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一鋒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 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其為期 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丙○○、乙○○與黃清 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原審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 四月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丁○○處獲贈、每 只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市價約一千元之鼎 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下稱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六十 七只),由其本人或由其與黃清吉共同或委由乙○○、丙○ ○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文、黃蔡粉(為配偶關係)、高 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 茂等人(上揭九人選舉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只或二只,黃清吉亦自甲○ ○處獲贈鼎王鍋具乙只,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 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甲○○,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 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鍋具。嗣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 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持搜 索票至甲○○、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 、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住處搜索,並在 黃國文等人住處扣得上開鼎王鍋具乙只,另在謝建興住處扣 得鼎王鍋具二只,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 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 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 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決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涉有上開罪 嫌,無非以:㈠被告甲○○、丙○○、乙○○之供述。㈡同 案被告即證人黃清吉、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蔡料性、 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人之證述。 ㈢證人丁○○、陳阿里、邱慧娟、莊秀年、方隆盛、莊凝、 李麗琴、邱登川、施邱梅花、施錦松、黃蔡秀英等人之證述 。㈣扣案之鼎王鍋具送貨單二紙、鼎王鍋具八個及照片。㈤ 證人陳豐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麗琴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 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一天到「士德企業社」丁○ ○家裡泡茶,丁○○說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有瑕疵,要 送給伊父親方隆盛,伊當場打電話問父親,父親說要。後丁 ○○再打電話給伊去載。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去「士 德企業社」載了二百多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載到父 親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及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的家裡, 因伊需要,拿了七、八個,將鍋具送給高健民、林永裕及非 選區的親友。伊係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才決定參與第十 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 鄉)之議員,並印名片,所以送鍋具給林永裕、高健民,與 選舉無關。又伊沒有要丙○○轉交東西給陳豐茂,無賄選情 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有拿甲○ ○競選議員的宣傳單及糖果,用報紙包著,裝在塑膠袋裡面 ,拿去給陳豐茂,因為方隆盛要伊拿去拜託陳豐茂在甲○○ 競選時幫忙,因他那裡有很多人在泡茶,那些糖果餅乾給那 些人使用,伊去的時候,陳豐茂不在,放在他家外面的桌上 ,當天晚上七、八點我又去陳豐茂家,要告訴他那包東西是 伊放的,他說沒有時間幫甲○○競選,叫伊把東西拿回去, 伊不是賄選等詞。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四年農曆一、 二月間(即國曆三、四月間),方隆盛給伊一個鍋子,伊沒 有用到,因跟蔡鐘阿蕊毗鄰耕作,平常就有禮尚往來,所以 送給她,與賄選無關等情。
