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含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伊辰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七樓之四,下稱 伊辰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緣國立台灣大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乙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台大法學院遷回校總區第一期工程之規劃設計案中, 有關該校法學院新聞研究所(下稱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附屬相關工程部分規 劃完成後,因時任台大新聞研究所所長己○○及承辦業務助教寅○○均認其規劃 設計內容不符專業所需,且預算金額過高,要求乙○○建築師事務所改善,遭乙 ○○建築師事務所拒絕,並要求台大新聞研究所另行找人設計。適寅○○欲為台 大新聞研究所購買專業燈泡,透過任職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之友人結識負責 國立政治大學新聞所攝影棚維修之廠商甲○○,寅○○除諮詢甲○○有關燈光方 面之專業知識,並向其請教攝影棚燈光工程之相關問題,甲○○為與台大新聞研 究所建立良好關係,以便日後參與攝影棚相關工程,表示願意代為規劃設計台大 新聞所攝影棚之相關工程,事經寅○○告以所長己○○後,台大新聞研究所即委 請甲○○代為規劃設計。甲○○與台大新聞研究所接觸過程中,發覺寅○○、己 ○○二人對於市面上相關攝影棚工程所需材料之性質、價格及採購過程均非熟悉 ,卻又亟於尋求外界提供規劃設計及採購方面之協助,因認有機可乘,在商業良 知不敵利慾誘惑下,利用主導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隔音、燈光工程之規劃設計 及訪價之機會,萌生勾結廠商浮編預算、綁標,牟取不法所得之念頭。其後,見 一切安排允當,寅○○與己○○對其極為信任且徵詢之廠商亦表示願意配合,乃 在攝影棚工程分為隔音、燈光、木作機架、道具布景、階梯教室、空調改善工程 ,獨自發包,並由其負責隔音、燈光工程規劃設計及參與訪價、提供招標意見之 機會,於八十五年間,經過多次折衝協商後,先後與隔音工程廠商靖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七弄十號十二樓,下稱靖南公司)總 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丁○○、業務員丑○○、燈光工程廠商福茂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市○○路○段七號七樓,下稱福茂公司)副總經理巳○○商議達成合意,而 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約定由甲○○協助靖南 公司將所代理之國外特定廠牌隔音產品、福茂公司代理之國外特殊廠牌燈光產品 之特殊材料規格、特性列入設計圖說規範,並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詳列隔 音工程之投標廠商在資格審查時,須提出所列「防火吸音泡棉、遮音片、橡膠地 板」等經公證之正本原廠測試報告及正本型錄(此部分為隔音工程),參與燈光 工程競標之廠商則需提出「剪式燈具伸縮桿、燈具操作桿、燈光懸吊系統、48
迴路燈光控制器、6×10A調光燈、1KW聚光燈、2KW聚光燈、1‧25 /2‧5KW柔光燈、500W×4天幕燈、4燈式立燈、雙軌布幕軌道、35 m×4‧8m天幕、20m×4‧8m黑幕、Chromakey藍色幕」等應 附原廠出具之授權經銷證明書及維護保證書、原廠正本型錄(此部分為燈光工程 )等投標限制條件,以遂在規格審查階段,即能完全排除其他非協議廠商進入價 格標審查、議價,以達徹底掌控公開招標結果之目的。其間,甲○○為獲取鉅額 不法之暴利,經與靖南公司、福茂公司協商取得同意後,即大幅提高隔音、燈光 工程之各項材料單價,編成預算書再據以交予寅○○轉呈台大總務處營繕組,一 方面令靖南公司、福茂公司得在無競爭對手下取得承包隔音工程及燈光工程之商 機,另方面靖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福茂公司副總經理巳○○則同意以得標 價格扣除粗估之施作成本(含利潤)各七百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後,將施作成本 與得標價格間之價差,由甲○○一人獨得,而共同向國立臺灣大學詐取隔音工程 及燈光工程之工程款。渠等謀議既定,甲○○乃將上開嚴密限定材料規格、特性 之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投標須知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交予台大新聞研究所 助教寅○○,並輾轉由乙○○建築師事務所對投標資格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稍作 文字潤飾後,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法字第○三九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台法字第○四○號函將「台大法學院遷回校總區第一期興建工程/新聞研究所 攝影棚吊具及燈光系統工程」、「台大法學院遷回校總區第一期興建工程/新聞 研究所攝影棚及附屬工程」之設計圖說及預算函送台大總務處營繕組。其後,甲 ○○經寅○○通知為補足編成預算過程應進行之訪價程序,雖明知實際並未進行 訪價,仍將靖南所提供之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楷公司,負責人董瑞宏 ,其妻汪琴南與靖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姊妹關係)、德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四十九巷二號,下稱德普公司,副總經理辛○○)之估價單交予 寅○○,且依其前本欲以伊辰公司名義與台大新聞研究所進行燈光工程單獨議價 程序所用之福茂公司估價單為本(議價因己○○批示公開招標而作罷),以自行 浮報單價之天幕燈光照明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一九七號九樓之七,負責 人:辰○○,下稱天幕公司)、祥群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一五二巷 