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0號
TCDM,106,訴,48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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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青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張寶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6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青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振青(綽號「阿青」)、張寶維(綽號「正哥」、「阿正 」)、洪國棟(綽號「阿弘」)、何富民(綽號「阿醜」)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4 時30分許,依張 寶維之指示,由梁振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搭載何富民洪國棟及不知情之張天保,先前往臺中 市崇德路及漢口路附近,由梁振青下車向不知情之張寶維女 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另案沒收銷燬),梁振青上車 後,旋將該改造手槍交由何富民置於其包包內保管,再驅車 前往曾壬暉(綽號「阿猛」)暫住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之張天保住處,欲向曾壬暉索討其積欠張寶維之 債務,於同日7 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梁振青遂自何富民之 包包內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後帶下車,交由洪國棟持該改造手 槍於上址1 樓屋外揮舞,由梁振青大聲叫囂要求曾壬暉下樓 ,何富民則手持棍棒站在一旁,曾壬暉自屋內見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逃跑至頂樓躲藏並 撥打電話報警,梁振青遂指示洪國棟將該改造手槍拿回車內 藏放。嗣因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梁振青洪國棟



何富民則趁隙駕駛藏有該改造手槍之小客車逃離,並依張 寶維之電話指示,先將該改造手槍丟棄在桃園市楊梅區自強 街與金山街口旁電線桿草叢內,再駕車至警局探詢梁振青洪國棟遭查獲之情形,惟因斯時警方已察覺何富民涉有犯罪 嫌疑,何富民遂於同日12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丟棄該改 造手槍之地點,扣得該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就洪國棟何富民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在 案)。
二、案經曾壬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 27日刑鑑字第1040032899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 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 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曾壬暉於警詢之指訴、共犯洪國棟何富民、梁 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被告張寶維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寶維之選任辯護人既 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梁振青、被 告張寶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振青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自臺中驅車北上前往告訴人曾壬 暉暫住於張天保位於桃園楊梅之住處,到達上址後,即由被 告梁振青將扣案改造手槍帶下車,並在該址1 樓屋外向告訴 人曾壬暉叫囂後,將該改造手槍交由共犯洪國棟持之揮舞, 被告何富民則手持棍棒站在一旁等節,業據被告梁振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壬暉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洪國棟何富民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8863 號卷第45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9080卷【下稱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7 7 至179 、199 至20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第 60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且共犯何富民於被告梁振青 、共犯洪國棟為警查獲後,即依被告張寶維之電話指示,先 將扣案改造手槍丟棄,再駕車至警局探詢被告梁振青、共犯 洪國棟遭查獲之情形,共犯何富民復帶同警方至其丟棄扣案 改造手槍之地點,扣得該改造手槍等節,亦經證人何富民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203 頁), 此亦為被告張寶維所是認(見本院訴字第480 號卷第60頁正 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共 犯何富民帶同警方查扣該改造手槍之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 00 -P6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第9080 卷第89至92、94至99、100 至106 、251 頁)。