肆、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黃清吉、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料性、林 永裕、陳阿里、邱慧娟、莊秀年、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 粉、黃蔡秀英、王發珠、邱郭秋季、邱璋、黃蔡秀英、蔡張 善、邱錦松、邱施梅花、吳惠(化名)等人在警詢、調查站 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 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清吉、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 料性、林永裕、陳阿里、邱慧娟、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 粉、黃蔡秀英、王發珠、黃蔡秀英、邱錦松、邱施梅花、吳 惠(化名)、陳豐茂、丁○○、方隆盛、莊凝、邱登川、李 麗琴、吳奇源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 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就其參選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 鎮、西港鄉、七股鄉)縣議員,當選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頁),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正本 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七十七頁)可參。又同案被告即 證人黃清吉、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 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均係設籍上開選區而對 該選區縣議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上開證人警詢、偵 訊、原審年籍筆錄可憑。則被告甲○○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第 四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證人黃清吉、黃國文、黃蔡粉、高 健民、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 興均係設籍上開選區而對該選區縣議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 均可認定。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至「士德 企業社」載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二百六十七只,並將其 中鍋具送給高健民、林永裕各一只;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國文 、黃蔡粉夫妻、及黃仙立、蔡料性、蔡鐘阿蕊、謝建興皆有 收到上揭相同鍋具。而被告丙○○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間, 有拿報紙包裝的物品,放在塑膠袋裡面,拿給陳豐茂,當時 陳豐茂不在,目的是請他在甲○○競選時,幫忙甲○○競選 ,後來丙○○將東西取回。再被告乙○○就其於九十四年農 曆一、二月間(即國曆三、四月間),有拿一鍋子給蔡鐘阿 蕊等情,分經被告甲○○、丙○○、乙○○供認無訛,且為 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再依被告三 人與檢察官上揭不爭執事項,就被告三人是否涉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整理爭點如下: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 、四月間,到「士德企業社」所載之二百六十七只鼎王鍋具 鈦合金米勒炒鍋,係丁○○送給被告甲○○或送給方隆盛? ⑵如是送給被告甲○○,是否作為被告甲○○將來競選縣議 員先行賄選選民之用(即被告甲○○何時起意參選縣議員, 送鍋具與參選縣議員有無對價關係)?⑶被告丙○○於九十 四年九月間,用報紙包裝的物品,是否為鍋具,其給付陳豐 茂是否欲為行賄,要求在甲○○競選縣議員時為支持的對價 ?⑷被告乙○○於九十四年農曆一、二月間(即國曆三、四 月間),有拿一鍋子給蔡鐘阿蕊,是否欲為行賄,要求甲○ ○競選縣議員時為支持的對價?(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 二頁)以為被告三人是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犯行之認定 。