二十號)及伊辰公司之估價單,由寅○○轉交予台大營繕組承辦人員,使台大營 繕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所提出估價單之各項材料價格均經正當之訪 價程序,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對於前揭材料規格之限制亦係出於控制工程品質之 善意要求,而依其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工程預算書 等文件,據以辦理隔音工程、燈光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嗣甲○○告知靖南公司 、福茂公司大約之投標金額並要求渠等自行找來廠商配合投標,靖南公司以其關 係企業文楷公司,並請託辛○○以德普公司名義共同圍標隔音工程,並由文楷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得標 ;福茂公司則利用關係企業齊和公司之名義,並邀其下游經銷商今韻公司、松衡 公司共同圍標燈光工程,委由今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一千三百九十二 萬八千元得標,惟實際上隔音工程仍由靖南公司承作,燈光工程則由福茂公司承 作(靖南公司、文楷公司、德普公司、齊和公司、今韻公司、松衡公司所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部分經檢察官另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事後再
由該靖南公司、福茂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扣除實際施作成本及利 潤後,將其中與得標價格間之差額全數交予甲○○(靖南公司部分五百八十四萬 五千二百四十元、福茂公司部分五百四十萬元),而共同使甲○○個人實際詐得 合計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不法財產所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靖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及業務員丑○○共同商 議浮報隔音工程之材料估價、收取佣金,並告知福茂公司業務員其向台大提出報 價價格而要求配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希望承包隔音工程、燈光工程之廠商,台大新聞研究所主其事者為寅○○, 在雙方接觸過程中,伊除未表明自己之成本價外,所有作為,包括材料產品之廠 牌、規格、施工、組裝及安裝方式,報價有殺價空間,投標文件所規定投標廠商 之資格及料料產品之規格,均一五一十呈現在相關文件上,並向寅○○說明清楚 ,既無不實,亦無隱瞞,其中只有台大新聞研究所之好惡與選擇,並無綁標之問 題。案爭之工程對外公開招標,有關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圖說、 施工規範、標單及審標文件,均由台大製作,伊固曾應寅○○之要求,送交靖南 公司及福茂公司所提供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但充其量只是以廠商之 身分提供參考,至於台大對於招標時應如何規範投標廠商資格及產品規格,始合 乎公平競爭之原則與法律規範,均非伊能力所能及,亦非爭取業務之伊所考慮的 事項。伊雖應寅○○要求而提供文楷公司、德普公司等廠商之估價單,然伊並不 知寅○○逕將之充作訪價資料。正如台大總務處不會讓伊知道投標底價一般,靖 南公司給伊之報價為七百萬元,福茂公司設備費之報價為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均為伊之成本價且為業務上之機密,並無揭露予台大之義務,況台大且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表明工程價格合理,伊所得款項,均係來自靖南公司及福茂公司 ,非得標廠商,亦非台大,款項乃向靖南公司、福茂公司介紹投標機會之酬勞, 並非向台大施詐所得之利潤云云。經查:
(一)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附屬相關工程,原委由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 計,因時任台大新聞研究所所長己○○及承辦人寅○○以不符合專業需求及價 格過高為由,反對採用,在乙○○建築師事務所拒絕重新設計下,由台大新聞 研究所另行規劃設計,被告結識寅○○後,受寅○○、己○○請託代為規劃設 計攝影棚之隔音工程及燈光工程,並先後提供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工程預算書、估價單,由寅○○轉交以乙○○建築事務所師名 義函送台大承辦單位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大約在八十五年間 經政大一位助教介紹說台大有視聽工程可作,叫我去問問看,我到台大去找寅 ○○助教,因此而結識,因她認為我提出的材料較好、價格較低,且政大的人 有說我的腦筋也較好,而有意採用,但在接觸過程中,她又問我說,她們有攝 影棚隔音工程要作,問我可不可以作,‧‧‧,她就有點心動而陸續與我接觸 ,我則依她要求提供資料或估價單,我為此四處查訪廠商,才開始與靖南公司 有接觸,後來可能他們向建築師反映,建築師有點不高興,就不太理他們,後 來劉(雅馨)就要求我提供建材資料說要提供給建築師設計,‧‧‧」、「(
問:設計圖是誰畫的?)因我們在作估價單時,有先拿到設計師的圖才能估價 ,後來張(錦華)老師與建築師鬧得不愉快,不願再管,我就去找靖南公司問 他們能否畫,因他們產品規劃與別人不同,我就請他劃後再交給張(錦華)老 師」、「‧‧‧而且我除了隔音工程外,又問寅○○是否還有其他工程可以讓 我來做,寅○○告訴我還有燈光工程。我就依前找靖南公司配合的模式,找福 茂公司配合,一樣是協議由我負責運作讓其產品規範列入設計規範中,‧‧‧ 。而我將該些資料交給寅○○時,我告訴她,我提供之產品,設計比乙○○建 築師來得好,寅○○也認同,並將之交給所長己○○,所長己○○找我說明後 ,也認同我所提供資料確實較乙○○建築師施設計為優。