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825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52號、96年度偵字第94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甫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6年3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 1 巷4 號前方海灘上,見甲○○所有之竹筏停放於該處,且 裝置於該竹筏上用以固定馬達之2 個馬達三角座均為鐵製材 質,可用以變賣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及扳手各1 把,踏入該竹筏內,先以美工刀割斷竹筏上之 纜繩,再以扳手卸除用以固定該馬達三角座之螺絲,甫取下 其中1 側之馬達三角座,正在拆卸另1 側之馬達三角座螺絲 之際,恰為甲○○發覺,經報警處裡,乃為警當場查獲,並 於沙灘中尋獲美工刀、扳手各1 支(不能證明係乙○○所有 ),致未得逞,因而未遂。另於96年3 月26日某時許,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其所有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鎚2 支、斧頭1 支、老虎鉗1 支、鋸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手套2 雙等物,騎乘車號UEA-486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里○○路旁順興墓園內之「陳氏宗祠」 ,以上開工具破壞、切割丙○○所有而裝置陳氏宗祠牆壁上 之鐵門,令之與牆壁分離而將之取下,使該鐵門失其防閑效 用,足生損害於丙○○,旋將該門搬運至上開機車並逃離現 場,而竊取得逞。惟於載運之過程中,因該宗祠鐵門體積過 大,搬運不易,乙○○乃停留於距陳氏宗祠約200 多公尺處 之產業道路旁,以上開工具將宗祠鐵門拆解,以利繼續搬運 。迄至同日12時40分,適有員警陳英中、王國學沿高雄市○ ○區○○路巡邏至順興墓園,發現陳氏宗祠之鐵門已遭拆除 ,地面散落因切割而產生之鐵屑,乃疑有不法竊行,並續沿 山邊路巡查,而於產業道路旁查獲正以上揭工具拆卸宗祠鐵
門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2 支、斧 頭1 支、老虎鉗1 支、鋸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手套2 雙 等物(另扣得與犯罪無關之手提袋1 只),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甲○○、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之 製作均係該等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 ,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其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文 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 況。而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 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分別於96年3 月9 日18時30 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1 巷4 號前方海邊之沙灘 上為警查獲正坐於甲○○所有之竹筏內,及於96年3 月26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順興墓園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正以 鐵鎚2 支、斧頭1 支、老虎鉗1 支、鋸子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物拆解鐵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等犯行,並辯稱:96年3 月9 日17時許,被告夫妻吵架 ,心情不佳,乃至海邊散心,因而乘坐於被害人甲○○所有 之上揭竹筏內看海,並未竊取馬達三角座,扣案之美工刀、 扳手均非其所有,且員警到場時,現場並未發現工具,是警 察帶被告回警局後,又返回現場,才稱在現場發現工具。另 被告亦未至陳氏宗祠偷取宗祠鐵門,96年3 月26日上午10時 許,被告欲至順興墓園詢問有無要聘請掃墓工人,於半途中 ,在產業道路旁之山溝內發現該宗祠鐵門,認為該鐵門為無 人所有之廢棄物,乃返家持扣案之鐵鎚2 支、斧頭1 支、老
虎鉗1 支、鋸子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工具,欲將之拆解並 以機車載走,即為警查獲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發現被告 時,被告正在拿美工刀割開繩子及解開螺絲等語(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0882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79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且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面海而坐,其自被告後 方慢慢靠近,因為其站著,被告坐著,所以可以看見被告 手部有正在拆卸螺絲之動作,但其並未看到拆螺絲之工具 ,其上前與被告說話後,即看見馬達三角座之螺絲僅剩1 顆尚鎖住,其他5 顆均已鬆脫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5、46 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志鵬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其至現場時,看到2 個馬達三角座,1 個已被拔下,因此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另1 個僅是鬆動,尚未被取下,因而 未予扣案等語(原審卷第81頁),亦恰與證人甲○○所證 上情相符;況證人甲○○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警一卷第2 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 並陳稱對被告不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警一卷第3 頁背面 ),亦顯無任意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益證證人甲○○所 證上情,堪可採信。再本件扣案之美工刀、扳手等工具確 係員警李志鵬於竹筏底部缺口處與沙灘接觸區之沙中尋獲 ,亦據證人李志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81頁 ),而參以上開馬達三角座原本係用以置放馬達,但該竹 筏之馬達於案發前已經移除,有證人甲○○證詞可憑(院 卷第46頁),可認於馬達移除後,竹筏底確有缺口直接接 觸沙地;又證人甲○○固然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手持工具拆 卸螺絲,亦未看見被告將工具藏入沙內之情形等語(原審 卷第47頁),惟衡以被告係背對證人甲○○而坐,縱證人 甲○○因站立之故,相對位置高於被告,而可能看見被告 手割繩索、拆卸螺絲等動作,但仍有部分視野遭到被告身 體之遮擋,則被告仍有可能趁機將工具自該拆除馬達後之 竹筏底缺口直接插入沙中而藏於沙內,則縱該等扣案工具 確於沙中查獲,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場在船上有發現扣案之美工刀等 語(原審卷第47頁),已與上開證人李志鵬證詞不符,參 以證人甲○○已證稱扣案工具為員警尋獲,就其尋獲經過 應以員警所證較為詳實,且被告復供稱被查獲當時,現場 確實未查到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可認此部分應係 證人甲○○記憶錯誤;而證人之陳述相互間就細節稍有不
