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勝律師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呈聲證2之借據暨約定書及附加條款,相對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親自簽名並蓋章 ,足證該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之存在。甚且,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情況、償債能力具有主導地位 ,亦最為熟稔,現行銀行授信實務皆要求公司負責人成為 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以落實權責相符。若相對人不 願簽署連帶保證人者,抗告人前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自無可能同意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展延清償,益見相 對人主張並無理由。相對人為雙聯公司負責人,現為合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商場閱歷豐富,非為涉世未深 之徒,足見相對人甲○○係臨訟否認,原審對債務存否之 認定自非無疑。
(二)再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 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 停止支付之事實,即可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本件自 88年迄今,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停止支 付歷時數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未能舉證推翻其 不能清償之推定,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仍有清償能力,顯有 違誤。
(三)至相對人所提出由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主張擔保係爭債權之不動產價值新台幣( 以下同)162,820,000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就該擔 保品因營造公司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
以建商雙聯公司未付清追加之工程款,而主張就本件34戶 擔保品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抗告人之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 因而與金陵建設間就本件34戶擔保品涉有法定抵押權之訴 訟,為時已7年有餘,迄今仍未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可證。況抗告人之前手債權人台開公 司早於88年間即已聲請拍賣34戶抵押物,案列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5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中即因法定抵押權之糾紛及34戶抵押物多數立 有租約,而致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強 制執行,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是以,原裁 定以上開之不動產估價書認定相對人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且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
(四)甚且,相對人所簽署者僅有土地融資部份之借款,建物融 資部份相對人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故建物部份之價值與 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並無關係,原裁定將土地價值及建物價 值均做為相對人債務可受償者亦顯有違誤,故請廢棄原裁 定,將案件發回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借款之其餘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雙聯 公司 (現更名為友信公司)、連帶保證人王桂霜、王桂秀 及王志傳等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若相對人亦為係爭借 款連帶保證人,何以唯獨迄未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 ?且本件系爭借款原債權人台開公司係於相對人接任雙聯 公司負責人後,於88年1月7日簽訂展延融資附加條款,並 加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行列,惟系爭借款原債權人台開 公司並未認定相對人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台 開公司89年10月3日89逾放字第07565號函 (證一)內列舉 之連帶保證人僅王桂霜、王志傳、王桂秀、穆椿松、林世 華及林博信等人,並無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而抗告人礙於包裹方式概括承受台開公司不良 債權之故,無法全盤掌握受讓債權之實際情況,徒憑借據 暨約定書附加條款之形式,率認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 之人,已有未洽。
(二)縱認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之一,然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必以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均無法提供清 償其債務之情形,始能認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不能清償之狀態,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債務發生給 付不能,或債務人對於個別之某一債務有所爭執,拒為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種情形,屬於民法上之給付不能或債務
不履行之個別問題,並非對多數債權人之全盤性問題。經 查,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3間、土地6筆及投資14筆, 現值共有31,041,730元,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6年5月8日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 (詳見原 審卷第99-103頁),且相對人目前仍擔任合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工作正常收入穩定;參以相對人對於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繳息 仍正常 (詳見原審卷第166、170、179及180頁);此外相 對人曾經往來之金融機構,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均無任何 信用不良之紀錄,亦有上開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按 (詳見 原審卷第194-199頁、200-205頁、210頁及317頁),顯見 相對人財力雄厚信用良好,更具特殊專長,非無清償能力 ,而相對人係因否認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始拒絕清償系爭 借款,僅係對於個別某一債務有所爭執而拒絕清償,並非 對於多數債權人之債務,全般性無法履行,揆諸前開說明 ,尚與破產不能清償債務要件有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 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係將民法上個別債務不履行之 概念,與破產法上全盤性不能清償債務之概念,混為一談 ,亦有未洽。
(四)抑有進者,縱認可針對債務人個別某一債務之不履行,宣 告破產,惟查,系爭借款除主債務人雙聯公司以外,尚有 王桂霜、王桂秀及王志傳等多位連帶保證人及花縣吉安鄉 ○○段1067、1067-1地號土地暨其上慈安段1131建號等34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係爭借款之履行,上揭設定抵 押權之34筆房地,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市價高達 162,82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綽綽有餘,亦有廉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揭34筆 不動產,不論基地抑或建物,均為系爭借款抵押權效力所 及,非如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抵押權效力僅及於基地, 不及於建物,此觀上揭34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3,360,000元整之抵押權自明(詳見 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又上 揭34筆房地雖因金陵建設公司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衍生法定抵押權拋棄與否之風波,然抗告人所指 之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抗告人已屢屢告捷,反觀金陵建 設公司則節節敗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 上更 (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 (證三),塗銷金陵建設