‧‧後來我確定本攝 影棚隔音、燈光工程總預算書、材料規範、設計圖說等,均與我所送之報價單 等資料完全一致」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 八頁、三二九頁正面),核與證人乙○○、寅○○及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如何代台大新聞研究所規劃設計攝影棚隔音工程及燈光工程,並提供工程設計 圖說、施工規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預算書、估價單等之情節互核相符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四四至三四七頁、四二八頁反 面至四三一頁、四五四至四五五頁),且有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月二 十九日台法字第○二一號函檢送之「『台大法學院遷回校總區新聞研究所攝影 棚工程』相關圖說及預算」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法字第○三九號、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法字第○四○號函送之「台大法學院遷回校總區第一期興 建工程/新聞研究所攝影棚吊具及燈光系統工程」(含攝影棚吊具、燈光系統 工程採購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預算書、工程規範書、器材清單 )、「台大法學院遷回校總區第一期興建工程/新聞研究所攝影棚及附屬工程 」(含採購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預算書、工程標單、工程材料 規範書、器材清單)等設計圖說及預算書等資料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一) 。足認台大新聞研究所上開攝影棚隔音工程及燈光工程之採購招標公告、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工程預算書、工程標單、工程材料規範書、器材清單、工程設 計圖說等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
(二)第查,被告將靖南公司所代理之國外廠牌隔音產品及福茂公司代理之國外廠牌 燈光產品之特殊材料規格列入設計圖說,並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詳列投 標廠商於資格審查時,須分別提出所列「防火吸音泡棉、遮音片、橡膠地板」 經公證之正本原廠測試報告及正本型錄,「剪式燈具伸縮桿、燈具操作桿、燈 光懸吊系統、迴路燈光控制器、6×10A調光燈、KW聚光燈、2KW聚光 燈、25/2‧5KW柔光燈、500W×4天幕燈、燈式立燈、雙軌布幕軌 道、35m×4‧8m天幕、20m×4‧8m黑幕、Chromakey藍 色幕」等應附原廠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及維護保證書、原廠正本型錄,亦有前開 扣案之隔音工程及燈光工程之採購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材料規 範書、器材清單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在隔音工 程限制投標廠商應提出「防火吸音泡棉、遮音片、橡膠地板」等材料經公證之 正本原廠測試報告及正本型錄,並在燈光工程中嚴格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剪 式燈具伸縮桿、燈具操作桿、燈光懸吊系統、迴路燈光控制器、調光燈、聚光
燈、柔光燈、天幕燈、燈式立燈、雙軌布幕軌道天幕、黑幕、藍色幕」等材料 經原廠出具之授權經銷證明書、維護保證書、原廠正本型錄,觀諸被告在偵查 與本院調查中所供:「‧‧‧由於我獲悉新聞所並不滿意乙○○建築師事務所 之設計,且我曾向靖南、福茂公司『保證』,故我陸續透過靖南、福茂,請渠 等提供『有把握的』特殊材料型錄、產品圖說規範、詳細設計圖說等,由我交 給寅○○,希望以此『排除其他廠商競爭』‧‧‧」、「(問:為何將隔音板 規劃成只有靖南公司符合規格?)為了限制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 錄第十頁),及證人即靖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 :當時與被告有無見面交談?被告有無表示可讓你公司順利得標?)有見面, 他說要用我們公司材料的規格推薦出去,可以比較有把握,得標機率大很多。 (問:被告有無要求提供型錄可讓他設計進去?)他有要求我們提供型錄、材 料,我拿出很多種材料的東西,他拿走橡膠地板、吸音炮棉、隔音片三種」、 「‧‧‧渠(指被告)向我表示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工程,渠可以叫建築師 在設計時把我們公司的產品放進去,問我有沒有興趣配合,我表示同意,李旺 祺即表示會再過來通知我準備產品型錄、規範、估價單,‧‧‧我即要公司同 仁準備妥當後交給李旺祺‧‧‧」、「(問:你前述提供給李旺祺之產品型錄 所列特性,除了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的產品可以符合要求之外,尚有 哪些公司所代理的產品可以達到要求?)橡膠地板有雅典公司及NORA兩家 代理的產品可符合要求,吸音泡棉我印象中有,‧‧‧,而遮音片則只有我們 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達到要求」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 三頁)。足認被告限制材料規格、特性之目的,無非係在與廠商商談後明知其 他非協議廠商,絕難完全符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列之各項投標要求,藉以在 規格標審查之初,即得排除其他非協議廠商參與投標,進而掌控得標結果。此 情,除參之扣案靖南公司「SALES WEEKLY PLAN」所記載與 「伊辰(即被告任負責人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討論規範資料」(見扣 案證物編號三─一二),足徵其實,且經證人即大黑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古 名宏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投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時,在本 公司所提出之防火吸音泡棉型錄係影本而非正本,故於資格審查時被認定資格 不符遭排除。因此本公司積極改善缺失並取得正本原廠型錄後,才會再度參與 第二次投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且我們自認提出之上述三項材料遠比 圖說規範要求的品質來得合適,故由我父親古乾衡代表本公司參與第二次投標 ,但卻仍於資格審查時,因上述三項材料與圖說規範之要求不能完全相符,而 再度遭認定資格不符。‧‧‧有關上述三項材料,我所問到的同業均表示無法 提供與圖說規範完全相同之產品,最主要的原因是上述三項材料圖說規範太嚴 苛,除了應有的產品性能要求外,竟然把產品材質有詳列進去,以防火吸音泡 棉為例,‧‧‧市面上符合該項吸音測試值功能的防火吸音泡棉材料有很多, 但能完全與圖說規範得材料、特性、特徵相同的可能只有某一特定材料(因為 不同產品,一定有部分特性不同)」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
