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84號
KSHM,96,上更(一),184,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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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1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2號、13397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戊○○乙○○部分撤銷。
甲○○丙○○丁○○戊○○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甲○○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莊吉雄(已判決確定)係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丙○○高群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丁○ ○、戊○○係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總經理 、經理,李文炎(已判決確定)係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之協理,許玉照(已判決確定)係 高宏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之駐埠站長, 蔡勝宗(已判決確定)於小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小港倉儲公司)擔任副理,馬作雄(已判決確定)係高聯運 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洲南 (已判決確定)係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 之負責人,陳松山、蔡寶煌(2 人均已判決確定)係星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吳錦海 (已判決確定)係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公 司)之總經理,乙○○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 公司)之負責人,蔡明德、謝主敬(2 人均已判決確定)係 連海船舶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之負責人、經 理,均為公司之實際經營暨執行負責業務之人。渠等於民國 88年8 月20日,在太平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鹽埕區○○○路 17號成立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卸 公會),由莊吉雄擔任裝卸公會理事長,均明知承包政府公 共工程採購事項,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私自串 聯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詎渠等為 避免同業競標,冀以較優惠價格得標工程,竟基於共同意圖 影響停靠高雄港卸貨之廠商委託裝卸公會會員承攬裝卸業務 之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乃由莊吉雄於接近公會成立前 之不詳時日,召集上開同業公會會員公司負責人或其委派得 以全權負責之人於不詳時、地開會,由莊吉雄提議,會中並 決議各會員公司不得私自參與投標有關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鹽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之裝卸業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得標後 ,再由莊吉雄分配予各會員公司輪流承作工程,以此種方式 之合意,於各該項之工程中,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利太 平洋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得以更優惠之價格標得台糖、台鹽 貨物裝卸工程,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與原本未經協商所可 能必須提出更高投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當利益。甲○○、丙 ○○、丁○○戊○○乙○○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 、馬作雄、張洲南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陳松山、蔡 寶煌等人均表同意,在此圍標之合意下,基於概括之犯意, 均依莊吉雄之指示,遇有台鹽、台糖公司發包工程時,乃議 妥由附表《貳》所示之會員擔任投標廠商,於附表《貳》所 示之時間,陸續虛偽參與競標台鹽、台糖公司之裝卸業務工 程,各會員並按莊吉雄之指示決定承作台鹽公司、台糖公司 進港船隻裝卸業務,其承作公司、卸貨貨輪名稱、承作噸數 等詳如附表《參》所示,且各會員承作台鹽、台糖公司進港 船隻之裝卸業務後,必須按承作噸數每噸支付太平洋公司新 台幣(下同)1 元作為太平洋公司之主導圍標費,及每噸支



付4 元給公會充作業務費用。另於90年2 月間,裝卸公會會 員得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 化學品事業部辦理「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作」採購 招標,莊吉雄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李文炎甲○○戊○○等人於90年2 月19日上午在裝卸公會集會 討論一般行政事項完畢後,即承前開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協議圍標中油公司上開工程,會中均同意比照圍標台鹽、台 糖公司之模式,並決定由高群公司出面得標,各議定之出標 會員之投標價格由高群公司決定,並各自通訊虛偽投標,而 於90年3 月1 日上午一起前往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化學品事 業部參與開標,謝主敬會後告知其公司負責人蔡明德,並得 蔡明德之同意後,由謝主敬出面前往參與開標,甲○○亦告 知丙○○同意後,由丙○○前往參與開標,戊○○亦告知其 負責人丁○○有關會議決議內容,且得其同意後,由戊○○ 前往參與開標。