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號,併案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設籍住居嘉義縣 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之甲○○、蕭素妙為鄰居關 係,竟為使不知情之翁重鈞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 頭31之108號甲○○及蕭素妙夫婦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6千元給有投票權之蕭素妙,意要 蕭素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同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蕭素妙知悉乙○○之 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蕭素妙所犯投票收受賄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惟除蕭素妙自身所收受之1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 4500元,蕭素妙並未轉交甲○○、周啟仁及洪雅青等人,而 係於同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水上鎮安店,繳付4283元電 費及860元水費,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經警於同 年月3日中午12時許,搜索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崎子頭31號之50住處,扣得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背心1件 ;另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搜索蕭素妙上開住處,扣得電 費通知及收據2紙、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蕭素妙並主動交付 現金6千元扣案及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嘉義 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蕭素妙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基於下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証人蕭素妙於97年1月 3日第3次警詢中雖指証「乙○○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 左右到我家找我,並拿6千元給我,當時我是拒絕拿這6千元 ,但乙○○說:這沒有色彩沒有關係,但是我知道乙○○是 要叫我支持翁重鈞的,但是乙○○也沒有勉強我,我就將錢 收下,後來拿去繳電費及水費共5143元」等情(見編號9偵 卷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証人蕭素妙則証稱「95年6 月間乙○○選村長時我送他30盒酸菜,另外乙○○堂哥的兒 子賴柏仁96年間有向我借錢,我曾經跟乙○○母親提起過, 乙○○拿6千元給我,我推測他是要幫賴柏仁還錢」等情( 見原審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蕭素妙於警詢所為之上開 指証與審判中之証詞不符。
2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蕭素妙於97年1月3日共計接受3次警詢,第1、2次於 上午8時10分、10時25分起接受詢問時,證人蕭素妙均證 稱:97年1月2日下午並未遇到乙○○,他也沒有交付6千 元表示要買票賄選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至第3次 同日下午14時30分詢問時,始證稱:被告乙○○交付6千 元乙節(見警卷第16頁);而警方於該日清晨6時20分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證人 蕭素妙(受搜索人為甲○○即證人蕭素妙之夫)住處時, 指揮書上載明應扣押之物為「與賄選有關之物」,證人蕭 素妙於警詢時應已知悉本案調查之重點與賄選有關,其本 身亦為選舉收賄案件之調查對象,於第1、2次警詢時尚且 否認被告乙○○交付6千元現金之事實,可見並無惡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形,則其事後於第3次警詢中所為上開 不利被告之指証,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又証人蕭素妙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無証據足証証人蕭素妙上開 指証,係遭警員不法取供,或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 ,兼衡証人蕭素妙與被告亦無恩怨,顯無誣陷証人乙○○ 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係他人檢舉,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進行調查,證人蕭素妙 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較審理時當近於案發全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 可見其於第3次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証
人蕭素妙於第3次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証,自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證人蕭素妙、甲○○於偵訊中證詞,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台上4365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蕭素妙、甲○○分別於偵查中,以証人身份接受檢察 官之訊問,並經具結在案;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証人 身份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檢驗其證 詞證明力及憑信性,履踐證人該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 且經審酌証人蕭素妙、甲○○於偵查中之証詞,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証人蕭素妙、甲○○於偵 查中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証人 甲○○於警詢中之供証(警卷第18-24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45頁)、照片(偵卷第53頁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原審卷第37-38頁)、中國國民黨 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函(原審卷第39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人証及書証之証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 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証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証,及上開書証,均有証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6000元 與蕭素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95年 間伊參選村長時,蕭素妙之夫甲○○曾致贈酸菜,且96年底 被告蕭素妙到伊住處與伊母親聊天,提及堂兄之子賴柏仁曾 向蕭素妙借款,甲○○目前又無收入,日子不好過,伊才想 過年要到了,拿6千元給蕭素妙過年,並不是買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且為中國國民黨黨 員。