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廠商即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全利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鄭台金等人先後質疑台大上開工程之招標程序圖利特定專屬 廠商、綁標之檢舉函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 至九十二頁、二一八、二一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以廠商立場自 居,有關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及審標文 件,充其量只是以廠商身分提供參考云云,然事實上其提出招標公告、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及審標文件時,當無不知該等文件係 用以公開招標之理,最遲至此,被告對於寅○○將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全數交予 台大總務處營繕組作為公開招標之依據,顯然知之甚稔,基於誠實信用之交易 原則,倘真如被告所辯初始並無詐欺犯意,被告至此,見寅○○、己○○及承 辦公開招標作業之台大營繕組人員均已陷於錯誤,自有據實以告之義務,卻反 其道而行,仍執意與協議廠商進行事前商議之計畫,進一步圍標、浮報價格, 自難謂無共同詐欺台大之犯意,徒諉以台大對於招標時應如何規範投標廠商資 格及產品規格,始合乎公平競爭之原則與法律規範,均非伊能力所能及,亦非 爭取業務之伊所考慮的事項云云,莫非係規避刑責、說服良知之說詞,殊無足 採。被告利用台大新聞研究所助教寅○○、所長己○○信任而委之提供規範圖 說之機,私下與廠商靖南公司及福茂公司之主其事者秘密協議,使其他有意競 標之廠商,因受制於指定特殊材料規格之資格審查,無法進行公平競爭,其為 遂行不法所得之實現,彰顯在外之詐欺意圖及實施詐術之手段,實已昭然若揭 。
(三)再者,被告經寅○○告以台大營繕組表示招標程序尚需進行廠商訪價程序,各 需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交予寅○○靖南公司、文楷公司、德普公司之估價單 ,及本欲與台大進行議價所提出之福茂公司、伊辰公司、天幕公司估價單及其 後經己○○批示公開招標而另行提供之天幕公司、伊辰公司、祥群公司等估價 單及工程預算書,均經其在各項單價上灌水浮報價格,又有如下證據可徵其實 :
甲、隔音工程部分:
1、卷附以靖南公司、德普公司、文楷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估價單各一件(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六十頁),均係靖南公司交予被告 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乙○○建築師將其定案之隔音工程圖說 、規範、預算通過新聞所送交台大營繕組後,營繕組通知新聞所尚缺投標須知 及廠商訪價資料,寅○○即要我提供,我則通知靖南公司提供給我,靖南公司 則依我提供之工程預算書製作估價單,並找來文楷公司、德普公司製作訪價資 料,由靖南公司一併交給我‧‧‧」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 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
2、關於隔音工程之估價單所列材料單價是否浮報,單價是否合理一情,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問:一‧六㎜鍍薪鋼板市價每平方公尺係多少錢?)含 利潤合理的價錢是在六百多元左右。(問:前述扣押物第一頁之工程標單一‧ 六㎜鍍薪鋼板單價為何大幅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而非前述六百元? )因為是李旺祺要求我要灌水抬高整個投標價,因此只好在各項單價灌水,並
要德普企業有限公司,也依此原則來製作投標單」等語甚詳(見八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且有卷附文楷公司用以投標隔音裝潢工 程之標單一件,足信丁○○證詞與事實相符(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要求靖南公司將 要提供給台大新聞所的估價單單項價格浮報這件事是與何人洽談?)是在靖南 公司經由丑○○介紹後三人一起在丁○○辦公室內談。‧‧‧(問:殺價、議 價空間比例如何計算出來?)靖南公司給我的底價是七百萬元,我個人在估價 單上保留七、八折的殺價空間後再加上我的利潤後做成估價單。‧‧‧(問: 交給台大一千多萬元之估價單是靖南公司交給你或你自己估算後交給台大?) 我們協調後,自己在靖南公司交給我,由我將原始估價單的單價提高之後,自 己以電腦重新繕打之後的靖南公司估價單,拿回去靖南公司完成蓋章手續,經 丁○○同意蓋章之後再交給寅○○。(問:文楷、德普公司之估價單情形如何 ?)實際上最後交給台大的三張訪價單,因靖南公司嫌麻煩,所以由我自己完 成三張靖南、文楷、德普三家公司的估價單後交回給靖南公司請他們認可用印 之後,再交給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七、九 頁),與證人即靖南公司業務助理湯秋萍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所證:「我確 曾打過乙份以靖南公司為名之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及附屬相關工程之估價單 ,‧‧‧,廖(偉伸)某並向我表示,這個工程案係伊辰公司李先生(指被告 )拿來要求配合的,但是我打的那份估價單不是貴處所提示估價單,因為貴處 所提示的估價單,其格式、字體與靖南公司慣用的估價單不一樣」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之情節,互得勾稽相核。堪認 被告於提出估價單前,確因事先與靖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及業務員丑○○ 有所協議,且自始明知其交予寅○○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書,其上所列各項材 料單價,均高出市價(成本含利潤)甚多,訪價程序既非實在,報價亦顯然超 出丁○○所粗估之施作成本。
