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緣李樟峰(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 年台上字第20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設於高雄市○○區 ○○街405 號1 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乙○○,林廷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數次依 傷害致死罪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及李樟峰均受僱 於乙○○,擔任員工,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 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91年3 月底,因乙○○居間 協調吳斌豪積欠他人債務,嗣並達成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 和解條件,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擄 人勒贖罪,乙○○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於92年1 月8 日 凌晨2 時30分許,乙○○、李樟峰、林廷霖3 人相約,分別 由李樟峰駕駛其所有車牌YS-79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湘婷,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FA-8847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廷霖(原判決誤載為林廷霖駕駛搭載乙○○),前往高 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226 號包廂內飲 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 時許,乙○○得知其認識之張文雄( 業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 第24號判決無罪確定)4 人,同在「日月星辰KTV 」218 號 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 號包廂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乙○○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走出包 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友人丙○○及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乙○○隨即基於普通傷 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
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丙○ ○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乙○○另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因而受有右胸 挫傷之傷害;隨後乙○○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 張文雄竟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接續前 開傷害吳斌豪之犯意,張文雄抬腿對吳斌豪踹踢數下後,張 文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先與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離開 日月星辰KTV ,而乙○○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
二、張文雄離開後,李樟峰因見乙○○久未回「日月星辰KTV 」 226 號包廂喝酒,乃離開包廂查看,適見乙○○正在廁所( 員工休息室)毆打吳斌豪,竟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且2 人對於毆打 踹踢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雖主 觀上不能預見,然客觀上均能預見,2 人竟輪流多次在廁所 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 繼續毆打,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 ,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復以腳 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 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虞幼 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乙○○走至1 樓大廳,又接續以右手 毆打吳斌豪臉部,李樟峰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 吳斌豪壓倒在地上,乙○○則將之從大廳裡面角落拖至KTV 大門口。嗣林廷霖經該店公關經理王郁晴告知乙○○與李樟 峰在包廂外與人打架,而自2 樓前去察看,適聽聞虞幼祥喊 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乙○○、李樟峰2 人 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又與林廷霖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 外,3 人並將吳斌豪強押至該店門口(即檳榔攤前),由乙 ○○駕駛其所有停放於店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 用小客車至該店門口前,李樟峰與林廷霖旋即強拉吳斌豪坐 上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 由。乙○○於車內並稱要將吳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即 教訓之意)。乙○○、李樟峰與林廷霖3 人即從「日月星辰 KTV 」出發,由乙○○駕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行駛 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路再右轉中 華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環河街(起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河西路)口之愛河水閘處。彼等3 人 客觀上能預見繼續在愛河邊毆打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 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豪反抗拉扯、閃避而掉落愛河溺斃之
