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92號
KSHM,96,上訴,2492,2008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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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V○
      l○○
被   告 甲天○
      乙j○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
偵字第27286 號、第30359 號、96年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V○意圖為自己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93年2 月14日起迄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向 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酉○○等139 人(原判決誤 為141 人)之個人資料後,以所購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利用 電腦上網連線到雅虎拍賣網站,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拍賣網站會員,登錄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帳號後,在拍賣網站(網址http: //tw.bid.yahoo.com/ )虛偽刊登多種類型之高價3C商品廣 告,佯稱欲以公開競標拍賣方式出售上開商品,要求買家須 先付款後再交貨,適有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乙i○等人上網 至上開拍賣網站參與競標,甲V○於乙i○等人不知有詐而 誤以得標後,以行動電話聯絡得標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乙i ○等88人陷於錯誤,依甲V○指示分別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得標款項及運費,匯至甲V○於電話 聯絡時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商品、時間、被害人、詐欺金額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 )251 萬5062元。
二、甲V○復承上開犯意,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與l○○、乙 j○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j○l○○共同 出面,於95年4 月26 日 、同年5 或6 月間某日,向甲q○ 、李育儒收購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及存摺等物後;以上開「 佯裝拍賣商品,再聯絡買家匯款入指定帳戶(即乙j○、l ○○共同收購之帳戶)」方式,先後向附表三所示Z○○等 5 人,詐得16萬0740元;甲V○復與l○○承上開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由l○○出面,向 乙H○、范文鳳、D○○、吳昌憲、甲X○、丙○○、甲o



○、甲I○、劉悌安、乙乙○、紀吉雄郭欣達等人收購如 附表12所示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及存摺等物後,以上開「於 網站上佯裝拍賣出售商品,再聯絡得標買家,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帳戶(即l○○收購之帳戶)」之方式,先後向附表四 之甲辰○等32人詐得98萬5390元。
三、95年7 月1 日後,甲V○l○○乙j○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j○與l ○○共同出面,依序於95年7 或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18日 ,向溫東清、李宗翰收購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及存摺等物後 依上開方式,先後5 次,分別向附表五所示之乙I○等5人 ,佯稱出售商品,致附表五所示之乙I○等5 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計詐得13萬9070元;甲V○、l○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以同一手法,向附表六所示之甲g○,佯稱出售商品,致 甲g○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6日匯款35150 元至所指定如 附表六所示之帳戶;由甲V○獨自一人,以相同之手法,先 後22次,分別向附表七所示之丙辛○等22人,佯稱出售商品 ,致渠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指定之如附表七所示帳 戶,合計詐得75萬4290元。
四、甲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7 月中旬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 0000 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提供予l○○,再由l○○轉交給甲V○使用。嗣於95 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品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V○部分係指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157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被告l○○係對「起訴書附 表三所示之42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被告乙j○係對「起 訴書附表四所示之12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被告甲V○被 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利用附表一之他人名義申請成為 雅虎公司網站會員」之事實,不包括「嗣後甲V○每次使用 他人名義上網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二就部分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時間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陳述明確( 見原審㈡卷第164 頁、原審㈢卷第13-14 頁)。再者,本件 被告甲V○l○○乙j○甲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上訴卷第16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均先此敘明。
二、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V○l○○乙j○、甲 天○坦承不諱(見原審㈢卷第14頁、本院上訴卷第163 頁) ,核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黃瑋倫陳昆聰、陳志傑 、王昱翔、李茵茵夏凱軍、陳奕好、周賢光李建鴻、吳 鼎三、黃瑞楠、甲戊○、甲地○、甲M○、甲U○、b○○ 、乙N○、丙甲○、甲丙○、乙M○、寅○○、y○○、甲 F○、O○○、乙酉○、乙天○、乙午○、柯蕙珊、乙x○ 、卯○○、甲t○、乙s○、丙丁○、p○○、乙v○、t ○○、甲玄○、丙辛○、乙Y○、玄○○、乙a○、h○○ 、甲O○、乙e○、宙○○、甲D○、甲G○、黃家興、王 俊鈺、乙地○、甲酉○、楊換生、甲己○、乙B○、C○○ 、Y○○、J○○、乙P○、壬○○、o○○、甲午○、甲 T○、甲E○、丙乙○、甲甲○、乙l○、乙S○、甲巳○ 、甲A○、乙J○、乙黃○、乙A○、g○○、乙寅○、甲 宇○、蔡盛寅、鄒金詮、乙戊○、甲丁○、乙T○、沈心安 、甲辛○、庚○○、甲Q○、丙庚○、甲m○、張育吉、甲 庚○、甲e○、甲b○、乙亥○、M○○、i○○、乙z○ 、乙巳○、甲y○、A○○、乙甲○、乙f○、甲S○、天 ○○、甲申○、丑○○、Z○○、乙F○、乙t○、甲未○ 、甲p○、甲宙○、乙己○、L○○、甲c○、甲v○、甲 Z○、王怡絜、m○○、K○○、乙q○、N○○、錢毓琦 、乙C○、乙G○、乙辛○、乙b○、李韻錦、甲丑○、李 致毅、Q○○、乙○○、乙r○、闕河俊、甲K○、乙戌○ 、U○○、黃○○、甲N○、朱冠霆、甲H○、乙o○、乙 癸○、甲辰○、戊○○、甲l○、x○○、曾文鍵、癸○○ 、甲B○、乙申○、陳智賢溫東清、乙i○等人於警詢或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相關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雅虎奇摩網站之網路拍賣 交易資料及被告甲V○存放於電腦中而曾刊登於拍賣網站之 商品照片電子檔、申請註冊雅虎帳戶之第三人年籍資料表、 已詐騙得手雅虎帳號一覽表、甲天○設於台新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並有如 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稽考,被告甲V○、l○ ○、乙j○甲天○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V○l○○甲天○乙j○等人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28條、33條、第47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 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 前之行為,比較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 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 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 有利。