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376號
TNHM,97,金上重訴,376,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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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李權倫(原名李志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緩刑肆年確定)、吳萬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確定)、范祁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緩刑肆年確定)。均明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緣陳光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 二號之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 ,實由陳光隆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陳光隆遂 與實際經營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王忠政)、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盤錦公司)之謝忠奇協議合作,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訂定合作協議書,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 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謝忠奇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 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復由謝忠奇覓得游麗珠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謝忠 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以上三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謝忠奇處有期徒刑十年 ;陳光隆處有期徒刑九年;游麗珠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均 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 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 」、「佑寧會員」、「東霖會員」之行為負責人(詳後述) 。而謝忠奇等人均知悉上開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仍由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擬 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 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亦 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R○○吳萬成、李權 倫、范祁仲,其中R○○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加入佑 寧公司臺南潔康營業處,吳萬成約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加入佑 寧公司臺北總管理處、李權倫范祁仲均約自九十四年三月 間起加入佑寧公司嘉義營業處,並聽從臺北總公司謝忠奇游麗珠等人指示,由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業 務員,分別在臺北、嘉義、臺南等地,以下列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
㈠以台育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 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 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人繳付每一 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 ,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 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 (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 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 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 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 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 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 十四年八月間,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簽訂契約之 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 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 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 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 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 ,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 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 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 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 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 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高達約百分之三十六(每單位二萬 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
㈡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



稱:1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 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 務,獲利前景無量。2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 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 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 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 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 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 產業之事業體,上揭各事業體並合組「三豐集團」,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間則更名為「東霖集團」,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 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 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 期發放紅利。3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 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 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嗣有附表一 至附表四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 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R○○及吳萬 成、李權倫范祁仲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 東霖會員(詳細購買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為九百 三十一萬五千元、一千零五萬元、三百零七萬五千元、九十 萬元,而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九十四年三月、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即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先後 任職佑寧公司時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為止,佑 寧公司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分別為三億二千一百 六十六萬元、五億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五億二千一百 四十六萬元元(如附表五所示),其犯罪所得均達一億元以 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即與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因 李權倫等人至嘉義縣大林鎮婦女會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投資 方案,經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 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項目眾多,在 此不予詳列),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97年5月7日、5月21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R○○部分:
一、認定被告R○○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 仲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佑寧公司以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挹 注資金投資,而從事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業務: ⒈佑寧公司設立日期為五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李寶豐為名義 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各種藥品之製造批發零售業、 食品及食品原料、化妝品、衛生器材及產品買賣、前各項有 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 銷報價及投標業務、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 、零售業、雜項食品製造業、其他食品批發業、雜項化學製 品製造業、西藥批發業、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有 佑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二 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是佑寧公司並非可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即堪認定。
⒉另案被告陳光隆為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李寶 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與謝忠奇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 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謝忠奇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 游麗珠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及財 務,佑寧公司主要銷售渠等規劃之「台育保值型會員」、「 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乙情,業據陳光隆(見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六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 一百五十四頁)、謝忠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游麗珠(見九十 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六頁 至第八十七頁)於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供述在卷,是另案被告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應為佑寧公司販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 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之行為負責人,亦堪認定。 ⒊再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 投資方案,係由被告R○○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萬成、李 權倫、范祁仲等業務人員負責以電話、文宣、辦理說明會等 方式,輔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宣傳內容,向不特定人推銷台育 保值會員、佑寧會員及東霖會員之投資單位,該投資單位之 獲利方式為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可分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 元,或每單位三萬元,可分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 人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即可領取投資紅利等情,均據被 告R○○及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之另案被告謝春生徐姍玟、黃 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李碧雲、魏櫻桃、林佩君 、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等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七號案件證述業務銷售情形相符(見該案原審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即投資人鄭存孝(見九十四 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一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六頁、 同上卷四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黃常華(同上卷二第 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卷四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陳美櫻(同上卷二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至 第八十八頁)、王莉雅(同上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 、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劉林桃(同上卷三第十二頁 至第十五頁)、王信閔(同上卷三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 )、湯俊育(同上卷三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林俊傑( 同上卷三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王如蕙(同上卷三第 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卷六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E○○(同上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李國良(同 上卷三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張為淨(同上卷三第八 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鄭鈺真(同上卷三第一百三十四頁 至第一百三十五頁)、c○○(同上卷三第一百四十頁至第 一百四十二頁)、b○○(同上卷三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 百四十六頁)、黃林(同上卷三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四 十六頁)、連秋香(同上卷三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