結果,因主觀上不能預見,其等至該水閘處,乙○○及林廷 霖竟仍將吳斌豪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 毆打,並由李樟峰在車旁把風,嗣因吳斌豪抵抗並呼喊救命 ,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足掉落愛河,且遭乙○○等 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0.3 公分)、前額部 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 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 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 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 、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 ×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 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 ×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 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 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 ×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 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 、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 、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 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 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 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 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 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 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 終因受有上開多重鈍力傷害及因失足不慎掉落水中而死亡。 而李樟峰聽見有落水聲,趨前查看,乙○○即指示林廷霖及 李樟峰,找器具將吳斌豪救起,李樟峰即跳下水欲施救,惟 因天冷及體力不支等因素,未及尋獲吳斌豪前即游上河岸邊 ,3 人見狀隨即駕駛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因丙○○目擊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 屍體於92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 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 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並 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吳斌豪之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共犯李樟峰之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筆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係屬傳聞證據,爭執 應無證據能力外(見辯護狀所載),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法律規定列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樟峰於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 件93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 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認 李樟峰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 說明,李樟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 護人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並不 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日月星辰 KTV 」2 樓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及丙○○ 之身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 帶到愛河那一段我未參與,我於案發當日出手毆打吳斌豪2 下後,即遭丙○○拉開,吳斌豪同時由「日月星辰KTV 」員 工王國華、虞幼祥架開進入員工休息室,在休息室中我本欲 再動手毆打吳斌豪,然遭王國華、虞幼祥攔阻,吳斌豪便由 員工護著走出休息室,丙○○亦隨後離開;之後我即一直在 休息室休息,不知吳斌豪又遭李樟峰毆打,我與虞幼祥走出 休息室到2 樓樓梯口轉角時,見到吳斌豪倒在1 樓大廳,李 樟峰仍用力以腳踹吳斌豪腹部即胸部等部位,正準備拿「日 月星辰KTV 」大廳放置之「歡迎光臨」牌柱砸向吳斌豪時, 被虞幼祥攔阻,李樟峰並非受我指示而傷害吳斌豪,我與王
國華出面勸阻李樟峰繼續傷害吳斌豪,並請林廷霖開車將吳 斌豪送醫;李樟峰及林廷霖即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吳斌豪載離,我並未與他們同行,我當 時還在「日月星辰KTV 」,不久即於同日4 時10分許自行搭 計程車返回家中,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王郁晴隨即 抵達我家中告知「日月星辰KTV 」虞幼祥總經理希望伊賠償 店內損失一事,言畢王郁晴就趕著回到「日月星辰KTV 」, 王郁晴離去之時間為同日4 時25分以前;王郁晴離開後,林 廷霖不久亦約於同日4 時25分走進我的住處稱:吳斌豪在就 醫途中發生意外落水等語,並建議我一起前往落水現場找尋 ,之後便由林廷霖駕車載我,約於同日4 時27分伊前往中華 路與河西路口,途經自立路與同盟路口時,我的行動電話曾 有來電訊號(通聯紀錄顯示為同日4 時30分),距離吳斌豪 落水之現場尚有1 公里遠,此時距離李樟峰與林廷霖駕車將 吳斌豪載離之時間,已約有20至25分鐘,況林廷霖稱:從開 車出發到吳斌豪掉落橋下約有7 、8 分鐘,足見吳斌豪落水 之時間應在同日4 時10至15分許,明顯與通聯紀錄不相符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 」2 樓出手猛力推被 害人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徒手毆打、 腳踢之;丙○○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被告又 出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 被告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後,張文雄抬腿連續對 吳斌豪踹踢數下,被告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於張文雄離開後,被告與李 