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
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甲○○」寺廟建物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 崙小段1008之2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 面積2,507平方公尺,為張淵順、張延池、張淵男、張淵 宗、張賽金、陳張素足、乙○○、張家維等8人基於繼承 關係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張石獅所有,張 淵男於民國 (下同)57 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向其父購買其中壹分面積(約969.918786平方公尺), 惟一直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買賣後即由張淵男占有耕 作迄今,種植柚子使用收益。
(二)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謂:「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又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 旨謂:「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 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 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 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
,仍不能不認為有效。」;另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 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 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 效力。」;再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 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 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 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 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 定之形式為必要。」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上開項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系爭土地由共有人張淵男占有之部分,依證 明人即其他共有各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乙○○等人於78年 6月29日書立證明書所示,各繼承人確認張淵男為實質所 有權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乙○ ○就該意思表示之真正,亦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參酌上揭 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應認為其他共有人均授權默示同 意張淵男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 地之占有部分,而上訴人廟宇之基地係由張淵男以捐贈之 處分行為所提供,待日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即將廟宇 基地部分移轉為甲○○所有,此由張淵男回復之95年9月 28日斗六鎮北郵局存證信函中表示:「申請甲○○興建的 位置1008-2號的用地更是為兄辛苦賺錢向父親購買的土 地,有證明書為證。為兄已將全部持分捐給神明作為廟地 ,申請名稱也是以甲○○的名義,因此它永遠都是神明之 權利」等語,即可得知。而張淵男將系爭土地其中上開占 有部分捐贈作為建廟基地,應仍在其他共有人授權同意之 範圍。基上所述,系爭土地廟宇建物占用之部分,全體繼 承人既已默示授權張淵男處分,且張淵男業已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之比例,其業 已發生處分之效力,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同意書上 蓋印,其均負有同意移轉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同意書之真偽,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而為排除所有權之侵害目的,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被上訴人乙○○就甲○○建物籌劃、起造、建峻、使用之 歷程均知悉甚詳。蓋其於鈞院96年10月15日庭訊時,「( 問:蓋廟的時候,你們知道嗎?)被上訴代答:蓋好的時 候,聽人家說才知道,我們從來沒有到過現場,我們居住 處和蓋廟是距離有2、3公里遠,當時87年左右我有告訴張 淵男分割以後他自己的部分要如何提供蓋廟我們無意見, 我說合法8分之1範圍內要如何處理我們無意見。」