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地號 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㈢對造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起訴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上訴人己○○已得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分述如下:
⑴本件由派下員己○○起訴,請求塗銷甲○○為祭祀公業賴 魁公所有土地管理人之登記,係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有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丁○○、戊○○、賴培 卿、丙○○、賴純卿等人到庭供述屬實,應足採信。 ⑵衡之常情,自己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偽造文書登記第三人為 管理人竊占祭祀公業財產,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當然會 一致同意訴請塗銷登記。
⑶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 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 人已為同意即可,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 六號判例可供參卓。
⑷至於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因上訴人己○○之父賴炳 煌為管理人,賴炳煌去世後未選任新管理人之前,於民國 (下同)六十八年間被甲○○偽造文書辦理登記甲○○為 管理人,其後甲○○兩度偽造文書被判徒刑並均執行完畢
,所偽造之文書也被判決沒收。但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辦 理登記又屢次受甲○○以其尚登記為管理人,一再干擾, 以致尚未完成派下員登記,但已備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員名冊各一份可證。此係八十五年所編造,其後賴岳良 去世由其子賴世昌繼承,賴庚申去世由其子丙○○、賴培 卿、戊○○、賴培義繼承,共四十二人,此為現在該祭祀 公業實際上能行使權人之全體派下員,別無他人。 ㈡又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 請之。本件祭記公業賴魁公管理人並非甲○○,被甲○○偽 造文書登記為管理人,雖甲○○兩次偽造文書罪被發現後訴 請偵辦,先後兩次被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所偽造文書也被 沒收,又已自動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撤銷其偽造之 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但未塗銷該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登 記,其為塗銷登記之義務人。派下員己○○提起本件之訴, 請求確認甲○○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及管理權不存在 ,並塗銷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經一審判決確認甲○○之派下 員及管理權不存在,俟該判決確定時,甲○○非管理人即告 確認,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即有辦理土地塗銷登記之義務,上 訴人己○○為該公業派下員,自得本於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 規定,請求甲○○辦理塗銷登記。
㈢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 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 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而提 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著有判例。公同共 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派下員提起確 認管理權之訴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則祭祀公業所有土 地管理人之登記與塗銷當然也不是公同共有土地本身權利之 行使,派下員本於派下權之行使也得訴請塗銷不實之管理人 登記。尤其現在社會變遷,人口移動率高,移動距離遠,而 祭祀公業大多成立在清朝嘉慶、道光年間。歷史悠久,族人 派下繁多,相聚不易,而不法之徒往往乘公業原管理人年老 或死亡,疏於管理之際,偽造文書,偽稱派下員,取得鄉公 所派下員證明,冒名登記為管理人侵占祭產,如果除去此不 實之管理人登記,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起訴,則往往
因真正派下員繁多,又散居世界各地,實際上有許多困難, 致坐令犯罪者為管理人,行使管理權,而無法塗銷其不實之 登記,實違背法律之公平正義。況且既派下員一人起訴已判 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對此無管理權之管理人登記卻必須 經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訴請塗銷,否則就任其不實登記 繼續存在,似也互有矛盾。因此似應認為不實管理人登記之 除去,非公同共有物本身權利之行使,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㈣就上訴人己○○有無起訴利益,當事人不適格: ⑴因上訴人甲○○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又偽 造文書登記為管理人,使祭祀公業之管理發生混擾,且管 理人可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行使管理權,上訴人己○○ 和上訴人甲○○不同祖先,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起訴利益。
⑵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例,已明白闡 釋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 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而提 起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為其當事人之適格並非欠缺。 該判例亦即認定確認管理權之有無,有確認之訴訟利益, 且派下一人起訴即當事人適格。
⑶上訴人己○○之父賴炳煌為管理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習慣 上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 五頁)。在其去世前也一直以派下員身分祭拜祭祀公業賴 魁公之各祖宗,足以認定賴炳煌為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 員,上訴人甲○○如有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己 ○○之父為派下員,父去世由子繼承,足證上訴人己○○ 為派下員。
⑷至於賴輦係賴耀西之子,編宗譜之人漏列。因賴氏大宗譜 ,族人繁多,無法一一查訪,難免有遺漏,尤其賴輦早已 去世又無後嗣,易被遺漏。但此不影響上訴人己○○派下 員資格。上訴人甲○○提出賴氏大宗譜質疑上訴人己○○ 派下員身分,為無理由。