樟峰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續 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 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梯 拖行至1 樓大廳後,李樟峰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 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 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 時被告走至1 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李樟峰 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被告 則從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KTV 店內某員 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李樟峰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 嗣林廷霖下樓後,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 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告訴人)、王國華、虞幼祥、 蓋泰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稱警卷㈠第36至 47頁、第60至62頁,92年度相字第70號卷宗(下稱相驗卷) 第15頁,92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4至26
頁】,嗣證人虞幼祥、王國華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29-2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樟峰 、林廷霖於原審結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51 至178 頁)暨 卷附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 審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丙○ ○所受之傷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76頁)。
㈡被告雖辯稱:李樟峰係掛名於元大公司,我則掛名於安慶公 司,兩人互不相隸屬,而是相互合作之關係,李樟峰並非我 的手下,本件被害人吳斌豪之債務是由我與李樟峰、許哲賢 共同處理,故李樟峰對於被害人債務之處理也有利益關係, 我毆傷被害人之後,李樟峰另行起意,又嚴重毆打被害人, 非我始料所及,更非我所授意,李樟峰傷害吳斌豪之行為與 我無關云云。然被告有同時與李樟峰共同毆打吳斌豪,且李 樟峰將吳斌豪自2 樓拖到1 樓大廳時,被告仍有動手毆打吳 斌豪之舉動等情,均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翻拍畫面可證( 見警卷㈡第27-33 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 另案(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勘驗無訛。證人蓋泰瑞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李樟峰毆打吳斌豪時,被告 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被告除單獨出手毆打吳 斌豪外,亦有與李樟峰同時毆打,之後並站在旁邊看李樟峰 毆打吳斌豪之事實,已足認定。況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稱: 據乙○○告知,之前曾與吳斌豪發生糾紛,吳斌豪還陷害他 ,所以看到吳斌豪即出手毆打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證 人王國華於警詢時亦稱:伊見被告毆打吳斌豪前往勸架時, 聽聞被告說「當初對你這麼好,幫你處理事情,你反而恩將 仇報,還去檢舉、控告!」,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30分又返 回店內找虞幼祥解釋、道歉,伊當時在場聽到被告解釋因為 之前幫吳斌豪處理債務,吳斌豪還反咬被告擄人勒贖,所以 才打吳斌豪等語(見警卷㈠第45頁)。是被告因吳斌豪對其 提出擄人勒贖告訴,認為吳斌豪忘恩負義致對吳斌豪心生不 滿進而出手毆打吳斌豪,並非因吳斌豪與「元大公司」間有 債務糾紛所引起,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李樟峰於 「元大公司」勞務抽成明細表,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況 證人陳小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元大公司」李樟峰 是掛名負責人,我們都稱呼他副總,乙○○我們稱呼他曹董 ,因公司的業務都由他分配大家一起執行,乙○○進「元大 公司」後,公司的催收業務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卷㈡第22-26 頁),是即便吳斌豪因與「元大公司」有債 務糾紛,以被告之職務亦難脫干係至明。又吳斌豪前告訴擄
人勒贖之對象並未及於李樟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李 樟峰亦否認其與吳斌豪之間有何仇隙;衡情,李樟峰與吳斌 豪並無宿怨,案發當日在吳斌豪遭被告毆打前,亦未與之發 生爭執,倘非被告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豈會在見到被告毆 打吳斌豪之際,即加入傷害吳斌豪之列。是證人李樟峰稱: 係乙○○對其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等語,應足採信。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先一人 傷害吳斌豪、丙○○,繼之有張文雄加入,之後又與李樟峰 在「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各情,均堪認定。 ㈢當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後,被告 並指示李樟峰與林廷霖將吳斌豪強押至店前停車場旁之檳榔 攤前等候,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用小 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 門框,拒絕上車,林廷霖乃先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座, 再由林廷霖自車內拉住吳斌豪之手,李樟峰同時在車外強推 吳斌豪,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李樟峰隨後 進入坐於右後座,乙○○乃於車內告知李樟峰欲帶吳斌豪出 去「演習一下」,隨即由乙○○駕車,沿高雄市○○路往東 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路 再右轉中華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 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樟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151-168 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1 月8 日4 時30分09秒接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35 0號頂 樓(該位址距離同盟路約150 公尺)、同日4 時33分50秒接 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 路350 號頂樓(距離中華路河西路口約1 公里),與李樟峰 、林廷霖供述被告駕車搭載吳斌豪前往案發地點之動線亦相 符合,有泛亞電信CDR 通聯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26 、127 頁)。