;另被 上訴人承認張淵男曾執上證三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中有「 同意供原舊廟擴建之用」文字)請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一 事,由此事實可知上訴人於87年即知悉甲○○籌劃興建一 事。又依上証四照片所示,甲○○之建物為大型之廟宇, 於斗六市○○道路「內環陸橋」上即可望見;另甲○○建 物於鐵路鐵軌旁,於張家柚子園簇擁中,於搭乘火車時亦 得觀見,被上訴人一直居住於斗六市,於對外經行交通顯 然可察覺甲○○建物之存在,況甲○○興建以致落成耗時 年餘,被上訴人稱不知廟宇興建一事,實不合常理。再者 ,上證五照片所示,係甲○○廟會之盛況,為數頗眾之信 徒均前來參拜,甲○○自92年興建完成後,每年均有廟會 ,信眾群聚,足見甲○○存在係斗六市民眾所周知之事, 被上訴人亦承認於甲○○興建完成後便知悉該建物之存在 。基上,被上訴人乙○○於88年即知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甲○○廟宇擬興建之事實,而甲○○於91年7月17日申 請建照興建,92年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落成啟用並舉辦 盛大之開光典禮,至今使用經年,依客觀合理之情形判斷 ,被上訴人就此廟宇興建事實知悉甚詳。惟在上開各時點 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土地未得其同意,衡諸被上訴人係 在縣政府任職,其配偶為土地代書,其對土地法令知悉甚 詳,被上訴人夙知系爭土地須得其同意方得申請建照,其 於87年即注意及此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4日 庭訊時表示「這廟是在斗六後火車站,我們當時知道要蓋 小廟時,他們是違章建築,沒有提出聲請,後來說要蓋大 廟,我們有說要經過我們蓋章才可以」等語即知,然而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建造中,卻未提出異議,顯有違常理 。甚至嗣全體繼承人就張石獅之遺產包括本件系爭1008之 2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2日達成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之協定,其中系爭1008之2地號土地即分配由張淵男所有 ,就對協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乙○○亦坦承其為真正
,後來乙○○卻遲至95年12月5日方提出異議,並拒絕履 行移轉登記。是則,被上訴人乙○○於知悉系爭土地業已 供大昊殿建築使用,卻於遺產分割協定時亦未曾提出任何 異議,其同於先前之承認系爭土地仍分割由張淵男所有,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由此亦可探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認定系爭土地為張淵男所有,其默示同意張淵男具有獨 立之處分權限至明。
(四)上開遺產分割協定書係按附圖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該附圖係由張淵備所繪製,張淵備於在世時,按各共 有人曾向父親購地之事實(即附圖所示「購」字)、各房 男丁於祖先靈前擲筊以決定何房取得香煙地(即附圖所示 「香」字),及各繼承人抽籤取得之土地(即附圖所示「 抽」字),以決定各繼承人分割之土地。該草圖於張淵備 未逝世前即已繪製,而於94年10月12日訂立上開協定書之 日影印數份交各繼承人討論,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達成 協定內容,決定以該附圖所示之方法分配,並擬交由代書 再行繪製更準確之分割圖辦理登記。然而,於代書辦理期 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提出異議,即反悔不願履行 。上開協定書作成時,確由參與之繼承人合意以張淵備所 繪之草圖為協定書之附圖,此由協定書中多次出現「附圖 」文字,即可得知協定書作成時確有圖示作依循。又協定 書中明文提及張素足分得之土地為「1007-4地號旁張延 池部份(如附圖)分割出約66㎡抵充」,該內容作成時, 各繼承人係按圖確認該66㎡公尺之土地位置為何,由此亦 可說明協定書作成時,確有附圖存在。又張淵順於89年10 月7日曾經出具捐贈證明書表示願將系爭1008之2地號所持 分的土地,捐贈給甲○○作為廟地。該證明書上有其親筆 簽名及蓋章,惟因張淵順年紀老邁,復曾中風,對多年前 發生之事記憶並不清楚,方答稱沒有書面同意,惟依客觀 事證,張淵順確有書面同意,並請鈞院檢視上開捐贈證明 書之印文與91年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可以察知張淵 順確曾於91年系爭同意書上蓋章。
(五)又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謂:「查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 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具體案例認權利濫用之 情形,存在與本件事實類似之情況「上訴人與人共有之係
