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03號
KSHM,96,上更(一),303,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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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76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0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 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2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0 巷12號11 樓住處,因故與被害人即同居人蘇金對(下稱被害人)發生 爭吵後,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下樓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 ,進入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4-644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睡覺,被害人蘇金對亦於同日凌晨3 時 11分許,於住處服用安眠藥後,隨即下樓亦進入前揭車輛右 前座睡覺。嗣於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被告乙○○發現被害 人因服用安眠藥,已呈昏迷不醒之際,竟基於放火及殺人之 犯意,在該車輛右前座處縱火燒燬該車,致昏睡於該車右前 座之被害人為火燒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 項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者,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 8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殺人罪及放火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蘇金對之體液檢體中確含有安眠鎮靜藥物反應 ;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及高雄 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小客車起火,是人為在車右前座內縱 火所致,參以被告未將被害人救出車外,而系爭小客車四門 經鑑定均可正常開啟,被告辯稱當時打不開門,顯係卸責之 詞等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前之89年11 月12日凌晨1 時許,確曾與被害人蘇金對發生口角,然堅決 否認有右揭殺人及放火之犯行,並辯稱是日:伊與被害人為 反對其服用安眠藥事發生爭執後,隨即下樓至地下的系爭小 客車睡覺,並不知被害人隨後亦跟著下樓,後來伊感覺到有 熱度及嗆鼻的煙才驚醒,醒後發現引擎及前座乘客座位外面 失火,並發現被害人坐於右前座,伊欲拉被害人起身時,被 害人正處睡眠中且又重,無法拉起,而伊發現車子前方柱子 上掛有滅火器,於是便從車窗爬出車外拿滅火器滅火,但滅 火器又無法將火熄滅,終因火勢大太,導致被害人被燒死於 車內,伊並未縱火,亦未殺害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小客車之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後,發現該小客車內 有一具被燒焦之屍體,而該具焦屍係被害人蘇金對之屍體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⒈頭頸部:  ⑴頭部有3 度燒傷,只剩頭顱骨,頭顱骨有熱骨折現象,頭 顱骨經解剖切開,可見火傷血腫,呈褚紅色,大腦、小腦及 腦幹無異常;⑵腦重968 公克,硬腦膜正常,左右大腦半球 正常;⑶頸部經剖開,舌頭、咽喉均有煤煙之附著與粘液相 混合。⒉胸部:⑴氣管經切開發現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與 氣管內之粘液相混合,支氣管內可見有炭末及煤煙之吸入,



