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經原審對其為不 利之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侵 害程度較諸其他共同被告輕微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為 上訴理由,核係以個人關係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薛友翔、林智源 、侯博智等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林智源因與訴外人蘇國禎間有買賣毒品糾紛,心有 不滿,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下午,與上訴人乙○ ○通知原審被告侯博智前往台南市○○路○段192巷40號上 訴人丙○○住處商議後,上訴人乙○○及林智源、侯博智三 人隨即共謀於當日一同北上前往蘇國禎位於臺中之住處索討 新台幣(下同)90萬元款項,以彌補林智源與訴外人蘇國禎 毒品交易之損失,而倘若蘇國禎無法交付上開款項,三人則 欲強押蘇國禎返回臺南地區拘禁以迫使蘇國禎還款。嗣林智 源、侯博智及上訴人乙○○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臺中市○○○路263號9樓之5蘇國禎之住處,而於同 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隨即由侯博智與上訴人乙○○上樓通 知蘇國禎下樓與林智源談判,而蘇國禎與鄰居即被上訴人甲
○○陪同一起下樓,因蘇國禎仍無法返還上開毒品交易款項 ,林智源、侯博智及上訴人乙○○等人遂依計畫,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蘇國禎及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林智源取出並與上訴人乙○ ○分持酷似真槍之霰彈槍及空氣手槍等物,強押蘇國禎、被 上訴人甲○○及佯為被害人之侯博智進入其等乘坐前來之自 小客車內,並以膠帶綁住蘇國禎、甲○○之眼睛及雙手,先 繞行至臺中縣豐原地區之某公園處,由上訴人乙○○命蘇國 禎、被上訴人甲○○及侯博智同時脫光衣服趴在該公園地上 ,上訴人乙○○並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三截式鐵製警棍,毆 打假扮為被害人之侯博智屁股,以藉此方式向蘇國禎施壓。 隨後一行人便返回臺南地區,侯博智抵達臺南後即先行下車 ,且於下車時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甲○○之頭臉部,而林智 源、上訴人乙○○等人於侯博智下車後,隨即將蘇國禎、被 上訴人甲○○押至林智源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251巷7弄 8號7樓之4之住處,並持上訴人丙○○所有之手銬2付,以上 開手銬分別將蘇國禎、被上訴人甲○○雙手銬住之方式,將 蘇國禎、被上訴人甲○○私行拘禁於該處,拘禁期間並由上 訴人丙○○、原審被告薛友翔及綽號「黑士」、「阿欽」、 「阿風」、「小新」等人,負責輪流看守及補給食物。而為 迫使蘇國禎返還前開毒品交易款項,上訴人乙○○並於拘禁 期間持上開其所有之三截式鐵製警棍毆打被上訴人甲○○, 以藉此對蘇國禎施以精神上之壓力;林智源等人為再對蘇國 禎施壓,於釋放蘇國禎前之95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即於毆 打被上訴人甲○○後,將被上訴人另押往臺南市○○路○段 192巷40號上訴人丙○○之住處繼續囚禁,並於將被上訴人 押離上開臺南縣仁德鄉○○路之藏匿處所時,對蘇國禎恫稱 :「你不拿錢出來,要將甲○○押出去殺死」等語,於翌日 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林智源、上訴人乙○○等人再對 蘇國禎恐嚇稱:「若未於95年5月2日將錢交出來,就殺死你 兒子」等語後,將蘇國禎釋放並命其繼續籌措90萬元,至此 蘇國禎已遭私行拘禁逾8日,而林智源等人為恐蘇國禎經釋 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其等,旋即將蘇國禎之子PARK移至 上開臺南市○○路上訴人丙○○之住處與被上訴人甲○○一 同囚禁。迨於95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蘇國禎因仍無法 籌措款項,遂報警究辦,為警於9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道路與崇德路口,趁薛友翔駕車押被上訴人持 PARK所有之提款卡外出提領2千元購物時,緝獲薛友翔並將 被上訴人甲○○救出,至此被上訴人已遭私行拘禁逾13日。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為上訴人私行監禁13日,限制行