⑸本件是否認上訴人甲○○與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上訴 人甲○○如果主張其為派下員及管理人,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己○○為派下員已如上述,而該祭祀公業當然是上 訴人己○○祖先所設立,如果被上訴人甲○○認為係另有 他人設立,或係其祖先所設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甲○○確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也無管理權, 事證極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同意書、行政法院 八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五0四號裁定 、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一府訴一字第156558 號函、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嘉義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八一府民禮字第032448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庚○○、丙○○、賴純卿。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 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己○○「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法院應以程序判決 予以駁回:
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具備之特別訴訟要 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0五0號者有判例。
⑵上訴人己○○並非在主觀上,認其與「祭祀公業賴魁公」 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請求確認,卻係在主觀 上認他人(即甲○○)與「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法律關係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請求確認,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 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判決竟容認其請求,違反上開判例。
⑶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魁公」之間,毫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則他人(甲○○)是否為「祭祀公業賴魁公」 之派下員,對上訴人己○○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聯,依 上開判例,上訴人己○○在本案,對該他人甲○○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下列事實足證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魁公」毫無任何 法律關係,更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 ⑴上訴人己○○曾於七十八年間,與其族人賴一鵬等六十六 人共同主張:「賴魁公」為其十六世祖「賴俊公」之尊號 ,由賴一鵬代表全體六十六人,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報伊等為「祭祀公 業賴魁公」派下員,並提出「賴氏大宗譜」、「賴俊公派
下族譜系統表」各一件為證。經水上鄉公所審查後認為賴 一鵬等,無法提出證件足資審認派下權屬實,遂駁回其申 報確定,此有水上鄉公所七十八年七八嘉水鄉民字第一一 一六六號函可證。
⑵上訴人己○○在本案卻又主張「祭祀公業賴魁公」為其祖 先「賴俊公」所設立,同一批人先後主張互相矛盾,真偽 已判。且依賴俊公派下族譜系統表上所載,「賴俊公」為 上訴人己○○之第十六世祖先,上訴人己○○為第二十一 世,則平均以「每一世」為三十年計算,自上訴人己○○ 於昭和六年(即西元一九三一年)出生,上溯到「賴俊公 」計五世共一百五十年,應為是西元一七八0年,係在一 八九五年清朝訂立馬關條約,將台灣割讓給日本之一百多 年前。顯然與「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之時期不符。是以 ,不論「祭祀公業賴魁公」為上訴人己○○之祖先賴俊公 之「別名」、「尊號」或賴俊公所設立,全部為上訴人己 ○○所虛構之不實故事。
㈢綜上,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魁公」毫無法律關聯, 更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己 ○○於其上訴部分,補提所謂「祭祀公業賴魁公」其他派下 員同意書,也無任何依據可資證明,仍屬上訴人己○○編造 ,全無可信。此部分上訴人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於本案並不 能適用:本件判決未選為判例,只能拘束該個案當事人,並 不具有一般拘束力,本案自不受其拘束。依其要旨所述,該 案例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反觀本件上訴人己○○之訴 訟為消極確認之訴,該案不適用於本案。
㈤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一七一三號公證書 及戶籍謄本,足以證明上訴人甲○○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設 立人賴維之繼承人,並有祭拜公業主「賴魁公」之事實。亦 可證明上訴人甲○○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該 公業所有土地仍登記「甲○○」為該公業管理人。 ㈥本案公業主賴魁公並無結婚生子,自無繼承人為其設立祭祀 公業,上訴人甲○○係該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故在刑事案 中自承「非為賴魁公之繼承人」完全與事實相符,刑事判決 卻據此認定上訴人甲○○已自白犯罪事實,繼而推認上訴人 甲○○呈案之歷史文件全屬偽造,其實這些文件全是上訴人 甲○○出生前其先人所製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賴氏大宗譜、賴俊 公派下族譜系統表、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名冊、嘉義縣
水上鄉公所函文、字典、照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四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裁 判要旨、公證書、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檔偵字 第七0八八號偽造文書案卷二十七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祭祀公業賴魁公與賴顯良等六十 六名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六宗。
理 由
一、上訴人己○○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一0、一一、 五二、五四、六六一、六六四、七三八、七三九、七四0、 七五七、七六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系爭祭 祀公業為伊十六世祖賴俊公於清朝所設立,祖廟設於嘉義市 大溪厝一六一號,前任管理人係伊之父即訴外人賴炳煌、賴 輦。賴輦於台灣日據時期死亡且無子嗣,繼由賴炳煌管理。 賴炳煌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世,因派下員眾多且散居各 地而未再選任管理人,上訴人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竟於六十八年間,持偽造之私文書,逕自向地政事務所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甲○○之偽造文書行為, 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於刑事程序中,與賴純卿訂立和 解書,承認其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其所為管理登記名 義人係錯誤,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祭祀公業登記表、土 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管理人登記。