爭四二四號土地為一狹長地形,原為空地,屬畸零地,不 能單獨建築,被上訴人所建之領南百貨商業大樓占用系爭 土地之0.0009公頃,住於大樓之中央部分…惟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6分之1僅為0.0007平方公尺,上訴人於77年3月 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 之事實,至被上訴人79年7月26日建成後,均未表異議, 直至83年11月始提起本訴。準此各情,上訴人如索回該9 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六層樓高建物之中央一小 部分,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而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無可供 大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結果上訴人所得極少,伊受損 害甚鉅,上訴人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 形,自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7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廟宇籌建前88年間即知悉該 情,於90、91年間興建中至92年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被上 訴人並未曾表示異議,而甲○○落成使用三餘年,被上訴 人亦不曾表示未得其同意一事,殆至所有繼承人作成遺產 分割協定,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協定,始於95年12月方表示 系爭土地建築廟宇未得其同意云云,其動機為何,昭然若 揭,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承認其為張淵男所有,於遺產 分割協定更分配予張淵男所有,換言之,就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無絲毫利益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欲撤銷 上訴人建物建照,使該廟宇淪為違建而遭受拆除之命運, 該廟宇係耗費人力物資興築而成,且為信徒宗教信仰之寄 託,被上訴人僅因家族遺產繼承所生之私怨,即企圖令廟 宇遭受拆除,惟此舉對自己並無利益可言,純為損害他人 計,其為權利濫用。
(六)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建築師繕寫,交予張淵男,由 土地共有人逐一蓋章同意,此可參照證人黃憲國於原審96 年5月16日庭訊證述: 「因為當時這件土地所有權人很多 ,我們是代理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載相關資料後,交 由土地所有權人去處理」「有跟拿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的人 講如何蓋章…。我們是請業主帶回去辦理,然後再帶回來 的。」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黃憲國建築師繕寫, 交予系爭土地共有人蓋章,再交回建築師以申請建照。另 參照證人張淵男於原審96年5月16日庭訊訊問:「(問: 請求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淵男蓋章部分?) 答:這是 我自己蓋的沒有錯。」而由原審法院勘驗庭呈之張淵男之 印章亦與卷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由上 述可知張淵男本人親自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同意
。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黃憲國建築師究將系爭土地權使用同 意書拿與何人辦理完備尚難確切證述,是訴外人張淵男是 否持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蓋 章,尚屬有疑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黃憲國建築師明確 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文字由其書寫;而證人張 淵男親自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由此兩事實綜合判斷,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黃 憲國建築師確曾交付繕寫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張淵 男,而由共有人張淵男等人蓋完章後再交回建築師辦理。(七)就本件甲○○寺廟建物於起造時是否經過全體共有人表示 同意?原審審理時曾傳訊全體公同共有人:張淵順、張延 池、張淵男、張淵宗、張賽金、陳張素足、乙○○、張家 維等8人到庭作證(除張淵宗親筆出具表示同意之書面證 明外,餘者共有人均親自到庭證述),核視上開證人證詞 可發見,依協定書請求履行土地分割之一方: 張淵順、張 延池、張淵男、張淵宗 (即協定書中所稱兄弟五房),均 表示曾同意系爭土地作建廟使用;另不願履行分割協定之 一方 (即協定書所稱之三姊妹);張賽金、陳張素足、乙 ○○等3人則均否認有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廟一事,此兩方 證人之證述,截然對立相反,顯係有一方之証述非屬真實 ,謹於下析述證人證詞之可靠性,鈞院當得判別虛實: ⒈證人陳張素足證詞部分
