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勞上字,96年度,3號
HLHV,96,重勞上,3,200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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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中杰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巷7之55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又對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
本院命合併審理後,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七,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負擔十二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要旨: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陳冠璋(原名陳維賢),而訴外 人陳冠璋為被上訴人之雇用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峪灃



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陳冠璋僅為峪灃公司之承攬人,依 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峪灃公司對訴外人陳冠璋之行 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以其 受僱於訴外人陳冠璋工作,而對峪灃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峪灃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 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更與訴外 人陳冠璋約定,應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工作安全事項,是 被上訴人亦不能以峪灃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為由,請求峪灃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峪灃公司依法指派工地主任林志菁、勞 工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均告知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 措施,且廖中豪於每日工作前亦依法檢查相關措施之安全 性,然事發當時為上午7時許,非屬正常上班時間,而無 從檢查,故峪灃公司就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 以峪灃公司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18條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訴外人陳冠璋在工作架上舖 設2塊樓板,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只踩到1塊樓板,且 樓板應檢查後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行提早施工,才會導 致受傷,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二)⒈看護費用部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未 提出支付實據,自不得請求。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 (下稱勞保局)審定被上訴人殘廢程度乃以被上訴人 受傷當時之傷勢為認定之標準,然目前被上訴人身體狀 況已大致痊癒,被上訴人自不得猶執勞保局之函文,作 為其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以喪失 全部工作能力而要求賠償,即無所憑。又被上訴人主張 以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43,358元為計算依據, 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薪資或工作所得之 資料證明,難信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喪失全部工作能 力,痛苦不言可諭等語,究非請求慰撫金適當之釋明或 舉證方法,況被上訴人身體已逐漸回復,是被上訴人請 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偏高無據。
(三)被上訴人並非峪灃公司僱用之勞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固非全然無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均有違誤之處,上訴人峪灃公司自難遽予給付。有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違誤之處,茲予指出如下: ⑴被上訴人雖稱其原領工資每月為43,341元,然不僅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且與其所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 40元不符,自難採信。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末段規定,雇主得1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惟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竟逾該40個月之金額,顯有未合。 ⑶查被上訴人雖曾以峪灃公司之受僱人林志菁廖中豪違 反法令規定,應與陳冠璋負共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由 ,而提起刑事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 決均認定林志菁廖中豪均不負過失責任,依法諭知無 罪判決確定。準此,被上訴人以峪灃公司違反法定規定 ,致其受傷為由,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為玉金工程行 陳冠璋所僱用之勞工,峪灃公司則為陳冠璋之定作人, 並非陳冠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應與其雇主陳冠 璋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⑷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函, 被上訴人係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終止治療,不能工作 之期間僅為2年,故可認定自91年6月4日起至93年5月底 為止是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自醫療期間屆滿 起算超過2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殘 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93年5月底為準。 ⑸被上訴人為醫療費用之追加,其中部分之醫療費用,已 逾2年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所提購 買藥品之收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於醫療期 間住雙人病房,較勞工保險所能給付的多出10,286元, 應自行吸收,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並且就被上訴人主 張之醫療用品部分有爭執。
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東工處僅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未對承 攬人峪灃公司,及次承攬人陳冠璋或被上訴人有所指示, 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上訴人東工處自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第1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勢,並無法證明其住院當時有專人全程照護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看護費之支出憑證,無法證明



有該項支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僅係訴外人陳冠璋僱用之臨時工人,並無固定薪資,自 不得以訴外人陳冠璋所稱每天工資2,000元為基準,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況被上訴人現在已能行動自如,更曾駕 駛自小客車由彰化奔赴法院開庭,顯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故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至60歲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亦無可信;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東工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62 條之規定,就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並不包括定作人。故被上訴 人以東工處為上開工程之事業單位,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工處應與上訴人峪灃公司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東工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為訴外人林志菁、廖 中豪分別為本件上訴人峪灃公司之上開工地主任及安全衛 生人員,被上訴人非峪灃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該公司下游 廠商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所僱用之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係依陳冠璋之指示,裝設跳板;其施工時間 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亦非屬陳冠璋報備之施工時間, 林志菁廖中豪2人無從予以檢查或防止。足見系爭事故 非屬職業災害,縱屬職業災害,亦與東工處無涉。從而被 上訴人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東工處負連 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1批,未見其詳列用 品,實難據此認該等醫療用品係醫師囑託購買或治療被上 訴人病情所需。依據慈濟醫院函,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 終止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2年,故可認定自91年6月 4日起至93年5月底為止是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 自醫療期間屆滿起算超過2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之殘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93年5 月底為準。上訴人係於93年9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追加醫療 費用之書狀繕本,則於91年9月1日以前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六)依據證人陳冠璋之證詞,被上訴人為臨時工,非每日均有 工作,且其工資按工作條件而有別,故被上訴人主張按每 日工資2千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非可信,應以 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月薪19,200元為計算標準。