又經警方勘驗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 「㈠以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 跡棉棒DNA 混有死者吳斌豪DNA 之可能」,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足稽(見偵卷㈠第 90頁)。再參以李樟峰、林廷霖與被告相互間均無嫌隙,其 2 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林廷霖於警詢時原否認犯 行,實無單純為指證被告同時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李 樟峰、林廷霖所證伊等先將吳斌豪強制架上車,再由被告搭 載其等前往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門處等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前揭通聯紀錄顯示伊係自「日月星辰KTV 」 返家後,林廷霖又駕車搭載伊前往現場,且李樟峰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凌晨4 時35分17秒時之受話基 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68號,對照伊同日時33分50 秒發話位置之基地台係在中華一路350 號頂樓,足見李樟峰 已先行單獨返回「日月星辰KTV 」,伊並未與李樟峰同行云 云。然查:被告於92年1 月10日(尚未發現吳斌豪屍體前)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接受詢問時 並未提及此節,且稱:伊從「日月星辰KT V」2 樓走到大廳 時,吳斌豪已經在門外,並見到吳斌豪在門口與4 、5 名男 子理論,李樟峰、林廷霖先返回226 號包廂內繼續喝酒,伊 到「日月星辰KTV 」辦公室向店方道歉並賠償1,600 元後, 也返回226 號包廂與李樟峰、林廷霖繼續喝酒云云(見警卷 ㈠第13、14頁);嗣於93年5 月18日因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又 稱:林廷霖駕駛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斌豪離開「 日月星辰KTV 」時,把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外套均帶走 了,直到伊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王郁晴隨後也到 家中洽談賠償「日月星辰KTV 」店內損失事宜,約20分鐘後 ,林廷霖開車回來,並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伊即以該行動電 話發話給王國華,詢問賠償金額,待王郁晴離去後,林廷霖 始告知伊吳斌豪落水一情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 宗(下稱偵卷㈡)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供稱:林廷霖告 知伊吳斌豪落水後,伊即由林廷霖駕駛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吳斌豪落水之現場找尋吳斌豪下落云云。被告不 僅前後供述反覆,且互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監 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走出監視 錄影範圍後,直至同日4 時36分才又返回「日月星辰KTV 」 ,被告於鼓山分局所為返回226 號包廂繼續喝酒之陳述,已 與卷上現有證據不符;又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並未有在家中 撥打電話給王國華之紀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更屬無稽 。又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雖記載被告「左眼弱 視,右眼老花眼」,然該報告亦指出「被告裸視視力右眼為 1.0 ,左眼0.1 ,經矯正後左眼視力0.3 」,有該院健康檢 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 頁)。被告左眼視力雖顯 低於右眼視力,然其右眼視力仍屬正常。被告自稱:其因視 力不佳,於夜間不敢開車,是日係由林廷霖開車載伊云云。 惟不敢開車與事實上不能開車,究屬二事;且被告駕車,共 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 事實,已據李樟峰、林廷霖供述詳確,被告視力檢查報告仍 無從因此判斷案發當日被告並無駕駛前開車輛之有利證據。 ㈤證人王郁晴於92年1 月10日在鼓山分局時陳稱:事後被告與 李樟峰均回到226 包廂繼續喝酒消費,到4 時55分買單,5
時許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52頁);於93年6 月16日檢察官 偵訊時(被告業經通緝到案)又證稱:被告離開後,伊曾撥 打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然被告未接聽,伊於是直接前 往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等語(見偵卷㈡第65頁)。證人 王郁晴先稱被告直到4 時55分買單、5 時許離開,後稱4時 許伊曾前往被告家中,此二者乃邏輯上不可能並存之事實, 證人王郁晴陳述不僅前後反覆,且互相矛盾,尤有甚者,竟 與被告自動到鼓山分局及之後通緝到案之陳述矛盾歧異之處 均一致;況是日李樟峰係帶其女友黃湘婷同往上開KTV 喝酒 ,被告與李樟峰、林廷霖離開包相毆打被害人時,黃湘婷並 未離去,果被告等有回包廂繼續喝酒之情事黃湘婷豈不知情 ,然黃湘婷並未陳稱被告等有返回包廂繼續喝酒之情事,足 見被告及證人王郁晴上開供述係臨訟勾串諉責廻護之詞,均 不足採。
