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甲○○
自訴代理人
兼 反 訴
辯 護 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3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91年12月間,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一案,乙○○以第5 屆區 域立法委員身分,於92年1 月15日前往該署對偵辦該案之人 員表達慰問鼓勵之意。詎其竟利用大批電子、平面媒體記者 在場採訪報導之機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甲○○名譽 之犯意,公開向在場媒體指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政治 獻金流向甲○○陣營,元亨寺一名老住持對外表示,元亨寺 去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揩油」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 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 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 了1 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 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有關等語之不 實言論,足以損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公 開對電子、平面媒體記者發表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係針對高雄市政府,並非針對甲○○本人, 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元亨寺有無 捐款,係可受公評之事,伊並無惡意云云。惟查: ⑴按「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自訴狀所訴之事實,上訴人 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 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本件自訴人所自訴
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謂:被告面對媒體恣意指控自訴人,公 開聲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兩筆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等 不實言論,造成自訴人名譽之重大損害等情,有自訴狀可稽 ,是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自訴人當屬犯罪被害人,自得提 起自訴,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乙○○於92年1 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前,公開向在場 之電子、平面媒體記者指稱: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政治獻 金流向甲○○陣營,元亨寺一名老住持對外表示,元亨寺去 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揩油」1 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 府人員開口要求2 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了1 千萬元,對方 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 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有關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中 國時報記者郭良傑、民眾日報記者鍾錦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並有東森新聞電子報 、台灣日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報導附卷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㈠第4 至7 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有說過元亨寺被高雄市政府揩油1 千萬元政治獻金, 高雄市政府曾經開口要2 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 卷㈡第131 頁)。而本件自訴人於被告乙○○為上開言論之 時,係擔任高雄市市長,其社會地位、名譽之評價,主要即 來自於其競選期間、擔任市長期間等作為;再參以93年3 月 31日政治獻金法通過前,輿論屢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之新聞給 予負面之評價,被告乙○○指摘自訴人於市長選舉期間收受 元亨寺1 千萬元之政治獻金,依當時之政治環境、社會風氣 對於行政首長清廉、正直之要求,應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無疑。被告乙○○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客觀事實 ,堪予認定。
⑶被告乙○○雖另辯稱:其發表言論係針對高雄市政府,並非 自訴人本人云云。然查,被告乙○○固係稱:元亨寺被市府 「揩油」1 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 千萬 元等語,然其卻另謂該不當之1 千萬元政治獻金係流向【甲 ○○陣營】,已如前述。質言之,依被告乙○○之上開指稱 意旨,揩油者係高雄市府人員,但收取該不當政治政治獻金 者卻係甲○○陣營;況高雄市政府係屬地方自治團體,本身 並不可能收取任何政治獻金,是被告乙○○如非指稱自訴人 收取不當政治獻金,則又有何人可收取該不當政治獻金?再 者,被告乙○○發表言論之時為92年1 月15日,而自訴人亦 確有於91年底參選第3 屆高雄市長選舉(尋求連任),則被 告乙○○發表上開言論,自在指摘自訴人收取不當政治獻金 ,已甚灼然。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元亨 寺曾於88年9 月23日捐款1 千萬元予高雄市政府,作為921 大地震賑災捐款,但並未於91年底高雄市長選舉期間再捐款 1 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元亨寺都監院劉高瑞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921 震災臨時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且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 13 號 案卷,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元亨寺申請建
