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4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與綽號「漢堡」、「 小熊」、「雞仔」、「惟仔」等在網咖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一起駕車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972號其岳父家,欲 接回因吵架而返回娘家之妻子馮雅琪(二人於96年7月間己 離婚)。適見乙○○與馮雅琪在一起,馮雅琪稱乙○○係朋 友,甲○○當面先要求乙○○離開,惟隨即與綽號「小熊」 等人與乙○○在該處聊天喝酒後,甲○○等人及乙○○亦各 自離開。嗣因馮雅琪發現充電器不見,又打電話請乙○○至 其娘家幫忙找。同日24時許,甲○○亦因不放心,與綽號「 漢堡」等人折回馮雅琪家查探,恰見其妻馮雅琪與乙○○竟 於深夜猶共處一室,憤而與綽號「小熊」、「雞仔」、「漢 堡」、「惟仔」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將乙○○先拖到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972號之庭院中, 先由甲○○打乙○○一巴掌,再由綽號「小熊」、「雞仔」 、「漢堡」、「惟仔」等四人架住乙○○後圍毆,嗣經乙○ ○掙脫,逃跑未果,復在庭院外遭「小熊」、「雞仔」、「 漢堡」、「惟仔」等4人拳打腳踢,致乙○○倒地,受有臉 、頭皮及頸部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 傷,右髖、大腿擦傷;眼球挫傷;牙齒斷裂、鼻骨變形等傷 害,幸巡邏警員見狀前來,其等始停手。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馮雅琪 、馮惠敏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經法定具結程序,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斟之其等係於本 件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見親聞案發經過之人,故其警詢所為證 述之內容,俱屬其親身經歷所存在之事實,自非受到其他不 正影響而杜撰所成者,況其於證述過程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 迫等不正當方法要求作不實之證述等情,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晚與綽號「漢堡」等四人前往馮雅 琪娘家,乙○○當晚曾遭綽號「漢堡」等四人毆打,惟否認 認識綽號「漢堡」等四人,辯稱:乙○○遭人毆打時,伊人 在屋內照顧小孩,伊未動手打人,更與綽號「漢堡」等四人 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乙○○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核與馮雅琪及 其妹馮敏惠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相合,復有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若瑟醫院及 明利牙科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乙○○在案發當晚 在前開案發地點遭人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與綽號「漢堡」、「小熊」、「雞仔」 、「惟仔」等人並不熟,僅係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伊請綽號 「漢堡」者駕車載伊前往馮雅琪娘家,不知為何綽號「漢堡 」等人要動手打乙○○。伊沒有叫綽號「漢堡」等人打乙○ ○,乙○○被打時,伊在裡面房間照顧小孩,伊只是基於氣 憤打了乙○○一下。惟依被告所辯,綽號「漢堡」等人與乙 ○○本不相識,亦無仇隙,且係受被告所託才載被告一起到 馮雅琪娘家,其等若非透過被告之陳述,如何知悉被告、乙 ○○及馮雅琪間之三角關係?且事不關己,本無須插手他人 夫妻間之事,若非被告盡訴委曲,挑起綽號「漢堡」等人的 憤慨,其等四人何須先陪被告前往馮雅琪之娘家,再一起動 手毆打乙○○?再參諸被告當時亦有打乙○○一下及乙○○ 指訴被告到場後即指使綽號「漢堡」等人動手毆打等情以觀 ,綽號「漢堡」等人動手毆打乙○○之傷害犯行,顯係被告 挑唆於先,促成於後,被告辯稱與綽號「漢堡」等人無犯意 聯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自承基於氣憤動手打了乙○○一下,惟究係綽號「漢 堡」等人毆打乙○○之後,才打乙○○一下?或係乙○○遭 綽號「漢堡」等人毆打之前才打乙○○一下?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一再陳稱係在乙○○遭人毆打後才打了一下,馮雅琪