3、又丑○○、丁○○粗估後告以被告隔音工程之施作成本(含利潤及營業稅)為 七百萬元,此經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我們當時計 算出來的費用是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含稅(乘一‧○五)約七百萬 元,因此我才會向李旺祺表示約要七百萬元才能做」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 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正面),且有扣案靖南公司計算成本(含 利潤及營業稅)所用之工程標單四紙(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 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可稽。再細究諸自靖南公司查扣之「靖南一九九六業績 統計表」所載:「個案名稱: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及附屬相關隔音工程,未 稅金額:0000000,負責人:丑○○」一語(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 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依證人丁○○所證述計算成本之方式,其價格為 0000000‧三五元(0000000×一‧○五=0000000‧三 五),與前開丁○○所證:「我‧‧向李旺祺表示約要七百萬元才能做」及被 告自承:「靖南公司給我的底價是七百萬元」等語一致,與被告所提出加上勞 工安全衛生費、綜合保險費、利潤管理費、稅捐後,靖南公司估價單一千五百 十六萬零七百零四元、德普公司工程估價單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
元、文楷公司估價單一千八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工程預算書一千七百 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總價差距則二倍有餘。此種聯絡廠商浮報價格、 預算之情形,絕非以被告辯稱其以廠商身份參與工程自居,即得解免其利用寅 ○○、己○○對其人格信用之信任,隱瞞私下與廠商協議密謀,憑藉綁標前提 下,可以為所欲為,而任意提高浮報單價,從中不法牟取廠商實際得標金額與 成本差價之責任。
乙、燈光工程部分:
1、卷附以福茂公司、天幕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六十頁),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福茂 、天幕公司估價單來源?)福茂公司找一位陳姓業務員拿的,燈光價格部分我 有調過,我有告訴福茂公司業務員我報的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他的估價單總價 比我的總價高一點就可以,‧‧‧而天幕的估價單也以同一方法取得,我向天 幕老闆提過,他同意後我找公司小姐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
2、被告為議價而交予台大新聞研究所之福茂公司估價單(以新台幣報價),其價 格與從福茂公司所扣得福茂公司開給伊辰公司之估價單(以英鎊報價)(見扣 案證物編號○一二),就二件估價單內相同產品之單價而言,台大所持福茂公 司名義之估價單,及價格顯較福茂公司以英鎊計價報予伊辰公司之單各項價高 出甚多,此情據證人即福茂公司總經理庚○○在調查局約談訊問中證述在卷(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單以其中之燈控台( MX─48 lighting control console)一項為例,經福茂公司業務員子○○ 在本院調查中所結證:前者估價單之報價高達六十三萬元,而福茂公司報給伊 辰公司之價格折合新台幣則僅約七萬二千五百元(即英鎊一千四百五十元)(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未曾見過 如扣案證物編號○一二所示之估價單,證人庚○○亦表示福茂公司之估價單不 會以英鎊報價,然其內之項次、品名,與被告交予寅○○之工程預算書相同(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甚連估價單 上所載各項材料之數量彼此亦幾近一致,此經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衡情若非被告曾 以該等材料、數料要求福茂公司提供報價,又豈會在福茂公司查扣出具予伊辰 公司之估價單?其內所列之材料、品名、項次,又如何恰與被告交予台大之工 程預算書一致?揆此,不僅足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寅○○告訴我還 有燈光工程,我就依前找靖南公司配合的模式,找到福茂公司配合,一樣是協 議由我負責運作讓其產品規範列入設計規範中,而其得標金額扣除施作成本八 百五十萬元(或九百五十萬元)後其餘歸我,且一樣由福茂公司報價給我後, 我再浮報給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九 頁)一節,確屬事實,且堪認被告交予寅○○之估價單,私下浮報之情形甚為 嚴重。
3、此外,被告就其所提出伊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對其材料之各項單價,本有完 全之決定權,乃屬無庸贅言當然之理。以祥群公司之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在伊辰公司查扣之客觀情況(見扣案證物編號壹─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問:扣案『喬凡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專用章及方 章、『錦緯企業有限公司』報價章及方章、『祥群實業有限公司』方章為何在 你公司查獲?做何用途《提示》?)我向這些公司借用,有時估價單內容有錯 誤需要修改時使用,估價章會彼此借來借去,但會經過對方同意才使用,一般 都做為報價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伊辰公 司及祥群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填載無訛。其未經正當訪價程 序,以估價單騙充估價,至為灼然。