㈥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李樟峰、林廷霖及吳斌豪在92 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走出監視錄影範圍(見偵卷㈠第10 0 頁勘驗筆錄),然此一時間,僅係渠等離開監視器錄影範 圍之時間,不能解為係離開「日月星辰KTV 」前往案發地點 之時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吳斌豪被2 名 男子強行押上預先停放在「日月星辰KTV 」門口的自用小客 車內,其間吳斌豪還有掙扎跑出車外等語(見警卷㈠第36至 37頁)。足見渠等雖已離開監視錄影範圍,仍在門外逗留並 未即時離去,而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被告等將被害人吳斌 豪押出KTV ,並推上車載離KTV 之時間係是日4 時13分3秒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以4 時5 分開始精算吳斌豪 離開「日月星辰KTV 」的時間、其返家的時間、王郁晴前往 其住處的時間、林廷霖前往其住處的時間、吳斌豪抵達水閘 門口之時間、掉落水中之時間,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之虞。 況倘非計時競賽或事前刻意計算,一般人對於過去所作所為 耗費的時間,常見以「感覺」、「大約」來描述,然實際經 過之時間因已成過去,鮮少能精確描述。被告以如此精確的 時間,解釋案發經過,委實過於矯情,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 不符。又發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只能解釋某行動電話在基地 台發射波長之範圍內發射或接收訊號,尚不得將此二者完全 畫上等號,案發當日4 時35分17秒李樟峰所有之前開行動電 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雖係在高雄市○○區○○路68號(接 近「日月星辰KTV 」),然實際之發話地點,僅能特定在這 該基地台之範圍內,亦即李樟峰可能已經回到「日月星辰KT V 」,也可能正在回到「日月星辰KTV 」的路上,反觀被告 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3分50秒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
○○○路350 號頂樓,被告當時在水閘門處或在返回「日月 星辰KTV 」之途中均有可能,要不能僅以其與李樟峰受話基 地台位置,即認被告並未與李樟峰一同搭載吳斌豪離去,案 發後又一起回到「日月星辰KTV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如此精算當日行程所經過的時間,其於原審審理時始以 前揭情詞置辯,明顯係因起訴後得知卷證資料中有其案發當 日之通聯紀錄後所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稱:係「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樟峰、林廷霖及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 等語。然證人未如此陳述有可能係其沒有看到,況當時「日 月星辰KTV 」門口有多人聚集,證人位置亦非緊鄰門口,被 告坐於駕駛座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因隔著車窗,且係夜間 ,其未能清晰看見,亦不違反常情,其只能就車外發生之事 ,描述被害人吳斌豪被2 名男子強行押上車,其間吳斌豪曾 有爭扎之情,自屬當然,尚難率爾認定被告並未駕車將吳斌 豪載離「日月星辰KTV 」一情。至證人即「日月星辰KTV 」 總經理虞幼祥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並未與另2 名男子同車 ,係另外搭乘1 部車子離去等語;後又供稱:被告係與呂南 興、高亞光等人共同搭乘他們的車子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 49至5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具結稱:乙○○是搭他自 己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後又具結稱:我無 法確定被告是如何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66至68頁);嗣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在KTV 門口有聽到被告教李樟峰把 吳斌豪送到醫院,被告叫他們送吳斌豪就醫後,有在現場跟 我們聊天,當時有朋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29-23 0 頁)。證人虞幼祥前後證述情節不僅先後有異,且與被告 辯稱「係自己搭乘計程車返家」一節不符,證人虞幼祥之證 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㈧證人王國華於警詢時雖供稱:見到與乙○○同行之男子扶吳 斌豪上車等語(見警卷㈠第4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 :被告乘坐其所有之黑色車子離開,李樟峰扶被害人從右邊 上車,但因其與別人談話,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是不是坐上同 一部車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又稱:被告站在門口與伊 及其他人聊天,後來被告走到一部黑色車子旁,之後伊進入 店內,不知道被告是坐車還是開車離開,也不能確認被告是 否與李樟峰、林廷霖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67頁)。證 人蓋泰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走出店外,看到吳斌豪 抓住車門不要進入車內,李樟峰在後座推他進去,因為燈光 很案,車子玻璃、車體都是深色,伊看不見車內有其他人,
沒有注意到乙○○在哪,也沒有看見林廷霖,後來伊就走進 公司了等語(見偵卷㈡第68頁)。證人王國華、蓋泰瑞對於 被告是否與李樟峰、林廷霖一同駕車將吳斌豪載離一節,均 不確定,且均未明確證稱被告係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各情,其 等證詞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即共犯林廷霖於94年1 月13日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陳:92年1 月8 日凌晨是由伊開車,與李樟峰共同 將被害人吳斌豪欲載往就醫,乙○○並未同行等語(見94年 偵緝字第72號卷第25、26頁),然其被起訴後,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已翻稱:是由乙○○開車,由伊及李樟峰扶受傷之 吳斌豪坐在後座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第 18 頁) ,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是由乙○○開車載 吳斌豪離開KTV 店,伊在偵查中稱乙○○並沒有與伊及李樟 峰載被害人離開KTV ,是因伊與乙○○在逃亡通緝期間,我 們有聯絡,乙○○拜託伊這樣說的,還要伊寫自白書,叫伊 如被緝獲就要這樣講,因他一直拜託伊,說他要結婚,有4 個小孩要養,他母親也過世了,伊那時同情他,所以才這樣 講,後來伊被依共同正犯起訴後,認與真相不符,在法院始 照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 、176 頁);稽諸本件案 發後,共犯李樟峰於92年1 月10日到案,即被移送檢察官偵 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反觀林廷霖及被告乙○○則逃 逸,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始被緝獲,是被告與林廷霖於在逃期 間,自有串證之可能。且上開載被害人離去之小客車係被告 所有,為被告自所承,而是日係由被告開車載林廷霖到KTV 與李樟峰聚會,車鑰匙是由被告持有,亦經林廷霖供明在卷 ,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將車交予林廷霖駕駛,自己再僱計程 車返家之理,且證人林廷霖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李 樟峰之證述一致,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㈩被告雖又辯稱:車子載被害人離開KTV 時,伊係在車旁,車 子離去時,伊則走到KTV 店前右側,而後消失於影像中,顯 見伊並未開車載被害人離去,被害人被載到閘門落水死亡, 與伊無關云云,並請求勘驗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上情屬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被告雖指稱當天伊是穿綠色夾克, 夾克拉鍊並未拉起,影像中從KTV 店內走出穿未拉起拉鍊夾 克之人就是伊,嗣後在店外站在車旁,即車子駛離後走到店 有側之穿未拉起拉鍊夾克之人亦是伊無訛,然經本院仔細觀 看,被告所指在店內穿上開夾克之人所穿之夾克顏色較淺, 而站於車旁之人所穿之夾克顏色較深,且由影像無法清晰辯 識2 人係屬同一人,亦無法清楚辨識站在車旁之人係被告,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且就被