且扣案改造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為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328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68 至171 頁),足認該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梁振青固不否認其有前述貳、一所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扣案改造手槍來源為被告張寶維等 節,辯稱:伊沒有恐嚇曾壬暉,伊拿槍的目的是為了以防萬 一;槍不是張寶維拿來的,是洪翊翔拿給伊的,曾壬暉是欠 張寶維錢,當時因為伊需要用錢向張寶維借錢,張寶維就要 伊去向曾壬暉索討債務,並表示討來的款項要借給伊,伊跟 洪翊翔說要去討錢,洪翊翔就把槍拿給伊,以備不時之需; 當天伊開車搭載何富民洪國棟張天保後,有開車去找張 寶維的女友,但張寶維的女友是交給伊一些食物和錢云云。 而被告張寶維亦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 :槍不是伊的,伊只有請伊女友拿錢和早餐給梁振青;剛好 梁振青那時候要向伊借錢,伊就跟梁振青說由他陪張天保回 桃園楊梅拿錢,順便跟曾壬暉索討積欠伊的2 萬元,討到的 錢就借給梁振青使用,並叫洪國棟陪同一起北上,剛好何富 民來找伊也說要一起去,後來他們就先開車去找伊女友拿錢 和早餐,伊的女友沒有拿槍給梁振青;到桃園楊梅發生的事



情伊並不清楚,是後來何富民打電話跟伊說車上有槍,伊一 聽就說怎麼會有槍,並叫何富民把槍拿去丟;伊沒有叫人恐 嚇曾壬暉,或叫人帶槍北上云云。被告張寶維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梁振青何富民洪國棟就本案槍枝來源彼 此相互推諉且陳述矛盾不一,被告張寶維當時並不在場,且 其於案發前之104 年2 月間亦曾遭查獲槍枝,是否其餘共同 被告將本案槍枝推卸給不在場且前已自首有槍枝之被告張寶 維,即屬可疑,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張寶維確 有指示他人交付扣案改造手槍或該改造手槍確為被告張寶為 所有,而梁振青亦已交代本案槍枝之來源,甚且所謂被告張 寶維女友之姓名也沒有人講的出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被告張寶維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茲就被告梁振青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先向不知情之被告張寶維女友取得 扣案改造手槍後,始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共同持槍向告訴人討 債等節,認定如下:
(一)本案被告梁振青駕車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 天保北上桃園楊梅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 索討積欠之債務:
1.證人即共犯洪國棟①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4 月3 日早上7 點多到楊梅梅山東街是要找誰討債 ?)因為張天保欠綽號「正哥」之張寶維5000元,張天保 身上沒錢,所以叫伊等3 個仁陪他回家跟他父母拿錢,張 天保說曾壬暉也住在一起,曾壬暉也有欠張寶維錢,張寶 維就叫伊等可以的話也跟曾壬暉收2 萬多元,確切金額伊 不知道,因為曾壬暉抱走他一台液晶電視等語(見桃檢偵 字第9080卷第177 頁);②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問:當時是張寶維找你、何富民曾壬暉討債? )他說有欠2 萬多元找伊等一起去;(問:張寶維何時找 你們去?)伊忘記了,應該是104 年4 月3 日前一晚,張 寶維聯絡梁振青,找伊等2 人過去;(問:你知道曾壬暉張寶維什麼錢?)伊不太了解,只知道欠了2 萬多元, 好像是生活費的樣子,張寶維沒有跟伊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字第3027號卷第41頁正反面);③於105 年3 月29日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確實有 受張寶維的委託要向曾壬暉索討欠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186 號卷第60頁反面);④於105 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 :(問:你們到現場要找的人為何人?)曾壬暉,是想介 入(按應為「藉由」之誤)張天保,然後把曾壬暉找出來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6 號卷第146 頁反面)。由上可見



,證人洪國棟對於其等北上桃園楊梅,係為了替被告張寶 維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乙節,前後證述及供述一致且明確, 堪可採信。