與氣管內之粘液相混合,喉頭、氣管與支氣管粘膜呈發赤腫 脹之現象,舌骨與甲狀腺軟骨完整,無骨折現象,食道內有 炭末及煤煙之粘液。⑵心臟重312 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 色,外膜無出血,割面左右心房室有少量血液,瓣膜正常, 右心室壁厚0.5 公分,左心室壁1.5 公分;⑶肺臟呈鬱血、 水腫現象,左肺405 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割面呈紅 褐色有高度鬱血及肺水腫現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大量 褐色粘液物,右肺重453 公克,表面平滑,呈鮮紅色,割面 呈紅褐色,有高度鬱血及肺水腫現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 有大量褐色粘液物。⒊腹部:⑴腹部經剖開,胃腸道完整良 好;⑵肝臟重1287公克,被膜完整良好,表面平滑,呈暗灰 褐色,割面成褐色、中度鬱血,膽囊內含膽汁少量約八西西 ,無膽石膿瘍;⑶腎臟外觀無異狀,左腎重73公克,包膜剝 離容易、表面平滑呈暗灰紫色,無溢血點,割面呈暗褐色, 中度鬱血,皮髓質境界明顯,右腎重104 公克,包膜剝離容 易、表面平滑呈暗灰紫色,無溢血點,割面呈暗褐色,中度 鬱血,皮髓質境界明顯;⑷兩側腎上腺外觀無異狀,切割面 無異狀;⑸胰臟重77公克,表面平滑,呈暗色,切割面無異 狀;⑹胃經切開有胃內容物呈液體狀,約150 西西,小腸外 觀無異狀,大腸外觀無異狀;⑺脾臟75公克,表面平滑,呈 暗褐色,無裂傷,割面呈暗褐色,中度鬱血;⑻膀胱內有尿 液,周圍無軟組織出血現場;⑼腹部主動脈無血管硬化現象 。⒋解剖發現:經解剖發現氣管及支氣管內有炭末及煤煙之  吸入,與粘液相混合、肺臟有急性肺水腫與鬱血,為生前燒  傷之現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附於相驗卷  (見相字第1863號卷第61頁至70頁)可按。 ㈢首須究明者,為系爭小客車起火燃燒之起火點究在何處? ⒈經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指示系爭小客車廠牌之台灣通傳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用公司)赴林園廢車解體 廠協助警方鑑定該車起火時及起火後之狀況,認:「⑴該 車輛啟動開關位置已因高溫熔毀,而無法藉此判斷案發時   該車輛是否處於啟動狀態。⑵本案火源非來自汽車構造上   之問題:經查該車輛之引擎蓋內部多屬燻黑、底漆仍在,  引擎室線路亦無短路跡象,足徵本案火源非來自汽車引擎 室。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頂全鏽,車輛內部之前座車頂生 鏽,後座車頂僅燻黑、底漆仍在而未鏽化,後座椅之泡棉 未完全燒毀等情,本案火源疑來自車頂,且經由前端擋風 玻璃下緣之通風處進入車內。⑶該車輛四個車門於案發時 均可正常開啟:因本案車輛為一門開啟則四門(含後車箱   )均可開啟之設計,此於該車輛無動(電)力而無法啟動



  之情形亦然,經查左後門之六角鎖作用正常,左後門及後  車廂均可開啟,足證案發時該車輛四門均可正常開啟,無 不能開啟之情事。⑷經由該車輛左前門車窗之升降機位置 研判,該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於案發時係處於幾乎全開 之狀態,有該公司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11 1-115 頁),其鑑定結果,係認本案火災起火點非來自汽 車構造上之問題,火源疑來自車頂。而負責該鑑定之通用 公司技術代表甲○○(現服務太子汽車公司)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經本院播放該車起火前後之狀況,於89年11月12 日凌晨4 時58分,該車左前方引擎底下之地上開始有疑似 液體影像逐漸擴大中,5 時3 分該車右前側車頭葉子板冒 出白煙,至5 時12分煙變得擴散很大,5 時15分有一人( 高在滿)取滅火器,5 時19分有一男子彎腰(被告稱是他 )疑似彎腰要取滅火器之情,鑑定人經反覆看過該錄影帶 後,結稱:引擎底下之液體伊不認為是車上的汽油,因除 非當時車子在發動的狀況,才可能冒出那麼多的油,如果 是水,也要車子發動開冷氣,才有可能,不然也不會有那 麼多的水,但當時車子有無發動,因警方請伊到解體廠鑑 定時,車輛點火開關已經融解,沒看到鑰匙,無法判斷車 子是否在發動狀態,如果車子當時沒有發動,照道理車子 就沒有點火的功能,就沒有辦法將東西點燃,而車子冒煙 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線路短路燒起來,一種是鑰匙發動有 點火系統漏電將易燃物點燃,因沒看到鑰匙無法判斷車子 有無發動。線路如果短路會有灼傷,但是這部車沒有短路 之情況,火不是由車子本身異常冒起來的,研判起火點是 在車廂外面,不是在車廂裡面,但不一定是乘客座前方, 乘客座前面冒煙只是結果而已,因火苗會從有縫透氣之地 方出來,左側(即駕駛座)如果沒被牆壁擋住的話,也有 可能從該處出來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3日筆錄),由上 開通用公司之鑑定及鑑定人甲○○之證述,足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並非起自車輛右側即被害人乘座處。
 ⒉另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則認「汽車引擎部分受火  燒後未有因過熱產生龜裂、變色之情形,未發現電線短路 熔痕,且在汽車右前座下方處採集之證物化驗後發現其中 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因此研判起火處應為汽車前座 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因 機械磨損引火災之可能性」以及「因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此結果並為公訴人所採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本院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起火之原因(火源起自何



