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13號
TNHV,96,選上,13,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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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選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戴彩花等14人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以 「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l項之行為,從 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l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舉行之 臺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惟按選罷法 第103條第1項第3款,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6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準此,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所謂「幽靈人口」 之方法而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惟此節經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而被上訴人非但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要求所謂20位幽 靈人口為不實戶籍遷移,而使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 且此亦顯非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則當無適用選罷法 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宣告當選無效之餘地。 ㈡縱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 選舉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罪。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從之自由」,乃中華民國憲法第



10條所明文揭示之基本人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自 由設定往居所或派行各地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43與454號 解釋文業予闡明。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 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雖是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 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 ,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遷入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 居住於戶籍登記之所在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侵害 遷徙自由之憲法基本精神。次按憲法第23條固規定,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然戶籍法 第20條至第22條、第54條分別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 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揆其規範意 旨,目的無非僅為戶籍管理,斷無任何限制遷徙自由或選舉 權之意涵在內。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乃謂: 「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禁治產宣 告尚未撤銷者或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外,皆受憲法第17條及選 罷法第14條保障而享有選舉之權;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2項 但書方屬選舉權之限制規定,並係以「選舉公告發布後,遷 入各該選舉區者」作為限制標準;故上開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僅為劃分選舉區及取得選舉權資格要件之規定,並 非排除選舉權之消極限制規定,亦顯非以限制遷徙自由為目 的。從而,原判決認定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誠屬曲解 法律,實有未洽。又選罷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20日 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 冊;投票日前20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 權。從而,依據選罷法第15條規定,雖以繼續居住在各該選 舉區4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 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 之困難,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係以戶籍登記為 認定之標率,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4 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 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



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 ,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 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 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況本件系爭14位 或20位選舉人遷入戶籍時,尚無從預料原臺南市中西區大涼 里連任六屆之里長陳燦興會於95年1月24日遭人傷害致死, 上訴人將因此倉促參選里長,即遷入戶籍該時既尚無特定候 選人產生,如何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又 遷入登記係戶籍登記中遷徙登記之一種,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 l項第2款、第47條及第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申請人 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其構成要件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 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顯見立法者認為此 種情形,尚無須以刑罰加諸行為人,此乃立法裁量之範圍, 尚非司法所得恣意入侵,則行為人若果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 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經行政機關查核 屬實後,應逕依上開法條科罰罰鍰,而不罹於刑責。復按刑 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茍行為人所使用之 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所謂「幽靈人口 」為遷入登記後,縱然並未實際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但因 其屬遷徒自由範圍,並無不當可言;即便認其行為有所不當 ,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故尚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 法」,自難以該罪相繩。再依我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應以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29條定有明 文。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方式為之,故所謂「幽靈人口 」之遷移戶籍者究竟有無前往投票,以及投票支持何人,根 本無從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似乏根據,顯屬擬制推論,而有悖 刑法無罪推定之精神。實言之,系爭選舉,上訴人所獲票數 502票,顯然超越被上訴人之得票數327票,有「175票」之 多,故被上訴人欲求勝訴、不擇手段,於毫無實證之下,即 起訴妄稱上訴人虛偽遷入戶籍達「200百人以上」,惟經原 審詳查,不過僅戴彩花等「14人」有所爭議(按僅原審對於 14人有無實際居住之證詞證明力有不同認定,但14人均於選 舉前一年餘即遷徙戶籍,且無證據顯示係經上訴人授意指使 ,又該14人是否前往投票及投票支持何人,亦無從確認),



