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係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顯無任何影響駕駛狀況之環境因素存在,且被害人 吳廖箱係沿案發路段與被告同方向步行於前,並非突然出現 於被告車輛之前,被告僅需稍微注意即可發現被害人之存在 ,採取最小之閃避措施避免危害之發生,惟被告輕率疏忽未 盡最基本之注意義務,無端由後追撞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 ,顯見被告明顯違反法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過失重大。㈡、被告輕忽致使被害人無辜喪命,理應積極與家屬協商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創,且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金 額並非鉅額,尚稱合理,惟被告犯案迄今,卻屢以數額過高 為由,遲遲未能與家屬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真摯反省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
㈢、綜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後態度不良,原審 判決就此未詳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罪刑,量刑顯然過輕。因之 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 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 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為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之情節、肇致被害 人吳廖箱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 事項已充分審酌。從而上訴人僅以據告訴人所稱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重大,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 原審判決已斟酌之理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 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