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28號
TNHM,97,上更(二),128,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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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第五屆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長候選人,其登記號 碼為一號,明知西勢里僅有另一名登記號碼二號之男子候選 人甲○○參與競選,竟與案外人其夫林川本、及丙○○共同 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之犯意,先由乙○○與丙○○共同 設計三號選舉戰報之不實內容後再由丙○○印製,嗣由乙○ ○與其丈夫林川本於95年5月23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當日 ,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內散布由乙○○所簽名之三號戰報 約五、六百張,該戰報上以漫畫方式,在文宣之左下角男性 人物側背之袋子及右手文件畫上多個「$」符號,並於右手 文件上以顯著粗大字體寫上「買票」二字,而「買」與「票 」二字中間則有「2」號字體,並於人物衣服中央寫上與甲 ○○姓氏同音之「油」字,該文宣上並另以文字書寫「選舉 沒師父,人噥講用錢買都有呀哩以嗲…」、「買買咧…先乎 過關再擱來打算」等文字以表示係該穿著「油」字樣背心、 肩背「$」字樣背包及手持記載「買2票」文字及繪滿「$ 」字樣文件之男性所陳述之話語,並繪有群眾數人望著前述 男子且言及「又擱用買這步喔?」、「噓~~~這屆呼買, 咱攏麥投乎伊…」、「咱攏全力支持①乙○○」等語,因而 以上開不實之文字、圖畫傳播甲○○會用買票以求當選之不 實事項,以不利甲○○之競選,而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印製之上開「三號」戰報



文宣上簽名及於抽籤當日與其夫林川本於永康市西勢里內發 送上開文宣五、六百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戰報上人物衣服中央所書寫 之「油」字係指西勢里民加油之意,且呼籲選民勿受買票影 響及一旦發現買票應打電話檢舉以領取選舉獎金,並非指摘 告訴人甲○○買票之意味,另證人丁○○曾耳聞甲○○於本 件里長競選期間,有請客及送東西給里民之情形,因而曾將 此情告知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應注意甲○○可能有買票之 行為,伊因而製作上開文宣云云。
二、經查:
(一)永康市西勢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僅被告乙○○及告訴人甲○ ○二名,該次選舉經於95年5月23日候選人號次抽籤結果, 被告乙○○為1號、告訴人甲○○為2號。95年6月10日投票 結果:選舉人數為4471票,被告乙○○得票數為1298票,告 訴人甲○○之得票數為666票乙節,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 年11月1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895號函及同年12月7日南縣 選一字第095150203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又被告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印製之上開「三號」戰報文 宣上簽名及並於抽籤當日與其夫於永康市西勢里內發送五、 六百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前開文宣係證人丙○○ 製作,再交由被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此外,復有前開文宣1 張附卷可憑(見選他字第528號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二)上開三號戰報文宣,其文字圖畫所載內容係不實之事項,其 詳如下:
⑴如前述,第五屆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長候選人除登記第一 號之被告外,僅有登記第二號之告訴人甲○○參選,而告訴 人為男性等情,再佐以上揭【三號】戰報文宣上以漫畫方式 ,在文宣之左下角男性人物側背之袋子畫上清晰粗體「$」 符號,並於該男子右手文件畫上多個「$」符號,且以顯著 粗大字體寫上「買票」二字,而「買」與「票」二字中間則 有「2」號字體,並於人物衣服中央寫上與甲○○姓氏同音 之「油」字,該「油」字及「2」號字體均足以影射登記第 二號候選人甲○○,另「$」符號乃代表金錢之意,該男子 所著衣服上復寫上與告訴人甲○○姓氏同音之「油」字,並 佐以文字書寫「選舉沒師父,人噥講用錢買都有呀哩以嗲… 」、「買買咧…先乎過關再擱來打算」等文字以表示該文宣 中之男性所陳述的話語,凡此均足以使人聯想登記候選人第 二號甲○○會用選舉買票方式以求當選之情。此外,【三號



