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41號
TNHV,96,再易,41,2008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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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 審 原告 私立長榮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再 審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
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
、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算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八號判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嗣上開判決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並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九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可參,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 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 字第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 學係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與再審原告乙○○連帶給付再審被告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提 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對於再審被告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已為時效抗辯 ,竟仍為其等敗訴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此參「 民事再審之訴狀」至明(本審卷第九頁);是再審原告私立 長榮大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觀察,並 非基於其「一人所生事項之行為」,且若為有理由,其利益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效力自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爰將之併 列為再審原告,併先敘明。
三、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六 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再 審原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再審被告 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後,除為 部分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 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系爭借款應返還之日即八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駁 回再審被告其餘第二審之上訴。
(二)惟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之 債務得拒絕給付者,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 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審理時,對於再審被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金錢者,始終抗辯: 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款 項係再審被告對於私立長榮大學之捐贈,並非借款性質;



並抗辯:縱認其為借款性質,再審被告已逾請求返還借款 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0四頁)。是再審原告 雖僅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然依舉重 以明輕原則,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尚且拒絕給 付,遑論拒絕給付已逾時效之各期利息債務;堪信再審原 告就再審被告請求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亦已為時效抗 辯者亦明。則就再審被告已罹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各期 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既經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再審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未駁回 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 部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再開及續行前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前身為 長榮工學院,再審原告乙○○係該校之創辦人兼董事。私立 長榮大學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奉准設立,伊自七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獲聘為長榮工學院之 第一屆董事。因私立長榮大學創校之初,欠缺資金,必須向 外借款周轉,始能推行籌校事宜,乃由董事會授權乙○○代 表學校對外借款。嗣乙○○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 四日分別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並約定上開借 款均應於伊卸任董事職務時,一次返還本金並加計其間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卸 任董事,私立長榮大學僅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返還一千 萬元之本息,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本息則迄未返還; 乙○○係長榮工學院之創辦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與私立長榮大學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再審被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經再審被 告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 院判命再審原告二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息 ,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五、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抗辯:長榮工學院草創時並無經費, 故擔任該學院董事之人,均須捐助學校一千萬元。本件不論



是董事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或每年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負擔金 ,均屬贈與性質。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係屬借款 性質者,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且訴外人杜英助於另案並已證 述「若擔任董事之人無法提供一千萬元,則必須負擔一年一 百二十萬元之利息費用」等語;再審被告自承擔任第一屆董 事,自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義務。退步言,再審被告自陳 已領回第二筆借款之一千萬元本息,則渠並無不返還系爭第 一筆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理,再審被告亦無遲至近十五年始 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之理。至於再審原告乙○○則以:再審被 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私立長榮大學向其所借,則系爭借款關係 縱屬成立,亦僅存在於私立長榮大學與再審被告間,與其無 關。況該筆款項應係再審被告對於校方之捐贈,並非借款; 且私立長榮大學係由長榮工學院升格改制為大學,長榮工學 院於借款發生時,既得獨立負擔權利義務,其相關債務亦無 由其與私立長榮大學負連帶責任之理。退步言,縱認再審被 告得向私立長榮大學請求返還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系爭 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亦得拒絕給付等 情詞,資為抗辯。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一百二十萬元 ,係借款性質,且對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再審被告 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未為再審被告敗 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前經台南高分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就再審被告請求乙○○返還同 一借款債務,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自應受該 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拘束;再審原告等並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之長榮工學院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資料、再審被告陳情 說明書、長榮大學函、證人杜英助、趙錦霖之證述等證物, 上開證物若經審酌,渠等亦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開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 、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六、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乙○○經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之 前身長榮工學院授權,對外募款,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應於伊卸任董事職 務時,一次返還本金並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卸任董事,再審原告私立長榮 大學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本息迄未返還等語,惟為再 審原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如下事項均 不爭執:
私立長榮大學(法人登記全銜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 之前身私立長榮工學院,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長榮管 理學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復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長榮 大學。長榮工學院於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七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已聘任第一屆董事,包括丙○○乙○○及訴外人高 育仁、黃仁村劉快治邱秋田薛明敏沈達吉、黃德 成、許榮華趙景霖等人,其董事任期為三年(自七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長榮工學 院之財產總額為三億二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上開財產係由工學院董事、創辦人及其他熱心教育人士 所捐助,而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給付一千萬元予 長榮工學院。
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借款一千萬元與長榮工學 院。
⑶長榮工學院授權創辦人乙○○負責對外募款。 ⑷乙○○代表長榮工學院向丙○○收受系爭一百二十萬元 。
⑸上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準備程序筆錄之本院九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 核閱無誤外,且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長榮工 學院籌備處會計帳冊、傳票等件存卷(參見上揭卷第十 三頁至第十九頁)可憑;復有本院調閱內附教育部七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對長榮工學院擬聘董事同意備查函、 同意高育仁為第一屆董事長函、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議 紀錄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 卷(上開卷證附於上揭案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八頁) 可按,應堪信實。
(二)再證人即長榮中學職員杜英助牧師,於台南地院另案受理 九十三年度訴字一六二一號民事事件時,到場證述:「長 榮中學在籌備長榮大學需要經費,當時創辦人是乙○○校 長,當時丙○○唯美建設公司的董事長,需要他幫忙, 丙○○答應幫忙,當時先借一百二十萬給學校用。當時作 為董事需要有二個條件,1、要無條件借給學校一千萬元 ,是沒有利息的。2、一年拿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丙○○ 開七張支票交給我,我拿回去交給長榮中學出納,出納認 為不是捐給學校,不能開收據。」、「一百二十萬元是一 千萬元的利息,那時候都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只有說到