告是否要證人李樟峰、林廷霖強制將吳斌豪架上其駕駛之小 客車,開到前開水閘處等情,原審法院於審理林廷霖被訴傷 害致死案時,曾令被告與證人李樟峰對質,證人李樟峰除明 確供稱被告有同往水閘處外,並當庭表示:事情已到這個地 步,希望你趕快承認,最多被關而已,你現在什麼都不承認 ,我很失望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第169 、170 頁),反觀被告則沒有意見表示,益見被告辯稱其未 同往水閘處,被害人落水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要係諉責之詞 。
被害人吳斌豪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左顳部裂傷(約 2.1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 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 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 (約4.2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 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 )、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 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 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 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 、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 )、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 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 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 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 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 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 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 (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 、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 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 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 斃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字卷第28頁)、解剖紀錄報告(見相字卷第30至47頁)及複 驗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又吳斌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 「一、頭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 左右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 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
二、胸部: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 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彎、大網膜 均有出血現象」、「三;腹部:⒈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 膜有多處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局部出血現象」,有前開 解剖紀錄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而吳斌豪 所受前開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在此情 形下會造成意識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係遭直接 毆擊,至於其上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成胸骨骨 折斷裂原因,如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盤,又遭 人踏跳胸部、或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骨折情形 ,倘以拳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 ,且因其胸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即使連呼 吸亦會疼痛,故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更 不可能有以前述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再被害 人腹部亦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腹 部及腰部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其腹部 因受上開傷害必定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此,被害 人在頭、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 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因會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 法完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況被害人倘在本案站立位置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