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72號
KSHM,97,上易,172,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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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
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 代公司),知悉自訴人(即上陽公司)為新建位於高雄縣鳥 松鄉之廠房,購料併尋找施工人員,乃遊說自訴人將全部工 程統包予被告,故於民國94年2 月22日,雙方簽訂新建廠房 合約書,雙方約定:付款辦法①簽約時甲方需開給乙方鋼構 入料30%訂金,金額新台幣(下同)618 萬元。②焊接完成 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構預付款。③ 鋼構安裝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 鋼筋預付款。完工10日後必須付清尾款10%。工期90天,自 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支付面額309 萬元支票2 紙,合計618 萬 元。詎被告竟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如下:(一)詐欺 行為:被告於94年3 月29日至自訴人公司處,以要提前完工 ,所以需要大量進料,要預先支付工程款,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支付,由被告公司職員於當日下午來自訴人公司領取 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面額294 萬元,支票2 紙,合計 為588 萬元。①其中自訴人於2 月5 日,已付鋼構訂金30萬 元,應計入被告承攬總價,故由被告一併於94年3 月29日簽 認。②加計前述於94年2 月22日交付面額309 萬元支票2 紙 ,合計618 萬元,是截至94年3 、4 月自訴人已支付1, 236 萬元。③又被告承攬前,自訴人將以上陽公司名義向「三泰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共1,730, 880 元(稅另加86,544元),扣除自訴人於94年2 月15日已 處分之鋼筋價額423,680 元,餘價額1,307,200 元鋼筋,交 由被告處理。④因日代公司向旭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旭峰



公司)購置鋼構,簽發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支票,面額為1,975,139 元、200 萬元支票,合計3,975, 139 元要求自訴人背書,卻到期不兌現,致自訴人不得不於 94年5 月11日墊付。⑤綜上自訴人至少已付17 ,642,339 元 。惟查被告為騙取自訴人工程款,竟在未施作地樑之情形下 ,於94年3 月29日來自訴人公司以鋼構組立,要求付款,但 卻隱匿地樑未施作,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⒈遲至94年 5 月10日左右,自訴人會同邱健順先生前往就已施作工程部 分鑑價,經邱健順嗣後告知,始知地樑未施作。⒉再者,被 告於94年3 月29日騙取自訴人支付588 萬元後,卻不付款予 鋼構包商,致已簽發支票無法兌現,使為支票背書人之自訴 人不得不支付票款3,975,139 元。⒊是被告在94年2 月22日 簽約時已完全取得含鋼構價金之618 萬元,卻令其已簽發支 票無法兌現,致自訴人另為付款,足見其已領取1,236 萬元 係出於詐欺之故意。況以被告於94年5 月10日切結,承認「 甲方已付乙方1,800 萬元正,今94年5 月10日雙方鑑價完成 工程部分為600 萬元整,甲方超額付款1,200 萬元正」。⒈ 足認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詐術騙取工程款之事實,且以此 切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於同年5 月11日支付予旭峰公司 3,975,139 元,換回該公司簽發予旭峰公司支票,致被告負 責經營之日代公司取得不支付票款之利益。⒉再者,以該切 結所附「工程進度表」係前往勘驗前,被告所提出,所列均 未指明地樑未作,被告隱匿地樑未施作以為詐欺之手段至明 。⒊三者,被告嗣後均未履行上開工程進度。末查,被告施 作狀況,如柱底焊接鐵片未施作,螺栓不足且未鎖緊等等, 故其焊接、鋼構組立均未完成,欲欺自訴人不懂,而施以詐 術甚明,騙取第2 、3 期工程款後,又拒不施作,被告應涉 有詐欺罪嫌。(二)侵占部分:查鋼筋部分係由自訴人已向 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運交日代公司施工,惟經自訴人發現 受詐欺後,向三泰公司查詢,始知被告竟指示三泰公司將鋼 筋運送至位於屏東市○○路418 之1 號之東鑫鋼筋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而非送往工地,是被告應侵占此批 鋼筋甚明。除經自訴人發現地樑未作後,要求其在一定期間 運回以利自訴人另找承商施作,被告始運回約15噸外,其餘 鋼筋均不見蹤影,被告應涉犯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有詐欺 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判處無罪在案,而於自訴人上 訴本院後之97年5 月18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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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