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3號
HLHM,97,上訴,103,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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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0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 4月17日合 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 並略以:起訴書所載證物,何以8.8公克之葡萄糖,變成3.3 9公克海洛因,於判決書又變成 2.94公克海洛因;證人蔡惠



玲與羅世鈞每次均同行,何以蔡惠玲知交易地點而羅世鈞不 知道,且竊取之橘色石頭為何不在伊處,其等證詞前後不一 ;證人李梅秀亦證明與伊乃男女朋友,依理怎可能向李梅秀 收錢;證人謝明宏從頭至尾均與伊無金錢交易云云。然查: 起訴書所載扣案海洛因3.39公克,與原判決所載海洛因2.94 公克之所以不同,乃因一為毛重、一為淨重,實質並無不同 。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 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即被 告販賣海洛因予蔡惠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梅秀、謝明 宏所依憑之證據,於判決理由載明甚詳,顯無原審未就上訴 人即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即被告復未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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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