⑴陳張素足於原審法院96年4月16日庭訊固表示:「蓋廟沒 有印象,我四弟(即張淵男)有跟我父親有買一分地。我 沒有去管這土地要如何處理的事情,這廟所建土地本來就 是屬於我弟弟張淵男的,所以他要如何管理、使用、處分 ,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我,我也不會去過問。」「( 問:對使用同意書,有何意見,是否你簽名蓋章?)答: 不是我簽名或蓋章的。我四弟沒有問過我蓋廟的事。」「 …蓋廟的事情沒有問過我。」是陳張素足作證時原表示: 其不知道有蓋廟一事,亦不曾簽過任何建廟同意書,更未 在附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
⑵然而證人張淵男、陳張李美於同日庭訊證述:曾持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張素足,並經其蓋同意,陳張素足之 供述與證人張淵男、張李美完全背反,而當日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提示87年2月13日書立擴建廟宇「同意書」,並請 求命證人辨視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陳張素足親 簽親為,陳張素足方坦承名字是其親簽,但仍不願意承認 有蓋章之事,反託辭其忘記了,且於斯時方才改稱知道蓋 廟之事,並表示:「…蓋廟後,有邀請我去開光,但是我
沒有去,蓋廟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說不同意蓋廟, 我只是沒有去管這事情。」
⑶由上述可知,陳張素足供述不實,且有既存客觀之證據顯 示其係作偽證,該證詞不足採信,證人張淵男、張李美證 稱曾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張素足並經其蓋章同意 ,對照之下即堪採信;另陳張素足供述系爭土地係張淵男 向父親所購買之一分地,亦可證明張淵男為實質所有人, 其他共有人並同意授權張淵男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 地。
⒉證人張賽金部分
證人張賽金於原審法院96年4月16日庭訊時,就系爭同意 書蓋章及建廟之事,一概表示不知情、忘記了,惟證人張 李美於同日庭訊證述:「去問我大姊張賽金時,他兒子林 明德在場,我大姐當時是同意,也有在上面蓋章。」另有 張賽金之子林明德出具之證明書,証明張賽金確實曾同意 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益徵張淵男及張李美曾執系 爭使用權同意書請求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蓋章同意之事實。 另按張賽金及陳張素足既表示對系爭土地建廟不清楚、不 關心云云,惟兩人到庭作證,於承審法院未要求其攜帶印 章,卻有志一同均攜帶其他印章到庭,並請求法院當庭勘 驗,刻意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其所使用 之印章不符,由事理上研判,兩人作證前當有所謀議,刻 意作不實證詞以利於被上訴人,其動機顯與遺產紛爭有關 。
⒊證人張淵順部分
證人張淵順於原審法院96年4月16日庭訊時,表示其確曾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廟使用,但卻證稱:「(問:是否有 簽過同意書?)答:沒有。只有口頭講,口頭講即算數了 。」因此,原審法院對張淵順是否曾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 有所質疑,然而張淵順雖說其未簽過同意書,都只是口頭 答應便算,但由客觀之事證,甲○○興建之事,籌備多時 ,前亦曾分別請求共有人簽蓋同意書,即上訴人所提出之 同意書即為其例,僅嗣建築師表示應用固定之格式以利行 政作業,方由建築師繕寫完具,再由張淵男執請共有人逐 一蓋章,且張淵順在此之前尚另有以書面表示同意之舉, 除有親筆簽名外,並蓋章於上,而該章之印文與本件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完全相同,是張淵順確曾在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上情請鈞院體察張淵順年紀老 邁,復曾中風,對多年前發生之事記憶並不清楚,縱曾有 親自蓋章,然又忘卻,甚至表示自己未曾有任何書面同意
,然而客觀之事證尚在,足以說明張淵順確曾在系爭使用 權同意書上蓋章,呈請鈞院衡酌事理,以探求真實。綜上 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8人」,除不願履行分割 協定之一方 (即協定書所稱之三姊妹);張賽金、陳張素 足、乙○○等3人則均否認有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廟一事, 其餘一方共有人均明確表示曾在系爭土地同意書上表示同 意蓋廟一事,而依上所述之事證,有客觀明確之證據顯示 張賽金確有同意,只是於庭訊中故意諉稱不知;另陳張素 足於庭訊之證述,由問答之過程可探知其說謊,是比較衡 量下,協定書中所稱兄弟五房之共有人之證詞較屬可信, 張賽金、陳張素足、乙○○等3人之證詞即有所堪疑,乙 ○○等3人否認不曾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廟,實不足採信, 且有明顯之動機可說明其3人為不實陳述。
