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3年 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起至86年 2月 止,擔任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辦理有關台東縣境內土地之建築開發申請許可、 建築雜項及建造執照等之申請審核業務。裕東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胡金女)於80年12月30 日,以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8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秀 山段 723地號)欲興建「逸軒溫泉天廈」第一期建築個案,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甲○○受理後,明知上開 土地業於65年8月5日經臺東縣政府以東府建都字第 46365號 函公告納入知本風景特定區計劃,屬都市計畫法第 9條所規 定之特定區都市計畫,並被編定為別館出租區,且上開美和 段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及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以69府 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 而依當時有效之86年 3月1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下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裕東公司 聲請興建上開個案,需㈠先檢具「開發建築計畫書圖」、「 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 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文件, 報經其所任職之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審查而核准開發建築後; 次需㈡申請雜項執照,從事前述建築開發所需整地、水土保 持設施之設置及其他必要之公共安全工程,於上開工程完工 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最後㈢始得申請建造 執照;即必須先查驗裕東公司前述㈠、㈡步驟已完成,其始 得合法審查是否簽請上級核發建造執照。詎其竟基於圖利裕 東公司之概括犯意,首先在裕東公司未依前開程序報准開發 並申請雜項執照完成相關公共安全工程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前 ,即逕於81年 1月24日,簽請上級長官核發建造執照,使裕 東公司領得「東建管第1692號」建造執照,得以順利興建「
逸軒溫泉天廈」第一期2棟地上8層、地下 1層之出租套房及 店鋪共計327戶(原申請為325戶,後經變更申請)販售。嗣 後裕東公司開始興建前述建築個案時,因遭人檢舉違法,經 媒體大肆報導後,裕東公司為掩飾其前述違法情事,乃於81 年3、4月間,委託時任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五工 程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 技士之王五志,代為擬具上開土地及鄰近同段78之2、78之6 及78之12地號土地之「逸軒天廈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 畫書」(此計畫書之範圍除前述第一期建築個案之 2棟建物 外,尚包括後述之第二期3棟建築個案),而於81年5月20日 ,以裕東知字第 002號函附前述「逸軒天廈山坡地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計畫書」一式兩份,送交臺東縣政府審核,並同時 申請於同一土地上,興建「逸軒溫泉天廈」第二期3棟地上8 層、地下2層共計978戶之出租套房及店鋪(興建戶數之後變 更為每棟302戶,且僅興建2棟)。甲○○於受理裕東公司之 函文及新建造執照之申請後,竟未撤銷前述已核發之建造執 照,反為掩飾其不法,再次以相同方式,致使臺東縣政府建 設局於81年8月15日,再次核發「東建管字第845號」逸軒溫 泉天廈第二期之建造執照予裕東公司。裕東公司並因甲○○ 之前述違法情事,而得以興建及販售「逸軒溫泉天廈」房屋 共計 629戶,直接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7557萬2000元。 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及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 段在臺東縣建設局建管課擔任技士一職,從事建造執照、雜 項執照之審查及核發之工作,並承辦上開「逸軒溫泉天廈」 第一、二期建造執照申請案,簽請上級核准上開裕東公司逸 軒溫泉天廈第一、二期建造執照之聲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圖利裕東公司或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裕東公司為上開 建築案之申請時,伊剛從關山鎮公所調職到臺東縣政府,接 辦此業務甫一個月,對於相關法令尚非熟悉;伊曾請教課長 及課內同事,並調閱先前核准之類似案件參考,得知是否屬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山坡地,係以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有無「山」字之戳記為準,本件土地在登記簿 謄本上均未有「山」字之戳記,長官也都審核通過;且於本 案偵查前,伊並不知上開土地業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範圍,報紙報導違法開挖之地號並非本件土地;之所以如 此辦理是對業務不熟,並非故意違法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以及刑法第 213條所規 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公務員對於犯罪事實有明知為
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於90年修正增加「明知 違背法令」為要件,而被告承辦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案為81年 間,被告行為後法律之構成要件已有變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圖利罪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在我國 向來之見解均認為是指直接故意而言,即必須要對於犯罪構 成之事實有認識,並且在預見犯罪行為會因為行為人之行為 而完成,仍然決意而為。惟圖利罪之「明知」,依條文規定 卻是對於違背法令之明知,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違背法令之 認知,由於牽涉到不法意識之問題,所謂不法意識是指行為 人對於行為在既存法律秩序之違反性上及道德上之可非難性 上之認知,此向來都被認為是屬於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 錯誤或稱為禁止錯誤之問題。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卻直接納 入構成要件中,該修正之立法意旨即明示修正之目的在於使 「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 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在該 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係指公務員對於所執行職務之行為, 已經認知到該行為與現在法令有所違背,也預見其繼續實施 必將產生違反法令之狀態,而仍決意為之。如公務員對於法 令之解釋有所誤會,或並不知其行為實施結果必將造成違法 狀態,或無使違背法令狀態產生之決意,應與圖利罪中明知 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然在原審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頁 109), 惟在本院已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前審卷頁62),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確實擔任臺東縣建設局建管課擔任技士一職,並且核 發「逸軒溫泉天廈」第一、二期建造執照之事實,除據被 告坦承在卷之外,並有被告到職證明乙份、建造執照申請 書 2份、臺東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暨原有計畫 概要乙份、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 公告乙份、建造執照卷2份(含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都市 計畫位置圖 2份)、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卷乙份(含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聲請書乙份)、使用執照卷 2份(含使用執照 申請書2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81年6月13日 81水土利字第 12937號函、水土保持計畫書乙份(見原審 卷頁 123,88年度他字第20號卷頁48、頁55、頁40起、頁 70起,調查局卷頁52、頁63、查扣證物)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圖利罪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係辯稱並不知承辦建築執照所坐
落之土地為山坡地,故本案之爭點應為:本件被告發照之 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被告承辦核發建築執照是否有違 背法令之處?被告是否明知土地是山坡地,卻仍然執意違 法核發建築執照?