惟其後上訴人甲○○僅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 銷登記並經該府公告撤銷,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管理 人登記,伊係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系爭十一筆土地係 伊及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逕自登 記為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管理人,且否認伊之派下員地位,已 侵害伊及其他派下員之地位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就塗銷 登記部分,伊已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 判決確認上訴人甲○○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及管理權 均不存在,上訴人賴水涼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及 管理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己○○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己○○起訴確認伊非派下員亦非 管理人之前提要件為上訴人己○○應舉證其係派下員,賴炳 煌雖係管理人,並不當然即為派下員,故上訴人己○○亦非 派下員。又上訴人己○○既無法舉證其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派
下員,縱伊確非派下員及管理人,上訴人己○○亦無確認利 益,而係當事人不適格。另一管理人賴輦並未列於賴氏大宗 譜,且上訴人己○○於本訴訟改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先賴 俊公所設,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再者,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 始有之制度,上訴人己○○主張祭祀公業賴魁公為其十六世 祖賴俊公所設立顯係不實,足認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 魁公毫無法律關聯,更非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己○○主張,系爭十一筆土地,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所 有,現管理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甲○○,前任管理人為賴炳 煌、賴輦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 至一五七頁,第二二0至二三0頁),上訴人甲○○對此亦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己○○主張,其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甲○○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甲 ○○加以爭執,爰請求確認甲○○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 員且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管理人,甲○○應塗銷系爭十一筆地 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己○ ○起訴有無確認利益而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甲○○是否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係管理人?㈡上訴人己○○請求上訴 人甲○○塗銷系爭十一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 ,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行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 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 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申報而為事後之核備,對於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關於 派下權如有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參照)。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應由被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 擔任為例外,故由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由非派下員擔 任管理人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管理登 記名義人非派下員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未明,於派下員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 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 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 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己○○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得提起確認之訴,至原告 此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實際上是否果 存在,及得否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為原告確認之 訴有無理由問題。本件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甲○○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認上訴人甲○○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 派下員及管理人,且上訴人甲○○至今尚未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塗銷管理人登記,致伊之權利受有損害,而有受確認 上訴人甲○○派下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上訴人將提起 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誤為合法要件,實屬誤會。 ⑵查:賴炳煌係上訴人己○○之父,而賴炳煌為前任管理人 ,有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背面)。 按祭祀公業習慣上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法務部編印,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七七五頁; 陳井星著,臺灣祭祀公業新論,八十六年五月增訂三版, 第六二頁),賴炳煌既為前任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即可 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己○○因賴炳煌死亡 而繼承取得派下員地位。上訴人甲○○抗辯管理人非必為 派下員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取七十八年申請祭祀 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己○○之子即訴
