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遺失之支票上有偽造之背書,仍執意非 法持有,其行為不能謂非侵占,是上訴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 侵占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侵占罪嫌,於 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 甚偕同莊金平至上訴人診所恫嚇,苟非善類,其又何以於臺 灣板橋、臺南等地方法院,濫行對上訴人起訴後又撤回,而 徒浪費司法資源及上訴人時間。又證人涂秀娥、陳振和之證 詞,屬傳聞證據且係偽證,應不得為證據。再者遺失支票有 二批,遺失時間與申報遺失時間有差距,乃因上訴人之急診 醫療教育繁忙與常人不同所致。復依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及 國稅局資料,康士美診所與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 一公司)無任何往來,至華僑銀行部分,上訴人已獲判無罪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第一次以三張支票向銀行謊報支票遺失,金融單位 移送檢方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 第21760 號案件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 號駁回,被上訴人為維權益,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誣告,經該署以95年度偵 字第17549 號起訴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
303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
(二)上訴人第二次以另三張支票向銀行謊報支票遺失,金融單 位移送檢方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 字第17680 號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1874號駁回,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 提起誣告告訴,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現亦皆由法院審理中。另上訴 人之上訴主張皆與本案無關,且原審法院僅判准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亦嫌偏低,應酌予以提高賠償額度。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法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已交付訴外人竹一公司,嗣因上訴人 與訴外人竹一公司間發生買賣糾紛,詎上訴人不依法訴請裁 判,竟未指名犯人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致令善意持有系爭支 票之被上訴人,無辜背負侵占遺失物罪嫌,廣受眾多親友持 異樣眼光鄙視,身心嚴重受傷,且被上訴人從事稅務會計代 理業務,向來視清廉信譽如第二生命,上訴人為規避支付系 爭支票票款,竟使出卑劣手段污衊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 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給付遭 駁回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 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遺失,且背 書係偽造,竟予以持有,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其為逃避稽核,利用訴外人竹一公司提示系爭支票, 嚴重妨害金融秩序,況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 游添盛提供之人頭帳戶,二人間屬不法原因給付,被上訴人 為受託人,未完成不法目的,理應將原物返還,詎被上訴人 竟以善意受讓人自居,自為法律所不許。又被上訴人擅予處 分系爭支票,亦應成立侵占罪,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以惡意且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又被上訴人雖自稱為會計業者,然其逃漏稅捐,稅務 單位應予以調查,且其前科累累亦見具有惡意。另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率訴外人莊金平至上訴人開立之康 士美診所恫嚇,並向法院提出訴訟多次,嗣又撤回告訴,今 又利用本件訴訟欲向上訴人詐欺。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所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名譽是否 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受損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個人 主觀之感受為準,而既應以社會之評價是否受損為判斷之標 準,則侵害名譽者,當須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上訴人並 未公開,一切依法律而行,其逃漏稅捐又有前科,足見其誠 信本有瑕疵,而上訴人所涉犯誣告案件,雖經一審法院刑事 庭判決,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定讞,被上訴人訴請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似有操之過急。另上訴人申報所簽發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之其他支票遺失,雖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嫌 起訴,惟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足證上 訴人必可洗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涉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另被上訴人所涉犯之侵占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字第2176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9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駁回再議;又如附 表1、2所示支票6紙,其中附表1所示4 紙支票,經上訴人於 95年5月2日聲請掛失止付,附表2所示2紙支票則已兌現等情 。既有原審法院96 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6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 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處分書、 附表1所示4紙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日臺票總 字第0960000111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 書等件,附於各該刑事案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已交付訴外人竹一公司,嗣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竹一公司發生 買賣糾紛,為規避支付票款,竟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誣告未 指定犯人侵占系爭支票,使善意持有系爭票據之被上訴人, 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並被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偵辦 ,致名譽受損,上訴人自應賠償損害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 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誣告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正當?二情。茲更詳細說