根本不致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或正確性,若依原審之認定標 準,則無異落選者只需在選舉區內查得「數名」甚至「一名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者,無論是否與當選者有所關聯,即得 訴請宣告當選無效,而依我國國民相當比例皆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之狀態,豈非所有選舉皆可任意訴諸無效?法院豈非 淪為候選人間之鬥爭工具?再者,依據我國政治生態,常有 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 入戶籍,國人並不執疑其正當性,相關法令亦未對其課與任 何懲罰,且候選人當選後所能取得之權利與利益,顯較一般 選舉人單純行使選舉權所獲得者為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應無對遷徒戶籍之選舉人以刑法相繩之理。何況,若不限制 候選人之戶籍遷徙,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未免 顯失衡平。綜上,所謂「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罪。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非但應舉證該20位 居民有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應舉證證明其等遷移戶籍 係受上訴人指示要求而為。換言之,縱認系爭20位選舉人為 所謂幽靈人口,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所稱之20位幽靈 人口乃受上訴人唆使而為不實戶籍遷移,且遍觀相關證人於 鈞院、原審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案件之證詞,無人證稱係經上訴人授意唆使而遷移戶籍,更 無任何證據顯示遷移戶籍與上訴人有所關聯,則著實難認上 訴人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 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宣告當選無效,於法無據。又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 里長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投票,而大涼里里長原係由陳燦 興所擔任(連任六屆,自第12至第17屆里長),陳燦興於95 年1月24日突遭人傷害致死,而未參選連任,有於原審檢呈 之臺灣日報影本乙份可稽。當時上訴人已在鄰里間義務服務 多年,從擔任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務監事到第3、4 屆理事長,長達10多年之時間,並擔任「慶安堂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龍崎文衡殿常務委員」、「臺南市環保協會 大涼社區分隊分隊長」、「臺南市環保協會第二中隊指導員 」、「臺南市警察局中正民防分隊分隊長」、「臺南市水泥 工會理事」等職,服務鄉里有目共睹,因此,於老里長陳燦 興突然辭世後,經與大涼里相鄰之「民生里陳錦源里長」、 「協進里方德源里長」、「普濟里邱永祥里長」等人之勸進 與鼓勵下,上訴人始倉促決定參選里長,此有大涼里里民趙 淑娥及上述三名里長等人到院之證言足稽。從而,上訴人係



於老里長陳燦興意外過世後,始倉促決定參選,原本並無參 選里長之計劃,而被上訴人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均係於選 舉前1、2年之94年間即為戶籍遷移,該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決 定參選,更斷無可能預知陳燦興里長會突然辭世,故上訴人 顯無操縱「幽靈人口」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略以證人方德源 於原審陳述有聽陳燦興說他作完本屆就不再作里長等語,主 張上訴人與陳燦興里長必互有往來,於陳燦興死亡之前,必 知悉陳燦興有不再續任里長之意,上訴人自有唆使親友將戶 籍遷移之可能云云。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312判例 可稽,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屬其個人之擬制推論,自無 可採。又依證人方德源嗣於鈞院明確之證述可證上訴人確實 不知老里長陳燦興曾向證人方德源提起可能不再續任里長一 事,豈可能為參選里長而事先唆使親友遷移戶籍,被上訴人 之推論顯難憑採。故系爭20位選舉人未為不實之戶籍遷移, 即非屬幽靈人口;又縱認系爭20位選舉人有為不實戶籍遷移 之嫌,亦非經上訴人授意唆使所為;故上訴人顯無以幽靈人 口之方法,而致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 結果之行為。
㈣關於總表㈠編號12侯順成、編號13邱秀英、編號14侯坤助、 編號15楊月秀、編號16丁○○部分:原審略以「臺南市○○ 區○○路176巷21號」並無申設用電紀錄、水費並無明顯增 加之情形為由,認定上開五人證稱確實居住於上址並非實在 。惟證人丙○○已到庭證述,「21、23號是同一個電錶」, 故21號該戶無申設用電紀錄,且出租給侯順成前該屋有人居 住,故水費不會明顯增加;另其已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證人丙○○與丁○○就租屋原因、 租賃期間、租金價額、房間陳設、遷離原因等節,俱證述相 符;而丁○○與侯坤助之工作地點確實鄰近租屋處,除有丁 ○○之證言可稽,並有侯坤助之勞保投保資料、員工任職證 明書為證,在在足見上開5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所 謂幽靈人口。而就總表㈠編號71戊○、編號72侯文財、編號 73侯建男部分:戊○父子3人係因戊○罹患嚴重糖尿病,受 神明指示搬離本籍地等故而租屋及遷移戶籍,有證人戊○之 證詞為證,並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鈞院之戊○病歷資料 相符,足見證人所言非虛。況證人戊○父子3人於94年1月18 日即遷居及遷移戶籍至大涼里,嗣於94年8月25日間因搬家 而再次遷移戶籍,又原里長係於95年1月24日突因意外辭世 ,系爭選舉乃於95年6月10日舉行,從而,證人父子3人實於



