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己○○其餘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12日晚間17時55分許,與徐金 勝(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經徐金勝先與庚○○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6千元 購買安非他命約2公克後,徐金勝再以行動電話與己○○連 絡,由己○○依照徐金勝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2公克,送至庚○○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再向庚○○ 收款6千元,但因為庚○○身上現金不足,只給了5千元(未 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徐 金勝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原審分別依轉讓毒品罪及 販賣毒品罪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之後,在本院確認僅 就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起訴 販賣第一級以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二、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含廖俊彥另案偵查中之 證詞(偵卷頁44)、戊○○在另案偵查中證詞(偵卷頁45)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頁119),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的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由花蓮縣警 察局於96年6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 中自白確有替徐金勝送交毒品安非他命予庚○○、送交海洛 因予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在瑞穗的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並分別收取買賣價金6,000元及3,000元之事實,並於偵查 中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迄至審理時,於原審則改 以否認犯行,但對於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是否有出非任意性之 情形,則陳稱:「警察對我沒有刑求,也沒有威脅我,只是 對我說話音量比較大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頁),從被 告指述的情形難以認定被告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應 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與徐金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庚○○。但是無論 是警詢、偵查或者是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稱確實有交付安非 他命給庚○○,只是時而稱並沒有牟利,所以不構成販賣 ,時而稱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然查:(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稱「我承認幫忙徐金勝送安非 他命予庚○○,但我沒有從中牟利,係徐金勝叫我送的, 當時係送2公克安非他命,價值6千元,係徐金勝打電話給 我,請我幫忙送給庚○○,並要我收錢,我知道所送係安 非他命,我將該安非他命送到庚○○之住所,並將錢收回 交給徐金勝」(本院卷頁117),在偵查中對於曾經受徐 金勝之命將安非他命交給庚○○,也陳稱不知道運送的東 西是毒品,但是也自白因為徐金勝贈送毒品吸用,所以心 裡頭大概清楚徐金勝交代的東西就是毒品(偵卷頁10)。(三)在經過被告確認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警卷頁16以下),被 告從96年4月20日起不斷地與徐金勝談到毒品如何處理、 貨款的計算、總價的金額、車馬費的扣計等等,例如96年 5月12日的1通電話中,被告向徐金勝表示阿祥拿了5公克 軟的給我做,我做3,000,被告又表示出1克4,000,加上 油錢吃飯錢,1天只有1,000元零用錢等等、同1天稍後, 被告與徐金勝又談到綽號黑龜被綽號阿富押走,要求還錢 ,被告向徐金勝表示貨沒有出怎麼還錢等等,從2人談話 的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徐金勝之間關係匪淺,被告不但 可以與徐金勝談到價格的事情,也談到了許多報酬的問題 ,甚至如何處理與其他毒販之間的摩擦也都是被告與徐金 勝之間的談話內容。
(四)徐金勝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自己賣安非他命給庚○ ○,安非他命是被告向顏國祥拿的(原審卷頁74)。(五)從以上的證據觀之,被告既然自白稱曾經受徐金勝之命,
將安非他命交給庚○○,交付安非他命之後,並且收了6 千元,而被告的自白也有被告與徐金勝之間的電話通話內 容為證,兩相佐證,無論是數量或者是金額,均相符合, 而徐金勝也證稱被告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庚○○,足證被 告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庚○○並收取金錢的犯行。被告 雖然辯稱並沒有牟利的意圖,惟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並當場 收取金錢,乃屬於典型的買賣行為,更且被告在與徐金勝 通話的內容中也一再談到安非他命的數量以及金額等等內 容,甚至談到要如何扣除車馬費用等等,如果被告沒有牟 利的意圖,豈有必要與徐金勝談到成本計算的問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六)而且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向徐金勝買過安 非他命,也曾經在所經營的麵店裡見過被告,向徐金勝買 安非他命的時候,在抵達約定地點,就看到被告開車載送 徐金勝(本院卷頁193以下),證人即徐金勝的女友辛○ ○也證稱曾經見過被告來過住處找徐金勝(本院卷頁196 以下),更足以證明被告與徐金勝之間關係密切,而徐金 勝也的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雖然從丁○○的證詞中無法 確認被告載徐金勝到交貨地點,就是去交易毒品,但從丁 ○○的證詞更可以得知,徐金勝有販賣毒品,而且在交付 毒品的過程中,被告會參與,則徐金勝指示被告將安非他 命交給庚○○,並且收取款項,當屬事實。