被告與証人蕭素妙均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雙方 為斜對門之鄰居關係。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曾 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之108號甲○○及蕭素妙 夫婦住處,交付蕭素妙6千元,嗣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 號之50住處,扣得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背心1件;另於同 (3)日下午12時40分許,搜索証人蕭素妙上開住處,扣得 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証人蕭素妙並交 出6千元現金供扣案;又97年1月12日第七屆競法委員選舉嘉 義縣第一選區,蕭素妙、甲○○、周啟仁、洪雅青因均設籍 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對於該屆該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並經証人蕭素妙証稱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6000元,而為 警查獲等語明確,復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 會97年1月28日(97)組營字第0019號函(見原審卷第39頁 )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及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背心、電費通知及 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蕭素妙交付經扣案之現金6000等扣 案可資佐証,足認此部分為真實。再者,中國國民黨在第七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推出翁重鈞為候選人,可見 立委候選人翁重鈞與被告之政黨屬性一致,被告亦供認「個 人支持翁重鈞」之情(見警卷第4頁),而警方在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於被告房內扣得翁重鈞競選背心1件,足証被 告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蕭素妙之該筆6000元,係因其堂姪賴柏 仁曾向蕭素妙借款,且95年間伊參選村長時,蕭素妙之夫甲 ○○曾致贈酸菜,甲○○目前又無收入,日子不好過,始交 付6000元與蕭素妙好過年」云云。但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6000元與証人蕭素妙,意即要求証 人蕭素妙及家人投票支持翁重鈞等情,業據証人蕭素妙於警 、偵訊中証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選偵字第5號偵卷第62 頁);而被告亦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6000元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係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該筆6000 元款項與証人蕭素妙,核與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時間即同年 月12日,二者僅相距短短10日,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間, 與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二者在時間上有相當之關連性及緊接 性,足見証人蕭素妙警、偵訊所為之上開証詞,尚非虛構。 被告雖辯稱「因要過年,蕭素妙日子不好過,始交付6000元 」云云。然97年農曆新年初一是於97年2月7日,距離被告交 付6千元之時,尚1月有餘,則若果真被告確係因「過年」因 素,而交付該筆款項,衡情何以不在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後, 反而在距離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僅短短10日之時間交付,徒遭 人非議之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況証人即蕭素 妙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其目前從事耕作, 配偶在公司上班,家裡整月收入省一點差不多夠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因家中日子不好過,而須被告接濟 過年之情事,則被告所辯「蕭素妙到伊住處與伊母親聊天, 提及堂兄之子賴柏仁曾向蕭素妙借款,甲○○目前又無收入 ,日子不好過,才想過年要到了,拿6千元給蕭素妙過年」 云云,已難信採。
2再查,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之6000元與賄選有關,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証人蕭素妙、賴柏仁於原審審理中,又附合被 告之辯詞,証人蕭素妙証述「賴柏仁有向伊借款,自96年6 、7月間,至少借了4次,總共6、7千元左右,被告於97年1 月2日下午到伊住處,交付6000元給伊,係因過年要到了, 要伊先拿去用,與選舉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 頁);証人賴柏仁則証述「伊於96年5、6月間開始向蕭素妙 借錢,借了5、6次」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惟查: ⑴被告於97年1月3日上午9時5分第1次警詢時供稱「當時我 到蕭素妙家時向她說明:『嫂子,上次我參選村長讓你及 天勝兄幫忙及送酸菜,謝謝啦,快過年了,這6千元給你 過年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
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交給蕭素妙6千元是因為他拿菜到我 家給我媽媽,向我媽提到我姪兒賴博仁(應係賴柏仁之誤 )曾向她借過錢,且甲○○沒有工作,她們家生活不好過 ,我媽跟我提起,要我加減拿些錢給甲○○用」云云(見 警卷第7頁)。對於交付6千元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則若果真被告交付証人蕭素妙6000元之目的,確係因為証 人賴柏仁借款之事,則衡情被告豈有不於第1次警詢時即 據實以告,反以因「過年之事」而推諉其事?又被告於原 審雖辯稱「96年12月間被告蕭素妙帶一點菜到我家給我媽 媽,提到『阿仁』(即賴柏仁)跟他借錢,她先生又沒有 工作,日子不好過,我聽在心裡,才拿6千元給她」云云 (見原審卷第54頁);然證人蕭素妙則證稱「有一次拿菜 去給乙○○的媽媽,提到賴柏仁跟我借錢,當時乙○○不 在場,應該是他媽媽轉述」等情(見原審卷60頁),就証 人蕭素妙告知被告母親關於賴柏仁向其借錢乙節時,被告 是否在場之重要之點,被告與証人蕭素妙之供証亦不相符 ,則被告所辯「賴柏仁借款」等情,及証人蕭素妙証述「 被告交付6000元,係因賴柏仁借款」等情,究否真實,亦 有可議。
⑵又查証人賴柏仁僅係被告堂哥的兒子一節,又據被告於原 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則被告與証人賴柏仁僅 係5親等之旁系血親,又何須就賴柏仁之債務負責清償之 理?況稽之證人蕭素妙於原審證稱「賴柏仁無業已經1、2 年了,借錢時就知道他不會還,伊是在能力範圍內借款」 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蕭素妙顯在自身經濟狀況 許可之情形下始借款予賴柏仁,並未希冀賴柏仁返還借款 ,衡情又豈有由被告代為還款之理?
