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1號
HLHM,96,交上訴,11,200805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 引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為846-GB號營業用曳引車,沿省道 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97.1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距,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楊玉娟騎乘之CVZ-670 號機車同向行駛在旁,為甲○○駕車擦撞倒地,致楊女頭面 頸胸壓扁骨折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於案發時間,以時速54公里之車速駕駛上開曳引車,途經 上開地點時,車輪碾壓被害人楊玉娟致其當場死亡,惟否認 有過失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並 儘量靠近道路中線與路邊保持相當距離,且係直線行駛未有 任何偏離或超車之不當行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之情;而被告案發當時雖以時速54公里駕駛,然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致, 非被告去碰撞被害人,被告縱有超速,亦與本件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即在:㈠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害人?㈡被告以時54公里行駛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以下分述之:(一)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害人 ?




1、經查,本件曳引車的煞車痕左、右分別長12.2公尺、16.4 公尺(左側煞車痕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右側煞車痕靠 近路面邊線,煞車痕之起始點至末端分段部位,分別以煞 車痕之上游、中游、下游敘述),均沿著案發地點外側車 道筆直延伸,並無被告行車偏離應行車道之跡證;而被害 人楊玉娟陳屍於曳引車煞車痕中下游約3公尺旁,遭曳引 車碾壓之頭面部未在煞車痕上,反朝路邊人行道,腳部則 朝曳引車右輪煞車痕方向;所騎乘之機車則左倒在曳引車 煞車痕末端將近5公尺遠處之路邊溝槽,機車後方伴隨5公 尺之刮地痕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 可據(相卷第7、20-35頁)。
2、經原審勘驗肇事曳引車及被害人楊玉娟騎乘之上開機車結 果,並無明顯可疑為碰撞點之凹痕或擦痕,有履勘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0-3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蔡國光於 原審亦證稱:伊在現場處理兩個小時,找不到車子的擦撞 點,只有在曳引車右側升起的第三輪備用胎有看到壓過的 血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
3、為明瞭被告有無過失,檢察官及原審曾將本件送臺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則均函覆因被害人頭、頸部與曳引車煞 車痕並無交集,致無從鑑定等語,此有該兩委員會之函文 各乙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原審卷第55頁)。 4、原審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以傳統座標+Y在北 、+X在東,解析碰撞之合力向量,機車與被害人朝北行 駛運動(即+Y),機車倒地刮痕呈朝北偏東(即+Y與 +X),而被害人則跌入曳引車第二輪前(即+Y與-X ),故研判過程中曳引車與機車應曾接觸,始得造成前述 機車、被害人分往反向運動,而機車偏左或半聯結車偏右 ,均可能造成前述接觸過程,現有跡證尚不足以判定何種 情況所造成,由於被害人係遭曳引車第二、三輪碾壓,倘 半聯結車曾與機車或騎士觸及,則推斷應係曳引車前端與 機車或被害人觸及等語,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 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5、本件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亦證稱:⑴如前開鑑定分析意見 書所示,曳引車與機車應該有碰到,但以現有的跡證來說 ,無法判斷兩車的接觸位置;⑵本件曳引車的右前車頭找 不到碰撞的痕跡,所以伊認為接觸點應該不是該處,伊認 為碰撞點應該是在曳引車右側第一輪附近,鑑定分析意見 書所載「曳引車前端」是指曳引車右側第一輪附近,亦即 右側第一輪前後都有可能,也不排除曳引車右側第一輪、



第二輪之間,而非右前車頭保險桿,至於機車的接觸點則 無法判斷。⑶從曳引車的煞車痕均與車道分道線平行來看 ,看不出有偏離的跡證。⑷以曳引車的構造,不可能造成 吸力,將被害人吸入曳引車中。⑸至於鑑定分析意見書有 關X、Y的說明,是指煞車的前一秒,曳引車應該是直行 行進路線,故曳引車行進的方向是+Y,其側向則是+X ,機車與曳引車都是直行+Y的運動方向,本件機車倒地 一定是左側受力,才會造成機車滑向北偏東的方向,而機 車受力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機車接觸到曳引車,一種是曳 引車接觸機車,就伊的判斷比較有可能是機車去碰撞曳引 車,因為曳引車體積大,重量大,而機車體型小、重量輕 ,如果是曳引車撞機車,機車會被撞的很遠,且曳引車的 操控也可能會稍微偏離行徑,但是從本件曳引車煞車痕一 直都與車道分道線平行來看,顯見曳引車是一直直行。⑹ 就
本件現有跡證來說,要判斷車禍發生前機車與曳引車何者 在前也有點困難,但伊認為一開始機車應該在前,因為曳 引車的時速是54公里,機車要從後方追曳引車比較困難, 比較有可能是較早之前機車在前,兩車併行一段時間,之 後發生碰撞,但本件重點在碰撞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2 6-134頁)。
6、綜上事證及依行車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7時30 分 開始駕駛該曳引車,於案發前不到5分鐘,時速曾達70 幾 公里,嗣後即歸零靜止,再加速行駛至時速54公里時,即 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 車在被告所駕曳引機之前,被告則在被害人之後以時速54 公里在快車道上行駛,且無偏離應行車道之跡證,兩車併 行一段時間後,被害人所騎機車因故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 第一輪附近,致遭曳引車第二、三輪碾壓死亡之事實應可 認定,被害人或其機車擦撞被告曳引車之位置既在右側第 一輪附近,非在車頭或車之保險桿,則公訴人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即屬無據;而被告一直 在自己車道行駛,無偏離情形,本件又是被害人自行擦撞 被告之曳引車死亡,公訴人認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致生事故,亦無可採。
(二)被告於案發時雖以時速54公里行駛,然被告一直在自己車 道行駛,未偏離車道,亦未擦撞被害人,是被害人或其機 車自行擦撞被告曳引車而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超速行駛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 被告應負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自行擦撞被告曳引車所 致,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原審不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諭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