造執照變更案之建造執照,發照時間係88年9 月17日(見該 卷第145 頁),亦與被告指摘之91年底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 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乙○○發表元亨寺於91年底高雄市 市長選舉期間遭高雄市政府揩油政治獻金,且與柴山擴建有 關等言論,已難證明係屬真實。再者,被告乙○○於法院審 理中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其合理確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之依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解免其誹 謗罪責。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明 、黃惠美及陳其邁等人,以證明自訴人就元亨寺建照案是否 有何特殊處理乙事,然元亨寺除921 大地震賑災捐款1 千萬 元予高雄市政府外,並無於91年底高雄市長選舉期間再捐款 1 千萬元予高雄市政府或自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所認定, 因而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既均無於91年底之高雄市長選舉期 間收取元亨寺之不當政治獻金或捐款,自無再論元亨寺當年 (88年)申請建照案是否受有特殊處理之情事,是被告就此 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⑸被告乙○○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元亨寺捐款作為政治 獻金等情屬實,卻於電子、平面媒體採訪高雄市議長賄選案 相關新聞時,公開表示自訴人陣營於市長選舉期間收受不當 政治獻金等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以電子、平面 媒體記者散布資訊層面之廣,被告乙○○亦知其言論內容, 將因媒體之報導而廣為大眾所知,竟仍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真實之情況下,無端輕率在媒體面前發表之,顯見 被告乙○○確有意圖將該不實之情事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犯意。
⑹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 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 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 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 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 限制。故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乙○○係針對自訴人競選 高雄市長期間是否收受不當政治獻金此等關於行政首長清廉 之品格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至少須具有相當證據可以信賴其真實性,詎其並無此 信賴之基礎,率然將之訴諸媒體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
率疏忽之行為,應具有實質惡意。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 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 公開場所對於媒體記者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 至少有相當證據可以信賴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 意之要件。然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 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
⑺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按 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發表言論當日,媒體記者僅係因 一般新聞採訪之目的到場報導關於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市議 會議長賄選一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主動找來記者並 公開發表言論,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記者以文字撰 寫或在新聞節目中播放,以達誹謗自訴人之目的,縱事後媒 體記者以文字報導被告言論,亦難認被告係為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間接正犯,然因基本事實相同,爰更正其自訴法條。 ㈢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 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勇 於揭弊,固屬不負選民所託之表現,然對於其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未有相當依據信其為真,即率然將足以影響大眾對於自 訴人評價及自訴人形象之言論在媒體記者前發表之,並因媒 體報導而將其損害擴大,貶損自訴人名譽;且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併考量自訴人與被告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0日。又因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拘役2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 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
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 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 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緣91年12月間,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市議會 議長賄選一案,乙○○以第5 屆區域立委身分,於92年1 月 15日前往該署對偵辦該案之人員表達慰問鼓勵之意,詎其竟 利用大批電子、平面媒體在場採訪報導之機會,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公開向在場媒體指稱:高 雄市長選舉期間,有政治獻金留向甲○○陣營,京城建設公 司標下高雄市44期重劃區,未在期限內繳完尾款,依規定4 億2 千多萬的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但外傳京城建設公司曾 捐錢與謝陣營親近的都市發展聯誼會,後來市府因此將履約 保證金4 億2 千餘萬元退還給京城建設公司之言論,足以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 時地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誹謗之犯行, 辯稱:自訴人確有以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名義收取政治獻 金;且關於退還京城建設保證金乙節來源係陳春生等語。 ㈡經查,高雄市政府曾將京城建設公司繳交之4 億2 千萬元履 約保證金退還之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 即京城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天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以 個人或他人名義捐錢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 據此,被告乙○○指稱:京城建設公司曾捐政治獻金予自訴 人陣營,故得以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言論,固尚無法證明係屬 真實;然證人即當時之第5 屆高雄市議員陳春生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高雄市政府退還京城建設公司履約保證金之過程 ,態度180 度轉變,某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層人員拿了公文 向我表示,過程有問題,我曾主動向被告表示,可能跟自訴 人收受政治獻金有關,如果被告想進一步了解,我可提供相 關資料,當時議會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此事,外界均傳言可 能跟政治獻金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 、117 、11 9 頁),並有證人陳春生所製作之海報1 紙可證。足見,被 告乙○○辯稱「關於退還京城建設保證金乙節來源係陳春生 」乙節,尚非無據。衡情,證人陳春生擔任第5 屆高雄市議 員,以市議員監督市政而對於市政有所了解,被告乙○○因 陳春生之告知而知悉此情,且依證人陳春生提出之海報內容