該工程最後果由高群公司以每噸51.58 元得 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接獲檢舉,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抗辯於90年2 月19日在公會開會會議之錄音帶係屬私 人私自竊錄並於日後對外公開,侵害被告基本人權;法院若 容許此類秘密錄音得作為證據,無異鼓勵濫用,應認上開私 人非法搜得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該錄音帶之來源,依據證人陳心路於91年4 月22日原審訊問 時陳稱:「90年2 月19日公會討論中油嘉義廠圍標案之錄音 帶是由當天參與會議之人A所提供,再轉交調查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背面),可知該錄音帶係參予會議之某 一方加以錄製。另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 作機動組該錄音帶之來源,據覆稱:秘密證人A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本院時,基於調查案情需要,另行依職權傳喚 出庭作證之人員,經查並非本組人員,另本案之蒐證「錄音 帶」係由檢舉人提供本組之錄音筆轉拷而成等語,有該組97 年2 月21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0417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2 頁),顯非國家公權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 施之監聽,亦無證據可認係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特意規避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私下授意私人所為之竊錄,屬私人違法 取證無疑。按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其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 ,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一說認無故以錄音、照相、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另按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私人非法取證與政府公權力取證 之情形,並不相同。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違法取證之一方 為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罪犯,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 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處罰,證據排除法則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 利的不得已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則不同,受害人得利 用現有法律制度得到救濟,因此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 ,否則在無法源依據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我 國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 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 據。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 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 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 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說則認以「法益權衡論」 為可採,即讓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具體衡量私人取證所「侵 害之憲法權利或實體法權利」與「證據禁止後妨害追求之實 體法益」,作一妥適判斷,而非僅以私人取證是否有違反現 存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判斷標準。亦有學說認為在私人違法取 證之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全部無證據能力。故在私人違法取 證關於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尚無定見。
㈡本院查該談話錄音帶之內容係竊錄裝卸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 時之談話,其與會者除公會會計林琪芬外,其餘均是會員代 表,參與者有明確之界定,且未對第三人開放,依開會當時 之情形,與會者亦可信賴談話之內容無他人知悉。與會者於 開會表達意見之時,應無對外公開之意。然側錄之人既係參 與開會之人,亦即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衡其目 的或係檢舉不法,或係保留其他人犯罪行為之證據藉以保護 自己,目的顯非不法,況秘密錄音所侵害者係人民之隱私權 ,惟並非所有私領域範圍均受到憲法同等程度的保障,當隱 私權與公共利益有所衝突而須加以權衡時,越遠離個人私密 生活領域核心,與公眾所發生的關係越淡薄者,受到之保障 越低,本案該錄音帶所錄得之會議內容係被告等討論其業務 ,屬個人社交領域,不涉及任何私人情感,所受到保護程度



應較低。又政府採購法乃欲杜絕綁標圍標之工程弊端,公益 性極高,故於權衡使用錄音帶為證據將侵害之被告隱私權及 得維護之政府採購秩序工程品質後,本院認為其得維護之公 益大於其對被告人權之侵害,故應認錄音帶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心路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心路於89年10月16日在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別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心路於原審91年4 月23日、同年12月25日之訊問筆錄 ,因係在法官面前作成,自有證據能力。其供稱錄音帶是由 當天參與會議之人A所提供,再轉交調查局,顯見本件並非 偵查犯罪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為避免無法取得監聽票之困境因 而委請與會之人加以偷錄。然其屬於檢舉人之地位,其告發 內容是否成立,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之,自不待言。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意在強調被告 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傳 聞法則之例外僅係證據適格問題,無涉證據證明力,參酌立 法理由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 辯護人詰問。