處?)經函覆稱:「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 定小組委員綜合研判,同意高雄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對於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等語,有該大學97 年1 月8 日校鑑科字第0960007046號函在卷可考;惟查:   ⑴倘本件火災確實是自系爭小客車右前座內縱火引起,則    於燃燒之際,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必首當其衝而遭火燒   及,而燒身之痛非活人所能忍,勢必有所掙扎,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當時並無掙扎跡象( 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欄㈤),所為起火點 在該車右前座之推論已有可疑。
   ⑵又一般小客車內裝潢均為易燃之皮質、塑膠、泡棉等物    ,衡情其延燒速度及燒燬情形必極快速,且燒燬情形應   亦極嚴重,然查本案火災撲滅後,竟僅發現系 爭小客  車「車頂全鏽,車輛之前座車頂生鏽,後座車頂僅燻黑 ,底漆仍在而未鏽化,座椅之泡棉未完全燒燬」(見通 用公司鑑定結果),益見火災起火處應非在車內右前座 。
⑶本案高雄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在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腳 踏板及右前座座椅下方採得之燃燒物(鑑定報告誤載為 右前門下方地上),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結果,發 現在右前座座椅下方採得之燃燒物含有汽油類混合物促 燃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89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惟所謂「汽油類混合物助燃劑」,係指依美國材料 測試協會出版之標準方法第E1618 中有關可燃性液體分 類之第二類中之汽油類,包含所有廠牌之汽油及汽油醇 等,故鑑定結果含有汽油類混合物助燃劑係現場殘跡中 含有汽油之成分,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高雄縣消防局 93年5月14日高雄縣消調字第0930021050 號函附卷可考 ( 見原審卷第242 頁),然查所有汽車均須靠汽油始能 行駛,系爭小客車起火後,勢必引發油箱內汽油燃燒, 而燃燒之火流會向四處流竄(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 因判斷之燃燒後狀況欄所載),汽油隨著火流滴落車內 亦屬正常,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僅採集系爭小 客車右前座處之燃燒物,並未採集全車之燃燒物送鑑等 情,業據證人即該局隊員朱富光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353 頁),採證人員既未就全車進行採證而僅採集系爭 小客車右前座處之燃燒物,尚難以右前座座椅下採集到 之燃燒物有汽油混合物促燃劑,即認起火地點是在系爭 小客車之右前座處。
⑷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燒完



後,曾自該小客車內右前座處取獲死者之皮包,該皮包 僅有被火烤到之痕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如 起火點確係來自該車右前座處,當無是理。
⑸製作上開函文之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副教授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學校鑑識小組有5 位委員,輪流 當召集人,伊是本案之召集人,伊等並沒有到現場鑑定 ,只是沒有辦法推翻高雄縣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書,才會 作此結論,如要伊等負責,伊等會正式到現場鑑定,由 學校蓋章出證明,本案伊等沒有鑑定故不用負責,只是 答覆函文等語。
⑹綜上,亦難認定本件起火點係源自於被害人所在之右前 座處。
⒊由通用公司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固均無法認定本 件火起自於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處,惟由下列事項,似可推 論起火點在該車右前引擎處:
⑴檢察事務官於91年9 月6 日、同年9 月9 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帶結果,發現:「5 時3 分許,有白煙自該右前 門(指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冒出;5 時4 分,該車右 前門沒有冒出白煙;5 時9 分車自前引擎蓋右邊(即右 前座乘客之方向)冒出白煙」;復於92年4 月25日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小客車於89年11月12日 5 時3 分許,突然該車右側冒出一陣白煙,監視鏡頭隨 之轉回來小客車時,白煙已消失;於5 時9 分,該車右 側開始大量冒濃煙;5 時11分許,該自小客車車底出現 火光。」;而原審當庭於93年8 月9 日及本院於97年4 月1 日、5 月13日勘驗該錄影帶亦同此認定,有各次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405 號卷第8 至10頁、第 31至32頁、原審卷第269 頁)。
⑵證人即該大樓住戶高在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時你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看到E4-6447 號車子起火? )我當時有聽到該車皮帶緊急轉動的聲音,但還沒有看 到車子起火,因此我隨即將我的車子發動離開現場,之 後將車子開到1 樓,要去警衛室找管理員,看到管理員 已經從地下室上來了,管理員就是證人邱明和。」、「 (你當時聽到皮帶轉動的聲音,就立刻將車子開離現場 ?)我開車的經驗已有二十幾年,我認為皮帶鬆動才會 產生那樣的聲音。」、「(你當時離該車有多少距離? )最近的距離大概三、四公尺。」、「(當時你為何沒 有繼續靠近該車看是否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想該車 可能要發生事情,所以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去找警衛。」



、「(你當時聽到皮帶轉動的聲音時,該車是否已經在 冒煙?)當時沒有,是直到我到警衛室要找警衛,看到 警衛從地下室上來,一直喊起火了、起火了。」、「( 你聽到警衛喊起火了,是否有到地下室去做什麼?)我 聽到警衛說起火了,我就馬上打電話叫消防車,之後就 到地下室去救火,但使用了3 支滅火器,仍然滅不了火 。」、「(你後來下去救火看到車子起火的情形如何? )我看到駕駛座車頭的左前方有火。」、「(你在滅火 時,是否有聞到異味或汽油味?)有聞到皮帶燒焦的味 道。」、「(你剛剛說沒有看到車子在冒煙,為何在93 年4 月17日警訊時,提到看到車頭在冒煙?)我順著皮 帶的聲音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車子在冒煙,我是後 來聽到警衛說起火了下去救人的時候,才看到該車冒煙 又起火。」、「(你當時看到該車何處在冒煙起火?) 是在車子車頭的左前方。」、「(你所稱:車子皮帶轉 動的聲音異常等語,是否表示該車引擎在運轉中?)是 的,如果沒有發動引擎就不會有皮帶的聲音。」、「( 你是否確定該車引擎在運轉?)非常確定。」、「(你 聽到的確實是皮帶的聲音?)是的。」、「(你看到起 火的地方是在車頂?)不是,是在車頭。」、「(你用 滅火器滅火,距離該車多遠?)約2 公尺。」、「(皮 帶轉動的聲音是否很大聲?)是很大聲。」等語(見原 審卷第330 至337 頁)。證人即同一大樓住戶王有德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能確定該車冒煙的地點 ?)在乘客座前面的引擎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富光於原審審理中則結 證稱:「(皮帶鬆脫會怎麼樣?)會產生高熱、冒煙, 之後皮帶會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查上 開證人或係住戶,或為執勤之員警,其等證詞應堪信為 真實。
⑶綜上各情,證人高在滿既聽見系爭小客車皮帶鬆脫緊急 運轉之聲音;證人朱富光則證稱皮帶鬆脫會產生高熱、 冒煙等情,再衡以證人王有德目擊該車係自右前座引擎 處冒煙,而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亦顯示火災係 引擎蓋右側開始冒煙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件火災極 有可能係因系爭小客車皮帶運轉過久鬆脫,產生高熱、 冒煙產生火花所致,應較為可信。但既認小客車皮帶運 轉過久鬆脫,產生高熱而發生火災,必該小客車已有發 動開啟冷氣為前提,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發動汽車開啟 冷氣之情事,辯稱:當時是11月間,天氣已涼,只穿內



衣短褲,且已將駕駛座車窗打開,不可能發動引擎開啟 冷氣等語。參諸卷附錄影翻拍之照片,當日被告進入車 內時,僅著內衣短褲,反觀被害人蘇金對,則穿短褲長 袖夾克厚外套,且由上開通用公司鑑定報告,認定該車 左前門之車窗於案發時係處於全開狀態之情形觀之,被 告進入車內時只打開其左邊之車窗,係被害人進入車內 時,因身穿厚衣,覺得悶熱,始由其發動汽車開啟冷氣 ,非不可能。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發動車子,即難就車 子皮帶鬆脫產生高熱致釀火災,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㈣次須究明者,為本件火災是否人為縱火所致,若是,是否被 告所為?