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酌通常之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 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 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 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甲○○前後 所證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既均相符,自難僅以該等誤記逕 認為其證言毫無可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幀在 卷為佐,暨扳手、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憑。則已堪認被告 確有竊取該馬達三角座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確於96年3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距離陳氏宗 祠約200 公尺之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正以其所有之鐵鎚 2 支、斧頭1 支、老虎鉗1 支、鋸子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 等工具拆解1 扇鐵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查獲員警王國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查獲經過相符(原審 卷第50、5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查獲現 場照片4 幀附卷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09600066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 9 、21、22頁)。又上開鐵門確係原裝設於上開陳氏宗祠 而遭人為拆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證明確,且據查獲員警王國學當場丈量、比對無 訛,有卷附陳氏宗祠照片4 幀為憑(警二卷第23、24頁) ,顯見上開失竊鐵門係經人以工具破壞拆下後,再移置於 上開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無訛。而衡以告訴人丙○○個人 及及家族平日並未與人結怨,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 確(原審卷第56頁),且果他人因結怨動機而以毀損方式 報復,僅需將鐵門破壞後即可達成目的,顯無必要大費周 章將鐵門搬移200 多公尺外之他處,則本案已顯可排除該 鐵門為他人單純毀損之可能。再參酌本案之鐵門,為鐵製 材質之物,可變賣獲利,且現今社會上偷取鐵製物品變賣 之竊案頻傳,則該等鐵門確為有經濟價值之物,顯無遭人 任意丟棄之可能。又衡以查獲被告之現場尚遺留有該鐵門 之門栓、鐵條等物,門栓僅長25公分,鐵條長約1 公尺多 ,亦據證人王國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 ),則該等物品為輕巧之物且較易搬運或隨身帶走,本案 果係他人基於竊取之目的而拆卸該鐵門,嗣因故暫離現場
,亦可將該等門栓、鐵條等較小之物品隨身帶走,以確保 其竊盜之成果,當不致將該等物品遺留於現場;復佐以本 件查獲地點旁雖有山溝,惟鐵門如放置於山溝,為路過之 人均可一眼望見,另查獲位置周圍有小樹可供遮掩鐵門, 附近墓地旁亦有1 個約2 、30公分窄,類似防火巷之空間 ,就在墳墓與墳墓之中間,鐵門若橫放亦可置於該空間內 ,較為隱密等情,亦據證人王國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原審卷第50頁),則果本件另有他人竊取宗祠鐵門,因 故需暫離現場,豈有可能於費力拆下鐵門甚至搬移約200 公尺後,不將之藏放於週遭之隱密處所,反將之放置於山 溝等顯而易見之處所,而增加竊行為人發覺之風險或所竊 物品為他人取走之機會,致白費苦工?在在均益證本案除 被告外,已無他人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本案確係被告攜帶 上開兇器以毀損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陳氏宗祠鐵門,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 時攜帶之為已足(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2 次竊盜所分別持用之美工刀、扳手及鐵鎚、斧頭 、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鐵製材質,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且有卷附扣案物照片為憑(警一卷第12頁、警二 卷第25頁),又能分別用以割斷繩索、拆卸螺絲或破壞宗祠 鐵門,堪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且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 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 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是若 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未遂罪。參酌 前開竹筏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警一卷第10、11頁),馬達三 角座本為兩側各1 ,用以固定、支撐馬達之物,被告既於同 一時地密接拆卸該等馬達三角座,其主觀之犯意應認係以一 密接實施之行為竊取該2 個馬達三角座,故其著手實施割斷 繩索、拆卸螺絲之竊取行為,雖將其中1 側馬達三角座拆卸 完畢,然於未將另一側馬達三角座拆卸取下之際,即為證人 甲○○發覺,仍應認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其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未得手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 竊得被害人甲○○之馬達三角座得手,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 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再被告破 壞宗祠鐵門之行為亦為其竊盜行為之一部,則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等2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宗祠鐵門之行為,應數罪併罰,容 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案,並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行竊、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 前經竊盜罪執行完畢後,於數月後即再犯本件2 竊案,前後 2 案又相距未逾1 月,顯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該條 例減刑之規定,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宣告有期 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部分,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以扣案之鐵鎚2 支、斧頭1 支、老 虎鉗1 支、鋸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手套2 雙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用以竊取馬 達三角座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被 告又否認為其所有,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認該物品確為被
告所有,又扣案之手提袋1 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