㈡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之規定(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 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 成立累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 號判決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乙j○應論以累犯,惟 其並無受軍法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對於被告乙j○較為有利。㈢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定 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 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 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 ,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 0元,在修 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 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被告甲V○l○○乙j○甲天○。㈣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甲V○等行為後已刪除,於刪除 前,如合於連續犯之規定,僅能論以一罪,刪除後,應論以 數罪,是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V○等人。如上所述 ,被告乙j○應論以累犯,而累犯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惟其所犯本件之犯行係故意犯,固就實際而言,無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基比較後須為整體 而不得為割裂適用之原則,如因此而全部適用新法,則其在 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之詐欺罪,即須一罪一罰,亦即須分 論併罰,對其較為不利(被告甲V○l○○部分亦同), 因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舊法對於渠等較為有利, 是就被告甲V○l○○乙j○甲天○等人在95年7 月 1 日以前所為犯行,應全部適用舊法作為論罪科刑之準據。四、核被告甲V○就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l○○就附表三 、四所示;被告乙j○就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V○就附表五、六、 七所示;被告l○○就附表五、六所示;被告乙j○就附表 五所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V○l○○就附表四、六之詐 欺取財行為;被告甲V○l○○乙j○就附表三、五之 詐欺取財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V○ 所為附表二、三、四之詐欺行為,被告l○○所為附表三、 四之詐欺行為,被告乙j○所為附表三之詐欺行為,均係在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甲V○如附表五、六、七所示28次詐欺行為; 被告l○○如附表五、六所示6 次詐欺犯行;被告乙j○如 附表五所示5 次詐欺犯行,均在上開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 參酌刑法第56條廢除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林光華l○○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詐騙甲e



○、乙v○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附 表三所示其他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乙j○前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5 年、2 年6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送監執行後,於88年10 月12日假釋出獄。嗣因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再於95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於95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三、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被告甲天○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甲V○l○○乙j○甲天○等犯罪事證 明確,就被告甲V○l○○乙j○在95年7 月1 日以前 之詐欺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被告乙j○部分)之項規定;就被告甲V○l○○乙j○所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就被告甲天○所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安份守矩, 影響社會風氣及法律秩序甚鉅,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所得, 被告甲V○前有侵占、誣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乙j○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 科;被告l○○甲天○前無犯罪科刑前科,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天○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並敗壞社會風氣之情形,暨被 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甲V○在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附表二、三、四所示連 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在95年7 月1 日 以後所犯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五至附表七 所示之刑;就被告l○○在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附表三、 四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1 年6 月;就其在95年 7 月1 日以後所犯附表五、六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六所示之刑;就被告乙j○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附 表三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其 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與被告甲V○l○○所犯如附表五所



