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 與其妻丙○○同住之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號居處, 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 ○○臉部、肩部、頸部及及左手等處,致使丙○○受有受右 肩部、後頸部、左手肘及右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 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其不在住處,不知告訴人所受 傷害如何而來,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丙○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因受傷而經 台南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
療結果,認其受有右肩部、後頸部、左手肘及右臉部挫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診斷書 上筆誤為五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與郭綜合醫院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以郭綜發字第0九六00四六五八號函檢送之 台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夜間,被告要我出去買麵,我說我很累, 要幫小孩洗澡,要他去購買,就吵起來,被告並至住處三樓 出手毆打其頭部、肩膀及手肘等處,一邊罵一邊打,我就下 到一樓處撥打電話報案,待警察到場後,即叫救護車送我其 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參以 證人即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處理告訴人報案之台南市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 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毆打,欲聲請保護令,但 不願提出傷害告訴,其告知如欲聲請保護令需要醫院證明, 因而請告訴人就診後,將診斷證明書一併檢送派出所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 ,均不否認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確因雙方拉 扯而受傷等情,僅係辯稱:其自身亦因拉扯受傷等語(參見 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一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當 日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至其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信而有徵,應可採認。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等情,均係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發生之事,並非告訴人 所稱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云云,另供稱:九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當日夜間其在朋友處工作並不在家,告訴人受傷、證人 丁○○到場處理及救護車載告訴人就醫等情事發生時,其均 不在場,故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至被告住 處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告訴人當場表示遭被告毆打 ,被告當時講話較為大聲;另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被告 與被害人業已分開,且二人均在住處樓下,皆呈站立狀態, 被告站在要進入鐵捲門之左邊,告訴人則站在客廳後方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 在其前開住處無誤。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不在住處,證人丁 ○○應係誤認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 被告明確,參以證人丁○○就被告當日所處位置、狀態、講 話之音量等事項,均能詳細陳明,堪認其應無誤認被告而為
錯誤陳述之可能。另被告之父洪看雖經被告攜同到庭具結後 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夜間並不在住處云云 ,惟證人洪看經原審詢以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之人數時, 證稱:案發當日有四名制服警察到場云云,此與證人丁○○ 證稱:當日係由其與另一名同事共二人到場處理等語相違, 參以證人洪看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本不無為子而為虛偽證述 之虞,證人丁○○為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人員,與被告及告 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較證人洪看之證述 較為客觀而得採信,從而,自難採信證人洪看證詞。 ㈣被告於上訴本院復辯稱:案發時他在台南市○○路○段116 號之3南天聖帝殿,舉證人乙○○為證,惟審理時卻偕證人 蘇金福到庭,而主張案發時與證人蘇金福在沙卡里巴市場唱 歌云云,惟證人蘇金福對與被告唱歌之日是否為本件被告實 施家庭暴力之日期,表示不清楚,則縱然蘇金福曾與被告一 起唱歌,亦不足證明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日不在場,堪認被 告於所辯:案發時,其不在現場,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配偶係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配偶關係,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傷 害部位及其受傷程度、犯罪後未試圖取得其配偶之諒解,並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