】戰報文宣上右下角另繪有群眾數人望著前述男子之圖畫, 並言及「又擱用買這步喔?」、「噓~~~這屆呼買,咱攏 麥投乎伊…」、「咱攏全力支持①乙○○」等語以鼓吹選民 投票權之行使應不為該肩背「$」袋子,身穿「油」字衣服 ,手持繪滿「$」並寫上「買2票」文件之男子之買票行為 所影響,與戰報上所繪男子言行之情節相互勾稽,更足認戰 報上係用以表示該等選民洞悉充滿「$」符號之「2」號之 「油」姓候選人買票之事實,而呼籲選民全力支持登記第一 號候選人之被告乙○○之情。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文宣內容有無事實根據?) 沒有事實根據」等語明確 (95年選他字第528號第9至10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丁○○因耳聞甲○○於本件里 長競選期間,有請客及送東西給里民之情形,乃將此情告知 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應注意甲○○可能有買票之行為云云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於九十五 年西勢里里長選舉期間,告訴被告說,聽說甲○○要買票, 提醒被告注意這件事情?)我到菜市場有聽人家說,香港仔 有要買票及送禮,我才去告訴他,我有這麼聽說,要他注意 一點。…(甲○○有向你買票否?)沒有。當初聽到只是很 單純去告訴被告。(菜市場聽到何人說的?)聽到一些歐巴 桑在討論說,香港仔要買票或送東西,才去提醒被告注意, 當初香港仔我也不知道是誰。(香港仔你不知道係何人,那 與里長選舉有何關係?)當初我只想到說,有聽到人家說買 票,就去提醒被告。(有無提到要注意幾號的?)沒有,只 有提醒他要注意一下而已。」 (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證 人之證詞並無法為甲○○確有買票之行為之認定,雖證人丙 ○○另證述:「甲○○在選舉之前,有由一人士陪同到我印 刷廠找我,拿一袋子裝有茶葉的禮物,他有說那是茶葉可以 泡請客人喝,不過我沒有當場打開,拜託我此次選舉支持他 ,我說不行,我已經有支持對象,他就將茶葉放著要給我, 不過我沒有收,被告之前有對我說,有聽到人家說,其對手 有買票行為,我也有將此甲○○送茶葉給我的事告訴他」( 本院更二卷第48頁),然如證人所述告訴人甲○○既經證人 拒絕後即未將禮物留下,則告訴人甲○○是否基於賄選而行 賄,即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戶籍在 永康里,伊在西勢里沒有投票權等語(本院更二卷第52頁) ,足見告訴人應無對其行賄之必要,從而依證人丙○○之供 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買票之行為,綜上,被告並無法舉 證告訴人在本次選舉中有何買票之事實,從而上揭文宣乃被 告基於選舉而發送,所敘述之文字、圖畫內容復係不實之事



項。況政府為端正選風,除雷厲風行宣導投票行賄、受賄行 為之不法,並積極查緝買票行為,以使選民皆能選賢與能, 而參選者莫不以清白參選自居,從而上揭文宣既影射告訴人 競選買票,自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可認定。(三)被告另辯稱:人物衣服中央所書寫之「油」字係指西勢里民 加油之意,且呼籲選民勿受買票影響及一旦發現買票應打電 話檢舉以領取選舉獎金,並非指摘告訴人甲○○買票之意味 云云。惟依目前國內多數通用語言語法,均未有將「加油」 之表達省略以「油」字表達之習慣或潮流。又上揭文宣右上 角固繪製有似民間包青天圖案,並記載電話號碼及獎金金額 ,惟綜觀整份文宣,依通常情形均足資令人瞭解文宣所載內 容係暗示第二號候選人買票,選民應支持不買票支第一號候 選人即被告之意,如再佐以上揭繪製之民間包青天圖案、電 話號碼及獎金金額文字,亦係表明檢舉上揭買票之事實,自 難僅以右上角之圖案及檢舉電話、獎金,即可認被告僅係單 純提醒選民如有賄選應檢舉之意。另上揭文宣既已具體指摘 買票之情事,自非調侃、揶揄之以抽象之文字形容或描述譏 諷之情形所可比擬。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文宣係被告委託我製作,設計係被告交給我們壹個文案,我 們打字好之後,再交給被告看過之後,再印刷。…要以圖畫 表示,所以才有壹個男人背錢袋的圖畫,那圖畫我們拿給被 告看過,被告說可以,我們才以此做出來的。…文宣上面『 油』字,表示買票的人油水多的意思。…我們拿給被告看的 時候,上面原本係『$』的圖樣,被告說那上面來寫上2, 我說這不行不能有特定號碼,所以才劃掉的,…買與票之間 (指二字中間則有『2』號字體)要印刷之前,有去與被告 討論,因為疏忽沒有直接拿掉,可以拿掉之間的符號(指二 字中間則有『2』號字體),但沒有注意到。」(本院卷第 47至51頁),由證人證述關於文宣上面「油」字之意義係指 油水與被告所述為選民加油之意義有別,可知關於「油」字 之解釋,並非被告所指為選民加油之意義,另關於買與票二 字中間有「2」號字體,證人或稱被告說那上面寫上2,我 說這不行不能有特定號碼,所以才劃掉的,或稱因為疏忽沒 有直接拿掉等語,亦徵證人與被告就該文宣上之設計均有所 討論,關於中間有「2」號字體係指摘告訴人甲○○之意味 至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觀之上揭【三號】戰報乃被告參選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 長選舉所製作,被告並坦承於95年5月23日候選人號次抽籤 後之當日,隨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內散布予選舉人約五 、六百張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是其有影射對手即二號