系爭選舉舉辦前一年半餘即已因遷居而遷移戶籍,非於選前 始設籍,況若果為幽靈人口,豈有再次遷移戶籍之必要?被 上訴人陳稱係因原戶籍陸續有他人遷入,恐引人注意遂又遷 籍,非但純屬推論,毫無根據,且若為虛偽遷籍,則後續遷 入者直接遷至其他戶籍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倘為虛偽 遷移戶籍,為何侯文財侯建男之配偶子女等人未一同遷籍 ?就總表㈠編號112乙○○、編號113侯恨、編號114葉志明 部分:證人乙○○等3人於94年3月14日即遷居及遷移戶籍至 大涼里,嗣於94年8月22日間因搬家而再次遷移戶籍,均非 於選前始設籍。復查證人乙○○明確證稱:「安南區公所有 辦理短期3、6個月的僱工社區清潔臨時工,一個地方臨時工 只能有一次機會,我為了要有下次機會,就想到將戶籍遷到 別區,可以有個機會爭取工作」、「(問: 住在府前二衛61 號期間你作何工作?)有臨時工工地清理廢棄物粗工」、「 (問: 你的工作在安南區或是中西區?)中西區」等語,足 見證人乙○○等人確係因工作之故,而搬至大涼里居住,如 為投票而為不實之戶籍遷移,則證人乙○○與侯恨之長子王 嘉榮豈未共同遷籍?再就總表㈠編號55戴彩花、編號59戴金 修部分:原審略以上開2人對於四樓廁所設施證述不一等節 ,認為是否確有居住該址長達一年並非無疑。然詳觀上開2 人之證詞,對於遷籍原因、居住情形、房間設施等節,陳述 幾無不同,僅就廁所設施部分略有出入而已,惟2人乃於94 年7月間遷籍,而於搬離該屋一年多後之96年7月19日始至原 審作證,縱有些許記憶不清之處,實乃人之常情,應不得僅 此斷認證人所言全屬不實。況查,倘若上開2人果為不實遷 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為何同戶另有四人根本未去投票?又總 表㈠號55及59記載「被告友陳明峰代辦」,但上訴人與陳明 峰並無往來,更無交情,顯有誤載。另就總表㈠編號61曾春 治部分:原審略以證人陳香君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母親為何搬到上址?)他想住在哪裡說搬過去了,我不知 道他住在那裡的原因。」等語,認為母女至親,竟對遷籍原 因陳述不一故認定曾春治係為投票而不實遷移戶籍。然證人 陳香君已明確證述「(問:為何幫母親遷移戶口到府前路2 段294號?)因為我母親住在該址」、「(問: 母親有無住在 上址?)母親有」等語,足證曾春治確實因居住於臺南市○ ○路○段294號而遷移戶籍,豈得僅因證人陳香君表示不知搬 家原因即率認遷籍不實?再者,倘若曾春治係為投票而不實 遷移戶籍,為何女充陳香君等人未一同遷籍?就總表㈠編號 86辛柏樟、編號88陳凰娟、編號89蔡進中部分:上開3人均 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與上開3人完



全不認識,故渠等遷移戶籍誠與上訴人無涉。況且,辛柏樟 證稱其投票予王姓女性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其他2人亦 未證述投票予上訴人(按證稱不願告知),從而,果認上開 3人為幽靈人口,應係為被上訴人而不實遷移戶籍,根本與 上訴人無關,原審僅以3人就居住情形證述不一即認為支持 上訴人而不實遷移戶籍,違誤之處至為顯明。而就總表㈠編 號99龔李慧娟部分:原審認為龔李慧娟果為配偶龔竹雄由臺 南市安平港出海捕魚方便之需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豈有將 戶籍由距離臺南市安平港較近之臺南市○○區○○街104巷 10號,遷至較遠之臺南市中西區○○○街59號,故認龔李慧 娟所述悖於常情。惟龔李慧娟已證述原戶籍雖於延平街,但 該屋租給他人,而係住在「安南區」,為工作方便故承租府 前二街之房屋,且不認識上訴人,亦忘記投給何人,準此, 龔李慧娟所言,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判決理由恐屬誤 會。就總表㈠編號106林漢江、編號107林侯碧秀部分:揆諸 證人林漢江、林侯碧秀趙淑娥3人於原審之證詞,就林漢 江夫妻租屋之原因、租金多少、房屋陳設及居住情形等節, 陳述大致相符,又林漢江夫妻確係因工作之故,始居住於大 涼里,此節有林漢江之勞保投保責料及所得稅和繳憑單為證 ,且林漢江夫妻迄仍居住於該址,並未遷籍,足證絕非所謂 幽靈人口。因之,系爭20位選舉人皆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幽靈 人口,即便證人所言有些許瑕疵,惟無非係因距離搬家時日 久遠而致記憶不清,或因證人年事已高且教育程度非高,難 免有因聽訊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較低而致誤答或陳述不明等 情事,亦有因問題假設錯誤而使證人誤答之情,但無論如何 ,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遷移戶籍係受上訴人唆使而為,則 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陳述之瑕疵而反推上訴人與系爭20位選舉 人間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l項犯行之犯意聯絡,自屬無據。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法務部法檢字 第004007號函文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份、員工任職 證明書正本2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戊○、侯文財侯建男等3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弟及姪子,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侯文財戶內,為提高上訴人大涼 里里長選舉之得票數,方於94年1月18日將戶籍設於臺南市 ○○○街9巷12弄34號。但因上址陸續又有上訴人姪媳許淑 芬、妹婿張豐龍、妹侯玉梅及外甥張維麟遷入,因人數過多



