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40號
KSHM,96,上訴,1540,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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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原  名  黃秀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737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07 號、21057 號、94年度偵
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丙○同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務工作,並 經由丙○介紹而認識非法入境日本之大陸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 熊順財皆為大陸人士偷渡至日本,渠等涉案部分均在日本審 理,下稱顏家進等4 人),顏家進等4 人均藏匿在甲○○之 日本住處,並由丙○提供飲食。甲○○得知其母錢洪賞所參 加之民間合會會首乙○○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經營永環酒店 ,而頗有積蓄,竟與丙○顏家進等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提供乙○○為作案目標及行 蹤後,顏家進等4 人於民國88年7 月3 日晚上某時,先侵入 乙○○在其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三輪7 丁目4 番5 號三輪 HAITZU10 3號室住處(下稱乙○○住處),嗣乙○○於同年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自其所經營之上開酒店內收完會員錢洪 賞死會會款返回上開住處之際,顏家進等4 人先各以絲襪戴 頭蒙面並共同持刀械1 把(尚無證據足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手槍1 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土黃色膠帶1 綑及手銬1 付,並合力將乙○○撲倒在地強行 拖往廚房造成乙○○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及起訴) ,顏家進等4 人復分別手持刀、槍向乙○○以「乖乖就別動 」等語威脅,並以手銬銬住乙○○雙手後,再使用土黃色膠 帶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後,並強取現金日幣、新台幣、大 皮包及小皮包(含男用皮夾)、純金手鍊、翡翠項鍊(鍊子 是18K 金)、女用勞力士手錶、鑽石戒指、耳環(18K)等 (如附表所載)貴重物品。得手後,為防範乙○○報案,顏



家進等4 人持乙○○住處相機強行拍攝乙○○上身裸照加以 要脅,至同年7 月4 日4 時許,顏家進等4 人始離開乙○○ 上開住處,並隨手帶走強拍裸照之相機1 部,乙○○旋自行 掙脫,而顏家進等4 人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返至甲○○位 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大宇鶴賀東鶴賀町1544番地5 彌生CE NTRA大樓E-41號住處與甲○○丙○會合後,甲○○丙○ 當日共計分得日幣20萬元贓款(2 人各得日幣10萬元)。其 後,因日警追緝顏家進等4 人甚急,甲○○丙○於同月11 日,又與陳鼎明相約在東京池袋車站,並由陳鼎明再交付甲 ○○、丙○各日幣5 萬元後,始各自逃逸,嗣案發後顏家進 等4 人先後為日本警方查獲到案,甲○○經日本警方詢問後 獲釋,隨即於88年7 月18日搭機返台,丙○則亦隨後於88年 7 月23日搭機返台。嗣經日本警方查證顏家進等4 人供詞及 通聯紀錄等證據認與甲○○丙○之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 而來台請求協助偵辦。我國警方遂於92年9 月18日緝獲丙○ ,另於92年10月17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32巷1 號2 樓拘 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 人於日本警詢製作筆錄 之證據能力:
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 人日本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 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自明。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 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 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 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 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 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 ,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 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 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 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 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 、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



