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 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金坤三次、周吉春一次、鄧雄仁二次,共得款 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之對 象、客體、金額、販毒所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五十號 之二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八千 元(未扣案),另其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亦未扣案。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証 人劉金坤、鄧雄仁、周吉春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証;及本案 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証據資料(詳如下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証人之供述 証據,及相關之証據資料之証據能力,或不爭執,或同意作 為本件之証據(見本院卷第六0頁、六十一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証人供述証據, 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第六所示時、 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金坤、周 吉春、鄧雄仁等三人聯繫,而販賣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金坤、周吉春、鄧雄仁等人,合 計得款八千元等事實,並經証人劉金坤迭次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本案證人均將甲基安 非他命略述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查卷第 十七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三頁)及經証人周吉 春、鄧雄仁等人於警、偵訊時証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八至 三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第六十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信 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用 戶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佐( 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
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且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
①劉金坤(A)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七秒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B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要一 支啦。B:好啊。A:來文昌那裡,早上那裡啦。B:好 。」,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四秒時之 通話內容則為:「A:要一支啦,早上那裡。B:好。」 等語,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情甲基安非他命 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因影響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屬違法行為,警方亦嚴加查緝,是毒品交 易均於隱密下進行,縱以通聯商洽交易,亦少有直接以「 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又 通常係以「一支」作為交易毒品之單位,輔以被告對於前 揭通話內容坦承係與劉金坤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 一頁),再參之劉金坤確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四 十九、一四二頁),堪認証人劉金坤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需求,均足以佐 證劉金坤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真實性。
②周吉春(A)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八時四十七分一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B)上開手機門號,其通聯內容為:「A:你那裡有沒有 硬的,用一千元過來啊。B:等一下。A:好。等一下用 過。明天才收錢喔。B:好啦。」等語(見警卷第三五頁 );而証人周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稱:「一千元 硬的」係指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再依通常毒品交易術語「硬的」係 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証人周吉春確實因 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顯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動機與需求,均足以佐證周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真實性,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証人周吉春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③鄧雄仁(A)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四十 六秒、三十七分二十五秒、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一分 七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B)上開手機門號,其通聯內容為:「A:我過去找你 。B:嗯。A:我要找你啦。B:嗯。A:方便嗎?B: 方便啦。A:那我二分鐘到。B:你要上次那種,還是上 上次那種。A:看能不能上上上次那種,第一次那種。B :好啦。A:我二分鐘到。B:好。」、「A:我現在在 你門口這裡了。B:喔,好。」、「A:我黑仔啦好。B :嗯。A:在家嗎?。B:有。A:啊,像第一次那樣喔 ,好嗎?B:價位漲喔。A:有喔。B:對啊。A:沒關 係啊,多多少?B:多二千元啊。A:差那麼多。B:你 不知道喔。A:那算五喔。B:沒有啦,月前那‧‧‧。 A:第一次四喔。B:對啦。A:那樣要喔。B:啊。B :整個喔。A:就半啦。B:我看這裡多少啦。A:我現 在過去喔。B:我看我這裡多少。A:好啦。B:有啦, 夠啦。A:好,我過去喔。B:好」等語,亦核與証人鄧 雄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堪為佐證証人鄧 雄仁證詞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自白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金坤、周吉春、鄧雄仁等情,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至於証人周吉春、鄧雄仁於原審審理時,証人周吉春翻異前 詞,改證稱「『查某』係指被告之女朋友,因雙方認識很久 ,會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而証人鄧雄仁 則証稱「七月間與被告通聯,均係請被告購買電腦影像顯示 卡,約定交貨地點係在新港鄉○○○路旁,一人開一半車程 ,約在中間相遇,每一片二千元,有二次有拿錢,另二次沒 有拿錢,後來有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 二0頁),並攜帶影像顯示卡一片到庭。但查: ㈠証人周吉春所稱「查某」等語若係玩笑用語,則以被告與証 人周吉春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皆有毒品案件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硬的」、「查某」係毒品之代稱, 則二人以手機短暫數語通話,被告對於証人周吉春之問話, 尚且應答「等一下」、「好啦」等語,即順應問話而回答, 究竟有何開玩笑之情形,實令人費解;且若係玩笑用語,証 人周吉春於警、偵訊時又何以未能據實以告,反之指証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顯見証人周吉春於原審 所為之上開証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㈡証人鄧雄仁攜帶之上開影像顯示卡一片,經公訴檢察官於當 庭勘驗,型號係「SIS6326」,然此種影像顯示卡屬 舊型,依現今交易常態並無二千元之價格,況若每次均購買 此種顯示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購買四次,以舊機型電腦零
件價格亦無大幅變動之可能,何需以「上上次」、「上次」 等語詢問以區別之?輔以公訴檢察官詢問鄧雄仁使用何種電 腦作業系統等最基礎之電腦使用常識,鄧雄仁竟証稱「滑鼠 那些。」、「不清楚什麼介面,只會換零件。」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三頁),顯有答非所問遲疑之情事,已見其疑; 又縱令証人鄧雄仁有購買影像顯示卡之需求,衡情應自行前 往店家購買,或請教具電腦組裝相當知識之人購買,然証人 鄧雄仁與被告甚少往來,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 八頁),對被告認識不深,而被告對於証人鄧雄仁所欲購買 之電腦零件為何,迭次供述均無法說出係「影像顯示卡」, 僅概稱「電腦零件」,顯然欠缺電腦知識,乃証人鄧雄仁竟 委請被告購買影像顯示卡,顯悖於常理,証人鄧雄仁於原審 所為之上開証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警 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金坤、周吉春及鄧雄仁,均屬有償交易; 且參酌被告與証人劉金坤並無往來,與証人鄧雄仁雖有認識 ,但並未常往來,又據証人劉金坤、鄧雄仁証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七四頁、第一一六頁),顯見被告與証人劉金坤、鄧 雄仁並非熟識之友人,另被告雖與証人周吉春認識十餘年, 為証人周吉春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但被告並無工 作,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而甲基安非 他命又係價高量少之物,被告自無平白「贈送」安非他命與 証人劉金坤、周吉春、鄧雄仁,並承擔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 險,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金坤、周吉 春、鄧雄仁,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 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另刑法上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 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 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販賣六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犯意各別,均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認多次販賣行為係屬集合 犯(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之論告書、本院卷第五八頁),應 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皆依 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謀己利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非但使購買者因取得毒品而更難戒 除毒癮,戕害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影響 