公司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指日可待,上揭34筆不動產之市價 ,不因金陵建設公司以法定抵押權逼迫雙聯公司就範之技 倆而受影響,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正常價格」勘估 上揭34筆房地合理評估價格為162,820,00 0元,於法並無 不合(詳見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抗告人主張 上揭34筆房地,僅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非全為系爭借款 抵押權效力所及,核與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載內容不符。抗告人另主張上揭34筆房地之市價因法定抵 押權而受影響,更與其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塗銷 法定抵押權之訴,主張法定抵押權早已拋棄而無效之一貫 立場(詳見證三判決書第4-6頁)自相矛盾,均無可取。 而抵押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擔保,抵押物亦為清償能力之 一環,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任一債務人,不因債務人為 主債務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抑或承擔債務人而有所 差異,此觀民法第869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不可分性,非 僅於債權分割時存在,即令債務分割或分擔,亦有抵押權 不可分性自明,是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個別債務,自 應將抵押物價值,列入評做範圍之列,而非將抵押物摒除 在外;又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彼此「休戚與共」,債權人 倘向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求償未果,仍可向其餘連帶債 務人繼續求償,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與物上保證人相較 ,有過之而無不及,而於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個別某 一債務之際,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將「休戚與共」之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列為評估範圍之內,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個人名下資產多寡計算相對人有無 清償能力,卻將系爭借款市價高達162,820,000元之抵押 物以及連帶保證人王桂霜、王桂秀及王志傳等人清償債務 之資力恝而不論,以偏概全主張相對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 窘境,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請求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以保權益。
三、經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 第57條定有明文,故如對於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即不得宣告破產。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 所規定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 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附加條款及讓渡 書形式上觀之 (參原審卷第11-15頁),相對人對抗告人負 有借款債務共9,456萬餘元 (原裁定誤書為945萬餘元),
雖相對人否認此項債務關係,惟經調閱相對人95年度之財 產歸屬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6筆及14筆投資 ,現值金額共約31,041,73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6年5月8日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參原審卷 第99-103頁),且相對人目前仍為合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獲取薪資等收入,參以相 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其他債權人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借款 債務,繳款均屬正常,此有債權人清冊及前開銀行96 年8 月10日之陳報狀、96年8月14日彰花法字第0960689號函及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6、170、 179、180頁),又相對人對於曾有金融往來之金融機構即 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上開金融機構),亦均無欠款等信用 不良之情事,此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函文附卷可按(參原審 卷第194-199頁、第200-205頁、第210、317頁),顯見相 對人仍有清償能力且信用尚屬良好,並非已不能清償債務 。況本件相對人係因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始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亦核與不能清償之情形有間,而供擔 保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即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 1067-1地號土地及同段1131等34筆建號建物)經送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價值162,820,000元,有廉 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若抗 告人之債權確實,自亦得由上開不動產受償系爭借款。是 依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信用、工作資歷及系爭借款債務糾 紛,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存有借款債務共9,456萬餘元,惟因 相對人並無破產法第57條、第1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之情 事,應為無誤。
(二)抗告理由稱相對人自88年起即停止支付本件債務予其前手 債權人台開公司,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即推定相對人不能 清償云云,惟依相對人就本件債務既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係因清償糾紛所致已如前述,又其停止支付之原因係因否 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其財力已達不能清償之情形有間 ,故即使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亦無以推定其不能清償。是 抗告人以其停止支付為理認應宣告破產,尚不足採。(三)抗告人復稱本件系爭債權之擔保品因具有法定抵押權糾紛 及34戶抵押物多數立有租約,致其前手債權人台開公司早
於88 年間即已聲請拍賣34戶抵押物,經特別拍賣程序無 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原審以上開之不動產 估價書據以認定相對人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實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並無 破產法第57條規定之不能清償情事,此乃法院依據職權調 查相對人之資產、信用、工作資歷,並參酌相對人提出由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做之系爭債權擔保品之估價而 綜合認定,非僅以系爭債權擔保品之價額為據,即認定相 對人無不能清償情事。是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四)次按破產事件與公益有關,而破產程序之社會機能應在於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兼顧債務人經濟之復甦。法院於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應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非 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並兼顧債務人利益予以認定 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查相對人尚有與其他債務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間存有 借款債務,惟該等債權人均表示相對人繳款正常 (參原審 卷第166、179-180),復參以相對人拒絕對抗告人給付債 務之原因及系爭債權已有相當價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於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相對人並無破產法第 57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法院 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一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屬適法。又本案系爭債權並有花蓮縣吉安鄉○○段地 號1067、1067-1之土地及同段1131號等34筆建物為共同擔 保 (參原審卷第231頁),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簽署者僅 有土地融資部份之借款,原裁定將土地價值及建物價值均 做為相對人債務可受償者顯有違誤,惟上述地段及建物確 係為本件系爭債權供擔保以求債權之實現,亦即為相對人 之債務供擔保使債務得受償。從而,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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