動自由,上訴人乙○○持槍看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 凌虐、體罰及以三截式鐵製警棍毆打被上訴人,以膠帶貼住 被上訴人眼睛、綑綁手腳,又持上訴人丙○○提供之手銬銬 住被上訴人,恐嚇將被上訴人載往他處殺害等語,造成被上 訴人傷處疼痛不堪無法入睡,身心皆承受莫大之恐懼。上訴 人丙○○囚禁被上訴人於手機行3樓頂3至4天,限制行動自 由並提供手銬銬住被上訴人、持槍恐嚇如試圖逃跑則開槍殺 害等語,另提供住所囚禁被上訴人。期間讓被上訴人上手銬 睡覺,若要如廁則以寶特瓶裝或需先告知,造成被上訴人身 心痛苦。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並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5萬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乙○○不服上訴,其餘共同被 告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並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乙○○與丙○○二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與之 並無仇恨,被上訴人之所以遭原審被告林智源從台中載往台 南,全因訴外人蘇國楨與原審被告林智源、侯博智之間毒品 買賣糾紛而生,且上訴人乙○○係依林智源、侯博智之指示 將被上訴人帶回台南,帶回台南後,被上訴人之行動自如, 更與上訴人乙○○、原審被告林智源等人至KTV飲酒作樂, 甚且在台南縣仁德鄉○○路251巷7弄8號7樓之4及台南市○ ○路○段192巷40號處所時,均能自由行動及打電腦遊戲, 僅於被上訴人從上開德善路處所移至上開林森路上訴人丙○ ○之住處時,因上訴人丙○○擔心在樓上睡覺之周錦芳遭到 被上訴人之非禮,才會以手銬銬住被上訴人一晚,隔日隨即 解開,此後未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行動限制,顯見被上訴人 縱遭到上訴人乙○○、丙○○及原審被告林智源、侯博智拘 禁而限制行動,上訴人乙○○、丙○○所受到之非難程度遠 較原審被告林智源、侯博智來得輕微。
㈡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顯較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低,且被上訴 人之自由雖有受限制,但並非全然無法行動自如,其人格權 之侵害亦非屬重大,是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對其私行拘禁 剝奪行動自由,侵害其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上訴人乙○○、丙○○與原審被告薛友翔、侯博智、林智源 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而成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乙○○及丙○○與原審被告林智源對共同私行拘禁被 上訴人甲○○之行為,業據乙○○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對其確有私行拘禁被害人甲○○、蘇國禎及妨害 被害人甲○○之自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調閱之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卷第152、153頁筆錄、原審95年 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卷1第117頁),另原審同案被告林智源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上開刑事卷卷1第 117頁、卷2第310頁筆錄),核與証人即被害人蘇國禎於警 偵訊中証述之情節及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另証人侯博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 「林智源拿一把霰彈槍、乙○○拿一把短槍押蘇國禎上車」 、「林智源和乙○○拿槍押蘇國禎和甲○○上車」等語( 見上開調閱刑案偵字第8439號卷第221、254頁筆錄),並有 霰彈槍、空氣槍、手銬、三截式鐵製警棍等物扣於上開刑事 案件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刑事案之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上訴人乙○○及丙○○與原審被告林智源等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中上訴人乙○○因何 與原審被告林智源、侯博智一同前往訴外人蘇國禎家中強押 被害人蘇國禎與被上訴人一情,業經原審被告林智源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和蘇國禎、甲○○是何關係? )在半年前侯博智向我借90萬元要去向蘇國禎買海洛因毒品 ,侯博智有拿這筆錢向蘇國禎買海洛因,但蘇國禎所給的海 洛因成分不好數量也少,錢是我去向別人借來給侯博智,侯 博智拿到海洛因時有拿三包給我,我告訴他只要還我錢就好 ,我只留下小包半的海洛因下來自已施用,其他的就還給侯 博智,後來朋友向我要錢,我就向侯博智說叫他想辦法拿錢 還我,他說錢是蘇國禎「黑去」(指不法取走),所以在95 年4月19日晚上6、7時左右侯博智就帶我去找乙○○一起開 乙○○的車子帶霰彈槍和模型槍去臺中蘇國禎的家,押蘇國 禎和甲○○到臺南縣仁德鄉○○路251巷7弄8號7樓之4我母 親的家,甲○○有上手銬,蘇國禎沒有上手銬,二人都有用 膠帶蒙住眼睛。」、「(你們共有幾人去綁架蘇國禎和甲○ ○?)只有我開一部銀色三菱的自客小車載侯博智和乙○○ ,就將他們二人綁回來臺南縣仁德鄉我的住處。」「(中途