恐引人注意,戊○等3人遂又於94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大涼 里16鄰鄰長郭滿堂位於府前一街9巷12弄88號之住處,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結束後,戊○等3人旋於95年9月26日又將戶 籍遷回安南區,足證戊○等3人確係為支持上訴人參加大涼 里里長才為上開戶籍遷移無誤。再侯恨為上訴人之妹,其配 偶為乙○○,葉志明則是上訴人之姊侯菊之次子,但侯恨、 乙○○及葉志明等3人卻同時於94年3月14日設籍於上訴人住 所,嗣於94年8月22日又遷往同里第24鄰鄰長吳黃玉花住所 ,上開3人並非父母子女關係,何以戶籍會同時遷入遷出, 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吳黃玉花於96年度選偵字第96號96年3 月28日偵訊時,問:「妳為何同意侯恨、乙○○及葉志明住 在妳那裡?」,答稱:「因為他們與我都在拜佛,彼此都有 往來,又到臺南工作,我給他們方便」,問:「侯恨、乙○ ○、葉志明到臺南作何工作?」,答:「水泥工」,上開3 人是否確實均從事水泥工工作已非無疑,更何況,水泥工之 工作地點隨著工地而遷移乃屬常態,應無為遷就工作地點而 刻意遷移住所之必要,且葉志明亦非侯恨及乙○○之子,竟 會隨著其2人同住於吳黃玉花住所,而其母侯菊及兄葉南輝 卻設籍於吳黃玉花住所隔壁,顯有違常情。可見侯恨、乙○ ○、葉志明、侯菊及葉南輝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住 所,吳黃玉花因恐寄籍人數太多遭到調查,才又拜託鄰居( 即府前路二段237巷64號)讓侯菊及葉南輝寄籍,葉志明之戶 口方未與其母、兄同戶,反而與其阿姨、姨丈同戶。且侯恨 、乙○○及葉志明等3人之戶籍從94年3月14日至94年8月22 日均設籍於上訴人戶內,但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偵訊時對檢 察官訊問:「侯恨、乙○○、葉志明設籍在你里內之事你是 否知悉?」,竟答稱:「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向我講過?」 。上訴人顯是心虛欲隱瞞上情,方故為虛偽陳述甚明。另上 訴人之兄嫂侯順成、邱秀英及其2子侯坤助、丁○○及媳婦 楊月秀均設籍於第2鄰鄰長丙○○住處,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丁○○在安南區有房子 ?)有」,丁○○既在安南區有自有住宅,為何一家老小尚 需月花3000元租金向丙○○承租房子,顯有違常情。且依第 二分局勤區戶口查察表,丙○○上開房屋可居住房間數只有 2間,上開5人不知如何居住其內,令人懷疑。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戴彩花、戴金修、曾春治、龔李慧娟、林 漢江、林侯碧秀,乃被上訴人考量證人旅費之負擔,未敢聲 請傳訊全部證人,而以隨機方式抽樣傳喚之,不料上開證人 到庭應訊後,被上訴人始知其均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再加 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及其親屬,其等若非出於上訴人之唆使



