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富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1日,邀同抗告 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詎債務人富銓公司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擔保及信用貸款約 1,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多方催討未果,且查抗告人等人正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不能 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又債務人富銓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三 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僅7,766,574 元,明顯無法清償系爭 債務,另債務人富銓公司之庫存及製成品、應收帳款共8,59 5,844 元,僅係帳面數字,亦難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請求准提供相當之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於916 萬元之範圍內,就抗告人等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借據各影本為據,另相對人雖未能就 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遂准予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等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富銓公司已於97年2月25日、2 9 日繳納遲延利息,併申請降低本息清償計劃,且抗告人亦 於97年2 月19日提出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有關債務人富銓 公司受影響之原因及清償計劃,並非刻意延誤繳納,另債務 人富銓公司提供擔保之三筆土地,其價值不論依徵收或市價 計算,均遠高於系爭債務,再加上債務人富銓公司之庫存及 製成品、應收帳款共8,595,844 元,顯足清償系爭債務,難 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相對人竟為 假扣押之聲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之規定,爰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富銓公司於95年4 月21日,邀同抗告人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 萬元,詎債務人富 銓公司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現尚欠擔保及信用貸款約1,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經多方催討未果,且查抗告人正意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於916 萬元 債權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假扣押聲請狀、及遵照原審法院所命補提出之釋明狀,雖 未能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盡完善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 擔保,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准相對人提供 3,054,000 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即無不合。四、次按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除債務人富銓公司之財產外,抗 告人亦應以其自有財產為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如何 行使以滿足其債權,自有自由選擇之權,在相對人未滿足其 債權前,是否先就債務人富銓公司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以拍賣 程序求償,或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自有財產,相對人均得自 由選擇為之,且土地價值因人因時因地而異,非經實際買賣 成交,其價值難以確定,是尚難逕以債務人富銓公司提供擔 保之三筆土地,即認已足變價清償系爭債務。至債務人富銓 公司之庫存及製成品、應收帳款共8,595,844 元,因均未實 際入帳,充其量僅係帳面數字,亦難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 權。抗告人徒以其片面主觀見解,遽認債務人富銓公司之財 產總額,已足清償系爭債務,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 ,當無足取。至兩造其餘所爭執之系爭債務實際金額若干, 及兩造有無協商如何處理清償事宜,核均屬實體之爭執事項 ,尚與假扣押裁定之應否准許無關。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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