外人賴一鵬,曾於七十八年間,以業經祭祀公業賴魁公全 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向水上鄉公所申請變更 管理人登記及發給派下員證明,惟經該公所函覆略謂:該 次申請未說明賴魁公係何位祖先之名號,且土地登記簿謄 本另載賴輦亦為管理人惟未將其列為派下員,爰駁回該次 申報,並將該次申報資料存卷備查,俟申請人備齊文件後 再行申請等語,此有該鄉公所七十八年嘉水鄉民字第一一 一六六號函及賴一鵬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 四七至二七二頁)。賴一鵬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 明,固遭水上鄉公所駁回,惟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 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說明,鄉公所之同意派下全員名冊 備查與否,本即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有無及誰屬之私權 之法律上效力,故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己○○申報派 下員業經水上鄉公所駁回,其非派下員云云,洵無可取。 況細繹上開覆函之文義,該公所係以賴一鵬該次申報所檢 送之文件就賴魁公係何位祖先名號、賴輦為何未列為派下 員二節,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而難認定派下權誰屬,乃 函知賴一鵬俟備齊相關事證後再行送件申報,非謂上訴人 己○○即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上訴人甲○○以七十 八年申報遭駁回為由,辯稱上訴人己○○非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云云,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甲○○另執賴輦未列於賴氏大宗譜一節,抗辯上訴 人己○○非派下員云云,惟查:編列家族宗譜乃一家一族 之私事,其周全完善與否,涉及承辦之人之能力與精力, 且與家族子孫宗親之配合與否有關係密切,查賴氏大宗譜 ,因族人繁多,承辦人更無法一一查訪,難免有所遺漏, 況賴輦早已去世又無後嗣,易被遺漏。是賴氏宗譜未記載 賴輦係派下員,並不能因此即認其非派下員,況縱認屬實 ,然賴炳煌為前任管理人,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己○○自因賴炳煌之死亡而繼承取得 其派下員地位,並無涉於賴輦是否列於賴氏大宗譜、賴輦 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上訴人甲○○以此抗辯上 訴人己○○非派下員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甲○○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未再舉證證明賴 炳煌雖非派下員卻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一變態事 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意旨 ,應認上訴人甲○○未盡其舉證之責。又本院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予以緩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認上訴人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上訴人己○○
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而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甲○○ 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⑹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 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 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行為,亦非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 他派下員同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 五號判例。上訴人己○○係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已 如前述,則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生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係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
⑴查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一月間,委託王長福虛構上訴 人甲○○及其兄弟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係祭 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而製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 統圖」,並偽造「祭祀公業賴魁公」印章,持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該府 准許發給上訴人甲○○。復於同年四月間,盜用賴水鐘、 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之印章,委託王長福偽造選任為 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上訴人甲○○並持上開印章,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全員名冊、管理人及財 產目錄之登記,經該府發給臺灣省嘉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 。甲○○執該登記表,於同年五月間,向嘉義縣地政事務 所申請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一四五之二 、二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二及同段下寮小段三00、三0 一、三五0、三五一、四0九、四七七號合計九筆土地管 理人變更登記,而將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為己。上訴人甲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七十年度 訴字第五0號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七十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三 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原審卷二, 第一四二頁至一五二頁)。
⑵證人即其兄弟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於檢察 官偵查時亦到庭證述,其均非賴魁公之子孫。
⑶上訴人甲○○在上開刑事程序進行中,即六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與上訴人己○○之兄即訴外人賴純卿,就祭祀公 業賴魁公派下員及土地管理人一事成立和解,由湯禮文律 師當場繕寫和解書略稱:「乙方(即上訴人甲○○)因誤 會乙方兄弟五人為賴魁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而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 冊,並選任乙方為管理人,且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嘉 義縣水上鄉○○段一四五之二、二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二 及同段下寮小段三00、三0一、三五0、三五一、四0 九、四七七號合計九筆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甲○○,乙方及其兄弟四人發覺事出誤會,其等並非祭祀 公業賴魁公派下員,乙方為管理登記名義人亦屬錯誤,乙 方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上開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 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管理人登記。