又被上訴人因已投保農民保險,陳冠璋致無法未其投保勞 工保險,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農民保險殘廢補助及對陳冠 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均係以本事故所致傷殘為請求依 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扣 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 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發包給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 )承攬,峪灃公司復將其中土建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即訴 外人陳冠璋(原名為陳維賢)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被 上訴人自90年6月起受僱於陳冠璋,從事水泥工之工作。 於91年6月4日上午7點30分許,被上訴人在花蓮市上開工 程內之鷹架上施工時,因訴外人玉金工程行陳冠璋未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5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條、 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之規定,提供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 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 設備以防墜落,致造成被上訴人於執行勞務中,在鷹架上 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4米高之 處所墜落,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第1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 、右跟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髓損傷合 併泌尿系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 中等殘障等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二)本件東工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峪灃公司承攬後,再轉由訴 外人陳冠璋承攬施作,上訴人東工處、峪灃公司、訴外人 陳冠璋分別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 人及再承攬人,而訴外人陳冠璋僱用被上訴人施作本件系 爭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然於系爭工程 施作時,東工處即於現場派駐工地主任,顯見東工處於工 作現場負有工地安全維護義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 規定,有督促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設置安全設施之義 務,峪灃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亦有督促 訴外人陳冠璋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詎東工處、峪灃公司 竟未依法督促訴外人陳冠璋設置符合法定規定之勞工工作 條件,而訴外人陳冠璋亦未設置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 顯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安全義務,致被上訴人於 該工作場所墜落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工處與峪



灃公司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後: ⒈看護費用86,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共 4次,計43天,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 00元計算,共計86,00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865,19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 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又被上訴人受傷時月平 均工資為43,358元,依勞動年齡計算至60歲,按霍夫曼 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9,865,19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受傷時正值年輕,迄今需24小時以成年尿布穿戴預防大 小便失禁,並以尿導管導尿,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非 常人所能忍,爰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
⒋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訴外人陳冠璋所賠償之1,927,800元 ,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除了依照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外,另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 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補償,請求明細如下:
1、工資補償:164萬元。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之每日工資為 2千元,請求自91年6月4日受傷起至93年8月31日止, 共164萬元之工資補償。
2、殘廢給付:216萬6千元。被上訴人因本案成殘情形, 業經勞保局91年12月30日保護一字第09160007290號函 說明殘障等級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1千5百日,被上 訴人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341元,日投保資金為 43,341/30=1,444元,則1千5百日之殘廢補償應為216 萬6千元(計算方式:1,444X1,500=2,166,000)。 3、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並因住院等需求及 醫師囑託購買之醫療用品,2者共計支出150,794元( 原請求金額為194,134元,後減縮為152,083元,最後 再減縮為150,794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本案被上訴人2件訴



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 勞災補償請求權,對造都是東工處以及峪灃公司,當事人既 然相同,其中1件雖經本院審理判決,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 ,已經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本院認為2件訴訟都是基於同 一之事實,允宜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原起訴以其因職業災害受傷成殘,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3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2,414,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追加就該職業災害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08,134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後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為3,958,117 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請求金額為3,958,117元, 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12,951,195元以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之7, 725,164元以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本院僅就 上訴人上訴之7,725,164元部分為審理。四、另外被上訴人依照勞災補償請求權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958,117元以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之3,165,5 07元以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就勞災補償請求權部分,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3, 165,507元部分為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不爭執事項以及爭點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工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 站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 興公司)與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 共同承攬,峪灃公司再找來次承攬人即陳冠璋所經營之玉金 工程行,而伊自90年6月起受僱於陳冠璋,從事水泥工之工 作。然伊於91年6月4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花蓮市上開工程 內施工,因峪灃公司與玉金工程行陳冠璋均未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 關搭鷹架之規定,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 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 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墜落,伊於執行勞務中,在鷹