(八)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乙○○是否曾在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就此,乙○○曾蓋章表示同意一 事,有證人張淵男、張李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 張淵男於原審96年5月16日庭訊時陳稱:「(問:如何告 訴黃憲國先生?) 我告訴黃先生說這土地要蓋廟,黃先生 說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要兄弟姐妹同意才可,所以我 就請黃先生填載好後,我拿去給兄弟姐妹蓋章。(問: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你拿去給兄弟姐妹蓋章的嗎?) 答:是 。」「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是我拿給乙○○蓋的, …我是在吃飯完後去找乙○○,…她也說蓋廟好,講了十 幾分鐘並蓋完印章後,我就離開了,我是在處理完全部其 他人部分後,才拿給建築師。」另證人張李美於原審96年 4月16日庭訊時表示:「因為要蓋廟,所以建築師告訴我 們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只知道有拿同意書給他們蓋章,我 是陪同我先生去的。拿什麼給他們兄弟姐妹蓋我忘記了, 都是我先生拿的,我先生拿去時,都是建築師寫好了。」 另於96年5月]6日庭訊時證人張李美證述:「我是陪我先 生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找兄弟姐妹徵求同意。…而找乙 ○○是在九十一年間去找的,當時好像是晚上七、八點去 找的,記得是吃飽飯過去的,當時丙○○也在場。」「我 當時是陪我先生去,如何講是我先生在講的,時問已經很 久了; 忘記如何說的,土地我們跟長輩買的,乙○○當時 也說蓋廟是好事,除了講蓋廟這事,蓋章後,是否有繼續 聊天,時問太久忘記了。」徵諸上開證人證述曾執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乙○○蓋章乙情之細節均甚相符。詎原 判決並未具體於論理上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相互矛盾 之處,徒以張淵男恐日後遭偽造文書刑責追訴,且證人張
李美係證人張淵男配偶,即率認上開兩證人有故意為虛偽 不實證述之可能性,而不足採信云云,此論證於論理邏輯 上,尚未達到令人信服之客觀合理程度,恐有流於恣意之 嫌。又依被上訴人乙○○於鈞院96年10月15日庭訊時陳稱 :「(問:蓋廟的時候,你們知道嗎?)被上訴代答:蓋 好的時候,聽人家說才知道,我們從來沒有到過現場,我 們居住處和蓋廟是距離有2、3公里遠,當時87左右我有告 訴張淵男分割以後他自己的部分要如何提供蓋廟我們無意 見,我說合法八分之一範圍內要如何處理我們無意見。」 ;另由被上訴人承認張淵男曾執上證三之同意書(該同意 書中有「同意供原舊廟擴建之用」文字)請求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乙情,可知上訴人於87年即知悉甲○○籌劃興建一 事。又甲○○之建物為大型之廟宇,於斗六市○○道路「 內環陸橋」上即可望見;另甲○○建物於鐵路鐵軌旁,於 張家柚子園簇擁中,於搭乘火車時亦得觀見,被上訴人一 直居住於斗六市,於對外經行交通顯然可察覺甲○○建物 之存在,況甲○○興建以致落成耗時年餘,被上訴人稱不 知廟宇興建一事,實不合常理。再依甲○○廟會之盛況照 片,為數頗眾之信徒均前來參拜,甲○○自92年興建完成 後,每年均有廟會,信眾群聚,是甲○○存在係眾所周知 之事,被上訴人亦承認於甲○○興建完成後便知悉該建物 之存在。綜上,被上訴人於甲○○興建前即知有此建造計 劃,依客觀合理之情形判斷,被上訴人亦知悉甲○○興建 以至完成,且被上訴人於甲○○92年落成時便已確知甲○ ○存在,惟在上開各時點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土地未得 其同意,甚至在94年全體繼承人協定分割土地時亦未表示 異議,而直待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分割協定,方於95年提起 本件訴訟。衡諸被上訴人係在縣政府任職,其配偶為土地 代書,其對土地法令知悉甚詳,被上訴人素知系爭土地須 得其同意方得申請建照,被上訴人於87年即注意此事實,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原審庭訊時表示「這廟是在斗六後 火車站,我們當時知道要蓋小廟時,他們是違章建築,沒 有提出聲請,後來說要蓋大廟,我們有說要經過我們蓋章 才可以」可知,然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建物建造中,卻 未提出異議,顯有違常理。
(九)再被上訴人否認曾經蓋章同意一事,最令人質疑之處,即 在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興建廟宇,卻在遺產分割協定 後,95年底 (將近六年期間)方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未經其 同意,被上訴人謂其不曾同意,顯與常理相違。 ⒈針對上述之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16日庭訊時陳
稱:「(問:請教原告:這廟蓋時,是否知道要蓋甲○○ ?) 答:不知道,是壹週刊刊登時我才知道。當時說要蓋 廟,我認為只是蓋違建的廟,所以不沒有追查,可是後來 蓋後,我去查明後,才知道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大廟。」 等語,足見其否認知悉甲○○興建工程。
⒉然此與被上訴人之前陳述相互扞格:
⑴於原審96年4月16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我知道要蓋 廟,我二哥是很反對的,後來九二一地震後,我才知道我 二哥是不同意的,我原來是想說兄弟都沒有意見,所以我 就沒有意見,可是因為二哥不同意,所以才有這件訴訟。 蓋廟時張淵男有拿蓋廟的文件給我蓋,我並沒有蓋章,而 其他文件,我也都沒有蓋章。」等語,可知其承認於88年 921地震後,已知悉其二哥不同意蓋廟,是經88年年底時 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將捐贈起造甲○○一事;再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表示張淵男曾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文件,請求其蓋章;由此顯示被上訴人係知悉甲○○興 建之事。被上訴人稱事後去調查,才知道我的土地上有蓋 大廟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悉甚詳,由歷次之庭 訊過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有小廟、原由其大哥張淵 順種植柚子等事瞭若指掌,再由被上訴人家居斗六未曾搬 遷,被上訴人父親所遺留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連,是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興建甲○○一事,不可能不知情。 ⑶且甲○○興建落成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舉凡 開光、神明生日等該廟慶典均邀請土地共有人前來參與, 此經証人陳張素足於庭訊時述明,而甲○○係龐大之建物 ,出入斗六市○○○道路即可望見,被上訴人稱其經起訴 前始知悉甲○○興建乙節,顯屬不實,不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亦查覺其自己聲稱不知甲○○興建之事,顯有 違常理,因此於96年5月16日庭訊時復飾稱: 「對被告( 指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我當時指的是八 十七年的那件我知道要蓋廟)並不是指九十一年這件。」 ( 當日庭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前次庭訊 所承認張淵男曾執同意書請求原告表示同意一事,係指87 年之同意書,而該次張淵男請求同意蓋廟係指蓋小廟而言 ,並非起建大廟云云),然而查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明 白提及「同意供原舊廟擴建之用」,顯然並非被上訴人所 稱蓋小廟之事。以上由被上訴人反覆矛盾之陳述,足徵其 陳述不實,且相較於證人張淵男、張李美之證詞,被上訴 人否認蓋章同意之事,益徵不實。綜上,被上訴人乙○○
原堅詞否認其事先知悉甲○○興建一事,但此與其之前於 審判中之陳述相矛盾,嗣又改稱自己僅知悉蓋小廟,惟此 又與書面之証據相衝突,則被上訴人惡意不履行其自己親 自允諾之協定書,且其既未同意甲○○興建,為何在經過 六年後才提出異議?就此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被上訴人 就自己確曾允諾之行為,固然可一概予以否認,惟由客觀 存在之事實跡象,當可探知其否認是否合理可信。被上訴 人僅因分取遺產之私怨,即刻意欲摧毀地方上存在之宗教 信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其指述多有客觀之反證足資質 疑,不足盡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張淵男購地證明書、 協議書及附圖、同意書、張淵宗捐地建廟證明書、張淵順捐 地建廟證明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等各1份、照片8幀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惟原判決明確認定:「本件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請 求確認被告出具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乙○○」印文非真正,若勝 訴,被告即不得在原告公同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 海豐崙小段1008─2號土地....上為合法建築,其之建築 執照將被撤銷,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權利及使用權始能獲得保障。是以,....,原告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此,上訴人上 開主張乃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二)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引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 意旨及土地法34條之1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規定,及訴外 人張淵男持有被上訴人等證明其於57年11月間曾向先父張 石獅施以30,000元購買壹分地證明書等財產糾葛問題,與 本件確認印文之真偽無關,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若有爭執 ,應由適格之當事人另提起獨立訴訟解決之。