二、被告甲○○供認:伊有一天到「士德企業社」丁○○家裡泡 茶,丁○○說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有瑕疵,伊於九十四 年三、四月間,去「士德企業社」載了二百多個鼎王鍋具鈦 合金米勒炒鍋到父親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及臺南縣西港 鄉後營村的家裡,如同前述。而扣案規格為直徑三十六公分 、單柄之扣案「米勒炒鍋」來源,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鼎王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向「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鼎 王公司認有瑕疵,於同年七月十日及十二日退回計二百六十 七只與「士德企業社」,「士德企業社」負責人丁○○則於 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甲○○供述一致,復有鼎王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二宗第十至十一頁),堪信屬實。雖被告甲○ ○辯稱:前揭鍋具係丁○○要送給父親方隆盛,伊才前往「 士德企業社」載到父親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及臺南縣西 港鄉後營村的家裡云云。惟查:證人方隆盛證稱:於九十四 年三、四月間,丁○○並沒有送伊鍋具等語(見偵卷第二宗 第一二七頁);證人即方隆盛之同居人莊凝偵查中證述:伊 沒有看過這種包裝之鍋具,丁○○九十四年沒有送鍋子給方 隆盛等詞(見偵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背面至一三0頁)。則 本件扣案鍋具係由被告甲○○與「士德企業社」負責人丁○ ○直接接洽後,由被告甲○○親往載回處理,應可認定。嗣 證人方隆盛、莊凝均翻異前開偵訊之證述,方隆盛於原審證 稱:扣案鍋具係證人丁○○於九十四年過年後贈送與伊,且 伊有與證人丁○○電話聯繫,該批鍋具伊送給老人會會員云 云;證人莊凝於原審亦證述:扣案鍋具好像是九十四年過年 前後丁○○送的,伊有跟黃蔡粉說系爭鍋具很好用,黃蔡粉
叫伊幫她買一個,過一陣子,伊叫甲○○拿一個給她,該鍋 具是叫方隆盛到丁○○那裡買的,究竟是買的或是要的,伊 不清楚云云。證人方隆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則與上開證詞完全 相反,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被告甲○○已因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聲押 獲准)偵訊當時,顯然不知有上開扣案鍋具一事,而證人方 隆盛與被告甲○○係父子之親,並無故為不實且對被告甲○ ○不利證詞之可能;再者,其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 理時之證述,已逾上開偵訊時約一年,其記憶絕無較偵訊時 較為清晰深刻之理,自應以其與證人丁○○陳述相符且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所述為可信;證人莊凝於原審亦表示: 去年即九十四年三、四月的事情,去年十一月(偵訊時)記 得比今日(原審審理時)清楚等語。則證人方隆盛、莊凝在 偵訊所為證述較可採,原審之證述,自無可憑採,難認丁○ ○於九十四年間確有贈送方隆盛鍋具情事。再參以證人丁○ ○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並證稱:於九十四年過年時,被 告甲○○到他們倉庫,伊告訴被告甲○○回去問方隆盛要不 要拿系爭鼎王鍋具去送人,被告甲○○現場就打電話,但伊 只聽見用電話說邱仔要送鍋具給你好不好,並未聽見被告甲 ○○稱呼對方,至三月份時,公司會計說被告甲○○自己來 載鍋具,但載去何處伊不知道,伊九十二、九十三年時都有 送鍋子給方隆盛,九十二年送湯鍋,九十三年送平底鍋,當 時都是由司機送去長壽會,都是方隆盛親自與伊接洽,且鍋 子上都有貼方隆盛贈送的貼紙,這次被告甲○○就未要求要 貼貼紙,送這批鍋具伊亦未與方隆盛聯繫過等語 (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又檢察官本案發動搜索當日 ,即傳喚證人即丁○○配偶戊○○到庭,證人戊○○曾當庭 撥打電話與人在大陸經商之丁○○聯繫,證人丁○○於電話 中表示:「鍋具係贈送與村幹事甲○○」,非縣議員方隆盛 ,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與戊○○在電話中有為上 述言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可按(見偵卷第二宗第五頁 、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是系爭鍋具應係被告甲○○自證 人丁○○處載回後,由被告甲○○自行決定發送之對象,自 與方隆盛無涉。再佐以證人邱登川、邱施梅花、邱錦松、黃 蔡秀英、王發珠及邱郭秋季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 :往年重陽節慶贈送長壽會會員送鍋具時,鍋具均係直接載 至普護宮前發送與會員,九十四年時則未贈送任何鍋具等情 (見偵卷第一宗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一九七至二00頁、 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二一八至二二一頁、二一九至二三一