2.且共犯洪國棟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共犯何富民 ①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以104 年 4 月3 號當天就是張寶維叫你們4 個去找曾壬暉要錢?) 是伊剛好去找張寶維張寶維梁振青洪國棟去找曾壬 暉要錢,梁振青洪國棟有找到張天保,而張天保曾壬 暉在他家,所以伊等一行人才要到桃園的張天保家找曾壬 暉要錢;(問:曾壬暉到底欠張寶維多少錢?)伊不曉得 伊只是跟去而已,要債要多少錢梁振青他們知道;(問: 當天到底是要找誰拿錢?)伊的瞭解就是要找曾壬暉要錢 不是找張天保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99 至201 、 203 頁);②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天是張寶維叫伊和洪國棟梁振青一起去要債,伊先去找 張寶維,到場時,梁振青洪國棟張天保都已經在場了 ,但伊只認識張寶維,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第35號卷第139 頁正反面),互核均相符。佐以被告 張寶維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叫梁振青洪國棟何富民到桃園楊梅向曾壬暉討債,因為伊幫曾壬 暉租房子,他房租沒繳,還把屋內電器拿去賣掉,後來屋 主找伊,曾壬暉就跑了;那天剛好是張天保前天晚上來找 伊,坐計程車欠5000多元車資,伊幫張天保付車資,張天 保告訴伊曾壬暉在他家,所以伊就請梁振青洪國棟他們 去找曾壬暉討錢,去問曾壬暉房租及拿去賣掉的電器等語 (見偵字第3027號卷第4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梁振青駕 車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北上桃園楊梅 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債務, 至為明確。
3.至共同被告梁振青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 桃園去的目的為何?)要向曾壬暉收一筆錢;(問:是曾 壬暉欠何人錢?債務何來?)是曾壬暉張寶維之間有債 務糾紛,那時候伊需要錢,張寶維跟伊說不然這筆伊去收 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頁反面),並另供稱:曾壬暉張寶維的債務已經轉讓給伊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0 8 頁正面)。惟查:
⑴觀諸被告梁振青於104 年4 月3 日偵查中係供稱:(問: 你們是要找曾壬暉還是要找張天保?)他們2 人都有欠張 寶維錢,伊等是幫張寶維要錢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 卷第162 頁),嗣於106 年2 月9 日經通緝到案,於本院



訊問時仍供稱:伊是去跟張天保拿錢,何富民是過去幫張 寶維處理債務;好像是張天保的朋友曾壬暉吃掉張寶維的 金錢,何富民好像是受張寶維委託去處理這筆債務,伊是 自己去找張天保拿4 仟元的計程車錢等語(見本院訴緝第 35號卷第28頁正面)。可見共同被告梁振青於警詢及偵查 中,並未陳述其有受讓被告張寶維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之 事。
⑵而被告張寶維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亦僅供稱其係委 託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毫未提及有何將其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轉讓給被告梁振青 之事。再佐以被告梁振青係於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 始突然改稱:當時因為伊需要用錢和張寶維借錢,張寶維 就要伊去向曾壬暉索討欠款,並表示討來的款項要借給伊 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75頁反面),被告張寶維 亦係於106 年3 月23日始辯稱:剛好梁振青那時候要向伊 借錢,伊就跟梁振青說由他陪張天保回桃園楊梅拿錢,順 便跟曾壬暉索討積欠伊的2 萬元,討到的錢就借給梁振青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由其等供述之先後時 序以觀,被告梁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陳述其 係因受讓被告張寶維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北上桃園楊 梅向告訴人討債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張寶維之辯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梁振青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搭載共犯洪國棟、何 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後,先駕車至臺中市崇德路及漢口路 附近,由被告梁振青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扣案改造 手槍,始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1.被告張寶維梁振青固均承認被告梁振青確有於搭載共犯 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天保後,先和被告張寶維女友 在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碰面,並拿取1 袋物品後, 始驅車北上桃園楊梅乙節(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75頁 反面、126 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131 頁正面;本院訴字 第480 號卷第60頁正面)。惟均辯稱:張寶維女友僅交付 梁振青一些食物和錢,並未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云云;且被 告梁振青另辯稱:扣案改造手槍是伊事先向洪翊翔借的云 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洪國棟①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等要出發前有先到臺中崇德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伊記得 是梁振青下車拿槍,何富民是去便利商店,梁振青是走到 1 間公寓門口跟1 個女的說話,那個女的就交給梁振青1 包東西,梁振青就提著那包東西上車,上車之後伊有問梁