架上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4公尺 高之處所墜落,致伊受有第1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右跟 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髓損傷合併泌尿系 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中等殘障等 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上訴人既分別 為事業發包單位及承攬人,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51,1 95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第3款、第62 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補償伊工資、殘廢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共計2,373,57 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峪灃公司則以:伊係玉金工程行陳 冠璋之定作人,非承攬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 伊與陳冠璋連帶負責。且被上訴人已自雇主陳冠璋處獲得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927,800元係就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所受償之給付,並非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連同被上訴 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獲得之殘廢補助79萬2千元均與 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具有重疊性,均應予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東工處則以:依峪灃公司於施工前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檢送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所載,伊非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乃上揭工程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且對真正之承攬人峪灃公司及玉金工程行並無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情形,自無須連帶 負執行災害之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事故乃陳冠璋 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顯非職業災害,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請求伊就職業災害與中間承攬人峪灃公 司連帶負勞災補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請領之農民保險給付 285,6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4,200元,應予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事項
(一)東工處於90年8月14日所招標之「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 變電站新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後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 故退出,改由峪灃公司(原名憶豐公司)共同承攬之。華 力興公司係承攬本工程高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則係承 攬本工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嗣再發 包次承攬人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土建工程。(二)被上訴人丙○○則係陳冠璋所僱用之現場勞工,從事泥水 工之工作,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 車站附近工地,就本工程在距離地面約3.3公尺高之施工



架上工作時,因陳冠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第6條有關施工架設置之規定予以設置,致被上訴人 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導致其 受有第1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跟股閉銷性骨折、神經性 膀胱、祕尿系統病變之重傷害,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 重大傷病及中度殘障。
(三)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認定被上訴人之傷殘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第3等級及第54項第9等級,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其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除 以30為日給付額計算,給付第2等級1千日殘廢補償費,如 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50,計1千5百日殘廢補償費 。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醫療費用 收據者,均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 出及被上訴人住2人房導致多出病房費10,286元部分。(五)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投保農民保險,故陳冠璋並未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業自①雇主陳冠璋處取得醫療費 用42,017元,被上訴人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64號確定判決對陳冠璋強制執行,取得214,200元。 ②取得285,600之農保殘廢給付。③取得792,000之職業災 害勞工殘廢補助。
(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終止治療日為93年5月底 。
(八)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共計43天。(九)訴外人陳冠璋業已賠償被上訴人1,927,800元,應自本件 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補償責任?(二)上訴人是否均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之殘廢認定日為93年8月6日(被上訴人主張)或 93年5月31日(上訴人主張)?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陳冠璋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所取得之農民保 險殘廢給付及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是否應扣抵?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分別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災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並且已 經從雇主陳冠璋處取得若干金額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以請求 權應加以抵充資為抗辯之理由,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關係



如何,自有先予澄清之必要。
二、國際勞工組織在1983年的年會中通過了職業安全以及健康公 約,透過對於工作環境的改善,確保勞工的身心健康,我國 也分別公布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除了工作環 境的要求之外,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的損害,也分 別公布各項法令以確保勞工不會因為職業災害而陷入無法維 生的困境,如民國90年公佈施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 保險條例等等,以符合社會國之基本理念。而就勞工因為職 業災害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補償體系,分別基於勞動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所形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基於社會安全責任的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以及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 系。這3種不同的責任體系各自承擔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 生的困境,其所依據的法理不同,責任要件不同,對於勞工 所給付的範圍也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乃是基於私 法上勞動契約以及侵權行為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乃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 存權保障之理念科予雇主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並且因此衍生 雇主對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補償責任。至於勞工保險責任 體系則是同時具有分擔企業責任以及由國家為勞工提供國民 身分所應具被之基本社會保障的功能,因此具有更強烈的國 家責任的性質,因此與雇主的補償責任所有不同。這3種責 任體系,既然有不同的法理依據,功能也不相同,理論上應 該不會發生相互競合的情形,但是由於3種責任體系實際上 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為的損害填補有相當高的重疊性, 因此法律不得不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相互扣抵。三、而各國針對這3種不同的責任體系相互之間的關係,有不同 的體例。有採取併存取得之體例者,以及允許勞工根據這3 種不同的請求權取得賠償,而且不相互扣抵者。有採取否定 勞工可以對於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者,這主要是在已經把職業 災害完全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的國家中,因此把職業災害對於 勞工所產生的損害完全納入社會保險制度中處理。另有採取 勞工選擇方式者,允許勞工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另 外就是採取併存,但規定在一定重合之範圍之內加以調整者 ,此又有「傾斜式併存方式」及「平等式併存方式」兩者, 前者是規定被害勞工行使請求損害賠償權時,必須扣除特定 保險給付,而後者是規定被害勞工請求其中之一後,他方可 以扣除已經給付的金額。由於後者在勞工先請求損害賠償的 時候會導致勞工保險無法發揮其功能,因此以差額請求的傾 斜式併存方式較能發揮勞工職業災害各項責任體系之原有功 能。