(四)再查,文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姊夫董瑞宏,營業處所雖登記在台北 市○○路一四六號七樓之三,然查該處乃臺灣力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 所,文楷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該處營業,有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而證人丁○○、湯秋萍 又均證稱不知文楷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及文楷公司與靖南公司關係(見八十八 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第二十二頁),足認文楷公司只是受丁○○支配決定以其名義投標之人頭 公司。又另一參與隔音工程投標之德普公司,事實上並無施作隔音裝潢工程之 經驗,因負責業務之副總經理辛○○受丁○○請託,而在丁○○代出押標金一 百五十萬元及提供產品型錄等投標資料之情況下,參與投標,亦經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九),且 有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被告有無請你邀集廠商一起投標, 免得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有,我通知德普公司」、「(問:辛○○有無 能力施工隔音工程?)德普公司沒有施作攝影棚的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三、十六頁),及卷附德普公司第一次、第二次押 標金來源之資金流向說明表及支票(發票人:汪琴南,票號:0000000 、0000000,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貸方傳票(台支申請 書)、轉帳支出明細等件足憑(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一○ 六至一二○頁)。可見被告與靖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間,對於台大新聞研 究所攝影棚隔音工程一事,非但在公開招標前之規劃設計階段,即有故意排除 其他廠商得標之協議行為,進行投標時,為避免藉由資格限制之綁標行為導致 流標,復以靖南公司、文楷公司、德普公司名義,共同進行圍標。(五)又者,證人即福茂公司總經理庚○○及其妻即福茂公司副總經理巳○○於本院 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何與被告進行工程綁標之協議,並均證稱:福茂公司僅出售 設備予得標廠商今韻公司,得款一千萬元(或一千一百餘萬元),歷次匯予被 告之款項,係被告施工之報酬,與本件台大新聞研究所攝影棚之燈光工程無涉 云云。然查:
1、如附表二所示福茂公司歷次交予被告之款項,均屬本件燈光工程之回扣,為被 告自承在卷,足認證人庚○○、巳○○所證該等匯予被告之款項,與本件台大 新聞研究所攝影棚之燈光工程無涉云云,並非事實。 2、齊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巳○○,實際上齊和公司與福茂公司為關係企業,不僅 公司大小章存放在福茂公司,且一切業務均受福茂公司人員之指揮,經證人庚
○○在偵查中證述:「(問:福茂公司與齊和公司之關係為何?)事實都是同 一家公司,齊和公司多年前原係福茂公司之高雄經銷商,但因經營不善而併入 福茂公司,本公司有時候為參與投標方便,故未撤銷齊和公司,而由我妻子巳 ○○任齊和公司負責人,齊和公司的大小章均存放於福茂,所有業務也均由福 茂公司人員處理,僅是為投標之便,有時以福茂,有時以齊和名義參與投標, 算是同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三九頁正面) 在卷。本件齊和公司參與投標,觀諸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 目前擔任何職務?)擔任福茂公司副總經理及齊和公司董事長」、「(問:是 否你決定以齊和公司名義投標?)是,因我們希望齊和有這個業績」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十八、十九頁),又足認齊和公 司就本件案爭攝影棚燈光工程,確係受福茂公司副總經理巳○○之指揮、支配 。準此,巳○○雖決定以齊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其結果與以福茂公司名義 投標,並無二致。
3、第查,燈光工程之得標廠商今韻公司乃經銷福茂公司所代理音響、燈光吊具產 品之下游廠商,另一投標廠商松衡公司之負責人丙○○原為福茂公司之員工, 經營公司後亦負責經銷福茂公司代理之產品,此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 「(問:福茂公司與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松衡科技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 )今韻公司是本公司之音響設備下游經銷商之一,松衡公司負責人丙○○原係 福茂公司員工,自行創業後偶爾也銷售福茂公司代理之產品」綦詳(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三九頁反面)。足認福茂公司與投標廠商 今韻公司、松衡公司間,確實過從甚密。