候選人甲○○賄選之意,亦為顯然。被告既然參選臺南縣永 康市西勢里里長選舉,該里里長之應選名額僅一名,被告自 係志在必得,從而該戰報既係描述另一競選對手即告訴人甲 ○○之文宣,依該戰報之內容及發送時間乃於競選期間觀之 ,並綜以該戰報係發送於選舉人等情,被告發送該戰報確係 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之犯意,應可認定。且在選舉活動 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 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 ,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 解等,而被告在宣傳單上刊登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文字指摘,並於刊登之宣傳單上內容或以特別符號突顯告 訴人買票等文字,已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該 文宣上之評論,顯然超出必要範圍之程度,非屬善意。足徵 被告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 其並無誹謗或使人不當選之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37條等條文已於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33 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法定刑罰金刑最低 刑度部分,亦已變更。⑶第41條條文已將原先之「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 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⑷第37條已由「宣 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 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 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 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 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 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並均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 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37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 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又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 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二千元 、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新修正刑法第3 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再



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 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6月以上提高為1年以上,但 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詳後述),被告既成立該罪,並 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 ,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 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修 正後現行之刑法第37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33 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41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褫奪公權係從 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等條文之規定,從而褫奪 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7條。
(三)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其中原先之第92條:「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及同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 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該法第104條及第113 條第3項,惟條文內容未有變更,僅屬條文條次變動而非屬 法律有變更,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及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論究(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誹謗罪。被告乙○○與其夫林川本、及丙○○3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 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 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



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此與連續犯之每次行為皆 獨立成罪,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因法律之規定 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屬於處斷上一罪者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 與其夫林川本雖散佈5、6百張之三號戰報,揆諸前述,仍應 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關於被告於何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內散布第三號戰報 ?何人散布?散布若干份數?原審均疏未詳查認定,尚有 未合;⑵三號戰報係由被告與丙○○共同討論,嗣由被告 與其夫林川本共同發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與其 夫及丙○○間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原審疏未論及,容有未洽;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名義印製、散發攻訐另一候選人 之不實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及公職人員 選舉之純淨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陸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按依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部分減刑 不得少於一年,從而原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依法自不得再予 減輕,合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第五屆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長 候選人,其登記號碼為一號,為求順利當選,明知西勢里僅 有二位里長候選人,且其對手甲○○為香港華僑,竟基於意 圖使甲○○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西勢里散 布由其所簽名之【一號】戰報「如果,如果…這次我們的『 香港華僑』朋友選完了又把咱西勢里『放管』,然後『香港



隨人』,那我們西勢里鄉親,不是又再被糟踏、戲弄一次? 果真如此,那我們怎麼辦?要去那裡找里長呀?臺南市或香 港」等文字,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 事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修正後第104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公訴人所指【一號】戰報之競選文宣雖有以「如果,如果… 這次我們的『香港華僑』朋友選完了又把咱西勢里『放管』 ,然後『香港隨人』,那我們西勢里鄉親,不是又再被糟踏 、戲弄一次?果真如此,那我們怎麼辦?要去那裡找里長呀 ?臺南市或香港」等文字描述甲○○。惟告訴人甲○○確係 香港華僑乙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依【一號】戰報之競選文 宣內容首段敘述「如果,如果…」等字樣,顯見被告僅以臆 測之詞提醒選民,而非具體指摘描述告訴人。再佐以該文字 中段內容所陳述,亦僅是形容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之土生土長 ,是否就此落地生根猶有未定?後段再輔以「不用急!!還 有好多天可以思考再決定:選正港在地?或是投香港呀?」 等語,足徵該文字並未有何指摘內容為具體而不實之事,且 依其內容均係告訴人參選本次選舉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 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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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