振青是去找她幹嘛,他就說不要問那麼多,然後梁振青就 開車,當時伊是坐在後座陪張天保;到楊梅現場之後,梁 振青把那個女的交給他的塑膠袋打開,塑膠袋打開伊有看 到1 把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卷第177 至178 頁); ②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槍是何時拿 的?)伊不清楚,他們開車時伊坐後座,後座還有張天保 ,在臺中市崇德路咖啡店有停下來,是梁振青下車的;( 問:梁振青回來時有無持一把手槍?)伊有看到他拿1 包 東西,有飲料袋,他就放在椅子下就走了;(問:當時跟 梁振青約的是否是張寶維那時的女朋友?)應該是(問: 你們到現場後,是誰持槍?)好像是梁振青拿出來的,他 下車前才打開塑膠袋,伊才知道那包是槍,伊問梁振青為 何持槍,他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問:梁振青去時沒有帶 槍,是去崇德路拿一包東西,後來你看到他打開才知道是 槍?)是,槍後來是何富民交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027 號卷第41頁反面);③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具 結證稱:伊前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 出於自由意志且均實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4 9 頁正面、151 頁反面)。可見證人洪國棟對於被告梁振 青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前,係先駕車搭載其與何富民、張天 保至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由被告梁振青下車向被 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後上車,且於抵達桃園楊梅時 ,經被告梁振青打開該袋物品,即見扣案改造手槍乙節, 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
⑵與證人何富民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把槍 是梁振青張天保還有洪國棟當天要去桃園討債,伊聽張 寶維說當天是要去找曾壬暉要錢,當時伊只認識張寶維, 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槍是在臺中崇德路與漢口路的時候, 張寶維的女友拿下來給梁振青,當時梁振青開車,伊坐在 副駕駛座,張寶維女友叫什麼名字伊不曉得,是梁振青下 車去跟他女友把槍接過來的,梁振青拿到之後就開車門拿 給伊,伊就把它放在伊前座的包包裡;出發前張寶維有叫 梁振青開車到漢口路和崇德路口找他女友拿槍;是張寶維梁振青要去漢口路和崇德路口拿槍,所以伊認為槍是張 寶維的;帶槍的目的應該就是要討債沒錯,張寶維沒有說 帶槍的目的另外還要幹嘛;(問:梁振青在崇德路那裡拿 槍之後為何要交給你?)因為伊坐副駕駛座,而且剛好有 揹包包;女生是把槍交給梁振青,到現場之後,伊的包包 就在副駕駛座,而伊當時在開車,梁振青就自己把包包拿 下車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99 至202 、204 頁



),及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那天是 由梁振青開車北上桃園;中途有換伊開車,伊原本坐在副 駕駛座;梁振青單獨下車那次有拿一包東西上車,那包東 西是用報紙包一包之後,外層又用塑膠袋包起來,看不到 內容物為何,梁振青交給伊,伊就將那包東西放在副駕駛 座伊的包包裡;當時應該是梁振青下車去向1 名女子拿的 ;梁振青先把手上那包東西交給伊,才回去駕駛座開車等 節(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正面、 141 頁正面、142 頁正面),互核均相符。雖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就細節前後證述稍有不一致,然倘非確有其事, 其等何以能就被告梁振青係先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 1 袋物品後上車,而該袋物品內即扣案改造手槍之基本事 實,相互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足認證人洪國棟何富民 此部分證述,並非虛捏,堪可採信。是證人洪國棟、何富 民嗣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等不確定交付 給被告梁振青1 袋物品之女子是否為被告張寶維女友云云 ,或因記憶淡忘所致,或為袒護被告張寶維之詞,要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梁振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候先向張寶維 女友拿了一些錢備用,將近5000元,還有一些吃的東西, 應該是麵包之類的,就一袋,應該是張寶維有打電話交代 他女友,就拿吃的跟錢而已,車子是伊向張寶維借的,錢 是張寶維先叫他女有拿給伊當費用;錢和食物就是用一個 袋子裝著,是一般麵包店的塑膠袋,何富民當時坐在副駕 駛座,伊拿該袋物品上車後,就放在駕駛座和復駕駛座中 間扶手箱附近,何富民洪國棟有問伊那袋是什麼東西, 伊回答是吃的東西;從臺中到桃園的路程中,伊應該有將 張寶維女友交給伊的麵包給洪國棟何富民張天保當早 餐吃完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30 頁正面、13 1 