換言之,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僅強調審判中如 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 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豈不成具文?是辯護人以證人、共同被告先前之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 誤會。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就被告本人自己 涉案部分之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9 章「被告之訊 問」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關於被告自己以外之 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則該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或審判內陳述」之性質,於此情形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 供述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12章「證據」規定定其證據能力 。本件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過程,均有錄音或錄影, 此有卷附個別被告歷次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錄



影帶可證,就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無任意性之探求 ,自應以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為準,如相關錄 音帶、錄影帶內查無訊問人以非法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時, 自足以該訊問之錄音帶、錄影帶擔保訊問手段合法及被告供 述具任意性等事實。但如調查或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 不得做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相符部分,就被告自己 犯罪部分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者,屬於自白,自有證據能 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他人犯罪部分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答辯中並無主張調查員有刑 求逼供或詐欺、利誘、脅迫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僅主張歷次 調查筆錄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不完全一樣」等語,足見被 告所指調查筆錄製作瑕疵部分,多係筆錄內容與供述「不太 一致、調查員問得很含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自 應依勘驗筆錄結果,排除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之供述,此部分 亦無涉及被告供述任意性及合法性之問題。本院爰將原審當 庭勘驗之結果如有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加以更正,並以更 正後之筆錄與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加以比對,有無 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據以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 職司追訴犯罪,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條所稱「 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 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再者,本件檢察官均係以同案被告之 身分傳喚,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所有被告出庭應訊,其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有異;本件所有被告及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爰 以上開標準就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偵審中之供述,說 明如下: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利通公司負責人,原名陳宗榮)部分 :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於調查筆錄供稱:「莊吉雄提到中油 公司外銷桶裝柏油工作要有苦同擔、有甘共享,蔡勝宗則說 要比照台鹽、台糖方式由一家業者主導,其他業者輪流作。



」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於原審 供稱:「在88年2 月20日我們公司就已被港務局停權,我不 可能參加本案的投標」、「90年2 月19日這次公會開會是我 弟弟去,他有跟我說開會事項,但沒有提到中油招標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49 、150 頁)。然當天實際參 與會議之人係陳建榮之弟陳宗慶,此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 及其餘被告供明在卷,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所知悉之有關 會議內容顯係由陳宗慶轉知而來,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而係聽 聞而來,其供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㈡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三通公司督工長)部分:原審共同被 告陳建利於調查筆錄供稱:「會中理事長莊吉雄提到高群公 司承作本件工程意願高,該件工程由高群公司主導,太平洋 公司會陪標,現場有人提出比照台糖、台鹽模式,會中決議 由高群公司主導,出標廠商有太平洋公司、連海公司、高聯 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高群公司及台通公司。」等語(見偵 字第7842號卷第248 頁);該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⑴被 告陳建利表示理事長於會中鼓勵大家出標,並表示有6 家要 協商,而他本身不知道何謂台糖、台鹽模式。