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
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原冠夫姓為「林」,而因本案 相關書證均載「林丙○○」,故以下仍以「林丙○○」名之 )、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以其妻林 丙○○之名義,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2年間向保證 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業於93年10月1日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簡稱鳳山信合社)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當時之2紙借據日期欄部分均空 白,鳳山信合社人員竟然於88年將該2紙之日期欄填上73年7 月17日,使已罹於時效之借款債務變成未罹於時效消滅,而 被告甲○○為鳳山信合社之理事長,被告丁○○係代理鳳山 信合社向伊等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自訴人乙 ○○合理懷疑係被告甲○○、丁○○二人偽造借款之日期致 生損害於伊等,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等認被告甲○○、丁○○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其指 訴並有系爭借據、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旅客出入境 日期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甲○○均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於83年6月6日才進入鳳 山信合社,擔任臨時員工,兩年後才是正式員工,職務是法 務人員,借據日期是何人填寫,伊不清楚;被告甲○○則以 :伊係76年始進入鳳山信合社擔任主席,本件借款細節,伊 不知情,再鳳山信合社借款手續皆經層層審核,不可能於借 款時未填借款日期,事後再由被告二人偽造等語置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72年間以其妻即自訴人林丙○○名義,並由 自訴人乙○○擔為連帶保證人向鳳山信合社借貸350萬元; 鳳山信合社於88年由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丁○○ 為訴訟代理人,以其上載借款人林丙○○、連帶保證人乙○ ○、日期73年7月17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簡稱系爭擔保放 款借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 ,而上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林丙○○及乙○○之簽名均係 自訴人乙○○所簽具,印文亦是乙○○所蓋用,均屬真正; 又被告甲○○係自76年4月1日至93年4月2日任職鳳山信合作 社理事長,被告丁○○則係於83年6月至93年9月30日任職鳳 山信合社擔任法務催收工作等情,均據自訴人乙○○及被告 二人供承在卷(分詳原審90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卷〈下簡 稱原審自更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本審卷第96 頁),且於本院97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經自訴代理 人及被告二人同意列載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96 頁 ),故上開事實應堪以是認。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73年7月17 日 」之日期究於何時填載?是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屬偽造? 爰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⑴觀諸自訴人所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2紙(附於原審90年度 自字第23號刑事卷第12、13頁),其中借款150萬元之借據 內容之下方欄位載有「最初貸放:72年5月18日」(上開刑 事卷第13頁),足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應係延續自訴人72年 5月18日之借款契約而再訂立(即更新借款期限),且係於 73年7月17日始重新書立之借據,並非由自訴人於72年間辦
理借款時所書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加以更改者。是自訴人乙○ ○既自承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則自訴人所主張其上「73年7月17日」之日期係遭被告二人 偽造云云,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自訴人迄今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泛言其合理懷疑係被告二人所 偽造云云,自已難依其片面臆測之詞推認被告二人於罪。 ⑵又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印鑑核對人係陳居圍(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 確定在案〈附於本案卷附93年度他字第2841號偵查卷第56頁 正反頁〉),核對日期則係73年7月18日等,有卷附系爭擔 保放款借據2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偵查卷第65頁之本件系 爭擔保放款利息繳納紀錄,其上借款資料上亦明確記載貸款 日:「73年7月17日」;再佐以自訴人因積欠本件借款未依 約清償,鳳山信合社於75年間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2紙,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75年3月12日以75年度拍字第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鳳山信 合社即據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不動產 ,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5年度執字第4244號執行拍賣,其 拍賣所得經分配後,鳳山信合社尚有215萬2千1百35元未能 清償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拍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同法院民事執行處75年度執字第4244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 金額分配表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70頁至171頁、第177 至第179頁),則被告二人任職之鳳山信合社於75年間執系 爭擔保放款借據聲請法院裁定及執行拍賣自訴人抵押物時, 衡情,該2紙借據上之借款日期必已有記載,否則法院何會 准許?