要讓學校使用這筆錢。一百二十萬元是丙○○還未擔任董 事之前,算是借給學校,擔任董事之後,依照與學校間的 契約需要拿一千萬元出來,如不能拿一千萬元,就必須一 年拿一百二十萬元。」、「就我瞭解,丙○○是要借給學 校週轉,因為學校也沒有開收據給丙○○,如果是捐獻, 學校應該會開收據或寫感謝狀」等語(參見上揭案卷第八 一頁)。
(三)至於丙○○在擔任長榮工學院期間,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確有交付一千萬元作為籌設大學之用。其卸任之時,籌 備處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歸還該款項,金額為一千 萬元,並另加計利息(約當10%)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歸 還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乙節,並有長榮大學於 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長大專字第0九四000三六九0 號函檢送上載「其他借款:丙○○董事捐借款一千萬元」 字樣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存卷(原本附於台南地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二頁至第 一五六頁,影本則另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 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可佐。
(四)綜上:
⑴兩造於前訴訟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就再審原告私立 長榮大學之前身長榮工學院,授權其創辦人乙○○負責對 外募款,乙○○並代表長榮工學院向丙○○收受系爭一百 二十萬元等情既不爭執,除與證人杜英助之上開證述情節 相符外,參照再審原告二人亦均自陳:「長榮工學院草創 時並無經費,擔任該學院董事之人,均須捐助學校一千萬 元」等語以觀,再審被告在擔任長榮工學院之董事期間, 既已依約定交付一千萬元,已盡擔任董事時,應提出一千 萬元予長榮工學院之義務,衡情,再審被告當無較其他董 事增加捐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理。
⑵又再審原告始終抗辯:長榮工學院草創時,因無經費,擔 任該學院董事之人,均須捐助學校一千萬元,本件不論是 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或一千萬元,均屬贈與性質云云;然對 照上開卷附之私立長榮大學內部會計帳冊,就系爭一千萬 元部分所載會計科目為「借款」,顯非捐贈款至明;再審 原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更且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其後 並將再審被告繳納之系爭一千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擔任董事期間之利息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 連同一千萬元本金一併返還予再審被告,益見再審被告繳 納上開一千萬元應係借款性質至明。準此,堪信長榮工學 院之董事,並無因擔任董事而需「捐助一千萬元予校方」