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 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 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司 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 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 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 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 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2 人有參與共同強盜乙○○ 之證據,無非係以顏家進等4 人在日本之警詢筆錄,依上開 意旨,舉重以明輕,顏家進等4 人在日之警詢筆錄,均屬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顏家進等4 人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甲○○丙○2 人於我國警詢筆錄及乙○○在日本警詢筆錄 (含譯本)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1、被告甲○○丙○於我國警詢之於對方所為陳述,均各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涉案之對方所為之警詢供述,為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 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違法,且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與本案待 證之事項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說明,甲○○丙○警 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依刑事訟訴法159 條之2 所稱「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 官」當係指我國之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而不包括外國之 警察,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外國警察之陳述,應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仍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傳聞證 據。本件乙○○於日本警方之陳述(含譯文),雖不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 4 之規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乙○○警詢筆錄( 含譯本)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卷104 頁),而為本案 言辯論,且本院認為為證據並無不當與待證事項亦有關連性 ,故應認乙○○於日本警方之陳述(含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日本警方現場搜證照片256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 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 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顏家進等4 人共同強盜乙○ ○犯行並辯稱:是顏家進4 人說要去教訓乙○○,不知道顏 家進等4 人要怎麼教訓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 對於顏家進等4 人之所為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另被 告丙○固坦承有與甲○○同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 務工作,認識顏家進等4 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不認識乙○○,88年7 月3 日我沒有打電話給 顏家進,叫顏家進趁乙○○不在家時,潛入乙○○家。顏家 進等4 人對乙○○所做的強盜行為,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所 憑之證據乃顏家進等4 人,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況,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一)乙○○於88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自其所經營之酒店內 收完被告甲○○之母錢洪賞之會款返回上開住處之際,即 遭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4 人以絲襪戴頭蒙 面,並合力撲倒在地強行拖往廚房後顏家進等4 人復分別 手持刀械等兇器壓制乙○○,並以手銬銬其雙手後,再使 用膠帶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強取乙○○身上手錶、戒 指等物再逼問乙○○錢財置放處及提款卡密碼,並強取現 現金日幣、新台幣、的大皮包及小皮包(含男用皮夾)、 純金手鍊、翡翠項鍊(鍊子是18K 金)、女用勞力士手錶 、 鑽石戒指、耳環(18K)等貴重物品,並帶走強拍乙○ ○裸照之相機1 部(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分別日本警詢(含譯本)及本院證述在卷(警二卷264 至268 頁及323 至326 頁、本院卷98頁),核與被告丙○ 所供: (案發後)我在甲○○家有看到米色封箱膠布、LV



皮包、K 金項鍊等犯案工具及贓物等語(警二卷22頁)相 符,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跟顏家進 等4 人合意教訓乙○○等語(偵二卷11、22頁),復有日 本警方現場搜證照片256 張在卷可按,故乙○○於案發之 際遭顏家進等4 人持刀械等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應可確 認。
(二)又被告甲○○於案發前10餘日,始透過丙○認識大陸偷渡 到日本之顏家進等4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警二卷4 頁、偵二卷21頁)。並供稱: 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到長野縣找我,問我在日本長野市之台 灣人何人較富有等語(警二卷11頁),並供稱: 店家是否 有在應徵工作,我就講一些臺灣人開的店,因為乙○○所 開的店要請人,我有跟他們4 人講到這家店等語(原審卷 (一)34-35 頁),而顏家進等4 人於案發當前曾由乙○ ○所經營之酒店跟蹤她到住處,而案發當日則已事先潛入 乙○○住處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二 卷22頁),並供稱: 乙○○的酒店在我住宅附近…,我知 道乙○○每天的生活作息等語(警二卷14頁),另被告丙 ○復供稱: 案發前約(88年)7 月初,我曾親耳到甲○○ 說有帶大陸籍嫌犯(指顏家進等人)到過被害人(乙○○ 住處)等語(警二卷30頁)。被告甲○○又供稱: 在案發 前2 、3 天我將我母親的事告訴他們4 人(顏家進等4人 ),當時丙○也在場等語(偵二卷22頁)。另被告甲○○ 雖供稱: 我有跟丙○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 提過乙○○惡意不讓我媽媽標會的事,顏家進說要教訓她 ,我不曉得他們怎麼教訓乙○○(原審卷(一)174 頁) 。然參諸丙○供稱: 我不知甲○○是否犯案,但在她家有 看到贓物,之前有聽他們(顏家進等4 人)說本案是甲○ ○策劃等語(警卷22頁、聲羈卷4 頁),故被告甲○○空 言否認事先曾參與顏家進等4 人前往被害人乙○○家中強 盜財物之謀議,顯不足採。另被告甲○○雖又辯稱: 是因 被害人乙○○與其母有會款糾葛,始由顏家進等4 人將往 乙○○教訓被害人云云。惟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 其 與甲○○之母錢洪賞並無金錢上之糾葛,錢洪賞當天(88 年7 月3日 晚上)拿來的是死會的錢等語並不相符(原審 卷(二)87頁反面),復證稱: 就是我當會頭,她母親( 錢洪賞跟我一個半的會,她(錢洪賞)先標走一個會,另 外還有半個活會是跟我一起的,她(錢洪賞)要標會,我 說利息很高,我不要標,後來我就將我的半個活會跟我朋 友換,後來我的朋友就跟甲○○的母親一起標,在本案發