綜上各情以析,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73年7月 17日」之立約日期,應係在該日期即填載完成,縱或不然, 最晚亦應在75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拍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製作前即已填載,當無置疑。自訴人謂該日期係 在88年間始填載云云,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甲○○係自76年4月1日至93年4月2日任職鳳山信 合社理事長,被告丁○○則係於83年6月至93年9月30日任職 鳳山信合社擔任法務催收工作,既已如上述,則縱系爭擔保 放款借據其上立約日期「73年7月17日」係未經自訴人同意 ,而由鳳山信合社人員擅自填載,但當時被告甲○○尚未擔 任理事長,被告丁○○則尚未進入鳳山信合社任職,且自訴 人於72年間向鳳山信合社辦理350萬元之貸款,鳳山信合社 於72年5月18日前即將該金額如數交付自訴人,而當時鳳山 信合社為自訴人辦理借款事宜之人員,係該社當時總經理, 並非被告等二人等節,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無訛(原審自更卷第16、17頁)。另者,參諸系爭擔保放款 借據,其上鳳山信合社審核人員,依其印文並示:分別係: 「印鑑核對:陳居圍」、「經辦:己○○」、「放款主管: 戊○○」、「副總經理:蕭義發」,顯被告二人亦未曾經辦 。是自訴人於72年間向鳳山信合社申辦350萬元借款時,及 鳳山信合社於73年間因延續原約而另訂契約時,均與被告二 人無涉。則被告甲○○有何必要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偽填立 約日期?被告丁○○當時非鳳山信合社職員,又如何能接觸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加以偽填?由此,更證自訴人於本院指稱 被告二人於88年教唆他人在借據上盜蓋借款日期乙事,純屬 無端推測之指訴,並無具體事證可憑,自非可取。 ⑷又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 印文均屬真正,是自訴人所主張其上「73年7月17日」之日 期係遭被告二人偽造云云,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自 訴人迄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自訴人所指稱係 於88年間遭偽造乙節,復不足採,均如前述,故自訴人所稱 該日期係未經其同意而填載者云云,已難遽信。況觀諸前引 偵查卷第65頁之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利息繳納紀錄,其貸款人 資料上明確記載貸款日為73年7月17日,且參諸上開偵查卷 第64、65頁之利息繳納紀錄,自訴人於73年6月30日後,自 73年7月28日起至74年10月7日止,仍均依約繳納貸款利息, 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則若自訴人 未於73年7月17日與鳳山信合社訂立系爭擔保放款借款,鳳 山信合社何以憑空在其資料內記載貸款日為「73年7月17 日 」?且鳳山信合社若係同意自訴人本於72年5月間與鳳山信 合社之借款契約,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其承辦人員何須甘冒 偽造文書刑責之危險,杜撰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凡此,可見 自訴人所稱其繼續繳納利息至74年10月7日係本於72年5月18 日之借款云云,尚有違上開客觀情事,礙難採信。是由上, 足證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其上立約日期「73年7月17日」 ,均應係經自訴人同意者至明。自訴人指稱未經其同意云云 ,委無可取。
⑸至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簽立後,鳳山信合社雖未有款項撥入自 訴人之帳戶,但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係延續自訴人72 年5月18日之借款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既係延續舊 契約,衡情,鳳山信合社自毋須重新為撥款之程序,此由自 訴人仍繼續繳納貸款利息自明,故實無從因鳳山信合社未有 重新撥款程序,即遽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立約日期係未經 自訴人同意者。又自訴人乙○○於73年7月2日出境,至73 年8月23日始行入境,固有自訴人所提出旅客出入境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按(原審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卷第14頁),但 查:依通常放款作業流程,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約定 書,而在約定書上留存借款人之印文,借款人再行借款時, 只要其立據之借據上印文與原留存在約定書上之印文相核, 縱借款人於立據上簽立之日期因故未能到場,鳳山信合社承 辦人仍能依該印文、簽名是否與原留印章、簽名相符而認定 等情,觀諸證人即於72年、73年間擔任鳳山信合社放款業務 主管之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 144頁、145頁)。是本件自訴人乙○○縱於73年7月2日至73 年8月23日不在國內,但自訴人於出國前事先將已簽具之系 爭擔保放款借據持交鳳山信合社,以申請貸款期限更新之事 宜,合與上開所述作業流程並無不悖,是尚難徒因自訴人乙 ○○於73年7月17日不在國內,即可推認該立約日期係未經 自訴人同意而遭人擅自填載者。
⑹末者,自訴人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僅爭執其上立約日期「73 年7月17日」係未經其同意而遭被告偽填,然該立約日期「 73年7月17日」並非以筆書寫,而係以日期戳章蓋印,故縱 送專業機關鑑定,亦無從鑑定其筆跡;況,經本院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原本,該公 司表示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該公司97年1月11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75013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本 院實無從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將該原本送請鑑定,但此 仍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甲○○現雖於88年間為鳳山信合社之理事長,被 告丁○○雖係代理鳳山信合作社向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 請強制執行,但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直接 而具體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 之懷疑即推定被告甲○○及丁○○有偽造系爭擔保放款借據 之立約日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 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