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或23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10號住處 附設之汽車修理場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堂興,共 計3次【第1次於96年7月中旬之某日,數量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第2次於96年7月20日前後,數量為5 00元之海洛因;第3次於96年7月22或23日,數量為1000元之 海洛因】。交易方式係由高堂興開車或騎乘機車直接至甲○ ○上址住處附設之汽車修理廠內,向甲○○表明欲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當面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高堂興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且本件係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 證人高堂興與被告甲○○有交易毒品之情,經證人高堂興到 案後主動供出被告之上開犯行,又依證人高堂興所述,並非 指認被告為提供毒品之上游,即依其所證內容,並不構成證 人高堂興自身被訴販賣毒品之減輕刑度事由,故證人高堂興
之證詞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高堂興證稱關於被告所 開設汽車修理廠並雇用學徒之情節,及其所繪被告上址住處 附設汽車修理廠之相關位置之簡圖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符 ,有證人所繪簡圖在卷可佐,顯見證人確實曾至被告上址住 處附設汽車修理場。況證人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證 人高堂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 應認證人高堂興之證詞,係屬真實,而非誣指被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高堂興之犯行,辯稱:我雖然自幼就認識證人高堂興,且 證人高堂興於96年6月及7月有至我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共計 3次,但是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高堂興,他去 我的修車廠是為了要修車子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證人高堂興之證詞雖然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前 後一致,也沒有前後矛盾,但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33號判 決意旨,認在販賣毒品案件中,對於有施用毒品者之證述較 不具可信性,所以需要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本件檢、警並 沒查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工具如磅秤等, 而沒有補強證據,故證人高堂興之證詞是否可信堪疑。另證 人譚容琮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看過高堂興與被告間有不愉 快,故證人高堂興之證詞有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是開修 車廠,其經濟能力雖然不是很好但是也不虞匱乏,依其經濟 狀況不能想像他會為了貪這500元、500元、1,000元共2,000 元之小利而販毒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爭執證人高堂 興於9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高堂興於原 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其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時、地、次數、價格均與其於警訊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高堂興於96年8月10於警詢之陳述已 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高堂興於96年8月10日、同年9 月18日(含證人高堂興於該日偵訊時所繪製之被告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簡圖,見9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34頁)、同年9 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 ,故均有證據能力。
⒊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察 期間自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7月19日上午10時止, 此有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就96年6月29日下午2時57分46秒對被告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證人高堂興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 第31頁至32頁背面)1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事項
⒈證人高堂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我 曾牽車給被告修理過,後來於96年6月左右牽車給被告修理 時有聊天才知道被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賣給我,我知 道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曾與被告一起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印象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且我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我在警詢、偵訊 時說曾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說實在話,我是在96年7月中 旬及7月20、22日左右,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在被 告所經營的汽車修理廠內跟被告買海洛因共計3次。這3次每 次去都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就直接去向被告買,到被告 汽車修理廠時我就向被告說「我要跟你買軟的」,被告就從 其修理廠辦公室後面放汽車零件的地方拿海洛因賣給我,我 們每次都以現金交易。我於向被告買得海洛因後就將所駕駛 之車輛停放在附近農路路邊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施用。後 來因為同年7月以後我去南投草屯買戒毒藥回來用,所以就 沒有再跟被告買海洛因了。我與被告甲○○並無仇恨,也並
不是要替自己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脫罪才故意誣陷被告等語 ,核與其於96年8月10日、同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述之內容相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⒉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 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否則僅憑施 用毒品者之證詞即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易啟法院 因偵查機關蒐集此類犯罪證據不易,對此類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可放寬解釋證據法則之疑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 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證人高堂興於82年間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證人 高堂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31頁至32頁背面),足見證人高堂興為習於施用毒品之 人,而施用毒品者為求毒品來源不虞匱乏,與販毒者間應有 因毒品供需所生之社群關係,對於何人有販賣何種毒品大多 知之甚詳,證人高堂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已有 10幾年,且有與被告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被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堂興(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則證人高堂興證稱其於96年6月左右才知道被告有在 賣海洛因,並於同年7月中旬始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⑵又證人高堂興證稱其3次均是在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 向被告買海洛因,於買得海洛因後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附 近農路路邊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施用云云。惟證人高堂興 既與被告相識多年,又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 高堂興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未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就直接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高堂興與被告之關係應 極為密切,證人高堂興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大可在被告之 汽車修理廠內施用,或與被告一起施用,為何證人高堂興要 於買得海洛因後再到附近農路施用?豈非增加自己被警查緝 之風險,故其證詞亦有不合理之處。
⑶又證人高堂興曾於96年6月15日14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柯進德,為原審96年訴字第69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其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證人高堂興於檢察官偵 訊時容有偽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以邀寬典之可能。
⑷至證人高堂興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繪製有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 理廠草圖1紙,惟證人高堂興既與被告熟識,又曾至被告修 車廠修車,對被告之修車廠當甚為熟悉,自不得以此遽謂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堂興之犯行。
⑸況一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多備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如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鍊袋等,但本件並無類似物品扣案 足資佐證,復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證據,故本件並 無物證足以補強證人高堂興就被告不利之前開證述。 ⑹另本件檢察官雖認97年6月29日被告與證人高堂興通訊監察 譯文亦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堂興之犯 行,惟查證人高堂興於96年9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甲○○電話號碼多少?)0000-000000」、「(提示96 年6月29日14時57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與甲○○通話係 何意?)是甲○○他打給我,意思是要我過去吸食安非他命 」、「(甲○○他曾經提供你幾次無償安非他命吸用?)是 ,只有在6月29日約在通話後我到他的修理廠,他提供給我 安非他命無償施用」、「(通話內容稱:跟前天一樣的,還 要讚,是何意?)前幾天他有叫我過去,但我沒有過去」、 「(甲○○在第1次偵訊筆錄稱:無償提供你3次安非他命施 用,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在同一天,也是6月29日那一 天,他是1次給我一點點,當天總共給了3次,意思是要試看 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有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9日下午2時57分4 6秒與證人高堂興通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雲
警刑科字第0961901559號卷第19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 僅能證明被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堂興,尚 難以之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⒊另證人譚容琮於原審97年1月31日審理時證稱:「(高堂興 及被告甲○○2人間交易毒品之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我覺得很意外,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 證人譚容琮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 堂興。
⒋綜上,本件僅有證人高堂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高堂興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 其證述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證述,僅憑證人高堂興1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原審基於上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