⑵另於會中有 人提出要以台糖、台鹽模式,但他不知道是何人所說。另有 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而高群也表示意願很高 ,但沒有提到價錢。⑶被告表示老闆(乙○○)於開會前有 交待要問台糖、台鹽何時輪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盡相符,自應以勘驗之 結果為準。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參加會議。有提到 中油投標案,理事會有徵求看幾家要標,理事長沒有說要如 何去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經查原審共同被 告陳建利於調查局中供述莊吉雄表示有6 家要協商,會中有 人提及比照台鹽、台糖模式,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 會陪一下,而高群也表示意願很高等語,實已就圍標之方式 、過程等陳述詳盡,而於原審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理 事長沒有說要如何去標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參酌原審 共同被告陳建利於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圍標會議僅約3 個 月(90年2 月至90年5 月),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原審訊 問時已事隔甚久,且於調查局指述時,因其他被告即公會會 員不在身邊,尚無來自其他被告方面之壓力或外力不當干擾 ,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不正外力影響,更未經 串證,反觀於原審出庭,恐受其同業之影響,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顯較在調查局有壓力,是依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之外 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蔡明德(連海公司負責人)部分:同案被告蔡明德 於調查局供稱:「會員經公會議定(原載指定,更正為議定 )承攬前二家公司業務後,會將部分裝卸業務依全體會員之 協議輪流分配給各會員公司處理」、「依過去本公會會員參 與台糖及台鹽公司裝卸業務之協議,不論係由何家公司得標 ,每一會員都可於決標後輪流承攬,共享利潤,但90年2 月 19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工程之會議,本公司由謝主敬參 與,經謝主敬向我報告欲參與競標之意願後,由渠本人前往 開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2、14頁);同案被告蔡 明德上開調查筆錄經原審於91年3 月11日勘驗調查局訊問錄 影帶後(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筆錄與錄影差異之部分有 :⑴其他會員經公會「指定」承攬前二家公司業務,勘驗結 果後將「指定」改為「議定」。⑵同案被告蔡明德於聆聽錄 音帶後,在調查員表示台糖、台鹽部分縱使未出標,但公會 會將所承攬業務分由各個會員承作時表示:他們確實沒有出 標,但公會有將裝卸業務排給我們做,但並未表示公會對競 標承攬有協議,而在調查員表示公會有默契對此裝卸業務輪 流由各會員承攬時,未為肯定或否認之表示。本院認此部分 雖然其供述與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字句不全然相符,然綜觀上 述錄音內容,核與其調查筆錄相較實質意義應屬相同,觀蔡 明德就該問題未置可否,但蔡明德對其他之問答不論對問題 是否認同,均會隨即表明態度,其就公會有無此默契此點並 不予以否認,衡情諒係認調查員所言屬實,僅不願意正面承 認而已,此部分不得謂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是仍得作為證 據使用而認蔡明德對公會在承攬台糖、台鹽工程有協議此點 ,已有坦認。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沒有圍標,是代工幫 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187 頁)。同案被告蔡明德 於調查局中供述公會有議定出標廠商再聯合輪流承作之協議 ,於原審庭訊時加以否認,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先前於調 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其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㈣同案被告謝主敬(連海公司業務經理)部分:同案被告謝主 敬於調查局供稱:「我參加90年2 月19日會議,當日討論中 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 標金額,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享,決定本次 工程由高群公司主導」、「會議結束後約數日,高群公司總 經理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本公司參與 前開工程之投標價格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我轉達後,我



遂依其通知於本公司之標單上簽載此標價」、「第二次比減 價時,本公司及高雄碼頭公司為了照前述規劃使本次開標流 標,遂表示不願再減,嗣後主持人當場宣佈本次開標流標」 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41、42頁)。而謝主敬上開調查 筆錄經原審勘驗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後(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筆錄與錄影差異之部分有:⑴「筆錄上答:中油公司 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之問題,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享,決定本次 由高群公司主導,各出標廠商標價由該公司決定」,勘驗結 果:「調查員在表示2 月19日會議中有提到有苦同擔,有甘 共享,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後,謝主敬有點頭表示,接著調 查員又表示該會議有決議讓它流標等語時,被告即未為表示 意見。」⑵「筆錄上答:90年2 月19日會議結束後數日,丙 ○○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本公司參與前開工 程投標價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我轉達後,我遂依其通知 於標單上簽載此標價。」,勘驗結果:「調查員訊問該次會 議係由何人主導及底價決定,被告表示投標360 萬元是總經 理告知,應該是高群丙○○打電話告知總經理,總經理再告 知我」等語。