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其所犯誣告刑案時,已自承:系爭 支票為其親自簽發無誤(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 號 刑事卷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4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日臺票總字第096 0000111 號函,所附上訴人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報 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於刑事卷足稽(見臺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偵查卷第32-44頁),復經原審 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6 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案卷,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核閱無訛。又依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文 義記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 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如有偽報情事 ,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警察局」等語,亦足證上訴人於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 時,同時亦已向該管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公務員,申告未 指定具體特定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訛。再參酌上訴 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其受有碩士教育,為執業醫生等 情,自當明瞭上開申報書記載文義,益足信上訴人於申報 系爭支票掛失時,確有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灼然明甚。(二)次就證人涂秀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於 88年左右在臺北認識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沒有任何糾紛 ,我於94年中至竹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曾於任職期間前 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康士美診所談生意,並於94年6 月15日 親自與上訴人簽訂如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竹一良藥 會會員店合約」,當時在場人尚有陳振和。幾天後,並再 依竹一公司內部規定,會同負責人游添盛及陳振和一同前 往康士美診所拿票,上訴人當天是拿一本支票簿按照頁次 逐張簽發,且是當場用印及書寫金額後,交給游添盛收執 ,並當場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號,書寫至如偵查卷第 15頁所示之收票明細表雙方各執1 份收存,但每張票的金 額與到期日我沒有看,也不確定上訴人票的付款方式與合 約的付款方式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 3號刑事卷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振和於原審 法院刑事庭證稱:我於94年4、5月間開始任職竹一公司擔 任副理時,曾經陪同涂秀娥一同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南市○ ○路之診所拜訪上訴人,是由涂秀娥與上訴人主談,我有 親眼看到上訴人與涂秀娥簽買藥的合約,即如偵查卷第14 、16頁所示之合約書,並有看到上訴人把一疊票及合約書 一起交給涂秀娥,但不清楚支票之金額及張數,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述6 張支票30萬元並非親自見聞,而係在回程 路上,經涂秀娥告知的等語(見同上刑事卷96年8月9日審 判筆錄),互核對照觀之,雖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就主 要重點即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竹一公司簽訂合約及簽發支 票交付乙節,則大致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 事庭亦結證稱:我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4張,是竹一公 司負責人游添盛於94年6、7 月間,郵寄附表1、2所示之6 張支票向我調現,我當時問游添盛及涂秀娥,其2 人均說 這些票是與上訴人做生意而取得的票,且有提供竹一公司 的合約書給我看,我收到票後向銀行照會,都說沒有問題 ,如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後來有兌現,我是用竹一公司開 給我專供調現支票兌現而設之戶頭兌現,其餘4 張票則遭 退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刑事卷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 ,及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曾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調 現乙情,亦經證人莊金平於偵訊中證述不移(見同上偵查 卷第23頁),此外復有「(94年6 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 員店合約」後之收票明細表(票號如附表1、2所示之連號 支票共6張)影本1份,且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張,確 為上訴人親自簽發,該2 張支票後面均有訴外人竹一公司 及負責人游添盛之大小章背書,並均於三信商業銀行竹一 公司開立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96年1月11日土城字第09602590003號函附上訴人系爭支 票帳號內票據號碼AV0000000至AV0000000支票之兌領紀錄 (均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及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 明細單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23、55、77至 79頁)。是依上揭「(94年6 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 合約」暨收票明細表所示,上訴人為簽約而交付之6 張支 票,確係經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以訴外人竹一 公司名義兌領或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較早屆至如 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亦已提示兌現,再參酌證人涂秀娥 、陳振和上揭證詞,顯見上訴人確有於94年6 月間與訴外 人竹一公司簽訂系爭購藥合約後不久,即簽發如附表1、2 所示之支票共6 張,並親自交付訴外人竹一公司人員涂秀 娥以支付藥款,系爭支票並未曾遺失,乃上訴人竟於謊報 票據掛失時,一併以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向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致令執有系爭支票之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 分局偵辦甚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所遺失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 事案件中,對於遺失支票之時間已前後交代不清,於申報
票據掛失止付時,在附表1編號1、2、4號之支票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記載於「94年5月」間遺失,在如附表1編號3 號 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於「95年5 月」間遺失,嗣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稱係於「94年6月 」間遺失(見同上刑事卷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上訴人對於何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一事,供述亦前後矛 盾,其先稱於95年1 月間發現支票遺失,嗣又改稱係於95 年2月底、3月初才知道支票不見等情(見同上刑事卷96年 9 月13日審理筆錄)。