在原審審理時亦附合被告前開說詞。惟馮雅琪在原審作證時 先陳稱案發當晚未見被告有打乙○○,經告以其警詢所述後 ,即改稱乙○○遭四人打完後,倒在地上,被告出來輕輕打 乙○○一巴掌(詳97年1月18日審理筆錄p6)。馮雅琪之供 述前後反覆,再考量本件係被告為伊與人爭鋒吃醋引起,其 供詞之真實性,即難遽採。本院以案發時在場之人,除綽號 「漢堡」等人查無真實姓名,已難傳訊外,僅被告馮雅琪、 乙○○及馮雅琪之妹馮惠敏在場。乙○○雖稱被告未打,惟 考量乙○○因遭數人毆打,在恐懼驚慌之際,記憶不清,原 屬情所難免。被告為免刑責,熟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馮惠敏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干係,僅係馮雅琪之妹,係 單純在場與聞之人,應無意迴護何人之必要,本院認應以其 供述較為可採。馮惠敏在警詢時明確供述「(當時總共有多 少人毆打乙○○?)姐夫甲○○剛開始有出手打了一巴掌」 (詳警卷p44),故被告應係在綽號「漢堡」等人毆打乙○ ○之前先出手打乙○○一巴掌,綽號「漢堡」等人即群起圍 毆乙○○,益證被告與綽號「漢堡」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
㈣、乙○○所受之傷,有無包括「牙齒斷裂」、「鼻骨變形」「 尾椎骨折」?被告爭執該等傷害,是否係因4月12日之毆打 所致?查本件乙○○於案發翌日(4月13日)前往新樓醫院 麻豆分院就診,該院該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乙○○所 受之傷,被告並不爭執,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牙齒斷裂」 之傷,雖係告訴人嗣後於4月27日前往明利牙醫診所診治時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意外撞擊 」所致,核與馮雅琪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牙齒有無斷掉? )他有跟我說,但那天天色太暗我沒有看清楚」,顯見乙○ ○牙齒斷裂之指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又「鼻骨變形」 乙節,經案發翌日(4月13日)為告訴人診治之證人即新樓 醫院麻豆分院醫師呂夏敏於本院證稱:「(問:你在診斷當 天你所記載的傷勢以外,當時告訴人身體的傷有沒有出現牙 齒斷裂、鼻骨變形、尾椎骨折?)答:告訴人除了我看的傷 以外,鼻子有稍微腫起來,左眼有腫起來,印象中我告訴他 要看眼科、鼻子有稍微有傷。」、「(問:你剛剛有說告訴 人的鼻子有腫起來,是告訴人主動告訴你還是你看到的?) 答:我看到告訴人左邊的眼睛有腫起來。」等語,故「鼻骨 變形」應係當日被打之傷無疑。另告訴人嗣後於4月30日前 往若瑟醫院(尾椎骨折)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被 告則爭執其上所載之傷,是否係因4月12日之毆打所致?固 據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4月30日經若瑟醫
院診斷之尾椎骨折,距案發時間達二週以上,且被告於案發 翌日即已就醫,若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後有上開傷勢,乙○ ○既已驗傷求診,應有訴訟之準備,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上應會載明。然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該部分傷勢之記 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之傷,與本件之傷害犯行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漢堡」等人於案發日共同毆打乙○ ○成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諸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漢堡」、「小熊」、「雞仔」、「惟仔」等四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據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鼻骨變形」之傷係被告等人毆打 所致,原審未傳當時診治之醫師詳予調查,遽認與本件之傷 害犯行無因果關係,自有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妻子吵架後返回娘家期間, 疑妻與其他男子交往,心生醋意,而鳩集友人毆打乙○○, 致乙○○傷勢匪輕。被告事後全然規避責任,將打人之事全 推給因被告不願供明已無從查證之「漢堡」等人,諉稱與自 己無涉,且僅願以三萬元與乙○○談和解,態度佢傲,全無 悔意,並酌其無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粗暴心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