本院認有關⑴之部分雖然其供述與調查局之筆 錄記載字句不全然相符,然綜觀上述勘驗後之陳述內容,核 與其調查筆錄相較,實質意義應相同,謝主敬雖對有無決議 先流標之情形未表示意見,關於決議流標部分筆錄經勘驗後 ,辯護人雖認與被告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謝主 敬對該部分亦無為相反之供述,是自不得以其未表示意見即 遽認調查局筆錄與被告所供不符,就決議由高群主導,決定 陪標廠商標價部分仍與被告所為陳述相符情形以觀,可知如 何進行圍標、要否故意先流標等等亦當在計劃當中,衡情應 係謝主敬認調查員所言屬實,但基於自身利害攸關而未敢直 接言明,再佐以其於筆錄後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則該部分 之調查筆錄仍屬謝主敬之真意無訛。又謝主敬對有苦同擔, 有甘共享以及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則已為明確肯定之表態。 至於有關⑵之部分,謝主敬既然實際係供稱:「應該是高群 丙○○打電話告知總經理童永輝」,調查員就此部分紀錄為 「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衡情應係調查員 依據自己調查所得心證遂自行將謝主敬之說法認為係客套保 留之說法而直接加以認定就是丙○○來電告知(然就360 萬 元確非自己核算投標金額而係他人轉告此點則前後供述相同 ),本院就⑵之部分乃以更正後之供述為其供述。同案被告 謝主敬嗣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如果標到的工程作不完,要 請其他公司去代工」、「2 月19日的會議沒有提到中油的要



由哪幾家公司去標,我說高群有人打電話跟童永輝說是我推 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330 頁)。同案 被告謝主敬於調查局中供述如何由高群主導、如何讓第一次 開標流標、如何得知360 萬元之擬投標價之過程陳述甚詳, 而於原審庭訊時加以否認,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先前於調 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其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證人林琪芬(裝卸公會會計)部分:證人林琪芬於調查局證 稱:「90年2 月19日開會我有先行離去,莊吉雄會不定時交 給我全體會員輪流承攬台糖及台鹽工程表,台糖、台鹽撥下 工程款後各會員依所承攬工程之噸數乘以每公噸4 元之金額 ,要我存到公會高雄企銀鎮東分行莊吉雄甲○○張洲南 合開之聯名帳戶內,『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係由我依 據莊吉雄交給我之表格製作。例如第1 頁『序號1 、太平洋 、達蘭輪、鹽、15961 、63844 、880930、881002、890209 、序號2 、高群、達蘭輪、鹽、15961 、63844 、880930、 881002、890209」即表示由太平洋及高群二公司承攬達蘭輪 所裝運之鹽總噸數1 萬5961噸,在第9 頁表格中莊吉雄已將 太平洋、高群、高雄港、高雄碼頭、高宏、星港、台通、小 港倉儲、連海、三通、成泰、高聯等12家公司應承攬鹽或糖 之裝卸工程依順序事先排列,故我即依該表格事先製作各公 司排班輪流表」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63-164 、165 頁)。其於原審訊問中證稱:「裝卸承包順序表格是我自己 隨便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查證人林琪芬於 調查局中就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之內容解釋甚為詳細, 該統計表就業者如何輪流承作、價格如何、何時入帳等過程 顯具意義,而其於原審庭訊中加以否認,所述已然不符。該 排班輪流表雖是太平洋公司自己製作之支援紀錄表,然該統 計表既非亂編而具有一定意義,更與太平洋公司或高群公司 等承攬達蘭輪或其他輪船之噸數、帳目相符,顯可證明太平 洋公司與其他公司有輪作工程之事先謀議,林琪芬依據莊吉 雄交付之輪作表依表行事,其登載輪作表就推斷被告等有無 圍標顯屬必要之證據。是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外部情況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該陳 述自得為證據。
㈥共同被告乙○○(三通公司負責人)部分:共同被告乙○○ 於調查局供稱:「莊吉雄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 台鹽、台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必須由 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在得標後會分



配給會員廠商承作,但承作廠商須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之 主導費給太平洋公司及每噸4 元之費用給裝卸公會」等語( 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74 頁)。經原審勘驗乙○○於高雄市 調處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主要為:筆錄內所載「即告知所 有會員有關台糖、台鹽公司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 加投標」,乙○○雖無如此明確之表示,惟筆錄內所載「必 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給各會員廠商承作」,係在調查員 向乙○○為如此之說明後,乙○○為點頭之表示(見原審卷 一第176 頁)。是調查局之筆錄記載顯為乙○○之真意而無 與其供述不符之情形出現。其辯護人抗辯:「乙○○之點頭 應是表示太平洋得標後交給各會員承作,不包含指定廠商陪 標的部分」等語,殊無可採。共同被告乙○○於原審雖改稱 :「我沒有參加會議,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 ),而與於調查局中之供述顯然不符。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 供述較無人情壓力更無串謀證詞之機會,依其客觀外部情況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原審既已勘驗共同被 告乙○○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並詳述如前,被告甲○○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勘驗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之 訊問錄影帶,顯已重覆,又未說明原審勘驗有何違誤之處, 本院認無重覆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同案被告吳錦海(高雄港公司總經理)部分:同案被告吳錦 海在調查局供稱:「莊吉雄主導成立公會後,要求會員為維 持合理之利潤,有關台糖、台鹽裝卸業務不得私自參與投標 ,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特定廠商陪標,承作廠商須 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給太平洋公司、每噸4 元給公會,太 平洋實際支付給本公司之金額係扣除每噸5 元之實際所得金 額。」