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支票遺失與申 請掛失止付時間有差距,係因其忙於急診醫療教育工作, 該工作型態與常人不同云云;惟支票係有價證券,具有文 義性及流通性,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據記載之文 義而定,且衡諸常情,支票苟確有遺定失,理應立即向銀 行申請掛失止付,然上訴人卻延至95年5月2日始申請掛失 止付,已與常情有違,況依上訴人之學經歷,豈不知其已 在支票上蓋章,任何執票人可對其主張發票人責任,而於 發現支票遺失後相隔一段時間始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型態之故,而致支票遺失與申請掛失 止付之時間有差距,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 庭,抗辯其簽發附表1、2 所示之6張支票,是為向其友人 張瑞麟借款25萬元,加計利息後,總共簽發如附表1、2所 示之支票共6 張,面額合計30萬元,又稱其最後僅向友人 借得15萬元,而非原先之25萬元,且經友人表示已不需以 支票擔保乙節;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已陳明:其發 票之程序,乃先將抬頭、日期、金額先填好,等取票的人 來之後,才會蓋(發票人)章,其印章並未曾遺失過等語 (見同上刑事卷96 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苟其友 人張瑞麟最後決定不需上訴人簽發票據擔保,依上訴人所 述簽發票據之習慣,在無人前來取票時,應不會加蓋發票 人印章,況依一般票據使用人之習慣,亦少有在借款人金 額、擔保物等未確定前,即先行簽發票據,復於事後知悉 不需交付已開立之票據後,未立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支票 撕毀,又未於發現遺失時立即申請掛失,凡此在在均與常 情不合。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案審理中,辯稱因其 簽發支票並未有所註記,故不知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基於 何原因簽發,才會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乙情,亦與一般使 用票據人之習慣相違。尤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 之「付款簽收簿」,益足證上訴人於簽發票據時,依其習 慣會加以紀錄,上訴人自不可能不查明票據付款原因,即 讓執票人兌領票款,況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支票
發票日屆至,上訴人帳戶內未有足額金錢,經萬泰商業銀 行行員電話告知後,始存入款項供提示人兌領,益徵上訴 人本人簽發附表1、2 所示之6張支票,並未遺失,其所為 各該抗辯,無足採信,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參。卷查上訴人於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時,一 併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俟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 後,提示系爭支票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 管分局偵辦,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附表1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訴請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5 年度偵字第2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 第586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侵占遺 失物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 27日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既均有 如上述。是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侵占遺失物,致令被上訴 人受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偵辦,名譽自受有損害,情 節不可謂不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數額 之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商專肄業,曾參加朝陽 大學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專業訓練課程結業,開立乙○ ○事務所,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從事代為記帳、設 立變更註銷登記等業務,於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收入為 6,325,000元,支付必要費用1,897,500元,所得額為4,42 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登錄執業證明書1紙、結業證書 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6-6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12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600 25053號函附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54-182頁),此外於95 年度另有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合計30,907元,且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投資 財產總額計5,944,301 元,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9 -33頁)。另上訴人碩士畢業,為執業醫師,於95 年度有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039,765 元, 並有投資2,000,000 元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 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45-47 頁)。爰審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學歷、經 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酌加該賠 償金額,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既未上訴, 復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 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 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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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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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面額(新│發票日 │
│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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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4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6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3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8月31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4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5年9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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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面額(新│發票日 │
│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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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4年12月31日│
│ │ │土城分行│ │ │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2月28日 │
│ │ │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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