⑶再參酌證人蕭素妙證稱「賴柏仁於96年6、7月間開始借款 ,借了至少4次以上,每次借1至2千元,總共約6、7千元 左右」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又核與證人賴柏仁證稱 「96年5、6月開始向蕭素妙借款、借了5、6次,有時5百 、有時1千,總共的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 ),証人蕭素妙、賴柏仁二人就借款之金額、時間亦有不 符之瑕疵存在;且証人賴柏仁若確向証人蕭素妙借款,又 何以不知總借款之金額,亦與常理相悖。另稽之証人蕭素 妙証稱「並未向乙○○母親提及賴柏仁借了多少錢,也沒 有說金錢數目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及被告供稱「蕭素妙沒有說賴柏仁借多少錢」等情(見原 審卷第54頁);則被告既不知証人賴柏仁借款之金額究竟 如何,竟於距選舉短短10日之時間,急於交付証人蕭素妙
該筆款項,亦與常理相悖,顯見被告交付証人蕭素妙6000 元,與証人賴柏仁借款,或因過年等情均無涉,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足取。証人蕭素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有關証人蕭素妙涉及偽 証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証人賴柏仁於原審 所為之上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為95年間伊選村長時,蕭素妙之夫甲○○ 曾致贈酸菜,又聽說他們家日子不好過,才拿6千元給她過 年用」云云;而証人蕭素妙於原審証述「95年6月間被告選 村長時,有買鹹菜禮盒30盒左右送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証人即蕭素妙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95 年被告選村長時,曾買鹹菜送被告,大約30盒」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至55頁);但查:
⑴證人蕭素妙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即供証「從未送過乙○○ 東西,也未代其買東西」等情(見警卷第13頁);核與証 人蕭素妙於原審証稱「曾贈送鹹菜30盒左右給被告」等情 不符;且稽被告於原審供稱「95年5月間蕭素妙他們家送 我30盒酸菜,是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每個菜心都用一個 小塑膠袋裝著,裡面共有30顆酸菜」云云(見原審卷第54 頁);又核與證人蕭素妙、甲○○所証「30盒鹹菜」不符 ,則若有此事,被告與証人蕭素妙、甲○○就所贈送之酸 菜(或鹹菜)之包裝,又豈有不符之明顯瑕疵存在,已見 其疑。
⑵再查,稽之卷附之證人甲○○與檢舉人A1間之談話錄音 譯文所載(此部分業據証人甲○○於偵查中以証人身份確 認係其談話錄音內容,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65頁):「B 【按指甲○○】:人家用下去了。A:有誰收到。B:是 我老婆,她也不明事理。A:乙○○沒有叫別人在發嗎? B:我這邊大家都是認識的,他也不敢沒有過來...這 次是希望你們能夠支持翁重鈞,他也為我們社區建設很多 ...。」等情(見警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交付6000元 與証人蕭素妙,亦核與証人蕭素妙或甲○○於95年5、6月 間贈送酸菜或鹹菜無涉,被告所辯,亦無足取。証人蕭素 妙、甲○○上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証人蕭素妙於警詢中雖供証「乙○○將6千元拿給我 的時候,當時我是拒絕拿這6千元,但乙○○說這沒有色彩 的關係,但是我知道乙○○是要叫我支持翁重鈞,但是乙○ ○沒有勉強我,乙○○給我6千元我確實有收下」等語(見 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復証稱「乙○○有拿6千元給我, 我知道他是翁重鈞的支持者,乙○○什麼都沒講,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及家人投票支持翁重鈞」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偵卷第62頁)。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 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 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 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 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 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 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証人蕭素妙警、偵訊所為之上開証詞, 被告雖未明示要求証人蕭素妙或其家人投票支持翁重鈞,然 被告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且為中國國民黨黨員,已 如上述,再佐以証人甲○○証述「其與被告是20幾年鄰居關 係,有時伊太太會拿菜去給被告母親吃」等情(見本院卷第 52頁),顯見被告與証人蕭素妙夫婦並非僅係「泛泛點頭之 交」,而應為熟識之鄰居,則就被告係屬中國國民黨黨員, 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當係支持同黨之候選人翁重鈞一節,証人 蕭素妙當無不知之理;另參酌被告交付6000元與証人蕭素妙 之時間,又值選情正熱,且距投票日僅10日之際,交付款項 之原因又非係因「過年」之餽贈,或代証人賴柏仁還款,而 証人蕭素妙家中具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 候選人投票權者,又有証人蕭素妙、蕭素妙之配偶甲○○、 長子周啟仁、次媳洪雅青等合計4人,有証人蕭素妙全戶戶 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4-5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基 於賂選買票之犯意而交付証人蕭素妙,其意係要求証人蕭素 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甲○○、周啟仁、洪雅青等4人投 票支持翁重鈞;而証人蕭素妙雖未表明支持之意,但其收下 被告所交付金錢,於社會常情亦可推論其有默示同意支持之 情事;況証人蕭素妙收下被告交付之6千元,即於同日晚間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水上鎮安店,繳付4283元電費及860元水 費,又有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等件扣案可稽, 益見証人蕭素妙有收受賄賂之意無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足認被告與証人蕭素妙二人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 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筆款項之賄賂,可堪 認定;另証人蕭素妙家中既有4名投票權人,而被告合計交 付6千元之賄賂,足認被告係以1票1500元行賄,另証人蕭素 妙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交與其餘之家屬諸如証人甲○○