、「有廠商提出中油公司外銷桶裝作業工程之出標、 投標事宜,但因本公司工人不足,無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 我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26-127 、12 8 頁)。經原審勘驗吳錦海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 果:「吳錦海並未明白表示應該由太平洋得標,但表示即使 再去標也是由太平洋標走。」(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自 應以原審勘驗之筆錄為準,則該調查筆錄並無供承參與圍標 ,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稱:「沒看清楚筆錄,沒有圍標。 承包裝卸工程繳4 元是給公會的,太平洋直接從代工費中扣 除,在港務局說明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151 頁),並無不符,該調查筆錄無法依據傳聞之例外規 定而取得證據能力。原審既已勘驗同案被告吳錦海於調查局 之訊問錄影帶,且本院亦認定該調查筆錄無法依據傳聞之例



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勘 驗同案被告吳錦海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顯已重覆,本院 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其餘共同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 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張洲南、馬作雄、陳松 山、蔡寶煌等人自始並未承認,而於調查局之供述就其餘被 告有無聯合圍標工程與審判中之供述並無不符,該調查筆錄 均無法依據傳聞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則被告甲○○ 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 帶,本院亦認為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莊吉雄要求會員公司不得私自參與台糖、台鹽投標, 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後,分配予各會員公司輪流承作」之 犯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戊 ○○、乙○○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並 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方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各會員係自由決定投標 與否及投標價格。因貨船停泊港口時間有限,非太平洋公司 所可獨立完成,須請同業支援,為公平起見,支援之同業輪 流,故有輪班表。公會成立後,有輪流承作台糖、台鹽公司 之裝卸工程,並按實際承作噸數給付得標公司1 元,給付公 會4 元之協議,係供會務用,工程轉由其他公司實際承作, 實因得標公司人手不足,而非有圍標協議,90年2 月19 日 公會開會係討論會務,並由莊吉雄鼓勵大家踴躍出標中油嘉 義廠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作,會中有討論工作之困 難度,但沒有決議聯合圍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對於未得標卻實際承作附表《參》所列之台鹽、台糖  裝卸貨輪工程,承作價格即為得標價格,並於承作後按所承 作噸數給付每公噸4 元予裝卸公會作為基金,每公噸1 元給 太平洋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丙○○丁○○、戊 ○○、乙○○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張洲南、馬作雄、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等人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及 各會員公司繳交1 元費用予太平洋公司後,太平洋公司以裝 卸費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14張等(日期、金額、票號等詳如 附表《肆》所示)、公會存摺影本、莊吉雄、高企鎮東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明細中有26筆現金存入來 源係會員繳交每噸4 元之公會基金)在卷足憑,同案被告莊 吉雄於調查中亦供稱:「該表格上之會員順序係由我決定後 排列,主要是了解各公司協助我承作台鹽、台糖裝卸工程之



情形。」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90 頁),細觀扣案統 計表(見外放證物袋)記載內容可知:①統計表P1序號1-6 及9-10,P2序號13即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有關台鹽公司88 .8.24 太平洋公司得標案《達蘭輪、春和輪、新安輪、信輝 輪》之輪流承作情形(惟起訴書之附表二其中編號四新安輪 所列之日期89年1 月21日日期與其對應之統計表P1序號9-10 之日期89年3 月23日不符,應予更正)。又統計表P1序號7- 8 有關台通公司、小港倉儲公司所輪流承作之新安輪合計17 668.5 公噸,亦係由太平洋於88.8.24 得標之台鹽標案其中 之一之卸貨貨輪,然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漏未列入,應 予補充。②統計表P2序號11、12、14,P3序號3-8 ,P4序號 11-18 即附表《參》編號六至一五有關台糖公司89.1.28 太 平洋公司得標案《卡迪輪(公訴人誤載為尤迪輪,應予更正 )、貿易輪、祖魯輪、修曼尼輪、傑西卡輪、妮恩輪、瑪娜 輪、陞雅輪、派翠利雅輪》之輪流承作情形。③統計表P6序 號1-10、P7序號11-12 即附表《參》編號一六至二○有關台 鹽公司89.6.9太平洋公司得標案《卡迪輪、健水輪、極光雅 士輪、信輝輪、愛神輪》之輪流承作情形。④統計表P4序號 19-20 、P5序號21-22 即附表《參》編號二一至二二有關台 糖公司89.12.22高宏公司得標案《偉麗輪、瓦莫輪》之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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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宏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