生之前就已經標走了,案發之前2 個月左右甲○○的母親 的會都是死會等語(本院卷99頁)。是被告甲○○之母錢 洪賞與乙○○於案發前並未有何會款糾葛,故被告甲○○ 提供乙○○之住所及行蹤,以利顏家進等4 人「教訓」之 意,應指強盜行劫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丙○雖供稱 : 在日本時,我原則上每天都會找甲○○或以電話聯絡, 曾於案發前1 日88年7 月3 日下午5 、6 點前往甲○○住 處找她,當時有看到陳鼎明顏家進二人在甲○○租屋處 ,當時聽到他們3 人要教訓乙○○,之後於下午7 時許離 開云云(警二卷29頁),並供稱:88.7.4 凌晨3 時許,又 有到甲○○住處,看到甲○○與泰國女子「五月」在屋內 ,我們3 人在屋內看電視,有聽到甲○○說今天有叫顏家 進等人前往「教訓」乙○○,我到甲○○住處沒多久,就 看見顏家進等4 人到甲○○家,看到顏家進背一只中型側 背包內裝米色膠布、LV皮包、K 金項鍊等物,我原本不知 道是贓物,是當場聽到顏家進等4 人對話中提到,說是到 乙○○家搶來云云(警二卷30-31 頁)。是被告丙○既於 案發前晚已知悉被告甲○○顏家進等4 人共謀欲對被害 人乙○○不利,其何以於案發後即翌日(7 月4 日)凌晨 3 時許,又返回甲○○住處參與分贓(後述),足見被告 丙○事先亦有參與顏家進等4 人強盜之共同犯意,亦已甚 顯明。況被告丙○復供稱: 有在甲○○住處看過陳鼎明等 4 人,他們都會叫我帶飯或吃的過去給他們吃,他們4 人 那陣子經常去甲○○住處等語(原審卷(二)88頁反面) ,此亦足徵被告丙○事先與顏家進等4 人平日關係甚為密 切,否則豈會明知顏家進等4 人為大陸偷渡人員仍為渠等 準備飲食之理。故被告甲○○嗣後雖證稱: 丙○事先不知 顏家進等4 人要去乙○○家教訓乙○○云云,應屬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88年7 月3 日當晚10時許,自其任職之店酒下 班後,又於翌日(7 月4 日)凌晨3 時9 分許,搭計程車 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前曾以電話聯絡其男友顏家進之事 實,業據被告丙○已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供承在卷(警二卷 92頁、103 頁),並供稱: 我和玲玲(即甲○○)在她房 間看台灣錄影帶,一起這樣打發時間,都沒有再外出了等 語(警二卷93頁、103 頁)。而顏家進等4 人於88年7 月 4 日凌晨3 時許,共同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後,隨即於 當日凌晨4 時許前往被告甲○○住處會合後,則各給被告 甲○○丙○有日幣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原審卷(二)85-99 頁),並供稱: 案發後一星期



我跟丙○有在東京池袋車站再向陳鼎明拿到10萬日幣,我 跟丙○各5 萬等語(原審卷(二)85-99 頁)。核與被告 丙○所供: 我到甲○○住處沒多久,就看見顏家進等4 人 到甲○○家,看到顏家進背一只中型側背包內裝米色膠布 、LV皮包、K 金項鍊、玉手環、玉項鍊等物,我原本不知 道是贓物,是當場聽到顏家進等4 人對話中提到,說是到 乙○○家搶來…顏家進從自己身上拿日幣20萬元給我跟甲 ○○各10萬元等語(警二卷31頁)相符。又被告甲○○丙○2 人除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由顏家進等4 人處先 分得其中部分贓款外,復於案發後7 日,被告2 人又與陳 鼎明相約在東京池池袋車站再次各分得贓款日幣5 萬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二)93頁,核 與共同被告丙○證稱: 事發後1 週有跟甲○○到東京池袋 車站向陳鼎明等拿日幣5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92頁、 本院卷158 頁)相符。足見被告丙○事先亦與顏家進等4 人共謀強盜財物,否則如何事前得知顏家進等4 人曾規劃 跟蹤被害人並潛入其住處行劫之過程,事中又與當時正在 被害人家中行搶之男友顏家進以電話聯絡,事後又能在甲 ○○住處及東京池袋車站先後2 次參與分贓之理。況被告 丙○與被害人乙○○平日既非熟識,業經被告丙○供承在 卷,證人乙○○亦證稱: 當時和丙○甲○○、錢紅賞均 未有任何過節等語(原審卷(二)87頁),被告甲○○丙○何有可能必須借助大陸偷人士事先縝密規前利用夜間 往前被害人住處教訓之必要? 故被告甲○○上開所辯: 當 時僅欲教訓被害人乙○○云云。被告丙○辯稱: 是事後才 知道顏家進等4 人強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 當時會向顏家進他們拿錢 是因顏家進他們自大陸來時,均由其供應吃及借款,才會 在他們(顏家進等人)表示要離開時向他們索款云云。惟 被告甲○○丙○於第2 次向陳鼎明等人拿錢時已知悉顏 家進4 人行搶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 院卷157 頁),若被告丙○果真當時是要向要求顏家進等 要求還錢,則理當在顏家進第1 次在甲○○住處交付贓款 時即會要求渠等完全清償欠款,其何有可能在知悉日警方 已在追捕顏家進等人時,第2 次又向渠等要求返還欠款之 理? 故被告丙○上開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 人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甲○○丙○2 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 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亦公布修正刑法第330 條之 強盜罪並提高該罪刑度,然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2、另被告2 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規 定亦經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論處。