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宗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原審卷第三 宗第十一至十九頁),與本件被告甲○○自行載運及未貼方 隆盛贈送的貼紙之處理方式相異,益徵系爭鍋具絕非證人丁 ○○贈送予證人方隆盛,再由證人方隆盛贈送予長壽會會員 ,而應為證人丁○○將鍋具贈與被告甲○○之認定。三、證人高健民、林永裕確實經被告甲○○贈與扣案鍋具一支; 證人黃蔡粉則經被告甲○○交付扣案鍋具一支;證人黃仙立 、蔡鐘阿蕊、蔡料性、乙○○確曾收受扣案鍋具各一支;證 人謝建興、黃清吉(被告黃清吉所收受鍋具之其中一支已轉 贈被告黃仙立)曾收受扣案鍋具二支;證人乙○○將所收受 之扣案鍋具轉送與證人蔡鐘阿蕊,證人黃清吉將所收受之扣 案鍋具一支轉贈證人黃仙立等事實,業據上開證人等人供證 在卷,且互核相符,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頁),並有扣案鍋具九支(分別扣自證人黃國文、高 健民、林永裕、黃仙立、蔡鐘阿蕊、蔡料性、黃清吉及謝建 興)可資佐證,自無疑義。又前揭扣案之鍋具經本院勘驗結 果:鍋具外包裝均相同,鍋具型式亦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二0至一二七頁),自 可認前揭證人所收受之鍋具係來自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 、四月間去「士德企業社」所載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 同一批無訛。雖關於收受扣案鍋具時間,證人黃仙立於偵查 中證述係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證人黃清吉於偵查中證 述係於九十四年三至四月間,證人謝建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偵查中亦證述係「半年前(即約九十四年五月間)」, 證人黃蔡粉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九十四年三、四月間, 證人蔡鐘阿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九十四年三月間,因均非 先於該批鍋具離開士德企業社之時間而有可能;反之,證人 高健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過年左右(應係指九十四年過 年前後)」,證人林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九十三年底至 九十四年初間,證人蔡料性於偵查中證述係九十三年間,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後,均與 事實不符。惟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三 月間收受該批扣案鍋具後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證人黃國文等人 經搜索扣得鍋具間之「何時」贈送扣案鍋具,亦即,在九十 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至少六、七個月期間均有可能 。依罪疑有利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係於 九十四年約三至四月間贈送上開鍋具與被告高健民等人,此 被告甲○○贈送扣案鍋具之時間,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再 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丙○○拿「 一包東西」至證人陳豐茂之家中,當時陳豐茂並不在家,被
告丙○○則將物品放置陳豐茂家門口處後離去,嗣陳豐茂返 家後發現,因見尚有被告甲○○之競選名片,乃於同日晚間 七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確認此事, 經被告甲○○於電話中向陳豐茂坦承係伊吩咐被告丙○○轉 交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豐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聽錄 音及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播放錄音帶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可資憑信,堪認屬實。被告甲○○固 辯稱係其父親方隆盛交代被告丙○○將該包物品交與陳豐茂 云云,被告丙○○及證人方隆盛亦均陳稱如被告甲○○所述 。然查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應係對話之人無任何防範作偽 而為最真摯意思之表現,且語意明確,被告甲○○並未向陳 豐茂表示係伊父親託被告丙○○交付;參之被告甲○○及證 人方隆盛均供陳陳豐茂與證人方隆盛係好友(見偵卷第一宗 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而證人陳豐茂則 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甲○○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偵卷第 二宗第二十八頁),倘該物品非被告甲○○交待贈送,自無 可能掠其父之美,乃被告甲○○、丙○○此部分所辯,顯有 不實,殊難採信。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 拿「一包東西」至證人陳豐茂之家中,係被告甲○○囑被告 丙○○所為,亦可認定。