以觀,足見當時對於退還保證金之過程,確實啟人疑竇。被 告乙○○所稱依其一消息來源可以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之辯解,自屬可採。依上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乙○○就此部分既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發表言論 當時可以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 分誹謗之犯行,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 部分,係被告乙○○於同一時地發表之言論,倘均成立犯罪 ,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 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此 部分亦應成立犯罪,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反訴人乙○○公開發表「高雄市 長選舉期間,有2 筆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⑴京城建設 公司標下高雄市44期重劃區,未在期限內繳完尾款,依規定 4 億2 千多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但外傳京城建設公 司曾捐錢與謝陣營親近的都市發展聯誼會,後來市府因此將 履約保證金4 億兩千餘萬元退還給京城建設公司。⑵元亨寺 一名老住持也對外表示,元亨寺去年市長選舉期間被市府「 揩油」1 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2 千萬元 ,但元亨寺只捐了1 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傳元亨寺 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與「違建 」有關」等言論,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反訴人乙○○受刑事 處分,提起本件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犯行,除援引本訴之 證據為其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且訊據反訴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所發表之言論, 已足以毀損反訴被告之名譽,況且反訴人言論內容俱屬與事 實不符,其因此提出誹謗自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反訴被告甲○○因反訴人於92年1 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發表 「高雄市長選舉期間,有二筆政治獻金流向甲○○陣營;⑴ 京城建設公司標下高雄市44期重劃區,未在期限內繳完尾款 ,依規定4 億2 千多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但外傳京 城建設公司曾捐錢與謝陣營親近的都市發展聯誼會,後來市 府因此將履約保證金4 億兩千餘萬元退還給京城建設公司; ⑵元亨寺一名老住持也對外表示,元亨寺去年市長選舉期間 被市府『揩油』一千萬元政治獻金,原本市府人員開口要求 2 千萬元,但元亨寺只捐了1 千萬元,對方還很不高興。外 傳元亨寺在柴山擴建及興建靈骨塔遭市府護航,這筆獻金也 與「違建」有關」等言論,認反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固有自訴 狀在卷可稽。然本件仍應審究者即:反訴被告甲○○是否虛 構事實,或明知反訴人之言論內容係真實,意圖使反訴人受 刑事處分而以反訴人言論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自訴。 ㈡反訴人確實於92年1 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前發表上開言論, 業經證人郭良傑、鍾錦榮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東 森新聞電子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報導附卷可 憑,已如前述;準此,反訴被告甲○○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應可認定。
㈢反訴人於92年1 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前發表關於元亨寺捐款 作為反訴被告競選高雄市長期間之政治獻金乙節,並無法證 明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又反訴人此部份言論,就捐款時間 、選舉時間均有相當之差異,且均係足以引起聽聞此言論之 人對於反訴被告有負面評價,反訴被告因此提起自訴,自難 證明反訴被告係明知反訴人言論內容為真實而提起自訴。 ㈣反訴人發表關於高雄市政府退還京城建設履約保證金之言論 ,雖經認定其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以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 係屬真實,而屬善意,然反訴人仍無法證明其言論之內容係 屬真實,且反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故意違反 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反訴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尚 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反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反訴被告甲 ○○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申告而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甲○○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至於反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羅建勛檢察官,以 證明反訴被告甲○○是否明知有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之帳 戶乙事;經查,反訴被告甲○○知有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 帳戶乙事,已為反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9頁),且反訴被告甲○○亦無收取反訴人所稱之 上開二筆政治獻金乙事,業經上開證人即元亨寺都監院劉高 瑞及京城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天贊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是反 訴被告甲○○既無收取反訴人所稱之上開二筆政治獻金,則 高雄市都市發展聯誼會設有帳戶乙事,亦與本件無關,反訴 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犯有誣告犯行,而為反 訴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反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自訴(即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反訴(即誣告罪)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