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 (下同)95 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向抗告人購入混凝土材料,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5,415,314元,尚欠金額686,894元,履派 員催收,均藉詞拒付,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財務狀況 似趨艱難,此有呈供貨應收貨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足可釋明 ,如釋明有不足,茲為保全前揭債權,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前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 出供貨應收貨款明細表1份及統一發票5張為佐。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供貨應收貨款明細表1份及統 一發票5張,釋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購入混凝土材料貨款金 額686,894元,迄今長達1年而拒付,又風聞脫產,顯有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事實上,債權人欲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甚為困難。因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乃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證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縱認 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原審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顯然於法不合,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 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債 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 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期間向其購入混凝土材 料,積欠貨款金額686,894元,履派員催收,均藉詞拒付, 迄今長達1年仍未付款,又風聞脫產,致公司財務狀況似趨 艱難,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供 貨應收貨款明細表1份及統一發票5張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 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觀諸相對人坦認於上揭期間向抗告人購入混凝 土材料,積欠貨款金額686,894元,迄今未付款,但辯稱: 抗告人提供之混凝土材料品質不良,至相對人施工之地坪發 生嚴重龜裂,乃扣留上開貨款,以保障權利等語,並提出地 坪龜裂之照片及工程合約書為證(見相對人於97年5月10日 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則此地坪龜裂是否係抗告 人提供之混凝土材料品質不良造成? 相對人有無扣留上開貨 款之權利? 事涉實體,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須另提 訴訟決之。然本院審諸各該證據,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假扣押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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