頁正面、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然查: ①觀諸證人洪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何富民好 像有下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給伊等吃,關東煮之類的;梁 振青提著一包東西上車,是綠色的塑膠袋,伊看不到裡面 是什麼包裝,梁振青提上來後,伊也都沒有碰過那包東西 ,梁振青是把那包東西直接放在何富民的腳邊,伊覺得奇 怪,才會問梁振青那包是什麼,梁振青叫伊不要多問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49 至150 頁正面),及證人 何富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梁振青先把手上那包東西 交給伊之後,才回去駕駛座開車,那包東西是用塑膠袋包 著,裡面再用報紙包著;從臺中到桃園張天保住處的路途



中,梁振青並沒有拿麵包請伊等吃等節(見本院訴緝字第 35號卷第145 正面、146 頁正面)。可見關於被告梁振青 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了1 袋物品上車後,有無告知共犯洪 國棟、何富民該袋內物品為何,以及被告梁振青有無將該 袋內之麵包分給共犯洪國棟等人食用等節,證人梁振青此 部分所述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所證,顯不相符,則證人 梁振青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況且,倘被告梁振青當時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 果係麵包和金錢,衡情其當無隱瞞或推諉卸責之必要,惟 被告梁振青卻於上車後經共犯洪國棟詢問該袋物品為何物 時,表示不要多問,甚至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要北上楊梅 之前,何富民叫伊開車到崇德路、漢口路口,抵達後,何 富民就從副駕駛座獨自下車與張寶維女友碰面,何富民上 車後,伊便看到他把一個袋子放在包包內,伊問他那袋是 什麼,何富民回答是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60 頁),及偵查中供稱:在崇德路與漢口路是何富民下車跟 張寶維女友對話,上車時拿了一個白色布包的東西,伊問 他是什麼,他說是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63 頁),而將扣案改造手槍推稱係由共犯何富民向被告張寶 維女友取得。姑不論被告梁振青就本案係共犯何富民向被 告張寶維女友取得扣案改造手槍部分所述不實,由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寶維女友有在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乙節,適巧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前揭 所證本案係由被告梁振青向被告女友拿取裝於袋內之扣案 改造手槍乙情,不謀而合,益徵被告梁振青顯然有在臺中 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扣案改造 手槍之行為。是證人梁振青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張寶維之詞,而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梁振青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伊 事先向洪翊翔借的;伊是向洪翊翔說伊可能要去外地一趟 ,要去討債,洪翊翔怕伊會出事,所以就拿槍枝先借伊; 伊是在案發前一天,就是要去桃園前一天的早上跟洪翊翔 說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25 頁反面、131 頁 反面)。惟查,觀諸被告張寶維於偵查中供稱:張天保當 天坐計程車欠5000多元車資,前天晚上他找伊時伊幫他付 車前,他告訴伊曾壬暉在他家,張天保說要回去拿車錢還 伊,伊就請梁振青洪國棟何富民去等語(見偵字第30 27號卷第45頁反面),及證人洪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張天保張寶維5000元,張天保身上沒錢,所以叫伊 等3 人陪他回家跟他父母拿錢,在路途上聽張天保曾壬



暉跟他住一起,且曾壬暉也有欠張寶維錢,伊等就跟張寶 維說,張寶維就叫伊等3 人可以的話也跟曾壬暉收2 萬多 元;張寶維應該是104 年4 月3 日前一晚,聯絡梁振青, 找伊等2 人過去等語(見桃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177 頁; 偵字第3027號卷第41頁反面)。可知本案係因張天保於10 4 年4 月3 日前一晚下臺中時,告知被告張寶維告訴人在 其桃園楊梅之住處,被告張寶維遂於104 年4 月3 日凌晨 指示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何富民,隨同張天保北上 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從而,證人梁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在104 年4 月3 日前一天早上向洪翊翔表示要北上 討債,洪翊翔怕伊出事,就先拿槍枝借給伊云云,其所述 向洪翊翔借槍之時點,竟早於被告張寶維指示其等北上向 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時間,顯見證人梁振青此部分所證,要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⑸衡以被告梁振青等人本案係為替被告張寶維向告訴人索討 債務,且於驅車北上桃園楊梅前,特意先前往臺中市崇德 路與漢口路附近向被告張寶維女友拿取1 袋物品,且共犯 何富民察覺被告梁振青、共犯洪國棟為警查獲時,亦係依 被告張寶維之電話指示將扣案手槍丟棄。再佐以被告梁振 青於警詢、偵查及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均未曾供述 其槍枝來源係洪翊翔,而係於106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改口表示其係向洪翊翔借槍云云,復衡酌被告梁振 青與張寶維彼此認識已久,且洪翊翔早已經通緝,於本院 審理時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致無法行對質詰問程序, 益徵本案被告梁振青係依被告張寶維之指示,先向被告張 寶維女友拿取以袋子盛裝之扣案改造手槍後,再驅車北上 桃園楊梅,至為灼然。被告梁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 案改造手槍來源乃洪翊翔云云,顯係為脫免被告張寶維罪 責之詞,要無可採。