(三)系爭1008之2地號土地為張淵順、張延池、張淵男、張淵 宗、張賽金、陳張素足、乙○○、張家維等8人基於繼承 關係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乃法所明定,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張淵男 持不具物權效力之購地證明,迄今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以申請建照,且事隔近40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時效早已消滅,而該筆土地業於87年4月4日由全 體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不容張淵男一人單獨處分逕 將系爭土地捐贈給上訴人作為建廟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張 淵男具有實質所有人地位,可逕予使用、收益、處分上開 土地云云,於法不合。又張淵順簽名之87年2月13日捐贈 同意書及94年10月12日協議書,其簽名字跡顯有差異,被 上訴人更於96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持該捐贈同意書探訪張 淵順,經其親口告知絕非其親自簽名蓋章,有錄音帶1捲 為證,足見上訴人偽造上開捐贈同意書。
(四)張淵男、張李美夫婦與上訴人、太昊廟起造人黃塗德間關 係密切,所作證言難免偏頗,於原審對其是否持建築師黃 憲國代填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分送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 人簽名蓋章乙事,均答稱: 因時隔久遠,年老記不清楚或 識字不多云云等推諉之詞,但亦有明確稱: 張淵宗及張家 維二人同意其代刻印章,其他公同共有人蓋章的同意書是 另外書寫的,而非本案系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實語,後 又改稱: 其等確係持該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分送其他公同共 有人簽章云云,自難令人採信。又於原審時證人張淵順明 確證稱:「伊並未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只有口頭同意而已。」等語,另證人張淵男證稱:「訴 外人張延池有同意此事,並蓋章,但並不是系爭土地權使 用同意書。」「當時是先打電話予訴外人張淵宗,訴外人 張淵宗同意此事,....有寫一紙證明書與伊,但並不是系 爭土地同意權使用同意書」等語,至於張賽金部分,亦稱 其同意此事,...但並不是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陳張 素足及原告(指被上訴人)部分,亦稱情況均同上,但其 等所蓋章之同意書是否即係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伊並 不清楚。以上足證除張淵男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均未真正 在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簽章,亦可證被上訴人印文係 被盜刻印章而冒蓋,亦證張淵男、張李美夫婦稱其將建築 師黃憲國代填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分送系爭土地其他公同 共有人親自蓋章之詞,完全不實。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 允諾,授權或蓋章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建物。(五)上訴人引據94年10月12日全體繼承人所有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上訴理由乙節,除該內容未敘及或明確記載系爭土 地係要提供建廟等語外,在協調會中未當場提示如何分割 圖表說明,亦未將27筆遺產全部逐一載明分割方式及歸屬 何人,該協調會乃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張延池私 自委請代書吳錦文負責召開,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應依先
父在世時暫時分配耕作之位置分割,應重新分割,為求公 平,應依率配合大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沿線,逐筆劃分 整齊。語畢,被上訴人有要事離席赴北,故權宜在上開協 議書上簽名,表示到現場參加,但特留言「如未按此意見 重新補正完備,除表不同意外,並將依法予以撤銷。」歷 數天後,既仍未重新補正完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0條規定之1年法定期間內之94年11月4日以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分向張延池、代書吳錦文聲明撤銷該 協議書,而該2人收到撤銷函後,除表示案情複雜,窒礙 難行,不再過問處理外,自該撤銷案發生後,迄今兩年無 任何人提出異議而默認,故該撤銷協議書之程序與效力, 自屬合法有效。故上訴人難據該已被撤銷而不具法律效力 之協議書,而為上訴理由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陳情書、雲林縣政府 95年9月1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26號函、斗六西平路郵局 第964號存證信函、申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錄音摘 要、張淵順簽名之同意書及協議書等各1份、錄音帶1捲等為 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