⒈按故意犯罪均有其犯罪動機,於殺人案件中則有財殺、情 殺、仇殺或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查無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 ,而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99至16 5 頁),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感情 尚稱融洽,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次子 丙○○之女友蕭慧怡、證人即被害人經營理髮廳之合夥人 張簡淑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相字第1863號卷第33至35 頁、第60頁),客觀上應無財殺或仇殺之可能。又被害人 雖曾於案發當日因阻止被告打麻將之細故,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爭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同一大樓住戶 王潘秀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然查, 被告先前曾試圖阻止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且為了平緩 怒氣,被告隨即避離衝突現場,獨自到車內睡覺,可見被 告係為免衝突擴大而消極退避;嗣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因 無法將被害人救離車外,即竭力進行救火工作,業據證人 王有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3 至347 頁 );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被告時而告訴消防員左邊的車 起火,又告知右邊其妻在車內,又拿已使用之消防水源救 水,並已至「神智異常,走路重心不穩」(見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被告心繫被害人安危之情,不問自明。其事前 為避免衝突及悲劇發生之退避舉措,事後擔心被害人生命 而奮力救火,甚且已致神智異常等情觀之,若謂本案是被 告本於先前之細故爭吵,即遽而起意放火殺人,實難置信 。
⒉又從現場監視錄影帶觀之,從案發當日2 時52分起,除被 告、被害人、證人高在滿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婦人外,並無 其他人出現在現場,而從監視錄影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攜 帶汽油類之物品到車上,復未看到有任何人在系爭小客車 上縱火,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



非源自該車右前座處,而係該車運轉過久皮帶鬆脫而發火 所導致,業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本案係人為縱火,並進 而推論縱火之人即係被告。
⒊公訴人以被告於當日凌晨5 時3 分許冒煙,迄凌晨5 時11 分許發火之期間內,竟未將被害人救出車外,且該車輛4 門經鑑定均可正常開啟,乃認定被告有為縱火殺人之行為 ,固非無據;惟查:
⑴前揭通用公司及高雄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雖均僅將起 火原因指向人為縱火,然所謂人為縱火,其行為人固有 可能是被告,但亦有可能是死者所自為,或為第三人所 為,甚至亦有可能是過失行為所引起,其可能情形尚不 只一端。倘本案之發生確係被告縱火引起,則被告未將 被害人救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即應負殺人 之罪責;然縱火者除被告外,亦有可能是被害人或其他 之人,已如前述,倘縱火者確非被告,則依刑法第15條 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被告未及時救出被害人,是否仍應負縱火殺人罪 嫌即非無疑。故公訴人只以被告未及時救被害人,遽以 認定被告為縱火之人,尚有未洽。
⑵再者,被告稱「伊係因感覺到有熱度及嗆鼻的煙才驚醒 ,醒後發現引擎及前座乘客座位外面失火」等語,果真 如此,系爭小客車既已多處著火,衡諸常情,值此生命 攸關的情況下,必定驚慌失措,在此一急於逃命、慌張 失措之情況下,無法將車門打開,亦有可能,是亦難以 被告所稱無法將車門打開,足認被告所述係卸責之詞。 ⑶何況,消防人員在火災滅火當時,曾有使用撬棒打開引 擎蓋(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7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又要將死者挪出車外,亦必將車門打開,另外要調 查火災原因,蒐集證物,必將車內車外徹底搜查,亦有 打開車門之必要,甚至該小客車自火災發生起,至搬離 現場,迄通用公司派員於89年12月1 日至林園廢車解體 廠鑑定系爭小客車,已不知有多少人接觸過系爭小客車 ,火災當時之現況早已不復存在,茲卻以早經破壞之證 物,即認案發時該車4 門均能正常開啟,自屬率斷。 ⑷準此,公訴人以被告未救出救害人及所稱打不開車門, 不足採信為由,認定被告有為縱火殺人之行為,尚屬無 據。
㈤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91年



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對於「有關本案 ,你有沒有到潑汽油?」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點火?」 等問題,均答以「沒有」,被告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1年2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9100008151號鑑驗 通知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63號卷第136 至137 頁),而 按測謊鑑定,係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 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 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 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 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 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 ,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 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 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 告簽署測謊(具結)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 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 )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 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無不正常情事,施測環境 評估並無干擾情形,此由上開鑑驗通知書上鑑驗程序欄說明 可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原審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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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