頁)、張均鴻(同上卷四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 九頁至第七十一頁)、郭文德(同上卷四第八十四頁至第八 十六頁)、邱鈴芳(同上卷四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 林麗芬(同上卷四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朱振順(同 上卷四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 三頁)、周林燕玉(同上卷四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 林淑惠(同上卷四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十 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林育地(同上卷四第一百零八頁至第 一百十一頁)、黃有麗(同上卷四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 六頁)、鍾月春(同上卷四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頁) 、蔡銀朗(同上卷四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第 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楊榮玉(同上卷四第一百 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 頁)、翁于倫(同上卷四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頁) 、林惠華(同上卷四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 蔣明娟(同上卷四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頁)、黃炳 樹(同上卷五第十頁至第十二頁)、黃炳常(同上卷五第十 四頁至第十六頁)、黃秀雯(同上卷五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 三頁)、邱仲頤(同上卷五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 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趙志宙(同上卷五第四十一頁至第 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玄○○(同上卷五 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B○○(同上卷五第五十四頁至 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賴志忠(同上卷 五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徐 春媛(同上卷五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葉武雄(同上 卷五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趙文輝(同上卷五第九十 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十八頁)、洪晟 軒(同上卷六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祝正中(同上卷六第 十八頁至第二十頁)、陳瑩珊(同上卷六第二十三頁至第二 十六頁)、柯呈諭(同上卷六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 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簡意哲(同上卷六第三十六頁至 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葉香君(同上卷 六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胡喬睿(同上卷六第四十九 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潘雯麟(同上卷六第五十 一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施朝瑜(同上卷六第五 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陳文宏(同上卷六第六十頁至第六 十一頁)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上揭投資人均證 稱經友人或佑寧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購買前開每單位二萬 五千元十三個月可領回三萬五千元,或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 月可領回四萬二千元之投資單位,購買主要係基於可獲得高



額穩定之投資利息等語,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一第九頁至第四十三頁、原 審卷三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九頁 至第二百十三頁),並有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 已彙整成九大冊,原審扣押物編號七十一、七十二)、佑寧 公司及台育公司會員申請及會員投資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 六、七、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三十 一、一百零八至一百十六、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 二十五、一百六十二)、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原審扣押物 編號一百二十七)、佑寧公司契約書(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十 四、五十三、五十四、八十三、八十四)、東霖會員卡契約 書(原審扣押物編號八十二)、會員資料總表(原審扣押物 編號四十九)、會員一覽表(原審扣押物編號五十)、會員 名冊(原審扣押物編號五十二)、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 原審扣押物編號一百二十六)、投資人分紅資料(原審扣押 物編號三十六、九十一、九十七、一百十九、一百二十)、 會員紅利表(原審扣押物編號一百)、會員紅利匯款之轉帳 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一百零五、一百零六) 、佑寧公司會員名冊(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一百十七)、佑 寧公司空白合約書及空白申請書(原審扣押物編號十二、十 四、二十六、一百六十四)、東霖集團空白會員入會申請書 (原審扣押物編號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宣傳上揭投 資方案領取紅利之廣告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八、二十五、 五十一、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二、一百六十 六)、營運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十一、四十一、四十八 、七十三、八十一)、相關文宣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十 八)、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事業體系簡介(原審扣押物編號 三十九、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 四)、祐寧公司營運企劃書(原審扣押物編號四十、一百四 十五)、作為向他人推銷使用之電腦處理個人基本資料三冊 (原審扣押物編號九、十、十七、一百五十)、客戶訪談紀 錄表(原審扣押物編號四十二)、銀行存摺(原審扣押物編 號四十六、八十)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觀諸上揭扣案資料, 其中文宣廣告均強調前揭紅利分紅之投資方案,詳盡例示計 算會員可獲利金額,鼓吹大眾投資獲利,另扣案會員申請書 彙整資料、契約書、分紅資料等,亦為有體系之整理各會員 購買之單位、發放期數、撥款帳戶、該期應發放之紅利等, 是以被告R○○於原審及本院及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 仲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另案被告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