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方式、販賣毒品數量、所得不法利 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持以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其申辦使用,而屬其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和信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為八千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其配 偶甲○○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為集合犯,應以一 罪論,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後所述,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判決有關定執行刑 部分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並就其餘部分即上 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茲查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合計六次,每次均判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罪刑,合計有期徒刑部分為四十四年四月,原審 就此部分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 月(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十二年,顯有過輕,則雖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關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部分定執行刑時,其刑度較之原審所定之刑,其差距亦不應 過多,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犯行外,另 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後方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周吉春一次,自同年六月至七 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證人鄧雄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查: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 格等交易基礎事實,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而証人周吉春及鄧 雄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証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
但就此部分之交易時間、數量等則未詳予供証,且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皆翻異前詞,已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探悉此部分販賣 實情,亦無通聯譯文可資佐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 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等各節,則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已難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不能証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論告書)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在嘉義縣新 港鄉公所後方,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周吉春三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除被告涉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証人周吉春外(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部分),其餘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此部分 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格等交易基礎事實,而証人周吉 春於警詢雖供証「有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等情,於偵查 中則証稱「向被告購買二、三次海洛因」等情,但証人周吉 春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事 實,則本院已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探悉此部分販賣實情,亦無 通聯譯文可資佐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等各節,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已無所據。
㈡有關被告涉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証人周吉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証人 周吉春於警、偵訊時,雖供証「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但就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未詳予指
証(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偵卷第二二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証人周吉春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則檢察官 以証人周吉春於警、偵訊之指証,而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 洛因,已難信採;再稽之卷附之証人周吉春與被告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之監察譯文所載 (見警卷第三五頁)「A:查某的啦。B:沒有」,佐以「 查某」係屬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術語,顯見該監察譯文中之「 查某」應係指海洛因無疑。然証人周吉春向被告詢及「查某 」海洛因時,被告亦稱「沒有」,則依上開監察譯文所示, 亦難認被告此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吉春。 ㈢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四、原審不察,依証人周吉春於警、偵訊之供証,及上開監聽譯 文所載,而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証人周吉春,並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 告及其配偶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及論罪科刑┌──┬─────┬────┬──────┬────┬─────────┐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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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七│劉金坤 │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十日下午│ │文昌國小涼亭│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某時許(同│ │前某處 │他命 │肆月,門號0927│
│ │日下午五時│ │ │ │302850號行動│
│ │二十二分七│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秒通聯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九十六年七│鄧雄仁 │嘉義縣新港鄉│二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十日下午│ │往中洋村產業│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某時許(同│ │道路某處 │他命 │陸月,門號0927│
│ │日下午五時│ │ │ │302850號行動│
│ │三十二分四│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十六秒、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十七分二十│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五秒通聯後│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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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六年七│周吉春 │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十二日上│ │公所後方 │甲基非他│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某時許(│ │ │命 │肆月,門號0927│
│ │同日上午八│ │ │ │302850號行動│
│ │時四十七分│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一秒通聯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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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六年七│劉金坤 │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十五日下│ │文昌國小涼亭│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某時許(│ │前某處 │他命 │肆月,門號0927│
│ │同日下午四│ │ │ │302850號行動│
│ │時十八分四│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秒通聯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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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六年七│鄧雄仁 │嘉義縣新港鄉│二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十七日下│ │往中洋村產業│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某時許(│ │道路某處 │他命 │陸月,門號0927│
│ │同日下午一│ │ │ │302850號行動│
│ │時一分七秒│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通聯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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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六年八│劉金坤 │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一日中午│ │文昌國小涼亭│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十二時許 │ │前某處 │他命 │肆月,門號0927│
│ │ │ │ │ │30285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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