,何以上訴人之數十名親屬剛好在94、95年間均有因工作關 係而遷移戶籍至大涼里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情,委無 可採。
㈡依證人方德源所述,大涼里原里長陳燦興於意外身亡前,確 實已無競選連任里長之意願,上訴人辯稱陳燦興因突然辭世 ,而未參選連任,其始倉促參選,即無可信。又證人丙○○ 於臺南地檢署96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除丁○○外,其 他都不認識。」、「(丁○○)在94年認識之後才向我租房 子認識的。」。但其於鈞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卻是證稱: 「出租給侯順成。」,而於95年8月31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查筆錄則是聲稱:「我與侯順成是好朋友」、「因為 侯順成家中成員工作地點都在臺南市,而與我又是好朋友, 所以我才會讓他遷入」,證人丙○○前後三套說法,莫衷一 是,其證詞是否出於虛偽,不言自明。且證人丙○○於鈞院 證稱:「21、23號是同一個電錶的,都是侯順成等一家人居 住」,「(租給侯順成的房屋是)空屋」,但證人侯順益卻 是證稱:「樓下也有一間房間,是他們自己使用,我們只有 租樓上」、「他們有一些舊的家具椅子、櫃子也供我們使用 」、「一樓是丙○○先生自己使用」,兩者明顯矛盾不合。 且證人侯順益係聲稱:「為了大家方便,又因我認識丙○○ 先生因有房屋要出租,所以就租屋方便一家人在那邊住」, 與其父親侯順成於95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稱:「與丙○○是 老朋友,為了方便才會將戶籍遷在丙○○名下」,亦是互不 相符,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再證人戊○於鈞院證稱:「原先 住在府前一街9巷12弄34號,我原要拿錢補貼租屋,該屋主 姓名我忘記,他不要跟我收錢,我不好意思才又搬到府前一 街9巷12弄88號。」查證人戊○聲稱忘記姓名的府前一街9巷 12弄34號屋主,其姓名為侯正,為上訴人及證人戊○之兄, 證人戊○竟證稱「該屋主姓名我忘記了」,其若非出言心虛 ,怎會慌亂不知所云至此?證人乙○○於鈞院證稱:「我原 來住府前二街61號是我大舅己○○住處,我要補貼房租,他 不要拿,我不好意思,又搬到府前路二段294號」。但上訴 人於96年5月3日偵查中卻稱:「(問:侯恨、乙○○、葉志 明設籍你里內之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向我 講過」,兩者明顯互有出入;且證人乙○○是從上訴人住所 遷籍至「府前路二段237巷62號」,並非「府前路二段294號 」,府前路二段294號為上訴人妻妹戴金修、戴彩花及親家 母曾春治等9人設籍處,證人乙○○連其設籍地址也講錯, 其是否確有居住設籍地一年多之事實,立判即明。又證人乙 ○○於鈞院證稱:「我住4樓後面,葉志明住前面,其他2人



住3樓」,但府前路二段237巷62號屋主吳黃玉花於96年3月 28日偵查時卻是證稱:「葉志明睡在三樓的最後一間,侯恨 及乙○○睡在4樓房間」,證人乙○○、侯恨葉志明是否 有居住上開住所之事實,彰然若揭。又證人丁○○、候柱、 乙○○於臺南市安南區均有自有住宅,竟捨自有住宅不住, 另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租住房間,顯與常理有悖。上訴人 諸多兄弟姊妹、親朋好友,若非因上訴人請託,為提高上訴 人當選大涼里里長之可能性,委無集中於94、95年間密切將 戶籍遷入大涼里之必要,且在95年6月10日開票後,又陸續 將戶籍遷回原住所,上開人等根本未實際居住於大涼里。上 訴人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 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候選人 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南市第18屆 大涼里里長選舉,其投票結果於95年6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 選,而被上訴人為上開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等事實, 有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 舉中西區開票結果彙總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附卷可 稽(原審卷㈡第2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以上訴人有當選無效原因,向原 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是被上訴人起訴未逾法定 期間,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該項選舉於95年6月10日之開票結果,上訴人所 獲選票為502票,被上訴人所獲選票為327票,經臺南市選舉 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依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96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157130號函,在清 查的212人中,確實居住設籍地有陳許約等67人,無居住設 籍地有謝明堯等144人及已死亡陳榮初1人,另臺南市中西區 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50002486號函亦 可佐證本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確實存在嚴重幽靈人口問題。依 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12、13、14、15、16、54、55、56 、57、58、59、60、61、63、64、65、67、68、69、70、71 、72、73、80、81、82、83、84、85、96、97、98、99、10 1、106、107、112、113、114、115、116所示,上開幽靈人 口均與上訴人有兄弟姊妹、姻親等至親關係,且均於選前設



