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2號
HLHV,97,再易,2,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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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再 審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年度訴更字第 1號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 2月29日判決,並於同 日宣示,且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故於97年 2月29日宣 示時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97年 3月18日對本院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於勘驗,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 2項、第366條定有明文。又「前程序 以肉眼勘驗系爭讓渡書,並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 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原審 未說明取捨意見,遽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 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堅稱其從未自訴 外人李秋生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認為確認提款單上之 筆跡是否與再審原告相符,為認定事實中相當重要之依據 ,若筆跡相符,則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之否認,為意圖 隱瞞事實真相,則其所言既不可信,故對於再審原告所主 張給付訴外人李秋生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亦不足採。然本 件確定判決以肉眼勘驗系爭筆跡,卻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 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自有上開規定之違誤。再者,原 審法院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係再審原告之筆跡,依法亦應舉 證證明,然查原審未命再審被告依舉證法則證明,顯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查本件 一審判決認定:衡諸證人陳啟宏許秀妹何金容之證詞 應堪採信,足認李秋生確實有受再審原告食宿之照顧,且 再審原告有供給零用錢與訴外人李秋生之事實。然原審卻 僅以筆跡不同,甚至跳躍認定已經證人證實之上開事實, 而與一審為歧異之認定,且亦違反舉證之證據法則。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顯與 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自有再審理由無疑。
(三)綜上,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 1號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 3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 再審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95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再易字第13號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 跡已足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以其所 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惟 其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 ,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13號、73年台上字第4501號、 82年台上字第第1732號、83 年台上字第2059號、92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所提李秋生帳戶之提款單筆跡,究否為再審 原告所書寫,本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 載:「經本院再調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設於花蓮郵局 之提款單比對字跡,並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當庭書寫 的筆跡相比對,李秋生提款單其中的「壹」、「貳」、「 萬」、「仟」均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承認書寫其名



下的提款單以及當庭書寫的筆跡,無論是字的整體外觀或 者是運筆的筆勢、軌跡,均極為相同,特別是其中的貳字 ,右旁部首是「弋」,而不是「戈」,也不是「弋」,但 是李秋生92年 1月19日的提款單上卻是「戈」部,而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92年 3月10日的提款單上也是「戈」部 ,再如「萬」以及「正」,其中的「止」,一般的書寫方 式都是分開寫成一豎一橫,但是李秋生、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所書寫的筆跡中,多數呈現是寫成「匕」,顯見李 秋生提款單確實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書寫」。顯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並將其判斷文書 真偽心證之理由詳盡記明於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 其未製作勘驗筆錄指為違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 項、第 366條規定,並無法導出再審意指所稱「核對筆跡 或印跡,適用於勘驗,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之結論。況 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14號判決, 並非判例;且縱再製作勘驗筆錄,對於裁判結果顯無影響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77號意旨,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
(二)又前揭本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關於 比對李秋生帳戶之提款單筆跡,與再審原告設於花蓮郵局 帳戶之提款單字跡,即係依再審被告之舉證而為(見本院 96年上易字第37號卷第 96、128、131、132頁)。另本院 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原一審判決所認定:「衡諸證人陳啟 宏、許秀妹何金容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李秋生確實有 受再審原告食宿之照顧,且再審原告有供給零用錢與訴外 人李秋生之事實」;惟因認定再審原告有幫李秋生提領款 項,故李秋生日常生活所需,是由李秋生帳戶提款支應, 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已。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證 據法則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 再審之訴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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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