(七)至於徐金勝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自己賣安非他命給 庚○○,安非他命是被告向顏國祥拿的(原審卷頁74 ) ,在偵查中也一概以不知道,沒有要被告送貨等語推託( 偵卷頁38),其證述與其他證人的證詞並不相合,而且證 人丙○○也證稱:確實曾經因為毒癮發作,向徐金勝拿過 安非他命,次數有1、2次,徐金勝也提供了安非他命(本 院卷頁195)。證人甲○○也證稱曾經碰到過徐金勝向綽 號阿財者拿安非他命,所以知道這是徐金勝毒品的來源( 本院卷頁190)。廖俊彥在另案被告徐金勝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中證稱:曾經向徐金勝購買過安非他命,也曾經 幫忙綽號威龍的朋友收毒品的錢,並且把收到的錢匯到徐 金勝的帳戶內,在警詢中也承認幫徐金勝送毒品(偵卷頁 44),可知徐金勝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而且也有要他人 送毒品的情形,而且徐金勝也因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在案,則徐金勝為了脫免自己的刑事責任而推稱安 非他命是被告自行出售之證詞,自不可採信。
(八)庚○○在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只有與被告、徐金勝一起施
用過安非他命,並沒有向徐金勝買過安非他命,也沒有向 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本院卷頁230以下),被告隨後也改 稱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庚○○(本院卷頁231),但查被告 從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都一再陳稱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庚 ○○,也向庚○○收取金錢,被告的陳述也與通信監察譯 文的內容相符,徐金勝也陳稱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庚○○ ,而庚○○買了安非他命也涉及自己施用毒品的犯行,其 證詞自有保留之處,再從庚○○在89年間就因為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2年間又被裁定送強制戒治, 94年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間再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 還另外犯有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以及恐嚇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證庚○○確有施用毒品 的犯行,而且有不依據事實處理事務的紀錄,其在本院的 證詞自不可採信。
(九)綜據上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徐金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 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區軍事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5年以內再有本次犯行,且被告犯行時間已經 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之後,而被告犯後,刑法第49條於 95年修正刪除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犯罪時間 是在刑法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
(二)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危害之 嚴重性,另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惟本件販賣之對象不多、數量非鉅、獲利亦 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又將販賣所得之5千元沒 收,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片)1支,非被告 所有,而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96年5月12日晚間18時49分許, 與徐金勝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經以行動電話與徐金勝聯絡後,聽從徐金勝之指示,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為0.5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 阿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並由己○○送至花蓮縣瑞 穗鄉「阿草」之住處為交易,並收款3,000元(未扣案)。 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事實仍然自白 稱:我有送海洛因給綽號阿草者,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係徐金勝叫我去送的,綽號阿草者住在瑞穗,他到花蓮,徐 金勝要我送0.5公克海洛因給他,並收取3千元,綽號阿草者 姓名,徐金勝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徐金勝( 本院卷頁118),但也曾經否認有送過海洛因給綽號阿草者 (本院卷頁32)。而證人徐金勝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海洛因 是綽號阿草者打電話給我,因為人在高雄,所以請他與被告 聯絡,被告在電話中詢問我海洛因的行情,是被告自己要賣 給綽號阿草者(原審卷頁74),但由於徐金勝本身涉及販賣 毒品的犯行,因此將罪責推往被告身上,因此其證詞並不完 全可信,已如前述,而通信監察譯文的內容也無法確知被告 當時與徐金勝所談的內容是否就是要被告將海洛因交給綽號 阿草者,尤其,綽號阿草者究竟是何人,是否果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是否真有其人,均與犯罪 事實的認定有關,而對於該證人的詰問也是被告憲法上所保 障的基本人權,則綽號阿草者既無年籍也無姓名,檢察官既 未提出可供調查的證據,也未聲請傳喚該證人,本院也無從 查得證人之年籍,致使被告根本無從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 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正當性。則本案既僅有被告的自白以 及與自白性質相近之被告在通信中的談話內容,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應認本案罪證尚有不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尚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