四、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二年有送方隆盛湯鍋七百 多個、九十三年則送平底鍋七百多個,伊於九十三年因被告 甲○○做村幹事才認識他,他於九十三年間,就有講要出來 參選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七頁、第二十三頁);證人即方 隆盛之司機吳奇源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十二年前開始擔任方 隆盛的司機,從議會改編起擔任他的助理,甲○○在九十四 年農曆年過年後,伊載方隆盛到臺北醫院時,他在車上有提 及想出來選,但伊勸他不要出來選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一 二一頁);且證人蔡料性於偵查中證述:伊目前係後營普護 宮長壽會總幹事,擔任是項職務已有五、六年之久,方隆盛 係長壽會會長及現任議員,而甲○○很早就說要出來還了, 約半年前就有聽說他要出來選,是在普護宮廟口聽到的,因 伊常在廟口坐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七頁 )。上開人等與被告甲○○或證人方隆盛素有交情,亦無可 能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參諸證人方隆盛已 患糖尿病二、三十年,且於九十一年中風等情,業據證人方 隆盛、莊凝、吳奇源、丁○○、蔡鐘阿蕊、蔡料性、黃蔡粉 及黃國文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證人吳奇源甚至證述:證人方 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早已無意繼續參選等語,核與被告甲
○○警詢所述相符。可見被告甲○○因其父親方隆盛無意繼 續參選縣議員,而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自「士德企業社」 負責人丁○○處受贈上開鍋具之時,本於家族參政已有意承 受其父親方隆盛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縣議員,亦可認定 。
五、本案雖有前揭可得確認之事實,惟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賄罪之理由:
㈠依據上開已確認事項,固可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 四月間受贈上開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方隆盛長久累 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然此與已否決意參選,容有落差。換言 之,民主政治之選舉活動,不僅涉及所展現形象、提出之經 歷、政見、政黨、誰該被改革及誰改革誰的口號等形式層面 事物,尚牽動家族、地方勢力、選舉策略、對手狀態研判甚 至票源妥協及分配等檯面下運作。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 ,若非擁有政治明星之人氣,通常需長久經營之地方聲望, 否則斷無可能如願當選,此為民主選舉制度下之必然結論。 是以,決定參選與否,常與選舉活動開始前,人脈及聲望之 培養、累積有極大關係。事實上,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選舉 活動者,對公眾事物熱衷及地方婚喪喜慶參與之不遺餘力, 亦早在真正參選前數年即已開始,然絕不能因此遽論有參選 或參選何項公職之決意。被告甲○○於贈送扣案鍋具前,固 已有參選臺南縣縣議員之意願,其時間甚至可追溯至其父親 因身體狀況而無意連任之時,然其是否可順利承接其父親方 隆盛之聲望及人脈,尚未可知,容有待被告甲○○先行鞏固 、確認其父親方隆盛既有票源之穩定度外,再另行開發游離 支持者。從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贈送扣案鍋具 之舉動,不可諱言,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然是否已決意 參選且基於行賄選民之意思,尚待其他補強證據認定。猶有 甚者,行賄買票恆於接近投票日時為之,其理由除於登記前 ,尚未確定必將且能夠參選角逐外,並確保不致因過長期間 而橫生枝節或其他變數,致所耗費付諸東流,且承擔不必要 風險。本件被告甲○○贈送扣案鍋具時間,距離上開選舉投 票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尚至少六至七個月,本院實難 排除被告甲○○贈送鍋具動作,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 民、博取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之可能性。
㈡本案經起訴收受該批扣案鍋具之人即黃清吉、黃仙立、蔡鐘 阿蕊、高健民、林永裕、黃蔡粉、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 等人,惟無論係上開鍋具之收受來自被告甲○○、乙○○或 方隆盛,惟均一致供述未經贈送鍋具者要求支持及投票予被 告甲○○,更遑論有何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見
