至88年9 月1 日前,莊銘泉之帳戶,並無單筆提領逾7 萬元之金額,江秀 稻之帳戶則無單筆提領逾3 萬元之金額(見偵8380號卷第28 頁、第31頁);且因證人江德陽及江秀稻均陳稱係88年7 月 1 日上午收到被告甲○○退還之50萬元後,即於當日下午再 行前往致送該50萬元,因其時間甚為接近,應無誤記之理; 益徵證人江德陽所述其88年7 月1 日上午收到江秀稻取回之 50 萬 元後,即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送一事,應係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