籍,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選後即多將戶籍遷離大涼里,足 證上開人等乃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始為虛偽設籍。上訴 人雖否認與上開人等有犯意連絡,但上開人等與上訴人均有 至親關係,且其等原住所均在臺南市內,何以在94年間卻突 然均有因工作關係遷往大涼里之需求,且其人數高達數十人 ,顯有違常情;且其等若是真有居住於大涼里之需求,至少 會有部分上訴人之至親如兄弟姊妹應是寄居在上訴人處所即 可,何以卻未有半名親屬借住上訴人家中,反而多借住在多 名鄰長或連全名亦不知之屋主家中,顯不合情理;足證上訴 人與上開幽靈人口,乃為規避檢調之偵查,方故將戶籍設籍 於支持上訴人之鄰長或選民戶內,而不將戶籍設於上訴人戶 內,但上開鄰長與寄籍之戶長與寄籍之幽靈人口根本素不相 識,自是出於上訴人之請託方同意為上開虛偽寄籍之行為。 又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86、87、88、89之戶籍乃由上 訴人姪子丁○○代辦遷入,編號98、99為上訴人女兒侯瓊惠 代辦遷入,而編號105、106、107則是上訴人媳婦林盈夆代 辦遷入,足證上訴人雖為求避嫌,力求幽靈人口自行遷入戶 口,但若幽靈人口無法配合自行遷入時,上訴人即會指派其 女兒侯瓊惠、姪子丁○○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且如附件 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12、13、14、15、16、71、72、73、11 2、113、114.等人口,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 字第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屬於幽靈人口,而如附件一所 示之總表㈠編號55、59、61、86、88、89、99、106、107等 人口依其等於原審96年7月19日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對其主 張有實際居住之處所屋內擺設陳述互為矛盾,亦可得證其等 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住所,俱證上訴人確有唆使或與如附件 一所示之總表㈠所示之幽靈人口共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藉以提高自己之得票率,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之行 為,足以使其當選失去正當性,是上開選舉因遭上訴人使用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就民國95年臺南市第18屆里 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公告之臺 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在老里長過世後,始倉促參選,自始 並無參選里長之計劃,絕不可能預知陳燦興里長會突然辭世 ,遂為了競選里長,而有操縱「幽靈人口」之情事,又被上 訴人懷疑為「幽靈人口」之人,依卷內資料觀之,均為94年 或94年以前均已遷入,且多數距95年6月10日里長投票日達 一年以上之時間,距94年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



日均有4個月以上時間,因此,被上訴人所指之「幽靈人口 」,於94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及95年6月里長選 舉,均有選舉權,經法院傳訊渠等作證,也多證明渠等在「 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有參與投票,因此,實難證明與 上訴人參選里長相關,且一般選舉過程中會發生遷移戶口之 情況,常是兩候選人之實力在伯仲之間,因選票差距不多, 故會遷移戶口以改變選舉結果。本次第18屆大涼里選舉,上 訴人雖係倉促投入選舉,但仍獲得多數里民支持而當選,且 被上訴人(327票)與上訴人(502票)之選票相差達175票 之差距,足證上訴人確實是受到選民之支持,才有如此大之 勝差,因此亦可反證上訴人毫無遷移戶口之必要性。被上訴 人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主張上訴人之兄弟、親 戚或朋友遷入大涼里內,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書及其卷內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惟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起訴之理由亦與被上訴人前揭 之主張相同,均係以上訴人之兄弟或親戚在大涼里內,故渠 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推測」或「擬 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實屬不當, 蓋起訴書完全無「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之證據,自不 能僅以上訴人與前揭遷入戶籍之人有親友關係,即遽認遷入 戶籍係上訴人授意或上訴人有共同參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兩造均為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95年6 月10日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327票、上訴人得票502票,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月16日公布上訴人為臺南市第18 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人。
㈡自第12屆至第17屆連任6屆之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陳燦 興係於95年1月24日遭人打成重傷害而死亡。 ㈢94年、95年間,曾於94年5月14日有國民大會代表、94年12 月3日臺南市市長及臺南市市議員、96年6月10日臺南市第18 屆里長等選舉舉行。
㈣本件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唆使如附件一所示總表㈠編號 55、59、61、86、88、89、99、106、107,及編號12、13、 14、15、16、71、72、73、112、113、114等人(下稱系爭 被上訴人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臺南 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觸犯刑法第14 6條第1項,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應為



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要求系爭被上訴人所稱之20位 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 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 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 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 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 象。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 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 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 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 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 、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 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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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