供述,同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謝春生徐姍玟、 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李碧雲、魏櫻桃、林佩 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之證述、上揭投資人之證述及 扣案資料,佑寧公司由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由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大眾 投資,自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有體系吸收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資金,即堪認定。
⒋又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 之投資方案,就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 之方案,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就每單位三 萬元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之方案,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 率百分之三十二,遠超過合法銀行業者給予客戶之存款利息 ,顯見佑寧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投資 人參與佑寧公司投資方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屬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至屬明 確。
㈡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與上揭行為負責人謝 忠奇、陳光隆游麗珠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從 事違法吸金犯行:
⒈被告R○○與已判決確定之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均坦承 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攬投資人購買上揭投資 單位乙情,已如前述,且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 各別招攬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客戶投資(均已扣除自行購買 部分),其中吳萬成個人銷售金額為一千零五萬元、李權倫 個人銷售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五千元、范祁仲個人銷售金額為 九十萬元、R○○個人銷售金額為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情 ,亦據被告R○○與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E○○即吳萬成銷售之投資人(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一四四四號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玄○○、B ○○即由李權倫銷售之投資人(同上卷五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九 月十日義犯字第096 65021080號函及函附被告R○○與吳萬 成、李權倫范祁仲招攬之會員一覽表(見原審卷五第三十 二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以及李權 倫、范祁仲任職之佑寧嘉義分公司員工名冊(原審扣押物編 號二十三)、含有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履歷之佑寧公司 人事資料(原審扣押物編號五十九)、以R○○名義出具推



銷東霖會員之致醫師宣傳單(原審扣押物編號一百五十五) 、R○○任職之佑寧臺南潔康營業處組織表(原審扣押物編 號一百五十九)等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前述扣案之佑 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佑寧公司及台育公司會員申 請書及會員投資資料、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佑寧公司契約 書、東霖會員卡契約書、會員資料總表、會員一覽表、會員 名冊、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投資人分紅資料、會員紅利 表等足堪憑佐,是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亦 確實有向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人介紹招攬上揭投資方案, 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人雖未參與方案 決策之形成,然佑寧公司由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以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購買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已如前述,而被告吳萬 成、李權倫范祁仲R○○均明知佑寧公司未獲主管機關 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銷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 員、東霖會員」投資單位,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並 由佑寧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向投資大眾吸 收鉅額資金,是渠等既已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參與 決策,尚無從解免渠等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與另案被告謝忠奇陳光隆、游 麗珠等人,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㈢被告R○○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以 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金之數額:佑寧公司 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查獲為止,總招攬之投資總額為五億六 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號函及函附佑寧公司會員資 料一份(原審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附卷可參。而 吳萬成約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李權倫范祁仲約自九十四年 三月起、R○○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佑寧公司, 迄本件違法吸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佑寧 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約為五億六千三百二十八 萬五千元、五億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億二千一百六十六 萬元(如附表五)等情,為被告R○○及共犯吳萬成、李權 倫、范祁仲四人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號函、九十六年三 月十四日義犯字第0966500572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 五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原審卷四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是被告R○○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吳萬成約自九十



三年七月、李權倫范祁仲約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負責佑寧 公司招攬投資吸金業務,並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謝忠奇、陳光 隆、游麗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任職起至查獲為 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R○○及共犯吳萬成、李權 倫、范祁仲任職起,就佑寧公司各地總吸收之金額計算,即 如附表五所示,故犯罪所得均已超過一億元以上之情,應堪 認定。
㈣綜上,佑寧公司以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即每單位二萬 五千元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年息百分 之三十六,或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 報酬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收 受資金,且對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 均可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之介紹,而投資購買「台育保值型會 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是佑寧公司業務內容自屬對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予遠超過合法金融業 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 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等業務人員,則係實 際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是本件被告R○○與共犯吳萬成、李 權倫、范祁仲均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 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 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R○○上揭犯行,為 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 如下:
㈠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



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 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 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 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R ○○與另案被告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吳萬成李權倫、范祁 仲、R○○分擔之行為部分已達「實行」之階段,而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比較結果,以新刑法第28條對被告等為有利,自應適用新 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 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佑寧公司行為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R○○與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具有 佑寧公司實際上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 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R○○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而 得減輕其刑。
㈢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R○○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應依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且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 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 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核被告R○ ○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 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再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 仲、R○○與另案審理之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R○○與共犯吳 萬成、李權倫范祁仲雖非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 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成立共同正 犯,並考量被告R○○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就佑寧公 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有身分、 特定關係之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為輕,併對被告R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 ,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R○○與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其等雖均有多次 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 各別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R○○與共犯吳萬成李權倫范祁仲均未參與策劃 佑寧公司吸金業務,或對佑寧公司之業務有任何主導,犯罪 事實欄所述違反吸金之制度,非其四人所設計,均為負責招 攬吸金業務之人員,渠等實際招攬之對像多為親朋好友,並 投入自身資金,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 主導權之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輕微,是本院認其四 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 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R ○○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R○○部分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但書、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R○○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 ,嚴重危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惟均非規劃、主導 吸金業務人員,各自參與之期間長短、參與期間佑寧公司吸 金之金額,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R○○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被告R○○另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自與緩刑要件不符,是對被告R○○ 不予宣告緩刑。另又以有關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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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