交換。就其證詞分述如下:⑴證人黃國文證稱: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檢察官搜索時在伊住處扣得之鼎王鍋具,是被告 甲○○拿到伊家交代要給伊的,當時伊不在家,是太太說是 甲○○拿來的,說要給我們用的。後來在西港鄉公所大門口 遇到被告甲○○,他只說有送一個鍋具給伊,並說該鍋具是 別人送他的,伊說不用了請他取回,他說不要緊,就留下至 今,也不知道他沒有取回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十五至十七 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頁、偵卷第二宗第六 十九頁)。證人黃蔡粉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甲○○ 的阿姨(議員嫂,即議員方隆盛的二太太)西港鄉○○路六 十三號的住處看到她在使用鼎王鍋具,伊當場託她買,至九 十四年三月間由被告甲○○親自送至家,由伊親自收下該鼎 王鍋具,伊問多少錢,但甲○○說不用,且說不知道多少錢 ,叫伊向他的阿姨算。並未向伊收錢等情(見偵卷第一宗第 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宗第六十七至七十頁 、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 )。依證人黃國文、黃蔡粉之證述,被告甲○○交付鼎王鍋 具時,並無參選行賄之意思表示。雖證人另證述其與被告甲 ○○平時無送禮或往來,亦僅得為被告甲○○借轉送他人贈 與之鼎王鍋具,係用博取他人好感,以拓展人際關係,而與 賄選無涉。證人黃蔡粉又證稱:方隆盛向伊先生說,請支持 被告甲○○之言語,惟此乃競選時,輔選之人方隆盛在競選 期間所為之請託,難以牽扯溯及前被告甲○○送鼎王鍋具為 賄選之推論。⑵證人黃仙立證稱:鍋具係伊一位長輩黃清吉 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來伊家坐時送的,被告甲○○名片亦 是黃清吉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來伊家時,拜託支持甲○○ 參選縣議員時交給伊的。而伊約在半年前才知道被告甲○○ 要參選下屆臺南縣議員,伊在九十四年十月間龍德宮辦理重 陽節廟會時曾遇到甲○○,當天他身披候選人彩帶,曾當面 拜託伊支持,另在最近一次公祭場合碰到方某,他也有請伊 支持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三 十五至三十七頁)。核與證人黃清吉證述相符(偵卷第一宗 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依證人黃仙立之證述,其鍋具係由 證人黃清吉交付,且未言及被告甲○○參選縣議員情事,且 證人黃仙立係於收受鍋具後半年,才知被告甲○○欲參選縣 議員,自難認證人黃仙立及黃清吉交付或收受鍋具與被告甲 ○○參選縣議員有何對價關係。⑶證人蔡鐘阿蕊證稱: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伊住處自動提出而扣案之鼎 王鍋具,是營西村村長即被告乙○○約於八個月前的某日晚 餐時候拿到住處送給伊的等詞(見偵卷第一宗第一五二至一
五三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宗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核與 被告乙○○供述相符。依證人蔡鐘阿蕊之證述,其鍋具係由 被告乙○○交付,且未言及被告甲○○參選縣議員情事,則 被告乙○○供稱:伊於九十四年農曆一、二月間(即國曆三 、四月間),方隆盛給伊一個鍋子,伊沒有用到,因跟蔡鐘 阿蕊毗鄰耕作,平常就有禮尚往來,所以送給她,與賄選無 關,即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乙○○給付鍋具予蔡鐘阿蕊收受 與被告甲○○參選縣議員有何對價關係。⑷證人謝建興證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伊住處搜索查扣鼎王鍋具二只, 是大約半年前,伊至西港鄉零售市場購物及吃早餐,將車輛 停放在縣議員方隆盛門前,方隆盛看到伊,就拿出鍋具送給 伊,並表示一只要給伊母親,另一只要送給伊使用,伊將該 鍋具帶回家,一直未使用。方隆盛送伊該鍋具時,並未表示 什麼,但是後來他決定交棒給兒子甲○○參選縣議員之後, 伊碰到方隆盛,方隆盛就向伊拜託要投票支持甲○○,並為 甲○○拉票助選等情(見偵卷第一宗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調 查筆錄、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蔡料性證稱:伊有自 證人方隆盛處收到鍋具,惟收受鍋具時方隆盛沒有要求伊支 持被告甲○○選縣議員等詞(見偵卷第一宗第四十二至七十 五頁調查筆錄)。依證人謝建興、蔡料性之證述,其鍋具係 由證人方隆盛交付,且未言及被告甲○○參選縣議員情事, 且證人方隆盛決定交棒給被告甲○○後,才幫被告甲○○拉 票,亦難認證人方隆盛交付鍋具予證人謝建興、蔡料性與被 告甲○○參選縣議員有何對價關係。⑸證人即臺南縣佳里鎮 公所技士高健民證稱:鍋具是被告甲○○送伊的,送時並沒 有說到選舉的事,被告甲○○是在選舉前才要伊幫忙拉票等 語(見偵卷第一宗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調查筆錄)。證人林永裕證稱:伊與被告甲○○素有交情, 鍋具是被告甲○○送的。被告甲○○要選舉是到甲○○登記 參選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一宗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調查筆 錄、偵卷第二宗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則依證人高健民、 林永裕所證,被告甲○○交付鍋具係基於一般情誼而贈送, 自可認與選舉無涉。再參以證人黃國文在查獲當時係臺南縣 西港鄉新復村村長,且係被告甲○○尚未成立競選總部之名 義上競選總幹事;證人蔡料性係西港鄉長壽會會員,且兼任 該會總幹事已五、六年;證人蔡鐘阿蕊、林永裕均係長壽會 會員,且證人林永裕與被告甲○○素有交情;證人高健民係 臺南縣佳里鎮○○○設○路燈維護技工,與被告甲○○擔任 村幹事間,因民眾請託事件,偶有幫忙協調;證人謝建興曾 任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村長,其妻前係方隆盛所開設工廠之