4、證人庚○○、巳○○及今韻公司負責人卯○○雖一致否認福茂公司與今韻公司 間有借牌投標之事前協議,庚○○、巳○○二人亦辯稱福茂公司未曾為今韻公 司墊付保證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查:⑴台大因支付上開燈光工程第一次工程款 ,所開立面額一千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元支票(票號:KB0000000) 一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存入今韻公司帳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今韻公司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將其中一千萬元轉帳存入福茂公司之帳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有本院卷附公訴人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陳報之付款憑證、支出傳票、匯款明細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六七頁卷附之付款憑單、 報驗單代庶務清單、全戶資料查詢、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存款帳卡、存款對 帳單等件可稽。此筆款項又經福茂公司列為「八十六年度收款入帳明細表」內 ,亦有扣案證物編號○一五─一之「八十六年度收款入帳明細表」可佐。⑵台 大為支付燈光工程之尾款,而開立面額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一紙(票 號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入今韻公司上開帳戶後, 今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次提領後, 又於提領之同日全數存入福茂公司上開帳戶(各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六 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三筆存入款項之總和,與台大支付今韻公司工程尾款二
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分毫不差,有本院卷附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陳報之提領明細表一張、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一張、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 張足參。⑶台大為退還今韻公司之營繕工程保證金,而開立之九十萬元支票(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三九五五一○號,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 年十月七日,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訴人庭呈附卷資料),亦經福 茂公司列入其「八十六年度收款入帳明細表」,觀諸前揭扣案證物編號○一五 ─一之「八十六年度收款入帳明細表」亦明。以今韻公司二次領得台大支付之 工程款,隨即將其中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轉入福茂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上海分行之帳戶,即足認證人庚○○、巳○○所辯稱僅自今韻公司收得 出售燈光設備款一千萬元(或一千一百萬餘元)云云一情,應係子虛。台大歸 還之保證金,又經福茂公司列入其八十六年之應收帳款,顯見今韻公司僅係福 茂公司操縱用以得標之廠商無訛。
5、此等借名投標之情形,再觀諸扣案證物編號○○六福茂公司之「總分類帳」及 「轉帳傳票」(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其內載明福茂公司對於今韻公司應 收之工程款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歷次金額明細:一千萬元、二十萬元、八 十七萬元、十二萬元、五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 ),其應收帳款之金額遠高於庚○○、巳○○所指單純出售設備貨款之一千萬 元(或一千一百萬餘元),即甚灼然。況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所證:「 (問:就本案除賣給今韻公司一千萬元貨款外,還有無拿其他款項?)沒有」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倘非虛妄,何以台大 所支付之工程尾款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今韻公司於支票入帳後,在不到一週 之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全 數提領並立即存入福茂公司上開帳戶?揆諸前揭台大所支付工程款、保證金之 流向及扣案福茂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之登載,上開燈光工程雖係由今韻公 司以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出名標得,然仍不難窺見福茂公司安排今韻公司 參與投標之事實。
6、又者,松衡公司負責人丙○○對於燈光工程投標一事,於本院調查中固稱未受 福茂公司指示配合投標云云。然則經本院訊之如何得知燈光工程招標訊息?如 何取得原廠授權經銷證明書?證人丙○○所結證:「從前鋒日報上看到」云云 一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與事實上台大總務處 僅刊登公開招標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中央日報第十二版(詳見卷附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校總字第一四四七號工程 招標公告),已有未合。再細究今韻公司檢附之授權經銷證明書及維護保證書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其出具授權書之公 司顯係位於香港之「STRAND LIGHTING ASIA LIMI TED」,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從美國得到(國外授權書)」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亦屬有間。況以該授 權書之內容,除出具日期「一九九年六十月二十五日」,與齊和公司所持原廠
出具授權證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之日期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有一日之差外,其餘之授權內容、授權公司、簽 具授權者姓名及授權書格式,均無二致。衡情松衡公司上開持以投標之原廠授 權文件,若非由福茂公司提供,今韻公司之負責人丙○○對於出處絕無不知之 理。松衡公司在形式上配合福茂公司所主導之上開燈光工程投標案,已至明顯 。