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4 人之犯罪 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除被告甲V○所犯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因宣告逾1 年6 月之 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規定不得減刑,被告甲V○所犯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各 罪;被告l○○乙j○所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罪及 甲天○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各詳如附表所載);就95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甲V○所犯 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被告l○○所犯如附 表五、六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暨就被告乙j○所犯如附表 五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就被告甲天○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均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V○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為5 年2 月;就被告l○○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為1 年5 月;就被告乙j○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 年,另敘明被告甲V○l○○乙j○在95年 6 月30日以前所犯各連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諭知逾6 個月以 上之徒刑,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合併定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復敘明扣案如附表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V○l○○乙j○所 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渠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五所載其餘物品,其中編號3 號之行動電話 1 支及編號39至55號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甲V○甲天○ 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1至38號所 示之物,既非被告等4 人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末又敘明被告甲V○l○○乙j○被訴如後所述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甲V○l○○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上訴意以原判 決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V○等人除上開犯行外:㈠被告甲V○l○○尚對曾小棠詐騙9100元之財物(起訴書之附表二編 號153 部分);㈡被告甲V○單對楊宗穎周徐堂、米承翔 (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9、33、44部分)為詐欺取財;㈢被 告乙j○以同上方式向甲e○、乙v○(起訴書之附表二編 號63、64部分)為詐取財之行為;㈣被告甲V○以附表一所 示之他人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拍賣網站會員及取



得多組網路帳號,而虛偽填寫他人姓名資料於申請書之電磁 紀錄而偽造文書,並傳送至雅虎公司,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甲V○l○○乙j○於本院審理 時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
七、經查:㈠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曾小棠之筆錄;又公訴人指 曾小棠將款項匯至許忠傑之帳戶,惟公訴人所指曾小棠受騙 時所見之網頁日期為94年11月24日(見原審㈡卷第28、49- 51頁),而證人許忠傑於警詢中則證稱:其係於95年6 月才 出售該帳戶等(見警卷85頁),況依警卷412 頁所附之許忠 傑帳戶存提款明細,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23日止, 並無9100元之匯款紀錄,甚至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5年8 月 1 日止,根本無任何匯款紀錄,故卷附現存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甲V○l○○有詐騙曾小棠之行為,被告甲V○、l ○○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㈡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 人楊宗穎周徐堂、米承翔之筆錄,且無匯款紀錄及帳戶明 細,鍾春賢更否認有出售帳戶(即公訴人所指周徐堂受騙後 匯款之帳戶),是卷存之證據,亦難遽認被告甲V○有向楊 宗穎、周徐堂、米承翔為詐騙行為,被告甲V○被訴此部分 罪嫌亦屬不能證明。㈢被害人甲e○、乙v○雖遭被告甲V ○詐騙,而於95年1 月20日,分別匯款27080 元、28000 元 至郭欣達之帳戶,惟出面向郭欣達收購帳戶之人,係被告l ○○而非被告乙j○,此經證人郭欣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8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j○與被告甲V○l○○就詐騙甲e○、乙v ○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乙j○ 亦為詐欺罪之共犯,是被告乙j○此部分之罪嫌亦屬不能證 明。㈣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資料係被 告向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購入;而附表一所示之名單,確有多 人係出賣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甲V○等人,各該出賣 人既明知被告甲V○等將使用上開資料為不法行為,又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出售各該資料之人均曾明示不得用以申請網 站之帳戶,則在客觀上應足以推認渠等默許被告甲V○使用 之可能,是被告甲V○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辯稱:附表 一所示之人並未說不得用以開戶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各該他人均未同意,或於出售帳戶時已明示不 得用以申請網站之帳戶」,是尚難遽認被告甲V○有未經他 人同意,偽造他人名義申請開戶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 罪嫌亦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甲V○l○○、乙j ○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認被告甲V○l○○乙j○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一
┌──┬────────┬────┬────────┬────────┐
│編號│詐騙使用之帳號 │姓名 │會員申請帳號時間│會員加入拍賣時間│
├──┼────────┼────┼────────┼────────┤
│1 │airun57 │酉○○ │2004/2/14 22:16│2004/2/14 21:19│
├──┼────────┼────┼────────┼────────┤
│2 │alicec500 │乙c○ │2005/8/24 04:11│2005/8/24 04:20│
├──┼────────┼────┼────────┼────────┤
│3 │allurelera │乙h○ │2005/12/2 09:54│2005/12/2 09:58│
├──┼────────┼────┼────────┼────────┤
│4 │amtvbtony │甲q○ │2006/5/13 03:04│2006/5/13 03:12│
├──┼────────┼────┼────────┼────────┤
│5 │anevalmtw │鄭俊榮 │2005/7/27 06:39│2005/7/27 06:46│
├──┼────────┼────┼────────┼────────┤
│6 │annasuictv │乙d○ │2005/1/ll 17:ll│2005/1/ll l7:l8│
├──┼────────┼────┼────────┼────────┤
│7 │annlyant │甲W○○│2005/5/12 10:21│2005/5/12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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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ntony_elitw │鍾春賢 │2006/7/5 11:21│2006/7/3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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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