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8號
TNHM,97,上訴,148,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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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妹,2人之父徐洪年與丙○○同住。徐洪 年於民國(下同)93年9月5日因病過世,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翌日(6日 )至臺南市○○路101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下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盜用徐洪年之印章蓋在寶華銀 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印鑑欄上,而偽造取款憑 條之私文書,並將取款憑條交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行員而行 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徐洪年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 本金連同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44500元交與丙○○,足以 生損害於徐洪年之繼承人甲○○、乙○○及寶華銀行臺南分 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據被告同意援引作為 證據,經本院審酌他們之陳述與其後在原審之證述一致,依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其父徐洪年93年9月5日過世後,於 翌日即93年9月6日至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徐洪年之印章使 用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印鑑欄上,並 將該取款憑條交予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而取 得徐洪年在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244,500 元之事實。 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被告提領 之244,500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亦未爭執其 為遺產一部份,且被告已將該款項於97年4月17日存入寶華 銀行活存帳戶等語。
二、經查:
(一)徐洪年係於93年9月5日死亡,有徐洪年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外放卷第115頁)。又徐 洪年死亡後,其所有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在93年9月6 日,被以其名義提領244500元之事實,有寶華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96年9月4日(96)寶南發字第130號函暨所附之93 年9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97年3月17日(97)寶南發字 第47號函暨所附之徐洪年存單存款資料1紙、泛亞銀行( 即寶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號)影本、徐洪年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證 明單(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外放卷 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 ○前揭自承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95年12月15日偵 訊時雖供稱:「我父親的定存加上利息應該是24萬多,我 父親是9月5日過世,剛好這筆定存是在9月5日到期,我這 筆錢用在我父親的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偵卷第14 頁)等語。並提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聯 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影本8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3年9月8日收據(見偵卷第54至57頁、原審卷第46 頁)以資佐證。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父親葬儀 社是我去找的,後來甲○○強行介入,葬儀社向我說為什 麼都是我哥哥去和他談」、「93年2月的時候一直住院中 ,並不是出院後又住院,這些看護費用有分日、晚班,費 用都是我在支付,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我弟弟也會支付 」、「(過世喪葬費用41萬多,是甲○○支付?)他說喪 葬費他要申請,並且要我放棄申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就系爭款項係用於被 繼承人徐洪年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前後供述已有未合。再



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殯葬費用是我出的,總 共40多萬元,收據都在我這裡。」(見偵卷第15頁)、「 (你父親生前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誰在支付?)我父 親的退休俸每個月4萬多元足以支付這些費用,請看護是 在他去世半年內的事情。」(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提領寶華銀行24萬4286元, 有無用在支付你父親喪葬費、醫療費用上面?)喪葬費40 多萬元都是我支付,醫療費用我支付7、8千元。我父親醫 療費用,在他的退休俸、及他收租金每月約有7萬元可以 支付他醫療費用,不必被告支付。」、「(父親死亡之前 都在住院?)死亡之前半年多急診住院。(有無請特別看 護?)有。(特別看護1天2千元?)約2千至2400元。最 後一次1萬多元是我支付的。」(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 頁)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晉 生慢性病醫院收費明細單、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 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傳統宗教紙藝製品店收據、 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 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忠誠禮儀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益成棺木店收據、胡振東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家興石店收據及支票、墓園工程收據等物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25至39頁)。另證人即被告及告 訴人之弟乙○○(原名陳復元,原出養於陳星光、張秀雲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確認乙○○ 與陳星光、張秀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回復本姓)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醫療及看護費用,你跟甲○○ 有沒有支付過?)我有付過一些,::,主要都是丙○○ 在負責。」、「(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誰支付的?)被告 及甲○○都有付。」等語(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開被 告及證人之陳述與物證,被告就其有無支出喪葬費前後供 述不一,且未提出喪葬費收據以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醫療及看護費用方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徐洪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需支付予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住院及醫療費用為9802元,並經 被告於93年9月8日給付結清,有該院93年9月8日收據在卷 可稽。惟該筆金額與被告所提領之244,500元,額度相差 甚鉅。至被告之付徐洪年看護費用之部分,據被告所提出 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 據觀之,均於徐洪年過世前即已支付完畢。是以,被告所 辯,應非可採,被告領取本件存款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三)至被告辯稱是代書漏報一詞,查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因



有所缺漏,故委託代書事務所員工劉心足補申報乙情,有 證人劉心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 ),亦有94年1月25日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 第17至19頁)。至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款項端純係漏報等語 ,然查:證人劉心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 你申報遺產稅,他有無交給你何資料?)有,存摺、收據 。(被繼承人徐洪年有個臺南市○○路101號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存摺,有無交給你?)有。(如 何確定被告有交給你?)我補申報時,有寫說明書說明轉 帳情形。」、「(為何你在94年1月25日沒有申報該筆款 項?)沒有申報可能是資料上顯示不出來,所以才沒有申 報。」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且觀諸徐洪年 之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可知93年9月6日有自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轉帳匯 入244,286元,且於當日經人以現金領出244,500元之情。 證人劉心足至遲於94年1月25日申報時,因系爭款項已於 93年9月6日領出,且因存摺上顯示以現金提出,是證人劉 心足因未申報系爭款項為遺產,應係被告未告知之故,況 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存款、債權 」欄,有列載寶華銀行臺南銀行活期儲蓄268元於上,足 徵被告知悉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 款項應列為遺產,被告卻漏列本件244500元,可見被告有 隱匿該筆款項為遺產之情。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條、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即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 分。查徐洪年既於93年9月5日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 自此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徐洪年授權之名義為任 何法律行為,被告竟於93年9月6日至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擅 自盜蓋徐洪年之印章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取款憑條上, 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徐洪年尚生存,而取交該款項 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之繼承權,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對其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縱事後就繼承人乙○○之陳述,可認其應不欲追究, 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所為非行對其不生損害。至被告事後將 該筆款項於97年4月17日自行匯回原帳戶中,係犯罪後態 度問題,不影響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修 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徐洪年印 章蓋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或委託即處分徐洪年之遺產,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雖有未當,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其長年照顧徐洪年,與徐洪年關係親近,犯罪動機、手段尚 稱單純,及犯罪後業將系爭款項匯入寶華銀行帳戶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盜蓋徐洪年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而該印文所在之偽造取款憑條,業已行使 交付予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就「徐洪年 」之印文為沒收諭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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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