你們有無停留?)有在中部的一個公園,乙○○叫侯博智、 蘇國禎、張東智衣服脫起來,後來我有叫他們將衣服脫起來 。」、「(是在何處商議?)是在丙○○家,當時有我們三 人和丙○○在場,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但在約2、3星期侯博 智就有提議一次。」等語明確(見調閱之95年度偵字第7637 號偵查卷1之95年5月2日偵查筆錄第1~3頁及卷2第20及133頁 );復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侯博智有無講 為何帶槍?)有,因為蘇國禎沒有還錢,口氣又不好,而且 臺中市蘇國禎的地盤,怕蘇國禎不還錢。」、「(在到達蘇 國禎家之前,車上有無人提議要演戲給蘇國禎看?)有說要 演戲,但不是到達之前,是他們上去又下來時。」、「(何 人提議要演戲?)侯博智。」、「(演戲的目地為何?)因 為他跟蘇國禎比較熟,所以叫我們做壞人,他也是不得已才 去找蘇國禎,他怕蘇國禎報復他。」、「(侯博智演戲時, 叫你扮演什麼?)他叫乙○○演壞人。」、「(侯博智叫乙 ○○當壞人如何演?)侯博智叫乙○○對侯博智做一些假動 作,讓侯博智看起來像無辜的。」、「因為當時我錢借給侯 博智,我向侯博智要錢,侯博智說這筆錢是蘇國禎用去,他 帶我去找蘇國禎,協調的結果,由蘇國禎直接還給我。」、 「(去臺中當天你在丙○○的手機店,是否你和乙○○事先 約好要去丙○○的手機店?)我們二人已經在丙○○的手機 店打電腦打了好幾天了。」、「(當天你和乙○○在丙○○ 的手機店打電腦,為何那天要去臺中?)因為侯博智過來找 我們,他說蘇國禎現在在家,要我們一起過去跟他要這筆錢 。」、「(你剛剛說你們要演戲,何人提議要演戲?)第一 次是侯博智提議的。」、「(第一次演戲是否是脫衣服?) 他要我們刁難他,讓蘇國禎覺得侯博智也是被動的。」、「 (後面去花園空地打侯博智,及在丙○○家說要幹掉甲○○ ,是否是演戲的一部分?)是。」、「(所謂演戲是你們被 告之間的演戲?)是」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刑事卷2第148至154頁),並核與上訴人乙○○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們為何要去綁架那二人?)是林 智源告訴我說他向蘇國禎買海洛因,結果品質不好錢也不還 他,而侯博智是林智源向蘇國禎買毒品的中間人,因品質不 好林智源將毒品退回給侯博智,要他拿錢還給蘇國禎,但侯 博智並未將毒品退回給蘇國禎,從中『暗槓』造成林智源和 蘇國禎產生誤會,侯博智並說蘇國禎身上有很多海洛因而故 意不還他,侯博智教唆林智源到臺中將蘇國禎押出來,他就 會將毒品交出來,後來我開郭心玉的4605-LY銀色三菱的 車子載林智源、侯博智帶一支霰彈槍和模型槍和空氣槍去臺
中,到目的地後我帶銀色道具槍和侯博智上九樓叫蘇國禎下 來,過了十分鐘蘇國禎和甲○○一起下來,我拿銀色道具槍 ,林源智拿霰彈槍押蘇國禎和甲○○上車,由林智源開車, 我們並未對他們上手銬,是我和林智源拿槍押住他們,侯博 智假裝是我們的人質,在臺南市○○○路千越加油站對面讓 侯博智下車,他下車時用拳頭打甲○○的頭,後來我們將人 質押回臺南縣仁德鄉,這中間我們有去買紅色膠帶和香菸, 膠帶是用來貼住人質的眼睛,過了幾天後甲○○才被上手銬 。」、「(你們去找蘇國禎是何人提議?)都是侯博智提議 。」、「(是在何處商議?)之前侯博智就有提過一次,當 天下午在丙○○家再提一次。」等語(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 7637號偵查卷1之95年5月2日筆錄第2頁、卷2第133頁)、「 (4月19日那天你們幾個人去臺中?)我、侯博智、林智源 。」、「(是否在丙○○家集合再一起去?)我們在湯姆熊 那裡見面,因為侯博智的車要停在那裡等我。」、「(到臺 中去時,在湯姆熊那裡何人上車?)我們在那裡一起上車, 由我開車,裡面有林智源、侯博智、我。」、「(在車子裡 面有無聽到侯博智和蘇國禎講什麼?)侯博智叫蘇國禎的錢 還給他們。」、「(有沒有說如果不還要怎麼辦?)沒有, 只有說他欠林智源錢,叫他趕快還,看怎樣叫他自己跟林智 源講。侯博智自己說他要扮成被害人跟蘇國禎講,這樣比較 好講。」、「(既然侯博智是要佯裝成被害人,為何槍是由 侯博智從車上拿出?)因為袋子是他帶上來的,侯博智把槍 拿出來時,只有我、林智源還有侯博智三人知道而已。」等 語相符(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2第227至229頁), 參以被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你在95年4月19日晚上11時50分你為何被林智源他們 擄走?)因當天晚上11時40分左右我回家發現我女友到蘇國 禎家找他媽媽,過了不久侯博智和綽號的「阿賢」的乙○○ 在套房內談話,好像是金錢糾紛,他們談得不高興,侯博智 和乙○○先下樓告訴蘇國禎等一下也下來到路邊談,蘇國禎 的媽媽叫我陪蘇國禎一起下來,我和蘇國禎下來到馬路旁邊 ,乙○○拿銀色手槍,林智源持霰彈槍將我們二人押上車, 上車後他們叫我們趴下並拿走我和蘇國禎的手機,由林智源 開車,乙○○坐前座拿著二支槍押著我們,當天我們車上坐 六個人,還有一個叫『阿風』,載著我們在豐原地區遶,在 豐原的一個公園的排水溝旁,乙○○叫我、蘇國禎、侯博智 脫光衣服趴在公園的地下,侯博智被乙○○拿警棍打屁股, 侯博智是主演這戲碼給我們看,回到臺南市侯博智就先下車 ,在車上他先打我臉部和頭部二拳才下車。」等語(見上開