之情事。是再審被告既勿庸因擔任長榮工學院董事,而需 捐助一千萬元予長榮工學院,衡情,亦無在擔任董事期間 ,必須繳交一千萬元之每年利息一百二十萬元予長榮工學 院之理。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先後繳納之一百二十萬 元及一千萬元均係贈與性質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亦無足 採。
七、第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 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自然人、法人為設立 私立學校,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 相關資料,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此 觀私立學校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明。參照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 執行人任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 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等等,堪認私立學校法人之創辦人,在籌備成立私立學校期 間,等同社團法人之發起人地位,而為設立中學校法人之法 定代理人。基上,學校法人之創辦人,於籌備成立學校法人 而需為法律行為時,在學校法人經許可成立後,因創辦人所 為法律行為而取得、負擔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成立後之私立 學校法人概括承受者至明。
八、再查我國立法例,對於設立中財團法人(或學校法人)之捐 助人或創辦人,就籌備設立財團法人所為法律行為,對於債 權人應否與登記成立後之財團法人負連帶責任,雖乏明文; 惟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發 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 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 負連帶責任等規定以觀,雖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創辦人之身 分,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身分並不盡相同,然非經捐助 人或創辦人之籌設行為,財團法人(或學校法人)並無許可 登記成立之可能;是就上開情形言,則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地位及功能並無何差異。基上,為保障交易安全,就財 團法人(或學校法人)之捐助人或創辦人所為籌備行為,而 在財團法人(或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亦得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捐助人或創辦人 在財團法人(或學校法人)登記成立後,與財團法人(或學 校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乙○○私立長榮大學



前身長榮工學院之創辦人,受長榮工學院授權辦理對外募款 ,而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既如上述,就此等在私 立學校許可登記成立前所負債務,依上開說明,在私立學校 許可成立後,應與私立學校法人負連帶責任。再審原告乙○ ○抗辯: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應由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負償 還之責,與其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九、再審原告再抗辯:再審被告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前以 再審原告乙○○為對造,起訴請求返還債務,歷經台南地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三八號,以其主張之各項事實,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 系爭款項係乙○○向其借用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再審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 查:再審被告於上揭案件中,僅以再審原告乙○○一人為對 造,且係主張乙○○個人向其借款者,此參本院依職權調閱 內附再審原告起訴狀之上揭案卷自明;核與本件再審被告主 張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係再審原告乙○○為籌備長榮工學院, 經長榮工學院授權,向再審被告借款,就上開借款債務應由 私立長榮大學與其創辦人乙○○同負連帶責任者,前後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有異,顯非 同一事件;亦與限制法院及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之「爭點效」原則,以前後訴 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同一,始有適用者不合。再審原告上開抗 辯亦無理由。
十、再審原告復抗辯:再審被告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而為再審原告乙○○所不爭執真正,由乙○○出具之證 明書(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七頁 至一八頁)內載:「本董事會…之前曾決議,凡自動退任者 ,將退還其所繳的一千萬元的負擔金及其每年的利息一百二 十萬元。查丙○○董事退任時,只領到第二年起所繳納的一 千萬元及其利息,而至今尚未領到第一年他所繳納的利息負 擔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對照私立長榮大學於 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卸任董事後,即於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加計利息歸還所借一千萬元借款之事實,正相吻 合,足見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系 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既為再審被告卸任董事之日 ,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之系爭一百二十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應自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卸任董事之日,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迄至再審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顯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再審 原告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遲延利息亦為 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 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四 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第一 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乙節,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參見台南地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頁)可憑,則自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之各期利 息給付請求權,已因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者,仍無不合,逾此,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固無不合而 應准許。惟經本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結果,再 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私立長榮大學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尚未償還,再審原告乙○○私立長榮大學之前身長榮工學 院之創辦人,應與私立長榮大學負連帶清償之責者,為有理 由。然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衍生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其 中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已因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消滅。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 原告連帶給付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 決雖有再審理由,惟就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 再審原告如數給付,此部分仍屬正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再審之訴應 予駁回。至就再審被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 未予盡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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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