四、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請求 權之依據有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動契 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主要是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國90年制訂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其中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轉換了勞工 對於雇主過失的舉證責任。至於因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範圍,如果造成勞工人格權受到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19 2條以下之規定。另外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也有債務 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在第483條之1規定了雇主對 於勞工之保護義務,第487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受僱人服勞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 求賠償」,因此如果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的保護義務而使勞 工受到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其損害 賠償的範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的規定,對於勞工人格權 的侵害,準用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而依照民法第192條 以下之規定,勞工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等。而此 類請求權既然是基於侵權行為以及勞動契約而來,自應以負 有保護義務之雇主為賠償義務人。
五、另外我國法對於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體系,主要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由於此項責任體系 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 請求補償,正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 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 ,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 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 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至於補償之義務人,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 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與侵權行 為或者勞動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人不同。六、再就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而言,我國法主要是 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採取由被保險人即 勞工以及雇主分別負擔保險費,並由雇主代為扣繳保險費,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因此只要雇主為 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並依規定代繳保險費後,在發生職 業災害時,勞工就可以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並且分別依 照保險事故之種類而為保險給付,在傷病給付以及醫療給付 的情形,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以及第39條以下之規定,



以薪資以及醫療費用為給付項目。又為了更進一步保障勞工 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在第6條規定,對於沒有加入勞 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的勞工,雇主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 補償時,勞工可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請領補助。另外 為了更周延地保障勞工,90年制訂公布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6條更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條例的勞工,在發生職業 災害時,仍然能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申請殘廢以及 死亡給付。
七、以上3種責任體系各有不同的功能,要件、義務人以及性質 各不相同,並不會發生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亦即原則上勞工 可以分別請求不同的給付,但是法律鑑於避免使勞工獲得額 外利益,增加雇主不必要的負擔,特別規定在若干情形下, 在給付項目雷同的情形下可以加以抵充,因此也就只有法律 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3種不同的請求權才可以抵充。而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 充之」,同法第60條又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就此規定而 言,顯然法律是設定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應先依照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人請求為勞保給付以及勞保補助, 再向雇主或其他承攬人請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再有依照侵權行為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請求給付的過程中,如果就項目有重 疊之部分,雇主得主張加以抵充。既然法律是規定抵充,而 不是限制勞工所得請求給付的範圍,因此抵充權性質上屬於 法律特別賦予雇主的抗辯權,雇主自得放棄行使。而在勞工 逕自依照侵權行為或者是勞動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後,轉而依 照勞動基準法或者是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為補償或保險給付時 ,補償義務人或是勞保保險人可否主張抵充,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但是既然抵充只是法律賦予雇主的抗辯權利,並未賦 予勞保保險人,則勞保保險人自不能主張行使此項抗辯權。 至於其他職災補償義務人例如中間承攬人在受到職災補償的 請求時,可否行使勞保給付的抵充權,由於此類補償義務人 與雇主是負連帶給付責任,參照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應認仍 得主張此項抗辯權,但是這項抗辯權的行使,仍然應該限制 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只能對於已經給 付的勞保給付主張抵充,對於勞工依照私法上的請求權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並不在得主張抵充之列,這固然看似讓勞 工受有雙重利益,但是勞災補償目的是在定額的範圍內保障 勞工的基本生活,並不是在賠償勞工所受的損害,與私法請



求權之基本功能完全不同,因此勞工分別獲得損害賠償以及 勞災補償,原本就不發生雙重受益的問題,而法律在特定情 形下賦予雇主抵充的權利,乃在減輕雇主的雙重負擔,因此 雇主在依照私法上的請求權賠償勞工的損害時,法律賦予雇 主選擇抵充的權利,在雇主未行使抵充權時,補償義務人自 無從代為行使。
八、從上所述,可知在發生勞工災害時,被害勞工可以依照勞工 保險等制度請領保險給付(包含職災保護法所規定之殘廢死 亡給付),並且可以向勞災補償義務人請求勞災補償,最後 還可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雇主在受到損害賠償的請求 時,可以主張從被害勞工受領的勞災補償以及保險給付抵充 。勞災補償義務人也可以主張從保險給付中抵充勞災補償。 但是勞保給付之保險人不得以勞災補償主張抵充,同理,勞 災補償的義務人也不得以損害賠償主張抵充,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以及第60條都僅僅規定雇主得主張抵充。換言之在 以下所列的3種給付中,如果項目相同者,可以由給付的共 同義務人逆向由右到左地主張抵充,但是不能從順向由左到 右地主張抵充。
給付項目之關係可圖示如下
保險給付--------勞災補償----------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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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