,又據証人蕭素妙証述在卷,且據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對証人蕭素妙家中其 餘投票權人即甲○○、周啟仁、洪雅青等人行賄,僅止於預 備階段,亦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証人甲○○係支持民主進步黨之候選人, 與其政黨屬性不同,被告當不致向証人甲○○或蕭素妙買票 」云云。但查,稽之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你的 政黨屬性為何?)我是民進黨」、「(乙○○的政黨屬性? )有一陣子被告有加入民進黨,之後如何我就不清楚」、「 (乙○○在95年選村長時,你是否曾經送他什麼東西?)有 。我曾經買鹹菜送他,當時我不只送乙○○,別的候選人也 有送,因為我認為工作人員可能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第54頁)。則被告既曾加入民主進步黨,且依証人甲○ ○上開証詞,被告又於競選村長時曾接受証人甲○○之餽贈 ,顯見被告與証人甲○○並無因政黨屬性不同,而互不往來 ,或有所嫌隙;再佐以証人甲○○之上開談話錄音內容,証 人甲○○亦言及「我這邊大家都是認識的,他也不敢沒有過 來...他說大家住對面,...這次是希望你們能夠支持 翁重鈞,他也為我們社區建設很多...。」等情,亦足見 被告縱令與証人甲○○政黨屬性不同,亦難認被告即無向証 人蕭素妙及其家屬買票賄選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㈥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証述「其談話錄音內容涉及 『不跟他收又不好意思,我家裡有六人,他發了六千,不跟 他收也不可以』是因過去我對買票文化很反對,那天工作後 我在廟口聽到有人說『人家都發了』,我直接就想到,只有 我太太在家裡,所以我想可能已經發了,因為以前的傳統都 這樣,第一時間我聽到向總部反應,蔡啟芳有反賄選小組, 是我加油添醋自己想的,才會打電話,我的用意是要蔡啟芳 啟動抓賄小組來抓賄選,當時我和被告已經將近十天沒有見 面了」、「(檢舉人有問你,誰有收到?你回答『是我老婆 他也不明事理』為何這樣回答?)過去有這種情形,我跟我 老婆說一定要拿去還給人家,因為以前曾經發生過,我以為 這次也是這種情形」、「(蕭素妙有無跟你說乙○○有給她 6千元)沒有,因為我們沒有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4頁、58頁)。但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証人甲○○ 已明確言明「被告有交付6000元給其配偶(即蕭素妙),且 係希望支持翁重鈞」等情,又核與被告自承確有交付6000元 等情相符,顯見証人甲○○上開談話內容,並非僅係証人甲 ○○個人之臆測之詞,已涉及被告本件買票賄選之事,証人
甲○○此部分証詞,顯有不實,而難採信;亦難以証人甲○ ○此部分之供証,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証人蕭素妙6000元,並非基 於一般之年節餽贈,或代証人賴柏仁償還積欠証人蕭素妙之 欠款,而係基於賂選買票之犯意,而交付証人蕭素妙上開款 項,其意係要求証人蕭素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甲○○、 周啟仁、洪雅青等4人投票支持翁重鈞;而証人蕭素妙雖未 表明支持之意,但其收下被告所交付金錢,於社會常情亦可 推論其有默示同意支持之情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 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 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㈢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 有投票權之被告蕭素妙(蕭素妙戶籍內有4票,故合計交付6 千元),蕭素妙亦知悉被告乙○○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 ,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 價關係。核被告對蕭素妙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乙○○對蕭素妙戶內其餘3 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蕭素妙戶 內其餘有投票權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 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以一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2項
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 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乙○○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機 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 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 不言可喻,被告身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非但未為表 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其等對國 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被告乙○○係高中肄業、離婚,有 2子女,擔任村長兼怪手司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另就扣案之600 0元部分,敘明蕭素妙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6千元後,因金錢 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 分,故縱然蕭素妙收賄後前往繳納水、電費,然因無法明確 區分蕭素妙究竟以何部分金錢支付上開費用,故其提出供警 方扣案之6千元仍可認係被告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是以1票 1500元向蕭素妙行賄,故其中1500元應於蕭素妙所犯之罪部 分,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預備向 蕭素妙家屬3人交付之45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 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暨就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印有「翁重鈞」黑 色背心1件,蕭素妙住處扣案之電費收據2張、水費收據1張 ,認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