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7年度,185號
TNHM,97,抗,18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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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庚○○○
      丙○○
      戊○○
      己○○
      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實際 權利人有時藉用他人名義登記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者,所 在多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吉雄(即抗告人之兄長) 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時年僅十多歲,根本無財力購買 系爭土地,實係抗告人及其兄長(王吉雄)之父親和母親 集資向法院法拍購得,借王吉雄登記,此一事實,抗告人 及王吉雄之姊妹皆知情,自訴人聲請原審傳訊,原審不具 理由未傳訊,似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二)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本件系爭土地是抗告人和王吉 雄先父,向法院標得後,借名登記在王吉雄名下而已,實 際係欲歸抗告人和王吉雄共有,因此凡售出土地給第三人 作墓地用時,抗告人父親皆交代介紹人許炳欽必須向自訴 人和王吉雄說明買賣細節,且價金必須平分,抗告人聲請 傳訊許炳欽,原審未具理由未傳,似有不盡調查證據之處 。
(三)原審未傳訊證人,致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請求鈞院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以符法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 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 罪之要件不合(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判決)。經查:
(一)抗告人指訴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係以自七十年間起,抗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出售所得,均每年會算一次,並由被告戊○○將前開所 得之一半交付予抗告人,迄今已交付超過一千萬元,足證 該原登記為王吉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其與抗告人所共有 等情,作為所憑之論據,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抗告人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戶之對帳單影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八頁、第五九至六五頁),且 請求傳訊證人王芍勻、王韻喻、王惠娥、王和男、王世昭陳中海許炳欽等作證。經查,臺南市○區○○段第二 四○號土地,原係於五十一年三月三日以拍賣為原因,登 記為王吉雄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二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因分割而 成為桶盤淺段第二六○之四號,王吉雄之應有部分再於八 十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被告庚○○○、丙 ○○、戊○○己○○丁○○甲○○共有,嗣該土地 又因地籍圖重測而賦予現在之地號等情,業經原審查核自 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二頁), 並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籍謄本(見外放證物)全部查明無 誤。又被告等對於曾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分予抗告人之 情亦不爭執,抗告人此部分指述,應屬事實。
(二)然查,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間登記為王吉雄所有迄今,自 訴人均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不問王吉雄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時,對該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有何安排,系 爭土地均難認係抗告人所有。其次,被告等雖坦承曾將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予抗告人,然就給付該款項之法律 原因,則與抗告人有不同說詞,縱採抗告人主張而認其對 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得分受一半,然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對於出售土地所得之權 利,乃基於其與王吉雄及其繼承人間之債權關係,而非抗 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自屬無疑。又按當事人一 方因債權關係,應將自第三人處收受之金錢部分給付另一 方當事人者,僅需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給付即



可,而無將所收受之金錢原物給付他方當事人之義務,亦 難認係代他方當事人持有保管該金錢,其事後縱未依約給 付他方當事人,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無侵占所持有 他人之物問題,更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抗告人之兄王 吉雄所有後,再因王吉雄死亡而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以及 被告等曾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給付抗告人等情,雖 屬事實。然因抗告人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縱有將 土地出售所得部分給付抗告人之義務,因被告等就出售土地 所得之金錢,並非為抗告人保管而持有,則被告等未依約給 付出售所得,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更難以侵占之罪 責相繩。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前開說 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審 未傳喚證人云云,查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必要再傳訊王芍勻 、王韻喻、王惠娥、王和男、王世昭陳中海許炳欽等人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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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