2.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認 本案係由被告梁振青搭載共犯洪國棟何富民及案外人張 天保後,依被告張寶維指示,先駕車至臺中市崇德路及漢 口路附近,由被告梁振青下車向被告張寶維女友(無證據 認定其知情)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後,再驅車北上桃園楊梅 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亦堪認定。
(三)至證人張天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梁振青洪國棟何富民是要陪伊回桃園楊梅住處拿東西,因為伊在楊梅有 仇人,不敢自己回去,張寶維剛好有空,就拜託他們3 人 陪伊回楊梅幫伊搬東西,是梁振青開車,中途有在交流道 下來的加油站旁邊停下來,去便利商店買吃的東西,包括



伊在內4 人全部都下車,之後就一路開車到楊梅,沒有換 人開車;在便利商店買的東西都吃完後,梁振青有叫何富 民或洪國棟拿麵包給伊吃;當天伊沒有看到槍,梁振青等 人也沒有叫囂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197 頁反面 至204 頁反面),要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及被告梁振青 上開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足見證人張天保此部 分證詞,核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張寶維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梁振青另辯稱:伊承認持槍犯行,但伊沒有恐嚇曾壬暉 ,伊拿槍的目的是為了以防萬一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壬暉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梁振青等3 人說伊欠房租錢,伊記得 有一個人持槍,一個人持棍棒,有一個人把槍拿出來叫伊下 來,說欠錢下來處理,伊就帶著林婉婷一起跑到頂樓報案; (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洪國棟是持槍的,何 富民是拿鐵製棍棒,梁振青是開車的;伊確定是洪國棟持槍 ,沒有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863 號卷第45頁正反面) ,與證人洪國棟何富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已 如前述,況被告梁振青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現場從伊 右側口袋拿出一把槍,交給洪國棟叫他拿去車上放,洪國棟 拿到槍就開始揮舞,沒多久就拿槍去車上放好;是伊帶槍下 車的,但現場是洪國棟揮舞槍枝,何富民持棍棒等語(見桃 檢偵字第9080號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把槍交給洪國棟,要洪國棟把槍收到車內,洪國棟拿到槍 之後可能有揮舞槍枝,何富民有口出惡言,大概是說你不下 來就怎樣之類的,伊則在樓下大喊不管怎樣都要處理,叫他 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訴緝字第35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 面)。足認證人曾壬暉此部分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振青既有交付扣案改造手槍給共犯洪 國棟及對告訴人叫囂等行為,而與共犯洪國棟何富民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梁振青自應對 於本案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振青及共犯洪國棟何富民係依被告張寶 維指示,由被告梁振青向不知情之張寶維女友拿取扣案改造 手槍後,再驅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索討債務,復於抵達桃



園楊梅時,由被告梁振青將該改造手槍帶下車,交由共犯洪 國棟持該改造手槍於上址1 樓屋外揮舞,由被告梁振青大聲 叫囂要告訴人下樓處理債務,並由被告何富民手持棍棒站在 一旁。足認被告張寶維梁振青及共犯洪國棟何富民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梁 振青、張寶維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振青張寶維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梁振青張寶維與共犯洪國棟何富民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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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