7、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寅○○告訴我還有燈光工程,我就依前找 靖南公司配合的模式,找到福茂公司配合,一樣是協議由我負責運作讓其產品 規範列入設計規範中,而其得標金額扣除施作成本八百五十萬元(或九百五十 萬元)後其餘歸我,且一樣由福茂公司報價給我後,我再浮報給寅○○」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甚詳。而證人巳○○ 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燈光工程投標係由其決定以齊和公司名義投標(見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自堪認巳○○對於該燈光工程投標 案有絕對之主導權,其與被告間,對於如何利用規劃設計綁標及配合圍標,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末查:⑴:靖南公司於以文楷公司名義取得台大支付承作隔音工程之工程款後 ,已依丁○○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在扣除施作成本(含利潤)後,即陸續匯款 或交付支票,將超出約定成本以外之工程款交予被告,除經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問:依你前述得標施作前揭工程後,你有無依約將款項《前揭工 程合約總價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七百萬元》支付李旺祺?)有的 ,我們拿到工程款之後,即分次陸續開票獲匯款交付李旺祺‧‧」等語在卷( 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反面),並有偵查卷附證明 靖南公司支付被告款項計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金額八十萬元、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 、五十萬五千元各一張)、靖南公司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旅行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可稽(見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一八六至一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被告雖因隔音工程牆壁污損,必須與靖 南公司共同分擔重新粉刷之費用,實際上僅自靖南公司獲取五百四十三萬六千 一百五十元,然此乃其與丁○○間因事後情勢變更所做之另一協議,對於其與 丁○○、丑○○共同詐取台大工程款一事,並無影響。⑵被告並先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自福茂公司獲得燈光工程款之回扣計五百四十萬元(含福茂公 司代為匯款之費用),亦有台大之付款憑單、報驗單代庶務清單、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存款帳卡、福茂公司存款對帳單、支票、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六四至二七七頁 )。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福茂公司電匯之上開款項,均係其伊承包福茂公司其 他工程之報酬,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等所獲款項均係介紹投標機會 之酬勞云云,顯係其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均非可採。此外,並有靖南公司交辦 單:因牆面污損弄髒必須重新粉刷,費用與被告討論分攤(扣案證物編號三之 ○一)、靖南公司未來營運狀庫報告(扣案證物編號參之七)、台大隔音工程
底價單)、隔音工程招標公告(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央日報第十三版)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隔音工程開標紀錄及廠商資料審查表、證件審查表、 指定廠牌理由書、台大購置儀器申請表、底價單、福茂、天幕、伊辰估價單、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紀錄、授權書、廠商資歷審查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二、六四至七○、七二、一三二、一三五、一四○ 、一四一、一四四至一四九頁)等件可稽。被告為圖謀圍標工程可得回扣之暴 利,利用寅○○、己○○二人對於攝影棚相關隔音、燈光工程所需材料之特性 、價格及採購過程不熟悉之機會,藉由所主導隔音、燈光工程之規劃設計,勾 結靖南公司、福茂公司,假編估價單,進行綁標,實際上取得合計一千零八十 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不當所得,已堪認定。至被告就隔音工程部分,辯稱負擔 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並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就燈光工程被告先是辯稱今韻公司發包五十萬元由其施工云云(見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其後進一步主張福茂公司僅出售燈光 設備,其餘施工費用均由其負責,共支出施工費用三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 云云(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五狀),姑不論其前後辯解不一,已有疑問,經訊 之證人戊○○、彭弘宇、壬○○等人亦皆無法為有利被告此部分辯解之認定(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無 論此部分關於施工費用分擔之實情如何,縱被告實際上另有支出其他額外之費 用,該等費用充其量係被告與丁○○、巳○○等人共同謀議詐欺取財之代價, 亦無法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至上開隔音工程及燈光工程之設計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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