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庚○○兼丙○○之
乙○○兼丙○○之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即丙○○之
相 對 人 戊○○○即丙○○
癸○○即丙○○之
壬○○即丙○○之
曾婉婷即丙○○之
己○○即丙○○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以下同)97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戊○○○、癸○○、壬○○、辛○○、庚○○、曾婉婷 、己○○及乙○○等八人,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均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抗告人聲請由相對人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2月6日遭相 對人所飼養卻未綁的狗咬傷腳,因而病菌感染住院醫治,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書可憑。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債務人丙○○死亡,財產勢必被轉移或變賣;相對人乙○ ○侵占抗告人之醫院收據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新台幣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原裁定則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經限期命其補正, 抗告人雖於97年3月31日補正,然仍未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及第156號裁定要旨,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死亡,其財產可預見勢必有「 即時」被極大變動、流失、浪費、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情
形,而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明顯被移轉;債務人丙○○婚 姻關係複雜,子嗣不明,讓人無法掌握;伊被相對人的狗咬 ,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可能截肢,心情與精神受傷甚大, 相對人卻違反當初和解意願;假扣押之立法目的在避免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非讓其發生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時,方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審法院逕予駁回其聲請, 有應予廢棄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5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 ,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 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5年 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要旨)。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 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
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 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922號過失傷害案傳 票及民事起訴狀僅係就「金錢請求原因」所為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而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僅主 張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形財產搬移隱匿云云,但未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不能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又抗告人主 張債務人丙○○死亡,其財產可預見勢必因繼承有「即時」 被極大變動、流失、浪費、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情形云云 ,查債務人丙○○死亡,其財產雖因繼承而移轉予其繼承人 (即相對人),然抗告人仍可就其遺產為執行,而非必有脫 產、浪費、增加負擔等不利益處分情事發生,甚而因相對人 未拋棄繼承,而得就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受償。 抗告人另主張債務人丙○○婚姻關係複雜,子嗣不明,相對 人違反當初和解意願,及相對人乙○○侵占醫院收據云云, 然上開各情亦難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至於抗告人泛稱近聞相對人近日有脫產之虞等情,迄 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提出釋明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抗告程序,除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人繳納者,由 其自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