(三)本件被告發照之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本件裕東公司聲請 做為逸軒溫泉天廈基地之相關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8、 78之 6、78之11及78之12地號土地,業於65年8月5日,經 臺東縣政府以東府建都字第 46365號函公告納入知本溫泉 特定區計劃,並被編定為別館出租區;又包含上開土地之 美和段部分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依據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及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 第11701號函以69府農山字第 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範圍地段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4份、都市計畫位 置圖乙份、臺東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及計畫節 本、臺灣省政府69年春字第34期公報(謄本及都市計畫位 置圖參各該建造執照卷,其餘請參88年度他字第20號卷頁 40起、調查局卷頁52、53)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被告 發照之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規定之 山坡地無訛。
(四)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⒈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㈠申請開 發許可,㈡申請雜項執照,㈢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開發 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㈠申請書,㈡開發建築計畫書、圖 ,㈢水土保持計畫書,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 ㈤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山坡地 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 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 雜項執照;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 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 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86年 3月1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7 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係以建築法第3條第1項 各款所列地區為適用範圍,而該管理辦法所謂之山坡地, 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亦經該管理辦法第 3條所明定。另依
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㈠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㈢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㈠市(鎮 )計畫,㈡鄉街計畫,㈢特定區計畫;再其次,依臺灣省 政府以72年11月15日府農山字第154254號函新頒佈之加強 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第 2點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應依該辦法管理之, 非屬該辦法適用地區,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是綜上規 定可知,在各縣、市已實施都市計畫之特定計畫區之土地 ,如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其開發建築即應先行檢具申請書、開發建築計 畫書、圖、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 圖、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向建設局 申請開發許可;其次再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做好建築開發所需整地、水土保持 設施之設置及其他必要之公共安全工程,而領得雜項工程 使用執照,最後始得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故而,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內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公告之山坡地,所涉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前,是否需先申 請建築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程序上差異頗大,為審 核都市計畫內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首須釐清之事項; 而實際審核流程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如為都市計畫 內之山坡地,建管課承辦人員須先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可行,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所規定之上開程序,審核應否發給建造執照;如非山坡 地,則依一般建築法規審核應否准予核發。
⒉本件「逸軒溫泉天廈」第一、二期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所 座落土地確屬於山坡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依照前述 規定,將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會請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表示意見,並要求申請廠商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情,亦 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建造執照申請審查表附卷可稽(偵 1620卷頁 157以下)。是足以認定被告在承辦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案之審查時,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被告辦理第一期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明知」違背法令 之情事:
⒈被告承辦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8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核 發案,因土地屬於山坡地,其核發建造執照確實有違背法 令之處,已如前述。惟有關山坡地之認定,除了必須符合 一定坡度之外,還必須經過政府公告,而該公告之資料, 依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秘福成在偵查中
