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3號
TNHM,97,上易,43,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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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2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林聖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 ○街二一二之五號旁,由丙○○在旁把風,林聖峯則以丙○ ○所提供之鑰匙一把著手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730─L X號自用小客車得逞(此部分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丙○○林聖峯為躲避警方之追緝,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新行街口,由丙○○在 旁把風,林聖峯則持自0730─LX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乙○○ 所使用之車號YV─79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逞。 林聖峯將前開車號0730─LX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棄置 後,改懸掛所竊得之車號YV─7931號之車牌,並由渠等二 人輪流駕駛該車。
四、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林聖峯駕駛 懸掛車號YV─7931號車牌(車身為車號0730─LX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南市○○區○ ○路六段時,為巡邏員警李松濤黃信忠發現為贓車,並加 以追緝至該路段七一巷時,林聖峯即下車後翻牆逃逸,身著 制服之員警李松濤黃信忠改追捕上開小客車車內之丙○○丙○○見狀由乘客座改移至駕駛座,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執行圍捕任務之員警李松濤以駕車衝撞其身體之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造成李松濤倒地並受有左小拇指磨擦傷、左 小腿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丙○○並趁機



駕車逃逸(此部分被告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嗣後員警李松濤黃信忠隨即在台南市○○  區○○路六段八十號幸福里社區活動中心逮捕林聖峯,並於 該台南市○○區○○路七段三百號處查獲該小客車,且於車 內查扣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鑰匙等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樺谷飯店六0一 號房間逮捕丙○○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於原審當庭表 示認罪,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亦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林聖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復有照片十張( 見警卷第32─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四份、、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見警卷第23─28頁) 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扳手及螺絲起子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其客觀上 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林聖峯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YV─7931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業據林聖峯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33、34、59頁、原審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與林聖峯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林聖峯係持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YV─7931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認林聖峯僅 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牌,尚有未合。
(二)被告與林聖峯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許,竊取上開車牌,原審於事實欄中並未認定被告犯罪 之時間,亦有未當。
(三)林聖峯行竊上開車牌所使用之工具雖係用扳手及一字型螺 絲起子,但均非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
35頁),原審仍予宣告沒收,自有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與林聖峯共犯竊取上開車牌二 面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此部分既經本院銷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 以撤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七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均非被告及共 同正犯林聖峯所有,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六、判決確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與前揭被告論罪科 刑之罪,為數罪,彼此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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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