(二)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第3 款(攜帶兇器) 、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故應適用91年1 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其2 人 與大陸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甲○○論處妨害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丙○與大陸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 順、熊順財4 人,事先既有同謀策劃,事後又均有分贓, 自均應構成刑法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原審對被告甲 ○○論處妨害自由罪刑,被告丙○則諭知無罪,均有未洽 。
(二)又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 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刑法第7 條前段有明文。換言之,我國之人民在我國領 域外所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罪者,始有審判權。本件 被告甲○○犯罪之地點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原審既對被 告甲○○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依 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涉妨 害自由輕罪、被告丙○諭知無罪及違反刑法第7 條之規定 ,認事用法均有未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甲○○丙○在國外謀生,其2 人不但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竟與大陸偷渡之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 人共謀持兇器強盜同為在異國謀生之國人 乙○○,顏家進等4 人又另行起意強行拍攝乙○○裸照加以 要脅不得報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與顏家進等4 人事先謀議之範圍),以致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且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又 被告甲○○多次經傳未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卸 責,均難見有徹底悛悔之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甲 ○○、丙○2 人之犯罪所得各僅日幣15萬元(折合當時新台 幣約數萬餘元),金額非鉅及被告甲○○事先提供被害人住 日常行動細節供顏家進等4 人行搶涉案之情節較被告丙○為 重及被告2 人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甲 ○○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7 年 ,以示懲儆。
二、另同案被告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所共同持用之 刀械1 把、土黃色膠帶1 綑及手銬1 付等作案工具,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應屬被告顏家進等人所共有,本應依共犯 之原則一併沒收,惟上開作案用之工具,既未隨案移送我國 ,為避免日後執行之不便,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 本院於97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132 頁),業經 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並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2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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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遭強盜物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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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 類│詳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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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肩上皮包│①咖啡色皮包1個 │
│ │ │②黑色兩折式錢包1個 │
│ │ │③黑色有拉鍊零錢包1個 │
│ │ │④新台幣 2 萬元 │
│ │ │⑤銀行存款存摺1本 │
│ │ │⑥長野信用金庫提款卡1張 │
│ │ │⑦八十二銀行提款卡1張 │
│ │ │⑧木刻四方型印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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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身上首飾│①鑲鑽1.2克拉戒指1個 │
│ │ │②鑲鑽0.4克拉5個戒指1個 │
│ │ │③勞力士手錶1只 │
│ │ │④24K金手鍊1只 │
│ │ │⑤18K金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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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家中物品│①黑色照相機1台 │
│ │ │②YSL打火機 1 個 │
│ │ │③護照1本 │
│ │ │④白色夏令毛衣1件 │
│ │ │⑤黑色邊緣咖啡色手提包1個 │
│ │ │⑥黑色皮革錢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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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 金│①日幣55萬元 │
│ │ │②日幣18萬元左右 │




│ │ │③2000元左右之硬幣(硬幣種類│
│ │ │不詳) │
│ │ │④1 萬元紀念硬幣(紀念硬幣種│
│ │ │類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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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