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1第247至248頁);復於原審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侯博智在臺南下車時,有無打你?) 有。他是故意打的,打得很用力,打到我的耳朵,導致我的 耳膜有起膿。拘禁過後我回復自由去看醫生才知道我耳朵起 膿。」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2第72頁),堪 認上訴人乙○○確實有與原審被告侯博智、林智源等共同剝 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行,渠等就妨害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上訴人乙○ ○所涉刑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判刑在案,有該判決暨上開調閱之卷宗可據。 ㈢上訴人丙○○雖抗辯稱伊對被上訴人之侵害程度較其他被告 輕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 別證稱:「在林森路的三樓第一天,我尚被用手銬銬在三樓 的樓梯口,腳被膠帶綁住,嘴被用膠帶貼住,到下午7、8點 丙○○才將我的束縛解除,但要睡覺時才用手銬銬住」、「 (是何人帶你到林森路那裡?)是林智源、丙○○、薛友翔 、『小新』等6、7人把我帶到林森路」、「(是何人替你上 手銬和綁你?)是丙○○」、「到最後我就未被上手銬,但 叫我只能在三樓活動,林智源交待丙○○不要再虐待我」等 語(見偵字第7637號卷1第248頁)、「在拘禁期間丙○○有 對我上手銬」、「我和蘇國禎各用一個手銬,都是丙○○拿 出來的,從第一個地方到第二個地方,丙○○有跟我一起過 去,因為他隔天早上就把我銬在樓梯口的欄杆上」、「乙○ ○叫我半蹲,手上拿棉被,然後叫我用手肘做伏地挺身,用 腳踹我」(以上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2第74至75 頁 )等語明確。況上訴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 :「在95年4月20日晚上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 叫我幫他買一些飲料、便當、香菸到台南縣仁德鄉○○路25 1巷7弄8號『皆大歡喜』大樓,到達時乙○○下樓來帶我上 去,我上去之後我看到甲○○和蘇國禎被用膠帶綁嘴巴、眼 睛和雙手」、「(你總共去德善路幾次?)共二次,是乙○ ○打電話給我,叫我買東西去」、「乙○○打電話給我,他 說若我不放心甲○○就用手銬銬在樓梯,於是我就用手銬將 他雙手銬住,我告訴他只能在二、三樓活動,隔天周錦芳到 我的手機店三樓住,所以我將甲○○銬在三樓的樓梯口」、 「(甲○○共在你那裡押幾天?)他在我那裡二、三天之後 ,林智源和乙○○、周錦芳、薛友翔就帶蘇國禎的小孩到我 的手機行,是薛友翔開車載他們過來,他們來手機行後就直 接上三樓」、「(你何時將甲○○的手銬解開?)在我那裡 只銬二天,後來是林智源將他的手銬解開」等語(以上見偵
字第7637號卷2第90、91頁),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 ○○確有與乙○○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共同拘禁被上訴人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丙○○所涉刑案犯 行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有該判決暨調閱之卷宗可據。足見上訴人丙○○所辯侵害 之參與程度輕微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則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是數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均為損害造成之原因者,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不因不法行為之侵害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責 任。查上訴人乙○○、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智源、侯博 智、薛友翔等人共同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 侵權事實,至臻明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 告林智源、侯博智、薛友翔等人即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對其有妨害 自由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上訴人等有前揭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 工作為承包清潔工程、高中畢業;上訴人丙○○為下水道接 管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高中畢業;上訴人 乙○○為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高中畢業;分 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被上訴人現名下無財產資料,94年度 及95年度亦無所得額;上訴人丙○○現名下無財產資料,94 年度及95年度亦無所得額;上訴人乙○○名下無財產資料, 94年度有薪資所得191,500元、95年度無所得額,有兩造所 陳暨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爰審酌上訴人 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