員工,而與方隆盛亦有交情;證人黃清吉與證人方隆盛已認 識十餘年,且因栽種香瓜,收成時會贈送證人方隆盛及莊凝 食用;證人黃仙立係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證 人黃清吉則係該廟宇之管理委員,素有交情,均據渠等證述 明確(偵卷第一宗第二十三、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 三四、六十六至六十七、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偵卷第二宗第 二十八頁、偵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七 頁、偵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偵卷第二宗第一二七、一三一 頁、偵卷第一宗第三十一、六十九頁)。而上開長壽會則係 被告甲○○之父親方隆盛長久經營之地方社團,此業據證人 方隆盛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普護宮長壽會會長十幾年,丁○ ○送過幾次鍋子給伊,大部分是在重陽節九月份時,鍋子都 送到廟裡老人會那邊由總幹事處理送給老人會會員,伊會註 明老人會會長贈送,目的是要讓這些老人知道伊有照顧、關 心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九至第一七○頁),證 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西港鄉長壽會有 送過鍋子,如果會長方隆盛有爭取到廠商的贊助,就會由總 幹事蔡料性負責發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頁、偵 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九 十二年、九十三年都有送方隆盛鍋子,方隆盛是叫伊直接載 到老人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偵卷第二宗 第五頁),證人王發珠、邱郭秋季、黃蔡秀英於原審證述: 伊等均是西港鄉長壽會會員,會長是方隆盛,每年長壽會都 會送紀念品,如棉被、平底鍋、絲巾、雨傘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十一至十七頁)。上開證人既與被告甲○○或其父 親方隆盛素有交情,自可為被告甲○○或其父親方隆盛贈送 鍋具動作,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博取好感並拓展 人際關係,未能遽為賄選之認定。再該批扣案鍋具係鼎王公 司於九十三年間向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鼎王公司認有瑕疵 ,而於同年七月十日及十二日退貨計二百六十七支,證人丁 ○○則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 ○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黃清吉、黃仙立、蔡鐘阿蕊、高健 民、林永裕、黃蔡粉、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及被告乙○ ○等人於收受上開扣案鍋具時,因包裝完美而不知係廠商退 貨之瑕疵品,渠等主觀上固可能認如市面所售價值。然而, 被告甲○○贈送瑕疵品與選民,目的倘非以點滴利益討好選 民,縱選民事後知悉屬瑕疵品,因係平白而得,當不致有所 計較;反而果係行賄買票,被告甲○○豈能無畏距離投票期 日尚六、七個月之久,收受鍋具選民知悉所收取禮品竟有瑕 疵,因而反感支持其他候選人,致弄巧成拙,亦可認前述被
告甲○○贈送鍋具之行為,非以買票行賄意思、收受鍋具之 人亦非有收受賄賂而相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意思, 自與選舉行賄有間。
㈢公訴人再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一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時,其妻即證 人李麗琴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 內容為「甲○○:『喂!』李麗琴:『一峰,爸爸送的。』 甲○○:『好!』李麗琴:『這邊好處理了。』甲○○:『 好!』」,業據證人李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 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因認證人李麗琴係提醒被告甲○○為 不實之供述。然觀乎上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苟證人李 麗琴欲提醒被告甲○○為扣案鍋具均係證人方隆盛所贈之不 實供述,理應在外與相關證人如方隆盛、莊凝等先行勾串妥 當。然被告甲○○於是日經偵訊後聲押獲准,證人方隆盛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卻為與被告甲○○大相逕 庭之結證,諸如:丁○○於九十四年間並未送鍋子給伊,伊 未見過扣案鍋具之包裝,丁○○之前亦未贈送伊與扣案鍋具 相同之鍋子,伊住處也沒有如扣案鍋具包裝之鍋子,九十四 年未送鍋子給黃國文、黃清吉及謝建興,未曾吩咐甲○○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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