乙方前向公路局領取祭祀公業賴魁公之下寮 段二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三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扣 除乙方代繳之田賦,餘額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乙方願 返還甲方(即賴純卿)而由湯禮文律師轉交甲方,土地所 有權狀及田賦收據當場由乙方交予甲方收訖。乙方於塗銷 管理人名義登記前,不得處分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土地」, 有和解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十七至二十頁)。 ⑷上訴人甲○○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先前向嘉義縣 政府請領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及登記表係己誤認 所致為由,向該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該府以上訴人甲○ ○兄弟五人,因發覺登記錯誤申請註銷登記,而依該府六 十九年府民行字第七一九四七號函,公告撤銷該府六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府民行字第一七九四二號關於上訴人甲○○ 兄弟五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該府六 十八男府民行字第三0二七九號登記表,該函並復知水上 鄉公所、賴純卿(見同上卷第二三九頁)。
⑸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因獲悉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嘉 義縣水上鄉○○段下寮小段一四五之二、二七二之一地號 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為臺一線公路用地而發放補償費 約一千二百餘萬元,竟再起貪念,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偽造「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畑委託管理合約 字」及賴維、賴輦、賴汝崇、賴潘、賴田之印文、署押於 其上,並偽造由賴純卿出具祭祀公業賴魁公土地所有權狀 業遺失故同意由上訴人甲○○聲請補發及賴純卿免予交還 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明書二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 上開偽造私文書,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係上訴人甲○○祖先 賴維為由,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己○○、賴純卿等六十六
人提起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 事訴訟,上訴人甲○○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九 月,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亦判處上 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六月,上訴人甲○○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民事、刑事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至一四一頁)。
⑹證人賴庚申於前開刑事庭證稱:「伊與伊堂兄之兒子即己 ○○與賴純卿,自幼每年及結婚時,均有祭拜祭祀公業賴 魁公,祭祀公業賴魁公設於嘉義市大溪厝,甲○○未曾去 祭拜過,伊與甲○○亦無親屬關係。」等語,已經原審及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查明。
⑺上訴人甲○○於原審七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刑事程序時, 自承其非派下員卻以其及兄弟五人名義,偽造選任己為管 理人之同意書,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 證明及財產清冊,並持嘉義縣政府祭祀公業登記表向嘉義 縣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土地管理人登記。嗣與賴純卿在湯 禮文律師見證下,訂立和解書承認己誤認係祭祀公業賴魁 公派下員及管理人,願向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塗銷上開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並依約向嘉義縣政府申請 撤銷其與兄弟五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及其係管 理人之登記,而經該府公告撤銷,上訴人甲○○並依約返 還其不法受領之土地補償款,由湯禮文律師轉交予賴純卿 。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己○○就上訴人甲○○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經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 之管理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按是否係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並非專業知識,但凡一般人均可知悉,且通常 派下員均每年祭拜祖先,上訴人甲○○既於刑事程序中自 承非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在律師見證下承認其非派 下員,且已依約(向縣政府)撤銷其與兄弟五人之派下員 申請,其上開行為既出於自由意志,應屬事實,則其於本 院提出八十六年公證書證明其祭拜賴魁公之事實,既與證 人賴庚申所證述「甲○○未曾去祭拜」之事實不符,且與 其於刑事庭自承之事實不合,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上訴人甲○○另辯稱: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始有之制度, 上訴人己○○主張祭祀公業賴魁公為其十六世祖賴俊公所 設立顯係不實,足認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魁公毫無 法律關聯,更非派下員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制度應認起 源於宋代,至清乾隆十二年間因撤廢禁止文武百官攜眷入
臺之禁令,自此,臺灣之祭祀公業漸見其設立,自嘉慶、 道光年間以後逐年增加,現時所存之祭祀公業多係設立於 此時期(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 七月六版,第七四二至七四三頁),上訴人甲○○辯稱祭 祀公業係日據時期始設立之制度,顯非可取,所辯不足取 。上訴人甲○○空言主張其係派下員及管理人,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主張不可採,故應認上訴人甲 ○○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 ⑼綜上,上訴人己○○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權 員及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十一筆地號土地管 理者「甲○○」之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 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 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判決參照)。次按 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 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如派下員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