證稱:本府局水土保持課有一份山坡地範圍圖,這份資料 只有我們才有,鄉鎮公所也有一份…,有關都市計畫內土 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類別是空白的,只有在非都市土地 才有編訂土地類別,區分18類用地, 8大分區…,都市土 地沒有編訂土地類別,必須看使用分區證明(偵1620卷頁 23以下),可知被告所服務之建設局並沒有該份資料。而 在建設局服務之人員欲查知承辦之土地是否屬於山坡地, 證人即建管課課長柯義賢在原審證稱:是否山坡地要依照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面有「山」地戳記為準,我們以前 都是這樣。…我不知道都市計畫的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就不會有「山」的戳記等語(原審卷頁 181、偵1620卷頁 79背面);又同樣在建管課服務之羅文政也證稱:如果土 地登記簿上沒有「山」就不是山坡地,以前都這樣認定, 我去建管課是同事告訴我這樣區分的,沒有請教課長,是 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等語(原審卷頁185以下、偵1620卷 頁77以下)。顯見於當時建管課服務之公務員在承辦時, 遇到要判斷是否屬於山坡地時,最簡便方法就是依照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載。而此項簡便方法固然有產生錯誤之 可能,但是以縣政府建管課所承辦核發執照所涉及之土地 筆數之多,尚不失為一個有效而便利性之行政措施。 ⒉又「土地使用編定種類」係指依土地法或區域計畫法,由 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使用編定而言,是以在電腦化前土地 登記簿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僅由地政機關辦理編定之 非都市土地登記,都市計畫法內土地分區使用情形已自77 年依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地一字第51658號函塗銷註 記,不再登記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 3條所指之山坡地,如為非都市計畫土地,經查定 後於登記簿記載其分區、使用編定,並會有「山」之註記 (電腦化前),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3年2月9日東 地所登字第0930001012號函載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4 7 )。而就土地使用種類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者,確實在 土地登記簿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中會註記「山」,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頁28)。顯見被告所服務 地建管課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來判定是否為山 坡地係有法令上之依據,並非無據。
⒊就本件建案所座落之土地即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8號土 地,在建造執照時,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使用編定種類 之記載,並無「山」字樣註記,有該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建造執照申請卷 3)。另本 院向臺東縣政府調取如附表所示,均屬山坡地之建造執照
申請案卷宗,發現臺東縣政府自69年起至81年間,對於均 屬山坡地(詳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1日府農土字第0970027 426 號函)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均因申請人所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無「山」字樣註記,而未依86年 3月16日修正 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均無以公 文會簽農業局,或請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加以確認是否 為屬山坡地。再酌之被告係於80年11月29日,始進入臺東 縣政府任職承辦此業務(詳原審卷頁第 123背面);且其 職務就建造執照之核發,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劃分,僅 為「擬辦」層級,其上尚有課長負責「審核」,始經局長 「核定」;而當時負責「審核」「核定」及之柯義賢、曾 崇城,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以88年度偵字第1620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屬「擬辦」層級之被告,依照臺東縣 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部慣例方式,將建造執照申請案以非 屬山坡地之程序辦理,雖然與法令有所違背,惟尚未能遽 以認定被告有違背法令之明知。
(六)被告辦理第二期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明知」違背法令 而仍決意為之情形:
⒈81年 5月12日裕東公司提出第二期興建計畫,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被告又在簽辦單上記載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再 度核發建築執照。而在該建造執照申請後,因有人檢舉, 因此臺灣省政府在81年 6月13日發文要求查處(調查站卷 頁61),臺東縣政府遂在81年6月7日發文會勘(原審卷頁 58),單位包含被告服務之建管課。農業局在會勘後,發 文(原審卷頁40)要求裕東公司補繪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 內容,並在核准前不得擅自開挖。經過會勘之後,臺東縣 政府農業局在81年 6月26日發文(原審卷頁38)省政府水 土保持局表示將查明逸軒大廈違法開挖濫墾;惟該公文副 本收受者僅有縣政府農業局,並未發文給縣政府建設局。 此依當時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內部公文流程,證人羅文政證 稱:8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頁89臺東縣政府答覆之函稿是 我所承辦,此公文副本有送給建設局,我沒有收到副本; 公文一般從外面進來,經過收文,再分給各科室去辦理, 如是副本的話就沒有;農業局公文副本到建設局,因是府 內公文,就不經過掛號處理;是沒有經過總收文的文號, 那時我們都沒有管有無收到,副本來時我們都不知道,80 幾年都是這樣,現在改進了等語(原審卷頁187-189 ; 足證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農業局表示本案土地是屬於山坡地 之公文,尚非虛言。
⒉又前揭會勘結果,並未做出系爭土地是屬於山坡地之結論
,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頁57)。則被告在與農業 局進行會勘之前,並未核發建造執照,在會勘之後,又未 得農業局告知土地為山坡地之結論,迄81年 8月15日方核 發建造執照,亦難確認被告有違背法令核發建造執照之決 意。又裕東公司提出第二期興建計畫所座落土地,依照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均無「山」字樣註記,則被告依 照前第一期核發建造執照之慣例辦理,固然有失謹慎,惟 尚難被告有何違背法令圖利廠商之決意。況被告當時僅為 「擬辦」核發建造執照之技士,而在當時同區進行開發土 地之案件,均無進行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審核作業,亦有臺 東縣政府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頁88之 1),自無從僅 以被告當時承辦該案有所疏失,即率行認定被告確有圖利 廠商故意。
⒊至裕東公司於91年5月20日以裕東知第002號函提出山坡地 開發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被告於81年6月3日以公文簽辦 單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核簽,並在公文簽辦單記載「位於 知本…非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審卷頁53),益證被告確 不知本件土地為山坡地。況裕東公司上開函件,最後係由 農業局技佐秘福成承辦,於81年7月7日答覆裕東公司,要 求裕東公司補正(調查站卷頁76),而非由被告續辦,似 非裕東公司為第二期興建計畫所提出送審。被告未加追蹤 瞭解,雖有未盡職責情形,惟亦難以此推定被告有故意違 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辦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雖因不知土地為 屬於山坡地,以致於核發建造執照有違背法令之處;但既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仍然決意為之,並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即與圖 利罪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